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
日期
2024-11-29
案號
HLHM-112-上訴-120-20241129-1
字號
上訴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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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上訴字第12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鍾汯憲 選任辯護人 謝欣翰律師 蕭棋云律師 彭彥植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花蓮地方 法院111年度原訴字第11號中華民國112年8月29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683號、109年度 偵字第3699號),提起一部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鍾汯憲宣告刑及定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各處如本判決附表「本院撤銷改判之宣告刑」欄 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 上訴人即被告鍾汯憲(下稱被告)於本院中已明示僅就刑一 部提起上訴,並撤回除量刑以外之上訴,此有刑事一部撤回上訴狀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371頁、第389頁至第390頁),則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及其修法理由,本院審理範圍自僅及於原判決關於被告刑之部分,並以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及論罪作為審查量刑妥適與否之基礎。被告未表明上訴之原判決關於犯罪事實、證據、理由、論罪(含罪名、罪數)、沒收則不屬本院審判範圍,該等部分均如第一審判決書之記載(如附件)。又原判決有關罪名之認定,既非屬本院審理範圍,本院自無庸就被告所犯罪名部分之新舊法進行比較(組織犯罪防制條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有關自白減刑規定增訂、修正部分之新舊法比較適用,詳後述)。 二、被告上訴及辯護人辯護意旨略以:被告於偵查及第一審審理 時均已坦承出資成立本案詐欺機房及犯本案各次加重詐欺取財罪,上訴後復承認全部犯罪,已於偵查及審判中自白主要犯罪事實。至於其於偵查及第一審審理時雖就此等犯罪事實之法律評價為何,亦即究竟是否該當「發起」犯罪組織抑或僅構成較輕微之「參與」犯罪組織有所爭執、辯駁,然此屬法律評價之論爭,無礙其上開坦承供述已屬「自白」,仍符合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自白減輕其刑之規定;另被告就所犯加重詐欺取財罪於偵查及歷次審理時均自白認罪,且無犯罪所得,亦符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自白減刑規定,原判決未依上開2條規定據以減輕其刑,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此外,原審未審酌被告上訴後尚有賠償其餘被害人之有利量刑因素,所為量刑及定應執行刑過重,爰請將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改判較輕之刑等語。 三、被告所涉刑之減輕事由: ㈠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部分: 被告行為後,民國113年7月31日制定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除部分條文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其餘條文已於同年0月0日生效。該條例新設第47條「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並就該條所稱詐欺犯罪,於第2條第1款明定「詐欺犯罪:指下列各目之罪:㈠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㈡犯第43條或第44條之罪。㈢犯與前二目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其他犯罪」。而具有內國法效力之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15條第1項後段「犯罪後之法律規定減科刑罰者,從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之規定,亦規範較輕刑罰等減刑規定之溯及適用原則。從而廣義刑法之分則性規定中,關於其他刑罰法令(即特別刑法)之制定,若係有利被告之刑罰減輕或免除其刑原因暨規定者,於刑法本身無此規定且不相牴觸之範圍內,應予適用。