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日期

2024-11-01

案號

HLHM-112-上易-60-20241101-1

字號

上易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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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上易字第60號 上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永聰 選任辯護人 盧永和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1年度 易字第370號中華民國112年7月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 花蓮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76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林永聰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佰元沒收,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林永聰於民國110年7月間,擔任交通部臺灣鐵路管理局(下 稱臺鐵局)○○電○段○○長,負責南迴鐵路○○○○段電氣化工程建設計畫等業務。其知悉在國內因公奉派出差報支旅費,應依「國內出差旅費報支要點」規定,確實填載國內出差旅費報告表,據實申報請領出差費用,詎其明知其雖於110年7月13日經核准奉派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出差至如附表所示地點參加交通部鐵道局東部工程處(下稱鐵道局東工處)舉辦之「臺鐵南迴鐵路○○○○段電氣化工程建設計畫號誌系統竣工圖研討」會議(下稱本案會議,即如附表所示「出差事由」),但其於110年7月15日並未出席該會議,而無如附表「出差事由」所示之出差事實,不得以該出差事由申請差旅費用,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110年8月2日在辦公室內,以電腦連線登入差勤及差旅費報支系統,於如附表「出差日期」、「假別」、「出差事由」欄所示之國內出差旅費報告表(下稱系爭差旅費報告表)上填報申領與「出差事由」事實不符之雜費新臺幣(下同)400元,偽以表示其於110年7月15日出差至○○市參加本案會議而支出雜費400元之情,續將之列印為紙本,並於「出差人」欄蓋章後,逐層陳報,致非無實質審查權限但不知情之單位主管、人事室人員、會計室人員及機關首長於審核時未查而陷於錯誤,通報鐵道局東工處於110年10月18日如數核撥委發上開款項至被告設於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帳號詳卷)內,而以此詐術詐得400元得逞。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縣調查站移請臺灣○○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後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有明文規定。查本判決下列認定事實所引用之本院作為得心證依據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檢察官、被告林永聰、辯護人均不爭執證據能力,且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並經本院審理時逐項提示,本院審酌各項證據作成時之狀況,尚無違法取得證據及證明力明顯過低等瑕疵,且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具有相當關聯,作為證據充足全案事實之認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另本判決下列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其餘證據,均經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亦無違法取得、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或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均與本案具關連性,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上開規定,認上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其於110年7月13日經核准如附表「出差事由 