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日期
2024-10-18
案號
HLHM-111-原上易-47-20241018-1
字號
原上易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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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原上易字第47號 上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泰賓 選任辯護人 羅國榮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犯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1年 度原易字第10號中華民國111年7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續字第23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林泰賓犯侵占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 幣參佰捌拾萬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林泰賓自民國92年起至110年2月23日間與其母蘇金妹同住並 負責照料蘇金妹之生活起居,其基於用於兩人日常開銷及償還債務等目的而持其所保管蘇金妹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吉安○○郵局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下稱系爭帳戶)提款卡(下稱系爭提款卡)於附表所示日期(下合稱系爭期間)自自動櫃員機提領出共新臺幣(下同)636萬元(金額如附表所示)花用,截至110年2月23日止尚餘380萬元(下稱系爭餘款)。蘇金妹因於108年1月15日經法院裁定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選定其子林俊傑為監護人,林俊傑於該裁定確定日後之110年2月23日上午前往花蓮縣○○鄉○○○街00號林泰賓與蘇金妹住處(下稱系爭住處)接回蘇金妹照顧時,要求林泰賓交付所保管之蘇金妹財產。林泰賓明知其已無保管權限,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故意,未將系爭餘款交付林俊傑,以易持有為所有之方式侵占入已。 二、案經蘇金妹法定代理人林俊傑訴請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下 稱花蓮地檢)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告訴合法 ㈠按直系血親間犯侵占罪者,須告訴乃論。被害人之法定代理 人得獨立告訴。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應自得為告訴之人知悉犯人之時起,於6個月內為之。刑法第338條準用第324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33條第1項、第237條第1項定有明文。 ㈡被告辯稱林俊傑於107年11月22日曾至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 光華派出所報案提告,但當時其非蘇金妹之監護人,故其告訴不合法等語,並提出警局受理案件登記表2份為證(見本院卷二第119、121頁)。然蘇金妹因罹患失智症,經花蓮門諾醫院於107年7月6日鑑定其認知功能退化嚴重,當時已喪失與他人溝通能力及獨立生活能力,經原法院於108年1月15日以107年度監宣字第61、160號民事裁定(下稱系爭裁定)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選定林俊傑為監護人,108年2月23日裁定確定等情,有系爭裁定書及確定證明書、花蓮門諾醫院精神鑑定報告書可佐(見監宣61號卷第34頁、第140至143頁、第173頁),可見蘇金妹已因精神障礙而無法告訴。嗣林俊傑取得蘇金妹監護人身分後即於108年4月23日以蘇金妹法定代理人身分獨立向花蓮地檢提出本案財產犯罪告訴(見他卷第3至13頁刑事告訴狀所蓋花蓮地檢收文章戳),符合上開取得告訴權之人應於6個月內提告之規定,故本案告訴應為合法。 二、證據能力部分 本判決引用被告以外之人審判外之陳述,經檢察官、被告及 辯護人等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三第211頁),審酌該證據之取得過程並無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之關聯性,引為本判決所用之證據並無不當。