故行為人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關於自白減刑部分,因刑法本身並無犯加重詐欺罪之自白減刑規定,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則係特別法新增分則性之減刑規定,尚非新舊法均有類似減刑規定,自無從比較,行為人若具備該條例規定之減刑要件者,應逕予適用(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420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偵查、原審及本院中均自白坦承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罪,且本案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實際獲取犯罪所得,而無自動繳交犯罪所得之問題,符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要件,故被告所犯如原判決附表四編號2、3所示之犯罪,均應依該條之規定,減輕其刑。至其所犯如原判決附表四編號1所示犯罪,固因依想像競合從一重之發起犯罪組織罪處斷,而就上開輕罪之減輕事由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性界限,然就決定處斷刑時,亦應衡酌所犯輕罪部分之量刑事由,將之移入刑法第57條科刑審酌事項內,列為是否酌量從輕量刑之考量因子,於量刑時一併審酌,併此敘明。 ㈡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 ⒈被告行為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規定於112年5月2 4日修正公布施行,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關於自白減刑之要件,由「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修正為「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經新舊法比較結果,修正後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之同條例第8條第1項之規定。 ⒉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規定「犯第三條之罪自 首,並自動解散或脫離其所屬之犯罪組織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其提供資料,而查獲該犯罪組織者,亦同;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又此所謂之「自白」,乃對自己之犯罪事實全部或主要部分為肯定供述之意,亦即祇須自白內容,具備基本犯罪構成要件之事實,即足當之。縱行為人對其犯罪行為所成立之罪名有所主張或爭執,此應屬其訴訟上防禦權或辯護權行使之範疇,並不影響其已對犯罪事實自白之認定(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184號判決意旨參照)。 ⒊查被告於偵查時供稱:我有出資與同案被告陳以律、沈慕凡 成立詐欺機房,並購買機房內工作使用的電腦設備及手機,我平均1至2週會去機房1次,知道機房內有6、7人,沈慕凡會拿機房運作報表給我看,因為我是出資者,陳以律當初承諾結算時會分我1成等語(見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3699號卷第14頁至第16頁、第334、336頁);於原審時對於「被告(綽號「小富」、「富哥」)、陳以律及沈慕凡於109年7月間,基於發起、主持、操縱及指揮犯罪組織之犯意聯絡,以位在花蓮縣○○鄉○○街00○0號之租屋處作為『詐欺機房』,由被告出資購買該機房運作所需之手機、電腦等設備並支應機房運作之開銷;陳以律透過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取得『ROYAL Ai TRADER』網站之使用權限,並負責招募機房成員;沈慕凡則負責管理帳務、採買及設備維修等事務」之事實並不爭執(見原審卷二第45頁);並於本院直接坦承其有原判決所認定之發起犯罪組織罪犯行(見本院卷一第203頁)。足認被告於偵查及審理時均已坦認其有出資與同案被告陳以律、沈慕凡成立本案詐欺機房犯罪組織,且其出資乃本案詐欺機房得順利成立及維持營運之不可或缺關鍵,是以,已符合對於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發起犯罪組織罪之基本犯罪構成要件事實之自白。 ⒋被告雖於偵查及原審均辯稱認其行為僅係「參與」而不構成 「發起」犯罪組織罪,惟此部分僅為適用法律之抗辯,依上說明仍符合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犯罪組織之罪,是被告符合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規定,應就其所犯發起犯罪組織罪部分予以減輕其刑。 四、撤銷原判決刑之部分理由及量刑審酌: ㈠原審認被告犯行明確,予以科刑,固非無見。惟被告就原判 決附表四編號2、3所犯加重詐欺取財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且無犯罪所得,揆諸前揭三、㈠說明,自均應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原審未及適用該條例第47條前段之減刑規定,適用法律自有未恰。又原審認為被告就附表四編號1所犯發起犯罪組織罪並無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減輕規定之適用,於量刑時並未予以減輕其刑,亦有未當。另被告上訴後,業已賠償被害人潘○玲、陳○暘、張○浩、相○州、陳○穎如原判決附表二編號2、3、5、6、8「儲值金額」欄所示損害,有轉帳證明(見本院卷一第223頁至第229頁、第385頁)、本院被害人意見調查表(見本院卷一第163、169、173頁)、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見本院卷一第263頁)在卷可稽,此部分有利於被告的科刑因素同為原審所未及審酌。