」欄所示公差後,並未於110年7月15日出席參與本案會議,卻仍以此出差事由請領雜費400元,並經如數撥付等情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取財犯行,辯稱:我於110年7月13日或14日,接到臺鐵局○○○○段主任莊○隆來電,請我於110年7月15日早上去○○一同會勘建置邊坡防護系統告警按鈕設置位置與電路,我心想本案會議尚有其他同仁參與,遂同意莊○隆之會勘邀請,並於110年7月15日上午7時45分在○○○○段辦公室內登入差勤系統申請撤銷系爭公差,以便更改為其他出差事由,接著就搭乘402車次火車前往○○,我約於該日上午10點多抵達○○火車站,並請○○電務分駐所營運員許○富開車接我至○○參加上開高風險路段邊坡防護系統之會勘,我們2人大約上午10點半到達○○,到場時現場除承包商外,尚有○○○○段人員3至4人,會勘地點有○○、○○、○○,會勘結束後,許○富開車載我至○○電務分駐所,我約於當天上午11點多使用該所內公用電腦,登入差勤系統查看上開申請撤銷假單批核狀況,但發現主管仍未審批,我因恐主管批核時已逾越當日下午5時可以重新申請公差假單時間,遂自行撤回該撤銷申請單。當日下午1時許,許○富開車載我去○○查看CTC連線故障問題到下午3點多,接著許○富再開車載我去知本查看CTC連線故障問題到下午4時許結束,下午的行程均僅有我和許○富2人在場。結束後,許○富載我到○○火車站,我好像是坐下午5時51分發車的班次回○○,我於晚上7時32分抵達○○火車站後,就直接回宿舍,沒有進辦公室。從而,我當日雖然沒有出席本案會議,但仍有前往○○辦理上開公務,僅是於申請系爭差旅雜費時忘記更正出差事由,並無詐領400元雜費之犯意及不法意圖等語。 二、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㈠被告於110年7月間,擔任臺鐵局○○電○段○○長,負責南迴鐵路 ○○○○段電氣化工程建設計畫等業務。其於110年7月13日經核准奉派於同年月15日出差至如附表所示地點參加本案會議,但其於該日並未出席參加本案會議,卻仍於110年8月2日在表彰因其於110年7月15日奉派至○○市出差參加本案會議,依「國內出差旅費報支要點」規定可請領該次差旅雜費400元意涵之系爭差旅費報告表紙本上蓋印後,逐層報由單位主管、人事室人員、會計室人員及機關首長審核後通報鐵道局東工處,該處遂於110年10月18日如數核撥委發上開款項至被告前揭中華郵政帳戶內,被告因此取得400元等情,業據被告坦承不諱,並有鐵道局東工處開會通知單(見偵卷第25頁)、臺鐵局員工出差請示單(見偵卷第27頁)、系爭差旅費報告表(見偵卷第29頁)、鐵道局東工處臺鐵局工程差費及加班費明細表(見偵卷第31頁至第33頁)、鐵道局東工處110年9月16日鐵道東號誌字第1107701979號函及附件(見偵卷第34頁至第38頁)、鐵道局東工處110年7月20日鐵道東號誌字第1107701498號函及附件(見偵卷第63頁至第69頁)、臺鐵局○○○○段111年5月13日花電段技三字第1110001780號函(見偵卷第111頁至第123頁)、臺鐵局○○○○段112年1月18日花電段人字第1120000186號函暨檢附佐證資料(見原審卷第89頁至第113頁)等件附卷可參,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雖辯稱其於110年7月15日雖未出席參與本案會議,但仍 有至○○地區辦理其他公務,並無不法所有之詐欺犯意云云,然查:  ⒈臺鐵局○○○○段並未於110年7月15日舉辦建置高風險地段邊坡 防護系統之現場會勘,亦未邀請被告於該日進行高風險地段邊坡防護系統現場會勘等情,業經證人即時任○○○○段施工主任莊○隆於偵查中具結證稱:我曾有電約被告至○○站參與協助建置高風險地段邊坡防護系統的現場會勘,被告也有到場,但會勘時間並非110年7月15日,會勘地點也只有○○站,沒有○○站、○○站。110年7月15日當日,我和○○○○段同仁均是在○○大武站一帶陪同交通部長官視察南迴線路段的風險路段,當天並沒有去○○站、○○站、○○站,被告也無參加此視察南迴線路段活動,我也沒有在大武站見到被告等語綦詳(見偵卷第181頁至第183頁),核與臺鐵局○○○○段111年8月19日東工施字第1110005302號函覆:110年7月15日○○○○段會勘僅在南迴線與交通部相關人員進行風險路段視察,並無在○○、○○、○○等地執行建置高風險地段邊坡防護系統之會勘等旨相符,並有該函檢附之交通部賴○煌參事視察風險路段13地點簽到表、會議情形報告表、視察高風險地點表、行程表附卷可參(見偵卷第167頁至第176頁)。參以證人莊○隆僅因工作關係而曾經就職於臺鐵局,與被告間並無恩仇怨隙,就本案亦無利害關係,自無甘冒偽證重罪風險以設詞誣陷被告之必要,是其上開證言應堪採信。  ⒉被告雖辯稱110年7月15日其至○○地區辦理之其他公務行程為 當日上午10點多,由許○富駕車至○○火車站接其至○○站參與○○○○段舉辦之建置高風險地段邊坡防護系統現場會勘,會勘結束後許○富再開車載其回○○電務分駐所辦公室,抵達時間約上午11點多。許○富再於下午1時許開車載其至○○、知本一帶查看CTC連線故障問題直至下午4時結束云云。然證人即110年間○○電務分駐所班長許○富於原審審理時證述:我於110年7月15日是和盧○志、劉○倫從○○站到○○站做號誌設備檢查,起始時間是當日上午約9時至10時之間,返抵○○電務分駐所時間約是當日下午2、3時許,我沒有印象被告有參與此行程等語詳實(見原審卷第171頁);證人即○○電務分駐所主任盧○志於偵查中具結證稱:110年7月15日當天我是和許○富、劉○倫在○○、○○做號誌設備檢查等語明確(見偵卷第159頁至第160頁)。