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等

日期

2025-02-20

案號

HLEV-114-花補-107-20250220-1

字號

花補

法院

花蓮簡易庭(含玉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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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花補字第107號 原 告 歐宗武 上列原告與被告何仁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具狀補正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即請求事項)、訴訟標的(即本件請求法律上依據及請求權基礎 ),並查報系爭訴訟標的價額,按此價額計算裁判費及補繳本件 第一審裁判費,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法院為之:一、 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二、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三、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又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規定繳納裁判費,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77條之1第1項及第77條之13分別定有明文,此為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文規定。又所謂訴訟標的,係指原告為確定私權,以訴之方式請求法院對其主張之法律關係加以判決者而言,且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應附隨原因事實為主張。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履行契約等,民事起訴狀訴之 聲明雖記載「被告應有責在履行合約內容。」等語,難認已載明具體明確之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即觀諸起訴狀事實及理由內容,僅提及被告出售租車公司給原告,過戶後收到稅單屬於過戶前被告須繳納之費用等,並提出公司經營權讓渡契約書,而原告如何受有損害、被告如何未履行契約等均未提及,則原告於本件起訴關於人、事、時、地有所欠缺,是原告請求之原因事實究為何尚有不明,亦難認已具體表明訴訟標的法律關係或請求權基礎。又原告起訴雖記載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60,000元,惟未有任何證據得證明該價額之計算方式,使本院無法核定訴訟標的價額。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具狀補正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即請求事項)、訴訟標的(即本件請求法律上依據及請求權基礎),並查報系爭訴訟標的價額,按此價額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所定費率核算第一審裁判費,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邱韻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蔡承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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