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簽帳卡消費款

日期

2025-03-31

案號

HLEV-114-花簡-117-20250331-1

字號

花簡

法院

花蓮簡易庭(含玉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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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花簡字第117號 原 告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文鈞 訴訟代理人 潘俐君 曹逸晉 被 告 劉麗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 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58,206元,及自民國113年9月22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58,206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一次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向原告申請信用卡使用,約定被告得持信 用卡向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並於結帳日後指定之時間前繳款,逾期繳款以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遲延利息。然截至民國113年5月5日止,被告尚有本金新臺幣(下同)158,206元及自113年9月22日起之利息未清償。為此,爰依兩造信用卡契約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對原告請求金額沒有意見。 四、經查,原告上揭主張,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 書、帳單、計算式等件為證,被告均未爭執,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兩造信用卡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所為原告勝訴判決,應依 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邱韻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蔡承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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