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日期
2025-03-31
案號
HLEV-114-花簡-67-20250331-1
字號
花簡
法院
花蓮簡易庭(含玉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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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花簡字第67號 原 告 陳春琳 訴訟代理人 許正次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吳國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 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被告持有本院113年度司票字第235號民事裁定所載如附表所 示本票,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 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度台上字第124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告已執附表所示之本票向本院聲請113年度司票字第235號民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在案,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113年度司票字第235號卷核閱無訛,原告提起本件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訴訟,以排除遭被告以前開裁定主張本票債權之不安狀態,揆諸上開說明,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自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持有如附表所示以伊與訴外人杜淑美、杜小 鳳名義共同簽發之本票五張(下合稱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裁定,經本院以113年度司票字第235號民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在案,惟系爭本票發票人欄內之簽名並非伊本人所為,兩造間並無本票債權債務關係存在,為此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判決主文所示。 二、被告則以:系爭本票係杜淑美向伊借款時由杜淑美交付伊, 不是原告向伊借款。伊沒有親眼見到原告在系爭本票上簽名,伊是在杜淑美把系爭本票交給伊時,看到系爭本票上已經有原告及杜小鳳之簽名,但伊沒有看到原告與及杜小鳳簽名之過程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票據法第5條定有 明文;依該規定反面解釋,非於票據上簽名者,即無須負擔票據責任。次按票據為無因證券,係謂票據所表彰之權利,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票據權利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至該票據本身是否真實,如當事人發生爭執時,仍應由票據權利人負證明之責(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第163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原告否認被告持有以 原告及杜淑美、杜小鳳名義共同簽發系爭本票之真正,而提 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自應由被告負舉證責任以證明系爭本票上簽名為真正。 ㈡經查:原告主張其與被告間並無債權債務關係一事,為被告 所不爭(卷第60頁),足證兩造間確實無任何債權債務關係。而被告就系爭本票上原告之簽名為真正應先負舉證責任,就此部分被告自承其未看到系爭本票上原告之簽名過程等語(卷第60頁),被告復稱:本件不需送簽名或指印之鑑定,亦無證據聲請法院調查等語(卷第61、69頁),是依據卷內資料,被告既未能舉證證明系爭本票上原告之簽名與指印為真正,依前揭說明,自難認系爭本票由原告親自簽發,是原告以系爭本票非其所簽發,訴請確認系爭本票債權對原告不存在,應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確認被告執有之系爭本票,對原告之本票債 權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證據,核 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論列,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施孟弦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狀 須表明上訴理由)並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 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周彥廷 附表: 編號 發 票 日 (民 國) 票 面 金 額 (新 臺 幣) 到 期 日 (民 國) 票據號碼 1 112年3月21日 100,000元 未記載 ** No 000000 2 112年4月6日 100,000元 未記載 ** No 000000 3 112年7月25日 620,000元 未記載 ** No 000000 4 112年9月16日 300,000元 112年12月30日 ** No 000000 5 112年10月31日 200,000元 未記載 ** 000000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