停止執行

日期

2025-03-20

案號

HLEV-114-花簡聲-7-20250320-1

字號

花簡聲

法院

花蓮簡易庭(含玉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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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花簡聲字第7號 聲 請 人 吳易龍 相 對 人 劉家臻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劉家臻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事件, 聲請停止執行,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執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2年度司票字 第624號本票強制執行之裁定,對聲請人之財產聲請強制執行,由本院民事執行處以112年度司執字第21762號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在案,然聲請人已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以112年度中簡字第2792號判決,現由同院以113年度簡上字第638號審理中(下稱系爭本案訴訟),為免聲請人之財產於該案訴訟判決確定前經強制執行,致日後受有難以回復之損害,聲請人願供擔保,請准予裁定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等語。 二、按發票人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前條裁定送達後20日 內,得對執票人向為裁定之法院提起確認之訴;發票人證明已依前項規定提起訴訟時,執行法院應停止強制執行;但得依執票人聲請,許其提供相當擔保,繼續強制執行,亦得依發票人聲請,許其提供相當擔保,停止強制執行;發票人主張本票債權不存在而提起確認之訴不合於第1項之規定者,法院依發票人聲請,得許其提供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停止強制執行,非訟事件法第195條定有明文。惟如法院業已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當事人對其裁定內容,包含擔保金額高低,如有不服者,即應依法定程序尋求救濟。如其依相同事由重覆聲請者,應認無權利保護之必要。 三、經查,聲請人前已就系爭執行事件以其提起系爭本案訴訟為 由,向臺中地院聲請停止執行,並經該院以112年度中簡聲字第128號裁定准許之,有該裁定在卷可參。而系爭執行事件亦已依該裁定就相對人部分暫予停止執行,業經本院調取該案卷宗核閱無誤。聲請人復為相同之聲請,顯無權利保護之必要,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林佳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林政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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