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簽帳卡消費款
日期
2025-03-26
案號
HLEV-114-花簡-114-20250326-1
字號
花簡
法院
花蓮簡易庭(含玉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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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花簡字第114號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被 告 陳慧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第77條 之13規定,以訴訟標的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繳納裁判費,此為必備之程式。次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依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如未補正,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原告起訴,僅繳納支付命令裁判費新臺幣(下同)500元 ,嗣支付命令經異議視為起訴,經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7日裁定限原告於收受裁定翌日起5日內補繳裁判費610元,此裁定已於114年2月24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原告逾期迄未補正,亦有本院繳費資料明細、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本院答詢表、收文資料查詢清單、收狀資料查詢清單附卷為憑,其訴不能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林恒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姿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