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管理費等
日期
2025-02-13
案號
HLEV-114-花簡-53-20250213-1
字號
花簡
法院
花蓮簡易庭(含玉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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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花簡字第53號 原 告 碧嵐大地第三代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簡裕昌 被 告 蔡惠娜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管理費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原告基於碧嵐大地第三代公寓大廈規約請求被告給付 管理費,而該規約第17條第2項約定「有關區分所有權人、管理委員會或利害關係人間訴訟時,應由管轄本公寓大廈所在地之基隆地方法院為第一審法院。」足認兩造已就系爭規約所衍生之訴訟,合意以臺灣基隆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且本件原告起訴主張之事實,並無事涉專屬管轄之規定,是原告本於系爭規約約定,提起本件訴訟,依首揭法條規定及說明,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之規定,自應由合意管轄法院管轄。玆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原告聲請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邱韻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書記官 蔡承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