至被告辯護人爭執之傳聞證據(即原法院110年度重訴字第46號民事事件中蘇金妹訴訟代理人開庭時陳述,見本院卷三第211頁、第213頁),因未引為被告犯罪事實之證據,爰不贅述之。另其他資以認定事實所憑之非供述證據,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固坦承伊經蘇金妹授權持系爭提款卡於系爭期間自 系爭帳戶內共提領出636萬元而為保管,部分用在其與蘇金妹生活開銷及償還蘇金妹為林俊傑連帶保證之花蓮縣新秀地區農會(下稱新秀農會)債務(下稱農會債務)及其他借款債務而餘系爭餘款,惟否認有何侵占犯行,並辯稱:蘇金妹監護人林俊傑於110年2月23日上午到系爭住處接走蘇金妹時,已應其要求當場交付系爭餘款,無侵占事實。 ㈡經查,被告自92年起至110年2月23日止,與其母蘇金妹同住 並負責照料其生活。蘇金妹於105年年中因多發性硬化症不良於行故將系爭帳戶存摺、印章及系爭提款卡交由被告保管,概括授權其提領帳戶內款項用於日常生活所需。被告復於系爭期間持系爭提款卡提領共636萬元,部分用於其與蘇金妹生活開銷及償還農會債務。蘇金妹於108年1月15日經原法院裁定為受監護宣告之人,其監護人林俊傑於110年2月23日上午至系爭住處將蘇金妹接走並要求被告交付所保管之金錢等事實,為被告所不爭(見原審卷一第68至69頁、本院卷二第146至147頁、第150至151頁、卷三第6至7頁),核與證人即其胞兄林俊傑(見原審卷一第244、246、250頁、他字第327頁)及其胞姊林伊一(見原審卷一第260、263頁)之證述相符,並有蘇金妹花蓮門諾醫院診斷證明書(見偵續卷第143頁)、被告與蘇金妹戶役政資料(見本院卷一第93頁、卷三第111頁)、蘇金妹系爭帳戶於系爭期間歷史交易明細(見本院卷三第85至91頁)、系爭裁定書及確定證明書、蘇金妹長照費用收據、房屋租賃契約書、蘇金妹醫療藥品費用、水電、電信等單據(見偵續卷第147至172頁、第180至199頁、第202至216頁)、新秀農會放款利息清單及農會債務借據(見偵續卷第217至223頁、本院卷二第203至205頁)、新秀農會112年10月27日花新農信字第1120005375號函暨所附農會債務借還款紀錄資料(見本院卷一第311至323頁)及113年2月27日花新農信字第113000092號函暨所附交易往來明細(見本院卷二第223至231頁)等在卷可稽,故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㈢被告固辯稱110年2月23日伊已將系爭餘款交付林俊傑,就是 把38捆10萬元包在蘇金妹衣服裡面放到林俊傑車上(見原審卷一第151頁、本院卷三第6頁)。然證人林俊傑證稱:當日我有找警察去系爭住處接蘇金妹,我有用手機拍攝當時畫面,且警察也有用密錄器。被告只交付1張輪椅、3件保暖衣服、藥品等,並沒有拿380萬元給我(見原審卷一第244至245頁),且當日到場員警楊政霖亦於另案原法院民事庭審理時證述:當時看到交付的東西主要是衣物、藥品及生活必需品。沒有看到被告拿380萬元給林俊傑。我有用密錄器錄影(見原法院110年度重訴字第46號民事卷第329至330頁)。又依原審勘驗該員警密錄器當時錄影畫面結果「林俊傑要求先帶母親的藥物,被告第一趟出屋時,左手所持之衣服,是以衣架吊掛,應無可能包裝高達380萬元之鈔票,右手腋下夾住枕頭、棉被,第二趟出屋時,表示是拿母親的量杯」(見原審卷一第151頁),及被告當日將蘇金妹物品放置林俊傑車上過程之照片(見原審卷一第189至197頁)顯示車上僅放置棉被、衣服等物品,均無法看出被告有交付系爭餘款予林俊傑之動作,或以衣服包裹鈔票拿到林俊傑車內放置之情。至證人林伊一雖證稱:蘇金妹被帶走後過幾天,被告有打電話跟我說林俊傑帶2個警察來,把蘇金妹跟錢帶走。林俊傑叫被告閉嘴,不要聲張他拿東西,警察沒有照到他那筆錢等語(見原審卷一第262至263頁)及證人鍾振龍證述:110年2月23日當天晚上被告有打電話給伊配偶林伊一,我在旁聽到電話。被告說林俊傑帶走蘇金妹,被告有將現金380萬元用藍色長裙白銀緞包裹放在林俊傑車上(見原審卷一第270至271頁),然該2證人上開所述被告電話告知交付款項時間已有歧異,且至多僅為事後聽聞被告轉述,是否為真,已然有疑。況系爭餘款屬大筆款項,一般人於交付或收受時均會小心謹慎,依被告辯護人於原審提出之員警密錄器錄音譯文(見原審卷一第211至212頁)中,林俊傑明白向被告表示「應將媽媽的東西都歸還,譬如說房子跟金錢...」、「媽媽的東西都要交接包括存款、存款簿裡面的錢,還有房子,要歸還」。倘被告於110年2月23日確有交付系爭餘款予林俊傑,為何不請林俊傑簽立收據後再為交付,或錄影存證,或請到場員警見證交付經過,凡此均啟人疑竇。是本院審酌上情,認被告於110年2月23日未將其持有之系爭餘款交付林俊傑,被告所辯並不可採。 ㈣按刑法侵占罪為即成犯,於持有人將持有他人之物變易為所 有之意思時,即行成立(最高法院67年台上字第2662號判例意旨參照),被告於提領上開636萬元時雖有經蘇金妹事前概括授權(詳不另為無罪諭知之理由),但於110年2月23日蘇金妹監護人林俊傑接走蘇金妹並要求被告將所保管之蘇金妹財產交付時,被告已知受監護人之財產應由監護人管理(民法第1103條第1項前段參照。見偵續卷第57頁、偵卷第149頁),卻未將系爭餘款交付,且事後謊稱已為交付,所為顯係以系爭餘款所有權人自居而易持有為所有,足認其主觀上具不法所有之意圖,而有侵占故意及行為。 ㈤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侵占犯行,已堪認定,應依法論 科。 二、論罪法條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至檢察官起 訴書雖漏列侵占罪之法條,但其犯罪事實欄已明載被告侵占事實而為本案起訴範圍,並於本院審理時補充起訴法條刑法第335條第1項規定《見本院卷一第132頁》,本院自得依法論處)。 三、撤銷原判決及量刑之理由 ㈠原審疏未詳查,遽對被告為無罪之諭知,認事用法尚有未洽 ,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撤銷改判。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固曾長期照顧其母蘇金 妹並負責其生活起居。然蘇金妹已罹患失智症及多發性硬化症多年,需花費相當照顧費用,而被告行為時為壯年之人,非無工作謀生能力,卻侵占高達380萬元之金額,已侵害蘇金妹財產法益,對其日後生活照護支出籌措確生重大影響,被告犯罪情節非輕;又被告犯後否認犯行,且本案所侵占之系爭餘款已經法院判命返還(見本院卷一第137至155頁),迄仍未返還,態度難稱良好;兼衡被告前無刑案判決科刑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素行尚稱良好,暨專科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無子女之家庭狀況,現以打零工維生,本身患有重鬱症(見原審卷二第313頁、本院卷一第47頁、卷二第52頁、卷三第137至13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四、沒收 查被告侵占之系爭餘款為其犯罪所得,且未扣案並發還予告 訴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乙、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於系爭期間提領至少如附表所示636萬 元,涉犯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罪嫌;另被告於450萬元範圍內,亦將前述論罪科刑之380萬元以外款項侵占入己,涉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侵占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再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 三、訊據被告辯稱伊已經蘇金妹事前授權可使用系爭提款卡提款 ,伊為求安心,於系爭期間提領如附表所示金額備用及保管 ,用於伊與蘇金妹日常生活開銷、清償先前因生活所需借貸或農會債務,及未來購屋之用,並無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及侵占行為。 四、被告所為不該當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要件: ㈠刑法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係以意 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作為構成要件之一。此種據為所有之意思,必須於自上開設備取得他人之物時,即已存在,始克相當。申言之,所謂不法所有之意圖,其主觀之目的,須在排除原權利人,而逕以所有人自居,謀得對系爭之物,依其經濟上之用法而為使用、收益、處分。而行為人主觀上是否具備不法所有之意圖,乃隱藏於其內部之意思,自當盱衡、審酌外在所顯現之客觀事實,觀察其取得財物之手段,檢視其處分財物之目的、過程,佐以行為人之事後反應與處置等情況證據,綜合考量,以判斷行為人取得財物時,究竟有無不法所有之意圖。 ㈡被告自92年起至110年2月23日止,與其母蘇金妹同住並負責 照料蘇金妹生活。蘇金妹於105年年中因多發性硬化症不良於行,故將系爭帳戶存摺、印章及系爭提款卡交由被告保管並由被告提領帳戶內金錢用於日常生活所需,已如前述。系爭期間蘇金妹之病況並未好轉,生活、就醫均由被告代勞, 而由被告提領蘇金妹系爭帳戶款項支用,未見蘇金妹表示異 議。據證人林俊傑所述94年之後被告即有保管蘇金妹郵局帳戶及提款卡。