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

日期

2025-02-26

案號

HLEV-114-花簡-30-20250226-1

字號

花簡

法院

花蓮簡易庭(含玉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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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花簡字第30號 原 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衍茂 訴訟代理人 李韋霆 被 告 林燕即巧玲飛精品服飾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14年2月21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46,906元,及自民國113年10月 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858%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13年1 2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 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2,15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149,906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 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為資金周轉所需,於民國110年3月31日向伊 申貸借款額度新臺幣(下同)50萬元,償還方式約定按月本息平均攤還;借款利率自110年3月31日起至110年12月31日止按年息1%固定計息;另自110年12月31日起至到期日止,借款利率依定儲指數月指標利率加碼1.14%機動計息(目前為年息2.858%),逾期償還本息或到期未履行債務時,其逾期在6個月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份,按上開年息20%計算違約金。詎被告自113年10月31日起即未依約繳納本息,依授信約定書第5條第1項約定,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或攤還本金時,債務視為全部到期,依約已喪失期限利益,應立即清償本借款。為此,爰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伊已聲請更生,但法院尚未裁定等語置辯。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借據、授信約定 書、放款相關貸款及保證資料查詢單及債權計算書等件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  ㈡被告固以前詞置辯,然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48條第2項規 定:「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對於債務人不得開始或繼續訴訟及強制執行程序。但有擔保或有優先權之債權,不在此限。」是須「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以後,債權人始不得對於債務人開始或繼續訴訟程序,被告既自承法院尚未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原告仍得起訴請求被告清償債務,被告此部分所辯,自不足採。  ㈢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 所示金額、約定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 敗訴之判決,應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宣告被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李可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莊鈞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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