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廢棄物清理法

日期

2025-01-17

案號

HLHM-112-上訴-117-20250117-1

字號

上訴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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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上訴字第11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鍾曉鳳 選任辯護人 林國泰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甘金生 選任辯護人 鄭敦宇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不服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 1年度訴字第115號中華民國112年7月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930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鍾曉鳳、甘金生宣告刑部分均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改判如下: ㈠鍾曉鳳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本案判決確定之翌日起壹年內,向公庫 支付新臺幣拾萬元。 ㈡甘金生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本案判決確定之翌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貳萬元。   理 由 一、本院審判範圍之說明:    原審判決後,上訴人即被告鍾曉鳳、甘金生(下稱被告鍾曉   鳳、甘金生)於審理期間表明僅就量刑部分提起上訴,並撤   回量刑以外之上訴(本院卷2第57至58、61至64頁),則依現   行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及其修法理由,本院審理範   圍自僅及於原判決關於被告鍾曉鳳、甘金生之宣告刑部分,   其餘部分則不屬本院審判範圍,故就此量刑所依附之犯罪事   實、證據、所犯法條、沒收等部分,均援用原審判決之記載   。 二、被告上訴及辯護人辯護意旨略以:  ㈠被告鍾曉鳳部分:   被告自查獲後即已坦承本案客觀事實,依據花蓮縣環境保護 局(下稱環保局)及○○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公司)函文,可知花蓮合法土資場非隨時可以進場,被告鍾曉鳳一旦向客戶載運剩餘土石方後,無法立即載運到土資場時就會產生營運上的困難,再考慮到本案地主張聖如讓同案被告徐榮岳、甘金生回填本案被告鍾曉鳳已分類之紅磚、石塊在其窪地上,沒有就本案為回復原狀及損害賠償的請求,顯見所造成之損害輕微,以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為有期徒刑1年以上5年以下之重罪,如按最低之刑判決猶屬過重,請依刑法第59規定酌減其刑,及依刑法第57條規定從輕量刑,給予被告鍾曉鳳易科罰金之刑度,及為附條件之緩刑等語。  ㈡被告甘金生部分:   伊受僱於徐榮岳,犯罪情節較輕微,本案載運的磚塊、水泥   塊等營建混合物,對於環境沒有重大的危害,且符合本案地   主的需求,現又罹患腦幹中風,請依刑法第59規定酌減其刑 ,及依刑法第57條規定從輕量刑,給予附條件緩刑之機會等語。 三、上訴理由之論斷:   ㈠被告鍾曉鳳、甘金生適用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之說明:   ⒈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 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旨在確保罪刑相當之原則,避免人民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防止人身自由遭受過苛之侵害。倘經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及其他一切與犯罪有關之情狀,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縱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應有上揭減刑規定之適用。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之罪,係處1年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刑責非輕。惟非法清理廢棄物者,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相同,或有清理有害、有毒事業廢棄物者,或僅清理一般廢棄物或一般事業廢棄物者,然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各款科處此類型犯罪所設之最低本刑均為1年以上有期徒刑,對於犯罪情節不重之情形,可能失之過苛,故法院非不可依客觀犯行與主觀惡性考量犯罪情狀,以資審認有無憫恕之處而適用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期使個案之量刑得當,以符公平原則及比例原則。  ⒉查被告鍾曉鳳、甘金生固未經許可,任意將本案被告鍾曉鳳 已自行分類處理之磚塊、水泥塊等營建混合廢棄物,由被告甘金生以車輛載運移置並傾倒在本案土地上,而非法清除、處理廢棄物,其等所為固有非是,然念及本案是因被告鍾曉鳳自客戶處所收回場區之一般事業廢棄物,雖已依土資場要求已分類完成之磚塊、水泥塊等營建混合廢棄物(下稱本案廢棄物),因合法土資場○○公司每日處理量及場內暫存容量之限制,無法即時進場收容本案廢棄物(參該公司民國113年10月22日威文字第113102201號函及附件,本院卷2第23、25至27頁),致生本案犯行,雖不可取,但其主觀惡性較諸貪圖私利,不顧環境污染,惡意將未經處理之廢棄物隨地棄置為低,何況被告鍾曉鳳提起上訴後,已認知其行為乃法所不許,而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尚見悔意;又被告甘金生僅係受僱於徐榮岳,依指示始為本案犯行。又本案犯行之期間尚短,所載運棄置之廢棄物數量亦非甚鉅。