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日期

2025-02-27

案號

HLEV-114-花簡-63-20250227-1

字號

花簡

法院

花蓮簡易庭(含玉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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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花簡字第63號 原 告 趙珞安 被 告 莊佳駿 訴訟代理人 吳順龍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 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0年10月18日18時38分許,駕駛車 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貨車,沿花蓮縣吉安鄉明義三街北往南往直行,行至該街與明仁三街無號誌交岔路口時,未注意減速慢行及遵守左方車應讓右方車先行規定,適原告駕駛沿花蓮縣吉安鄉明仁三街西往東直行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貨車,亦行經該交岔路口時,兩車發生碰撞,致原告受有前胸壁挫傷,後胸壁挫傷,左側手臂肩及上臂肌肉、筋膜和肌腱拉傷、左胸壁挫拉傷、右腰挫拉傷、肢體多處挫拉傷等傷害,並引發頸椎脊椎滑脫症,需要更換人工關節,預計支出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800,700元、交通費用193,000元,又本件車禍致原告需要休養2個月,受有不能工作損失100,000元,並請求精神慰撫金100,000元。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200,000元。 二、被告則以:原告原起訴請求684,000元,其後追加的部分應 已罹於時效,另原告於本件車禍事故經門諾醫院診斷後僅有擦挫傷,傷勢輕微,且車禍時兩車碰撞時速均為40公里以下,僅輕微碰撞,應不致需要更換頸部人工關節,亦無不能工作之可能,精神慰撫金之請求亦屬過高,又原告應承擔40%的與有過失,並應扣除已領取之強制責任險理賠金76,026元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㈠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⒈原告主張被告駕車肇致本件車禍事故造成原告受有前胸壁 挫傷,後胸壁挫傷,左側手臂肩及上臂肌肉、筋膜和肌腱拉傷、左胸壁挫拉傷等傷害的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診斷證明書,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刑事庭111年度交簡字第7號刑事案件全卷電子卷證核閱無訛,被告亦不爭執,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同為直行車或轉彎車者,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第102條第1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經花蓮縣吉安鄉明義三街與明仁三街口時,未注意及禮讓由右側明仁三街行駛而來之原告,致生本件車禍事故,自有過失甚明,原告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  ㈡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   ⒈原告固請求置換人工關節之醫療費用與交通費用等,然原 告於110年10月18日發生車禍後至門諾醫院急診就醫,經診斷「左胸壁挫拉傷、右腰挫拉傷、肢體多處挫拉傷」等情,有門諾醫院110年10月18日診斷證明書在卷可參(本院卷一第151頁),參以原告至急診就醫之主訴為「胸部鈍傷-汽車車禍致前胸痛」(本院卷一第167頁),再原告於110年10月27日至同醫院神經外科就診,亦經診斷「前胸壁挫傷,後胸壁挫傷,左側手臂肩及上臂肌肉、筋膜和肌腱拉傷」等傷害(本院卷一第25頁),堪信原告於本件車禍事故之傷勢輕微,且無任何與頸椎、脊椎有關之病變或不適。原告雖主張受有頸椎脊椎滑脫症、頸椎韌帶扭傷等傷勢,並提出同醫院110年12月6日診斷證明書(本院卷一第27頁),惟已經一段時日,實難認係本件車禍事故所導致,尚無法認定原告此部分傷勢與本件車禍事故具有因果關係。原告目前雖因頸椎脊椎病變需要置換人工關節,惟既無法舉證此部分傷勢與本件車禍事故之因果關係,其請求被告負擔此部分未來醫療費用與交通費用,即難認有據。   ⒉原告固主張其車禍後須休養2個月,不能工作受有損失等語 。經查,原告雖提出門諾醫院110年10月27日診斷證明書(本院卷一第25頁),其上記載「建議休息一個月」,然由原告傷勢輕微,衡情並無需要休息無法工作之情事,又原告係房地產業務員,並無固定底薪與工作時間,即原告之工作收入是否因本件車禍事故受有影響,亦屬有疑,原告據此請求受有不能工作之損失,礙難准許。   ⒊精神慰撫金    ⑴按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 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 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 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 及其他各種情形,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台 上字第1221號、51年台上字第223號、76年台上字第190 8號判例意旨參照)。    ⑵本院審酌原告因本件車禍事故受有如其主張所示之傷害 ,對於生活上造成不便,堪認對於原告人格法益受侵害 之情節重大,故此部分請求,依民法第195條之規定, 尚無不合,惟衡其傷勢狀況,另併斟酌本件車禍事故經 過、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及對原告生活精神上 之影響、遭到車輛撞擊等狀況,認原告請求之精神損害 賠償以36,000元為適當。   ⒋綜上,原告得請求之金額為36,000元,逾此數額之請求, 則均為無理由。  ㈢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民法第217條定有明文。本件車禍事故起因係被告駕駛車輛未注意道路情況與禮讓右方車,碰撞原告而導致本件車禍事故,原告行駛至交岔路口未注意道路狀況,亦應負擔過失責任,本院綜合全案事證,認原告與被告應各負擔30%、70%之過失責任,原告僅能向被告請求25,200元(計算式:36,000×70%=25,200)。  ㈣末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 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經查,原告已領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金76,026元(本院卷一第142頁),此部分自應視為被告已給付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而予以扣減。依此扣除後,原告已無得再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訴 之聲明所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審酌均於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邱韻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蔡承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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