債務人異議之訴

日期

2025-02-27

案號

HLEV-114-花補-113-20250227-1

字號

花補

法院

花蓮簡易庭(含玉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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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花補字第113號 原 告 黃謝素娥 被 告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1,012,892元。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繳納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13,434 元,逾期未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預納裁判費,此為起訴必備之程式。而原 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規定即明。次按債務人異議之訴之訴訟標的為該債務人之異議權,法院核定此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應以該債務人本於此項異議權,請求排除強制執行所有之利益為準;又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之範圍若包含本金及利息、違約金,該本金及利息、違約金均應包含在原告請求排除強制執行所有之利益內。 二、經查,原告起訴請求: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28306號兩造間 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惟未據繳納裁判費,又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債權額為如附表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經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在案,揆諸首揭說明,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原告本於此項異議權,請求排除強制執行所有之利益額,即以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標的本金及計算至本件起訴前一日(即民國114年2月20日)之利息、違約金(詳如附表),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012,892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3,434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邱韻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 1,500元(若經合法抗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 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蔡承芳 【附表】          編號 類型 計算本金 計息起算日 計息末日 年利率 應付金額 1 本金 392,010       392,010 2 利息 392,010 96年4月19日 114年2月20日 7.42% 519,026 3 違約金 392,010 96年5月19日 96年11月18日 0.742% 1,462 4 違約金 392,010 96年11月19日 114年2月20日 1.484% 100,394 合計 1,012,89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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