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日期
2025-03-06
案號
HLEV-114-花簡-83-20250306-1
字號
花簡
法院
花蓮簡易庭(含玉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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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花簡字第83號 原 告 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萬祥 被 告 楊承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 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 7日以113年度花補字第534號裁定命原告於收受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該裁定業於113年12月27日送達原告,惟原告逾期迄未繳納以補正,有送達證書、本院繳費答詢表、繳費資料明細、多元化案件繳費查詢清單、收文資料查詢清單、收狀資料查詢清單、上訴抗告資料查詢清單附卷可參。揆諸首揭規定,原告起訴難認合法,應以裁定駁回之。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 、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林佳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書記官 林政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