從而,被告上訴以原審未適用前揭減刑規定減輕其刑,及未審酌其上訴後,尚有賠償其餘被害人之有利量刑因素,而指摘原審量刑過重,就刑之部分提起一部上訴,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如原判決附表四所示各罪之刑之部分(含定應執行刑)予以撤銷改判。 ㈡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循以正當合法方式謀財,貪圖同 案被告陳以律承諾之1成分潤,而出資與同案被告陳以律、沈慕凡成立本案詐欺機房而發起組織犯罪,從事原判決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行,致原判決附表二所示被害人受有高低不等之財產損害,此等犯罪影響金融秩序,破壞社會互信基礎,助長詐騙犯罪歪風,應予非難。然念其犯後尚能坦承犯行,於本院中亦不再就發起犯罪組織罪之法律上評價固執己見企圖卸責,已見悔意,另就所犯原判決附表四編號1發起犯罪組織罪所涉加重詐欺取財犯行符合輕罪之減刑條件,並已於原審及本院中全額賠償除不願追究之被害人張○誠(原判決附表二編號9,見原審卷二第283頁);於本案查獲前即經機房人員匯回款項而已填補損害之被害人鍾○軒(原判決附表二編號7,見花蓮縣警察局花警刑字第1100000441號卷四第984頁至第985頁);於本院中自認無受損害之被害人吳○聖(原判決附表二編號10,見本院卷一第378頁)外之原判決附表二其餘被害人之損害,犯後態度已生有利於其之變動,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在本案犯罪組織中擔任出資金主之角色與分工、無證據證明獲有報酬或犯罪所得、致本案被害人受損害及填補情形,及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前科素行、自述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需扶養3名未成年子女及母親、岳母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一第20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暨審酌被告本案所犯各罪,所犯罪名、態樣、手段高度雷同,雖所侵害被害人法益並非相同,然其透過各罪所顯示之人格面尚無明顯差異,於併合處罰時之責任非難重複程度較高,且於本院中為認罪表示,無明顯之反社會人格,並考量日後復歸社會之可能性,及比例及罪責相當原則為內涵之法律內部性界限,以達刑罰經濟及恤刑之目的,爰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卓浚明提起公訴,檢察官鄧定強、劉仕國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林慧英 法 官 李水源 法 官 謝昀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狀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劉又華 ●本判決附表: 原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 原判決認定被告所犯罪名 本院撤銷改判之宣告刑 發起犯罪組織(含原判決附表二編號1所示加重詐欺取財部分) 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之發起犯罪組織罪。 處有期徒刑一年六月。 原判決附表二編號2、5 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罪。 共二罪,各處有期徒刑七月。 原判決附表二編號3、4、6至11 同上。 共八罪,各處有期徒刑六月。 ●附件: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原訴字第11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鍾汯憲 選任辯護人 陳品妤律師(法扶律師) 蔡牧甫律師(解除委任) 被 告 沈慕凡 選任辯護人 萬鴻均律師 被 告 黃曉彤 林東澤 曾湧修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曾炳憲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葉淨弘 選任辯護人 謝維仁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0年度偵字第683號、109年度偵字第3699、3700、3701、3702 、3703、3704、3706、370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鍾汯憲犯如附表四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四「主文欄」所示 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四年二月。 二、沈慕凡犯如附表五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五「主文欄」所示 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十月。緩刑四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三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三十萬元及接受法治教育課程五場次。 三、黃曉彤犯如附表六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六「主文欄」所示 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四月。