再該等廢棄物亦非具有毒性、危險性之足以影響人體健康或污染環境之有害事業廢棄物,是其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情節尚屬輕微,本案地主張聖如對於本案又表示沒有意見(本院卷1第191頁),就本次犯行論處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之法定最低本刑(即有期徒刑1年),實有情輕法重、過苛之憾,在客觀上應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尚有堪資憫恕之處,本院認依其情狀處以相當之有期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應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  ㈡撤銷原判決所處之刑改判之理由:   原審以被告鍾曉鳳、甘金生上開非法清除、處理廢棄物之犯 行,罪證明確,因予科刑,固非無見。惟查:被告鍾曉鳳就本件犯行,於本院坦承犯行,且被告鍾曉鳳、甘金生均有刑法第59條之適用,已如上述,是其等上訴意旨以量刑過重為由,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2人所處之刑部分,予以撤銷改判,期臻適法。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鍾曉鳳知悉徐榮岳、被 告甘金生均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許可證及廢棄物清除技術員之合格證書,竟圖便利,交由徐榮岳、被告甘金生將本案廢棄物傾倒、掩埋在本案土地上,所為實不足取;惟被告甘金生犯後於原審已坦承犯行,另被告鍾曉鳳於本院審理時也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暨考量被告鍾曉鳳、甘金生間之犯罪目的、情節、分工及所生危害,兼衡本案地主之意見,被告鍾曉鳳、甘金生各自於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被告甘金生現罹有腦幹中風等(原審卷第513頁,本院卷1第397頁)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附條件緩刑宣告之說明:  ㈠行為經法院評價為不法之犯罪行為,且為刑罰科處之宣告後 ,究應否加以執行,乃刑罰如何實現之問題。依現代刑法之觀念,在刑罰制裁之實現上,宜採取多元而有彈性之因應方式,除經斟酌再三,認確無教化之可能,應予隔離之外,對於有教化、改善可能者,其刑罰執行與否,則應視刑罰對於行為人之作用而定。倘認有以監禁或治療謀求改善之必要,固須依其應受威嚇與矯治之程度,而分別施以不同之改善措施(入監服刑或在矯治機關接受治療);反之,如認行為人對於社會規範之認知並無重大偏離,行為控制能力亦無異常,僅因偶發、初犯或過失犯罪,刑罰對其效用不大,祇須為刑罰宣示之警示作用,即為已足,此時即非不得緩其刑之執行,並藉違反緩刑規定將入監執行之心理強制作用,謀求行為人自發性之改善更新。  ㈡被告鍾曉鳳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的宣告,符合宣告緩刑 的前提要件,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鍾曉鳳)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又被告甘金生前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於107年9月17日以107年度訴字第190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緩刑2年,嗣因109年9月16日緩刑期滿而緩刑之宣告未經撤銷,其刑之宣告失其效力,後又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被告甘金生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經本院衡酌全案情節,被告鍾曉鳳、甘金生均係欠缺法治觀念,短於失慮而觸犯本案犯行,本案廢棄物業經被告鍾曉鳳自行分類處理,並非具有毒性、危險性之足以影響人體健康或污染環境之有害事業廢棄物,是被告鍾曉鳳、甘金生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情節尚屬輕微,且本案地主張聖如對於本案又表示沒有意見(本院卷1第191頁),而被告鍾曉鳳、甘金生犯後態度,頗有悔意,經此偵、審程序及罪刑宣告,當知警惕戒慎,其等所受本案刑的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均予宣告緩刑2年。  ㈢又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公庫支付一定金 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定有明文。本院分別審酌上情,認有命被告鍾曉鳳、甘金生依各自之家庭經濟狀況等因素為公益捐款俾使記取教訓的必要,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規定,命被告鍾曉鳳應於本件判決確定之翌日起1年內向公庫支付10萬元,被告甘金生應於本件判決確定之翌日起1年內向公庫支付2萬元。另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受緩刑宣告,違反上開本院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的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檢察官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聲請撤銷本件緩刑的宣告。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作成本判決。  本案經檢察官張君如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怡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林慧英                法 官 謝昀璉                法 官 李水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狀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徐文彬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 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 四、未依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 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五、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 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 六、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 員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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