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日期
2025-03-31
案號
HLEV-114-花簡-6-20250331-1
字號
花簡
法院
花蓮簡易庭(含玉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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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花簡字第6號 原 告 陳少飛 被 告 張家澤 上列當事人間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 民事訴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11 3年度附民字第91號),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40,632元,及自民國113年4月25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40,632元為原告供擔保後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可預見向他人蒐集金融帳戶使用者,可能係 將該帳戶作為自己或提供他人實行詐欺取財犯罪之用,且可能以此遮斷金流而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而達到洗錢之目的,猶基於縱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取財、洗錢犯罪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12月14日前某日,在不詳地點,將其所申辦之臺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之存摺、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等金融帳戶資料提供給詐欺集團成員。嗣詐欺集團取得系爭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向原告佯稱:可以投資獲利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於111年12月15日12時30分許,依序匯款新臺幣(下同)50,000元、50,000元、40,632元至系爭帳戶,被告經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金訴字第57號刑事判決認被告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20,000元,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40,63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對於原告請求沒有意見。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民事上之共同侵權行為(狹義之共同侵權行為,即共同加害行為)與刑事上之共同正犯,其構成要件並不完全相同,共同侵權行為人間不以有意思聯絡為必要,數人因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苟各行為人之過失行為均為其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亦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最高法院67年台上字第1737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亦即加害人於共同侵害權利之目的範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一部,而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目的者,仍不失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而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又按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民法第273條第1項亦有明文。 ㈡經查,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有原告調查筆錄、轉帳單據及 系爭帳戶交易明細在卷可參,且被告因上開犯行致原告及其他被害人損害,經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金訴字第57號刑事判決認被告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20,000元,有該案判決書憑卷可參,被告亦不爭執,堪信為真實。則被告交付系爭帳戶予真實姓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與之以詐取原告財物的行為,共同為致原告受有損害之原因,縱被告未實際取得原告所匯款項,仍應就原告所受損害,與其他詐騙集團成員連帶負賠償責任。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其遭詐欺所受損害140,632元,應屬有據。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為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明定。本件原告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屬未定給付期限之金錢債權,故其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4月25日(附民卷第2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理。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 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判決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規定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 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請求宣告假執行,核無必要。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依刑 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且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時,亦未發生其他訴訟費用,故無從確定訴訟費用之數額,亦不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邱韻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蔡承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