緩刑三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二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二十萬元及接受法治教育課程三場次。 四、林東澤犯如附表七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七「主文欄」所示 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四月。緩刑三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二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二十萬元及接受法治教育課程三場次。 五、曾湧修犯如附表八所示之罪,處如附表八「主文欄」所示之 刑。緩刑二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一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十萬元及接受法治教育課程三場次。 六、葉淨弘犯如附表九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九「主文欄」所示 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四月。緩刑三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二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二十萬元及接受法治教育課程三場次。 七、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至8、13、15、17、20至21、23、25至27 、29所示之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鍾汯憲、陳以律(另經本院通緝中)及沈慕凡於民國109年8 月5日前,基於共同發起、主持、操縱、指揮犯罪組織之犯意聯絡,以位在花蓮縣○○鄉○○街00○0號之租屋處(下稱上開租屋處)作為「詐欺機房」,由鍾汯憲出資購買該機房運作所需之手機、電腦等設備並支應機房運作之開銷;陳以律透過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取得「ROYAL Ai TRADER」網站之使用權限,並負責招募機房成員;沈慕凡則負責管理帳務、採買及設備維修等事務。陳以律自109年7月25日起至109年8月24日止,先後招募李毓翔(另經本院拘提中)、黃曉彤、林東澤、葉淨弘及曾湧修加入,而發起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有結構性組織之「電信詐欺」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犯罪組織)。李毓翔、黃曉彤、林東澤、葉淨弘及曾湧修自其等進入本案詐欺機房起,各基於參與犯罪組織犯意,分別在本案詐欺機房擔任下述第一、二線成員之角色,而參與由鍾汯憲、陳以律及沈慕凡發起、主持、操縱及指揮之本案詐欺犯罪組織。本案詐欺犯罪組織實施詐術之手法略以: ㈠第一線成員先透過網際網路連接Facebook刊登宣稱可迅速獲 利之廣告,藉此吸引眾人目光,藉此招徠潛在之被害人。 ㈡如有人產生興趣,進一步與第一線成員聯繫,第一線成員則 會提供網站名稱為「ROYAL Ai TRADER」(網址:http://fafa888.royalaitw.com/)之網站連結予對方,並鼓吹對方於該網站註冊帳號成為會員。 ㈢第一線成員為使對方註冊成為上述網站會員,以提供「體驗 金」或「首次入金(即儲值)新臺幣(下同)5,000元,另可額外獲得5,000元」作為誘因,上述儲值金額即係網站會員誤認得透過上述網站進行「投資」之籌碼。 ㈣詐欺集團成員透過LINE成立群組「AI智能合約體驗群」、「A I智能合約審核群」及「Royal智能合約專案群」,由第一線成員將會員加入群組,並介紹擔任「老師」之第二線成員予對方認識,其中,以陳以律為首之第二線成員,每日於特定時段,「指示」不知情之會員進行「投資」(即由第二線成員帶會員操作,實際上投資結果受人為操控,且會員於現實生活中根本未為投資),使不知情之會員誤認跟隨「老師」投資可以持續獲利(其實僅為「帳面上」之獲利而無法實際兌領)。此時,第一、二線成員再以話術(如儲值金額愈高,獲利倍數愈高等)鼓吹會員加碼儲值,最後由第一、二線成員透過特定手法使會員操作失誤或不出金予會員,使會員因無法實際取回儲值金額而受有財產上之損害。 二、鍾汯憲、陳以律、沈慕凡、李毓翔、黃曉彤、林東澤、葉淨 弘、曾湧修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ROYAL Ai TRADER」網站後台人員(skype暱稱為「不想吐惡魔2.0」、「含笑半步癲」、「kiki chen」),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以前揭詐欺手法,於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對附表二所示之人實施詐術,使渠等陷於錯誤而儲值附表二所示之金額至渠等註冊之帳號而受有損害。嗣於109年8月24日14時37分許,經警至本案詐欺機房執行搜索,當場查獲陳以律、李毓翔、黃曉彤、林東澤、葉淨弘、曾湧修及連蕙心(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之處分),並扣得如附表三所示之物,因而查悉上情。 