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日期

2025-03-31

案號

HLEV-114-花簡-19-20250331-1

字號

花簡

法院

花蓮簡易庭(含玉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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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花簡字第19號 原 告 柯昱安 被 告 廖志承 上列當事人間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 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2年度附 民字第107號),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 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50,000元。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250,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 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判決書之事實及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規定, 合併記載事實及理由要領,並就當事人主張之事實及理由,引用當事人於本件審理中提出的書狀及言詞辯論筆錄。 二、被告經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及理由,引用原告之刑事附帶民事請求起訴 狀、本院言詞辯論筆錄、本院111年度金訴字第122號刑事判決(下稱系爭刑事判決)。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之行為業經系爭刑事判決以被告犯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判處有期徒刑8月,併科罰金6萬元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該電子卷宗查核屬實,又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任何書狀以供本院審酌,堪認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為真正。被告以前揭行為侵害原告財產權,其行為與原告受有250,000元之損害結果間具因果關係,是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損害250,000元,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 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於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原告所請求之給付,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刑事合議庭 裁定移送本庭,依法免納裁判費,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李可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莊鈞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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