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
日期
2025-03-28
案號
HLEV-114-花簡-56-20250328-1
字號
花簡
法院
花蓮簡易庭(含玉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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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花簡字第56號 原 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衍茂 訴訟代理人 林劭文 黃有華 被 告 莊豐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14年3月21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51,447元,及自民國113年11月9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2.295%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113年12月10日 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超過6個月 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2,28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51,447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 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6月8日向伊借款新臺幣(下同 )20萬元。詎被告未依約還款,其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尚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金額、利息及違約金未還,爰依消費借貸契約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四、經查,原告上揭主張,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借據、授信 約定書、放款帳務資料查詢單為證。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視同自認。則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判決係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判決,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李可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莊鈞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