三、案經附表二編號1至8所示之人訴由花蓮縣警察局移送臺灣花 蓮地方檢察署(下稱花蓮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 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係以立法排除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或檢察事務官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得適用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之規定,是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即絕對不具有證據能力,自不得採為判決基礎;至於共犯被告於偵查中以被告身分之陳述,仍應類推適用上開規定,定其得否為證據(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3589號判決意旨參照),惟上開規定,必以犯罪組織成員係犯該條例之罪者,始足與焉,若係犯該條例以外之罪,即使與該條例所規定之罪,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關於所犯該條例以外之罪,其被告以外之人所為之陳述,自仍應依刑事訴訟法相關規定,定其得否為證據(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915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是以,本案關於被告鍾汯憲、沈慕凡、黃曉彤、林東澤、曾湧修、葉淨弘(以上被告六人下稱被告鍾汯憲等人)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犯行部分,就其餘共同被告之供述、證述,僅有經檢察官命具結後所為之證述,始具有證據能力,至於共同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未經具結之供述、證述,在認定上開被告鍾汯憲等人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罪部分之犯罪事實時,均無證據能力,僅就認定被告鍾汯憲等人涉犯加重詐欺取財等罪部分之犯罪事實時,具有證據能力,先予敘明。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亦有明文。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鍾汯憲等人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被告鍾汯憲等人及渠等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均表示無意見而不予爭執或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C5第206、295、305頁,C6第34至38、47、153頁,C7第25、35頁),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前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上開規定,堪認有證據能力。 三、其餘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 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具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的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鍾汯憲等人,陳述如下: ㈠被告鍾汯憲部分: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固坦承有詐欺取 財部分,惟辯稱不是發起人,但有參與犯罪組織等語(見偵卷D2第337頁,本院卷C3第26頁;本院卷C6第44頁,C7第517頁);辯護人為其辯稱:本案詐欺機房乃係同案被告陳以律、沈慕凡二人共同發起主持,被告鍾汯憲係於該二人決定發起主持本案詐欺機房後,始投入資金,可見被告並非本案詐欺機房主持之首腦角色,被告在本案詐欺機房中並無權指示、監控犯罪組織內其餘成員,根本無法實質控制其他成員,此亦可推知被告並未居於操縱指揮機房之角色等語。 ㈡被告沈慕凡、黃曉彤、林東澤、曾湧修、葉淨弘於偵查及本 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坦承不諱(見偵卷D5第29頁,D6第27頁,D8第23頁,D9第24頁;本院卷C5第256、274、292頁,C7第197、207、217、517頁);被告曾湧修辯護人為其辯稱:被告於109年8月21日始加入本案詐欺犯罪組織,加入後的第4天即同年月24日就遭警方逮補,而如附表二編號1至11所示被害人遭詐騙並匯款之日期,均係在被告加入前即已完成,應認已經既遂而完成犯罪行為的狀況下,就此已完成詐欺既遂無由成立共犯,惟被告主觀上知悉所加入者為詐騙集團,且有參與事務分配,只是尚未成功騙取金錢,應認僅屬加重詐欺之未遂犯等語。 二、就被告沈慕凡所犯發起、組織、操縱、指揮犯罪組織;及被 告黃曉彤、林東澤、曾湧修、葉淨弘共同參與犯罪組織及詐欺取財部分之認定: ㈠上開被告沈慕凡所犯發起、組織、操縱、指揮犯罪組織;及 被告黃曉彤、林東澤、葉淨弘、曾湧修共同參與犯罪組織部分之犯罪事實,業據其等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迭自白不諱,且核與以下相關證據相符: 1.