撤銷調解之訴

日期

2025-02-12

案號

HLEV-114-花補-33-20250212-1

字號

花補

法院

花蓮簡易庭(含玉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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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花補字第33號 原 告 游淑真 被 告 曾欣艷 張愷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調解之訴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按撤銷調解之訴,為其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形成權,並非身分 上之形成權,屬財產權之訴訟,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當事人如 獲勝訴判決所得受之客觀上利益定之(最高法院83年度台抗字第 161號判例意旨參照)。查原告起訴請求撤銷花蓮縣○○鄉○○○○○00 0○○○○○○0號調解書,依原告因系爭調解書撤銷可得受之利益即被 告應給付原告之調解金額為新臺幣(下同)72,000元,故本件訴 訟標的價額即應核定為72,000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1,500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 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李可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 1,500元(若經合法抗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 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書記官 莊鈞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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