蘇金妹於105至106年左右跌倒,開始意識有時清楚有時不清楚。我107年3月2日至5日有回家看蘇金妹,蘇金妹當時不會講話,坐在椅子上,不太認人。110年2月23日我接走蘇金妹並開始由我照顧等語(見原審卷一第244、254、255頁),可徵蘇金妹應無能力照顧自己生活起居,而有賴於同住之被告協助照護及保管使用其錢財。 ㈢又蘇金妹雖有多發性硬化症、失智情形,然其主要症狀在手 腳,其於107年3月間猶有意思及辨別事理能力可授權林伊一出售房屋(參偵卷第211至217頁花蓮地檢109年度偵字第1389號不起訴處分書),即便在林俊傑照顧後,亦非全然無意識狀態(見原審卷一第249頁),依證人林伊一證述:蘇金妹說房子賣掉後,把錢交給被告,讓被告去償還林俊傑積欠的債務,剩下的錢再去買一間小房子等語(見偵卷第29頁),堪認被告已獲蘇金妹概括同意就賣屋所得轉入系爭帳戶後之提領行為。再酌以被告原打零工維生,曾請看護,但收入不敷使用,約自107年間起即在家全職照顧蘇金妹(見本院卷二第53至54頁;及卷一第289至293頁、第303頁、卷二第41頁之被告105、107至109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106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等,顯示該等年度均無所得)而無收入;另蘇金妹每月僅領取數千元社會補助(106年4月至107年1月每月領取身障補助4,872元。107年3月至109年1月、109年2月至110年2月每月分別領取老農津貼7,256元、7,550元。見本院卷三第83至95頁),被告抗辯其與蘇金妹同住期間就生活費用不足而向他人借貸,尚屬合理。再考量一般人日常生活包含飲食、穿著、使用家俱、維護住家整潔、交通、使用水、電、瓦斯、醫療及其他雜項支出等基本需求,多屬雜項或小額支出,衡情常無保留單據。被告與蘇金妹每月確實需要相當生活花費及額外支付蘇金妹醫療照護費用,被告亦曾清償部分農會債務,並提出部分生活及醫療費用支出單據、清償資料等如上。且被告與蘇金妹同住之系爭住處為租賃之房屋(參偵續卷第155至161頁房屋租賃契約書),而有購屋需用資金之打算,亦合於情理。則被告辯稱系爭期間持系爭提款卡提款當下係為清償先前債務、支付日後生活所需之動機,及未來購屋之考量,並非不符常理。 ㈣公訴意旨雖以被告於系爭期間連續提領累計636萬元之鉅額款 項,顯然高於蘇金妹日常生活所需及與往常每月小額提領迥異,而認有涉犯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規定罪嫌。然被告當時無業且負責照顧蘇金妹,因每人用錢保管方式不同,稽諸證人林伊一證述父親過世時,有留一筆470萬元要給母親養老,但後來遭林俊傑提領一空,我們擔心這種事情會重覆發生,所以就先把錢領出等語(見偵卷第30頁),被告抗辯將錢領出自行保管(見本院卷一第280頁),非屬無理,且事後確實部分用於清償欠款,及支付兩人生活、醫療等費用,實無法排除被告係為保全蘇金妹財產,並基於清償先前照顧蘇金妹所生欠款、預備其與蘇金妹日後生活、醫療費用及可能購屋需求,而預先提領之可能,難認被告於提領當下確有為自己或他人不法所有之意圖,被告所為應不該當上開罪名構成要件。 五、被告就超過380萬元部分不構成侵占罪嫌: ㈠本案檢察官起訴被告涉嫌侵占蘇金妹450萬元,主要係以被告 於110年2月19日偵查庭中所為其將450萬元藏起來之陳述(見偵卷第147頁),及無法合理說明636萬元於扣除被告代為還款及支出蘇金妹生活費用後之用途(見本院卷三第163至164頁)為據。 ㈡然被告於110年2月19日偵查庭就其隱匿之金錢究為450萬元或 380萬元所述已有變遷(見偵卷第148頁),被告就系爭期間所提領上開款項已說明部分清償先前債務(含先前借貸、農會債務部分),及供被告與蘇金妹自107年3月至110年2月23日間生活所需或醫療照護費用等,並舉部分費用單據如前所述,經核尚屬合理,檢察官就超過380萬元之侵占金額未能說明其計算基礎或提出相符之證據,其舉證未達於通常一般人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按罪證有疑應有利於被告,應認被告僅侵占380萬元。檢察官就被告超過380萬元部分構成侵占罪應屬不能證明。 六、綜上所述,本案無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於系爭期間提領63 6萬元行為已該當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要件,或就超過380萬元範圍款項有侵占犯行,本應就此部分為無罪之諭知,然此部分如成立犯罪,與前揭論罪科刑部分有實質上或裁判上之一罪關係,自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曉玲提起公訴,檢察官王柏舜提起上訴,檢察官 黃東焄、黃怡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刑事庭審判長法 官 劉雪惠 