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
日期
2025-01-08
案號
HLEV-114-花補-17-20250108-1
字號
花補
法院
花蓮簡易庭(含玉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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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花補字第17號 原 告 楊清智 上列原告與被告合迪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 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繳納裁判費新臺幣9,140元,並補正 委任書,逾期未補正,則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 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因財產權而起訴應繳納裁判費,此為法定必備之程式;訴訟代理人,應於最初為訴訟行為時,提出委任書;當事人或代理人應於書狀內簽名或蓋章;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五、由訴訟代理人起訴,而其代理權有欠缺;六、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民事訴訟法第69條第1項、第77條之1第1至3項、第77條之13、第117條第1項、第249條第1項第5、6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於113年12月26日起訴時,訴之聲明為:㈠本院11 3年度司執字第24676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強制執行事件)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㈡確認被告執以為聲請執行名義之本票(如附表所示,下稱系爭本票)無效。而核原告上開訴之聲明內容及訴訟標的雖有不同,但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即均在阻卻前揭強制執行程序之進行,是原告因本件訴訟所受之利益,並無歧異,而原告就本件訴訟客觀上所有之利益,乃原告無庸負擔系爭本票債務新臺幣(下同)84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但書規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84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9,140元。又起訴狀固記載訴訟代理人紀岳良律師,並僅有紀岳良律師於書狀內蓋章,惟未提出委任書,起訴程式均有欠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正如主文所示,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邱韻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 1,500元(若經合法抗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 之裁判)。 其餘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書記官 蔡承芳 【附表】被告於系爭強制執行事件所執之本票 編號 票載發票人 票載發票日 票載到期日 票面金額 票據號碼 1 謝至勛 楊清智 111年9月28日 112年5月30日 840,000元 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