互核證人許○富、盧○志上開證言大致相符,且其2人與被告間並無深仇怨隙,與本案亦無利害關係,應無甘冒偽證重罪風險以設詞誣陷被告之必要,是其等上開證言自堪採信,由此堪認證人許○富於110年7月15日上午9時至10時間即已和盧○志、劉○倫前往○○、○○一帶進行號誌設備檢查,直至當日下午2時至3時間始返抵○○電務分駐所,再佐以前揭經本院認定之臺鐵局○○○○段並未於110年7月15日在○○站舉辦建置高風險地段邊坡防護系統現場會勘乙情,則許○富自不可能分身二地,如被告辯稱於當日上午10點多至○○火車站接被告至○○站一起參加實際上未舉行之○○○○段主辦之建置高風險地段邊坡防護系統現場會勘,再於會勘結束後一同於上午11點多返抵○○電務分駐所,復於下午1時許駕車搭載被告自該分駐所前往○○、知本進行號誌設備檢查。從而,被告辯稱其於110年7月15日當日未出席參與本案會議,但有於當日上午參與○○○○段主辦之建置高風險地段邊坡防護系統現場會勘,及當日下午至○○、知本進行號誌設備檢查等公務云云,顯與上開證人證述之其等當日行程客觀情節相違悖逆,核屬臨訟飾卸之詞,洵不足採。  ⒊又依被告本案行為時之國內出差旅費報支要點第3點第2項前 段規定「出差人員工之出差期間及行程,應視事實之需要,事先經機關核定」,且如附表所示出差行程,亦係經機關事先核定,自應認臺鐵局係為讓被告執行如附表出差事由欄所載公務(即出席參與本案會議),始准予被告於事畢後申請出差旅費,則被告未依經核准之出差請示單所載如附表所示出差事由如實出差,自不得以如附表所示出差事由請領當日差旅雜費,此乃當然之理。參以被告自承於臺鐵局已服務約25年,足徵被告並非初任公職之人,其就公務人員有關公假、請領公差補助等事宜,實難諉為不知。而被告自承其於110年7月15日上午在○○辦公室時就已經決定不出席參與本案會議,且最終也未出席參與本案會議,卻仍於110年8月2日在登載如附表所示出差事由之系爭差旅費報告表上蓋印申請出差雜費400元,足徵其主觀上確有詐取財物之犯意及不法所有意圖,至為灼然。被告及其辯護人徒執前詞置辯,不足採信。  ⒋被告及辯護人雖又辯稱系爭差旅費報告表係由同仁黃○義或黃 ○傑以被告帳號、密碼登入差勤系統製作後列印紙本交與被告用印,被告因當日一次蓋印11份差旅費報告表,一時疏忽未注意更改出差事由即蓋印,並無施用詐術之犯意云云。惟黃○義或黃○傑均不知悉被告登入差勤系統之帳號、密碼,亦未製作列印系爭差旅費報告表等情,有黃○義、黃○傑函覆單(見原審卷第108頁、本院卷第95、97頁)附卷可稽,且被告亦表示對其等書面陳述無意見等語(見原審卷第119頁、本院卷第161頁),則被告上開所辯,已屬無據。而臺鐵局内任一公務電腦輸入個人帳號、密碼均能登入差勤系統,有網路連線功能之辦公室電腦即可連上印表機使用等情,有臺鐵局○○○○段112年8月30日花電段政字第1120003922號函、同段112年9月14日花電段政字第1120004189號函(見本院卷第67、93頁)附卷可參,再佐以公務差勤系統之個人帳號、密碼本以自行使用保管為原則,且被告於調查局訊問時業已自承系爭差旅費報告表係其自行填寫、列印,並用印後送交請領差旅費等語明確(見偵卷第21頁),綜上各情,堪認系爭差旅費報告表應係被告於110年8月2日自行登入差勤系統後填載製作列印無誤,被告辯稱其個人辦公室公務電腦雖有網路連線,但無法使用印表機列印,所以是由黃○義替其製作列印云云,洵難採信。又被告於110年8月2日用印申請差旅費之報告表固有10張,但其中出差起迄點為「○○-○○」者僅有2筆(見原審卷第93、95頁),分別為系爭差旅費報告表與同年7月6日出差事由為「業務督導暨工程事宜」之報告表,此有臺鐵局○○○○段112年1月18日花電段人字第1120000186號函檢附之被告臺鐵局國內出差旅費報告表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89頁至第100頁),則以被告於110年7月間前往「○○」出差的報告表數量僅有2張,且該等報告表上登載之內容明白扼要,實難認有何令人難以察覺或混淆之處,況被告於110年7月15日上午7時45分許曾登入差勤系統以「另有要事」為由申請撤銷如附表所示公差,復又於同日上午11時56分許在不詳地點撤回該撤銷差假之申請,此有臺鐵局○○○○段112年8月30日花電段政字第1120003922號函檢附之差勤表單明細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73頁),足見110年7月15日之差假狀況幾經波折,被告當屬印象深刻,且被告對其並未於110年7月15日出席參與本案會議始終心知肚明,而其辯稱當日係從事上開其他公務云云,亦與卷內事證不符而無從採信,然被告卻仍於110年8月2日登入差勤系統以如附表所示出差事由,製作列印不實出差內容之系爭差旅費報告表並蓋印後提交行使,以申請核發雜費400元,則其所為自屬詐術之行使,主觀上亦有詐欺犯意與不法所有意圖灼然甚明。是被告辯稱其係一時疏忽,未發現他人代為填寫列印之系爭差旅費報告表出差事由需更正,即逕自蓋印後送出,並無行使詐術之犯意云云,空言推責他人,洵無足採。  ㈢至辯護人為被告辯護稱:被告常常加班未申請加班費,且許 多可以報公差之公務,被告也都僅報公出,而未申請差旅費補助,且被告任職臺鐵局25年常獲嘉獎、記功表現績優,不可能詐取本案400元雜費等辯詞,核與本案認定被告有無詐欺本案400元雜費之犯行無直接關連,無從作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亦不足動搖本院上開關於被告本案有不法所有意圖及詐欺犯意之認定。  ㈣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為否認與辯解,無非卸責飾詞 ,核無可採,其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四、撤銷改判之理由:     ㈠原審未予詳查,遽為被告無罪之判決,容有未洽。檢察官上 訴意旨執此提起上訴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另為適法之判決。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身為高階主管人員,當 應廉潔自持,以身作則,依法誠實申領出差費用,竟為貪圖小利,未有依核定事由出差之實卻不實申領出差雜費,誠屬不該;且犯後不思檢討己非,一再託詞合理化自身犯行,自無可取,惟審酌被告並無前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素行尚可,詐得財物僅400元,犯罪情節非重,兼衡其於原審自述專科畢業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生活狀況(見原審卷第182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沒收(犯罪所得)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所收受核撥之雜費400元乃其本案詐欺取財犯行之犯罪所得,並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六、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㈠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於110年8月2日填具不實之系爭差旅費報告 表並提交行使之行為,係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嫌云云。  ㈡惟按刑法第215條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罪之成立,以從事業務 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為其構成之要件。而此所稱之「業務上作成之文書」,係指從事業務之人本於其業務上之行為關係所製作之文書而言;倘非本於其業務上之行為關係所作成之文書,即非此所謂之「業務上作成之文書」。查被告本案行為時,任職臺鐵局○○電○段○○長,主管電路切換、維修保護及障礙查修等業務,雖被告虛偽填載系爭差旅費報告表,然該報告表之目的,僅係供被告請領差旅費之用,可由被告自行選擇是否填寫、請領,並非其職掌之業務,亦非其基於平日業務而製作之文書,自難構成「業務上」之文書,則其填寫後提交行使之行為,自難該當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然此部分倘成立犯罪,與被告上開經本院認定之詐欺取財犯行,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戴瑞麒提起公訴,檢察官曹智恒提起上訴,檢察官 鄧定強、劉仕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林慧英                法 官 李水源                法 官 謝昀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被告或得以被告利益上訴之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狀 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原訂10月31日宣判,因10月31日颱風停班,順延至11月1日宣判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劉又華 ●附表: 編號 出差日期 假別 出差地點 申請日期 填報申領項目及申領金額(新臺幣) 詐領金額(新臺幣) 卷證出處 出差事由 1 110年7月15日 出差 「○○」(○○市交通部鐵道局東部工程處第三工務段會議室) 110年8月2日 雜費400元 400元 ●交通部鐵道局東部工程處開會通知單(偵卷第25頁) ●110年7月13日交通部臺灣鐵路管理局員工出差請示單(偵卷第27頁) ●110年8月02日交通部臺灣鐵路管理局國內出差旅費報告表(偵卷第29頁) 臺鐵南迴鐵路○○○○段電氣化工程建設計畫號誌系統竣工圖研討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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