法 官 廖曉萍 法 官 鍾志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被告或得為被告利益上訴之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狀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書記官 蔣若芸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 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提款日期 金額 1 107年3月9日 6萬元 2 107年3月26日 6萬元 3 107年3月26日 6萬元 4 107年3月27日 6萬元 5 107年3月28日 6萬元 6 107年4月8日 6萬元 7 107年5月22日 6萬元 8 107年5月23日 6萬元 9 107年5月24日 6萬元 10 107年5月27日 6萬元 11 107年6月13日 6萬元 12 107年6月13日 6萬元 13 107年6月14日 6萬元 14 107年6月14日 6萬元 15 107年6月15日 6萬元 16 107年6月15日 6萬元 17 107年6月18日 6萬元 18 107年6月18日 6萬元 19 107年6月24日 6萬元 20 107年6月24日 6萬元 21 107年7月10日 6萬元 22 107年7月13日 6萬元 23 107年7月15日 6萬元 24 107年7月16日 6萬元 25 107年7月19日 6萬元 26 107年7月20日 6萬元 27 107年7月22日 6萬元 28 107年7月26日 6萬元 29 107年7月27日 6萬元 30 107年7月29日 6萬元 31 107年7月30日 6萬元 32 107年7月30日 6萬元 33 107年7月31日 6萬元 34 107年8月2日 6萬元 35 107年8月3日 6萬元 36 107年8月5日 6萬元 37 107年8月15日 6萬元 38 107年8月17日 6萬元 39 107年8月21日 6萬元 40 107年8月25日 6萬元 41 107年8月27日 6萬元 42 107年9月1日 6萬元 43 107年9月4日 6萬元 44 107年9月5日 6萬元 45 107年9月19日 6萬元 46 107年9月19日 6萬元 47 107年9月20日 6萬元 48 107年9月24日 6萬元 49 107年9月26日 6萬元 50 107年9月26日 6萬元 51 107年9月30日 6萬元 52 107年9月30日 6萬元 53 107年10月2日 6萬元 54 107年10月2日 6萬元 55 107年10月5日 6萬元 56 107年10月5日 6萬元 57 107年10月7日 6萬元 58 107年10月7日 6萬元 59 107年10月11日 6萬元 60 107年10月11日 6萬元 61 107年10月14日 6萬元 62 107年10月14日 6萬元 63 107年10月16日 6萬元 64 107年10月16日 6萬元 65 107年10月17日 6萬元 66 107年10月17日 6萬元 67 107年10月18日 6萬元 68 107年10月18日 6萬元 69 107年10月19日 6萬元 70 107年10月19日 6萬元 71 107年10月20日 6萬元 72 107年10月20日 6萬元 73 107年10月21日 6萬元 74 107年10月21日 6萬元 75 107年10月22日 6萬元 76 107年10月22日 6萬元 77 107年10月23日 6萬元 78 107年10月23日 6萬元 79 107年10月24日 6萬元 80 107年10月24日 6萬元 81 107年10月25日 6萬元 82 107年10月25日 6萬元 83 107年10月26日 6萬元 84 107年10月26日 6萬元 85 107年10月27日 6萬元 86 107年10月27日 6萬元 87 107年10月28日 6萬元 88 107年10月28日 6萬元 89 107年10月29日 6萬元 90 107年10月29日 6萬元 91 107年10月31日 6萬元 92 107年10月31日 6萬元 93 107年11月2日 6萬元 94 107年11月2日 6萬元 95 107年11月3日 6萬元 96 107年11月3日 6萬元 97 107年11月4日 6萬元 98 107年11月4日 6萬元 99 107年11月8日 6萬元 100 107年11月8日 6萬元 101 107年11月11日 6萬元 102 107年11月11日 6萬元 103 107年11月12日 6萬元 104 107年11月12日 6萬元 105 107年11月17日 6萬元 106 107年12月13日 6萬元 金額共計 636萬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