供述證據部分: ⑴證人即共同被告之部分: 鍾汯憲於偵訊(見偵卷D2第13至17、331至337頁,本院卷C1 第217至221,C3第25至28頁)、本院準備程序筆錄及審理(見本院卷C5第309至312頁,C6第41至49、161至222頁,C7第171至176頁);陳以律於偵訊(見偵卷D7第13至25、69至73、321至325頁,本院卷C1第233至237頁)、準備程序及審理筆錄(見本院卷C5第279至286頁,C6第161至222頁);沈慕凡於偵訊(見偵卷D2第21至34頁,D3第125至131頁,本院卷C1第225至230頁,C2第21至24頁)、準備程序筆錄(見本院卷C5第289至296,C6第161至222,C7第7至11、171至176頁);李毓翔於偵訊(見偵卷D4第13至20、23至25頁,本院卷C1第193至197頁)準備程序筆錄(見本院卷C5第239至243頁,C6第161至222頁,C7第81至82、179至185頁);黃曉彤於偵訊(見偵卷第D5第13至24、29至31頁,本院卷C1第209至213頁)、準備程序筆錄(見本院卷C5第253至256頁);林東澤於偵訊(見偵卷D6第13至24、27至29頁,本院卷C1第185至189頁)、準備程序筆錄(見本院卷C5第259至262頁,C6第161至222頁,C7第29至36、193至200頁);曾湧修於偵訊(見偵卷D8第17至24頁,本院卷C1第177至181頁)、準備程序筆錄(見本院卷C5第271至274頁,C6第161至222頁,C7第19至26、203至209頁);葉淨弘於偵訊筆錄(見偵卷D9第13至20、23至25頁,本院卷C1第201至205頁)準備程序筆錄(見本院卷C6第147至154、161至222頁,C7第213至219頁)具結證述大致相符。 ⑵被害人部分:如附表二各編號之「證據出處」欄所示偵訊內 容大致相符。 2.非供述證據部分: ⑴警卷部分: 有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被告鍾汯憲、陳以律、沈慕凡、 黃曉彤、林東擇、連蕙心、葉淨弘、李毓翔、曾湧修、楊耀祥、劉雅慧、楊志軍指認)(見警卷P1第17至35、107至119、233至245、337至349、419至437頁,P2第37至55、137至149、241至253、395至407頁,P3第185至193、211至224頁,P4第335至337、361至363頁,P5第815至827、861至873、883至895頁)、被告陳以律使用之電腦之雲端資料及桌面檔案內容(見警卷P1第37至44、149至151、177至178、259至261、265至266、351至358、439至441、445至446頁)、被告陳以律使用電腦之fafa8888網頁(見警卷P1第45至52、179至185、267至274、359至366、447至454頁)、通訊裝置採證同意書(鍾汯憲、陳以律、沈慕凡、林東澤、連蕙心、葉淨弘、李毓翔、曾湧修)(見警卷P1第55、223、315、475頁,P2第93至97、191、259、433頁)、搜索票、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錄表、扣押物品收據(109聲搜222)(見警卷P1第127至141、61至73、295至307、371至385頁)、機房現場手繪圖(見警卷P1第75、125、323、387、399頁)、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鍾汯憲、沈慕凡)(見警卷P1第77至89、285至293頁);被告陳以律109年8月24日手寫之自白書(見警卷第123頁)、發發發起紅感工作表(見警卷P1第153至161、263、443頁)、被告陳以律詐騙使用之LINE名稱、對話紀錄及被害人儲值紀錄(見警卷P1第163至175頁)、被告陳以律使用電腦之後臺管理系統網頁(見警卷P1第187至204頁)、被告陳以律使用之電腦內Telegram暱稱「屌打歐巴馬」之好友名單、對話及發話內容(見警卷P1第205至207頁)、被告陳以律工作手機之LINE名稱及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見警卷P1第209至221頁)、被告沈慕凡與鍾汯憲之MESSENGER聯繫紀錄(見警卷P1第275至277頁)、被告沈慕凡109年8月24日手寫之自白書(見警卷P1第283頁)、被告黃曉彤109年8月24日手寫之自白書(見警卷P1第369頁)、被告林東澤工作電腦之LINE名稱及對話紀錄截圖、電腦留存資料照片(見警卷P1第455至470頁)、被告林東澤於109年8月24日手寫之自白書(見警卷P2第17頁)、被告葉淨弘工作手機之LINE名稱及對話紀錄截圖(見警卷P2第155至161、179至184頁)、被告李毓翔109年8月24日手寫之自白書(見警卷P2第281頁)、被告李毓翔使用電腦詐騙之LINE名稱及對話紀錄(見警卷P2第293至312頁)、被告曾湧修實施詐騙使用電腦內留存之記事本檔案資料、創辦假帳號之照片、電腦軟體、LINE帳號及對話紀錄(見警卷P2第355至375頁)、被告曾湧修使用電腦內之telegram群組成員名單及對話備份截圖(見警卷P2第377至385頁)、投資網站頁面截圖、被告曾湧修管理網站後台頁面截圖、會員投注報表(見警卷P2第387至394頁)、被告曾湧修109年8月24日手寫之自白書(見警卷P2第435頁)、證人林○文提出之房屋租賃契約書及承租人身分證(見警卷P2第491至501頁)、109年8月24日手寫自白書(葉淨弘、連蕙心)(見警卷P2第515至517頁)、扣案之證物照片(見警卷P2第565至576頁)、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中信銀字第109224839221299號函(檢送帳戶資訊及交易明細)(見警卷P3第51至63頁)、數位鑑識勘查照片(見警卷P3第195至211頁)、證人林○文提出之存摺封面及內頁(見警卷P5第853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現場數位證物勘查報告(見警卷P6第1054至1077頁)等資料在卷可參。 ⑵偵卷部分: 有證人A1手繪詐欺機房⼀樓平面圖、A1指認機房地址、位 置 照片(見偵卷D1第35至37頁)、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證人A1指認鍾汯憲)(見偵卷D1第43至47頁)、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埔分局新埔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被害人黃仕翰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及遭詐騙之交易紀錄、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清水分局大秀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 制通報單、被害人陳昱錞提供之ATM交易明細表、存摺內頁及封面影本、LINE對話紀錄截圖、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車號0000-00車行紀錄、預估路線圖(見偵卷D1第117至130頁)、台灣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水籍基本資料查詢(見偵卷D1第127至130頁)、土地建物查詢資料(見偵卷D1第133至134頁)、鍾汯憲所得金流資料(見偵卷D1第135至136頁)、陳以律、沈慕凡、曾湧修扣案手機照片及手機臉書內廣告貼文頁面照片(見偵卷D1第177至181頁)、通聯調閱查詢單(見偵卷D1第185至187頁)、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中信銀字第109224839244998號函(檢送存款帳戶相關交易明細)(見偵卷D2第133至141頁)、地檢署向GOOGLE公司調取資料之回函(見偵卷D2第351至361頁)、花蓮縣警察局花警刑字第1100005606號函(檢送扣押物清單)(見偵卷D10第103至108頁)、花蓮縣警察局花警刑字第1100011564號函(檢送現場搜索光碟)(見偵卷D10第109頁)、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地方檢察署扣押物品清單(見偵卷D10第111至119頁)等資料在卷可查。 ⑶本院卷部分: 扣押物品清單(見本院卷C5第157至165頁)。 ㈡綜上,被告沈慕凡、黃曉彤、林東澤、葉淨弘、曾湧修之自 白與事實相符,上開犯行事證明確,堪以認定。 三、被告鍾汯憲被訴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之發起、 主持、操縱、指揮犯罪組織罪部分: ㈠經查,證人即同案被告(下稱證人)陳以律、沈慕凡就被告 鍾汯憲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為如下證述: 1.證人陳以律之證詞部分: ⑴於109年8月25日偵查中證述:我是在109年7月初開始找支援 ,透過平台學習到詐欺手法,於同年7月15日左右,我有約鍾汯憲到御花園KTV,當面告訴鍾汯憲;鍾汯憲於109年7月25日當天把錢交給沈慕凡買設備,詐欺機房是109年7月25日至8月5日之間在購買設備及招募人員,109年8月5日正式運作,是我跟沈慕凡成立的,我負責機房成員的招募,沈慕凡負責外務及管理帳務,我們二人想說找個金主,考量沈慕凡與鍾汯憲關係比較好,沈慕凡向我介紹鍾汯憲,我和沈慕凡就一起去找鍾汯憲談成立詐欺機房的事情,鍾汯憲一開始不知道是要成立一個詐欺機房,當時本來是要做博奕現金版,一開始我去臉書找支援,我們在平台方教學的時候就知道這不是博奕是詐騙;鍾汯憲負責出資,包含機房運作的每個月開銷、設備購買及有時候會幫我們買吃的東西,每個月的獲利1成歸鍾汯憲,4成是給詐騙平台,也就是網站後端的操控人員,剩下5成中的3成歸機房人員,剩下的2成支應開銷所用,如果有剩餘再平均分給機房人員,鍾汯憲只要在詐欺機房有獲利的情形下,就可以固定拿到1成的獲利,鍾汯憲說他負責出資,不管機房裡面的事情,機房的帳務由我及沈慕凡負責,鍾汯憲知道是做詐欺機房時,他覺得他是出資,不想管裡面任何事情,機房裡面做什麼他不管,他只要固定拿到機房獲利的1成就好等語(見偵卷D7第15至16、18、323頁)。 ⑵由上可知,被告鍾汯憲係擔任金主之角色,在109年7月25日 至8月5日之籌備階段即投入資金,包含設備及日常開銷,而約定獲利之1成為其報酬,且證人陳以律於7月15日即籌備階段,在平台學習到詐欺手法後有告知被告鍾汯憲,至於被告鍾汯憲則表示他僅出資,至於機房內在做什麼,他不管,只要固定拿到獲利,是在本案詐欺機房成立時,被告鍾汯憲即知悉該機房係透過詐欺之方式進行獲利,而被告鍾汯憲之負責提供資金,支持本案詐欺犯罪組織營運。 2.證人沈慕凡之證詞部分: ⑴於109年8月25日偵查中證述:電腦是109年8月初我和陳以律 一起裝的,手機是鍾汯憲出錢的,鍾汯憲是出資者,很少進機房;是在109年8月初在外面喝酒的地方本人交給我們的,幾支手機我不清楚,我當時拿了一支,其他手機用袋子裝,陳以律一開始運作時就有跟我說客人存進去的錢之後再分成數給我,109年8月10、11日開始由客服找理由不讓客人把錢領出,109年8月初一開始就做詐欺,開銷的錢都是跟鍾汯憲拿,鍾汯憲看得到我們的帳,會主動問我的帳號並匯錢給我,一次匯一萬以內,看到沒錢就會匯,記帳在電腦的GOOGLE試算表,記帳是要給鍾汯憲、陳以律看,我跟鍾汯憲說平台跟我們說可以不出金的方式,鍾汯憲說好,當時我、鍾汯憲、陳以律都在花蓮的PUB時講的,一開始本來想做賭博,後來聽到客服這樣構,就改做詐欺,鍾汯憲直接在網路上找版,機房負責人是我跟陳以律,我會聽鍾汯憲的,鍾汯憲會叫我做瑣事,例如載人、繳罰單,鍾汯憲叫我記帳,我有給他看帳,用GOOGLO表單記帳是平台提議的,我和陳以律於109年7月中問鍾汯憲要不要加入,我們是以讓他占成,問要不要找版做詐欺賺錢,鍾汯憲出錢看我們怎麼做,要跟他講,會看業績,但沒有講過業績的問題,當時我們找平台,平台說看業績怎樣會分成數給我們,業績應該是我們的總營業額,就是客人存進去的錢,再分成數給我們,業績不用扣什麼錢,客人存多少錢後再算成數,這是平台跟陳以律接洽的,是陳以律再跟我說的,陳以律一開始運作時就有跟我說客人存進去的錢之後再分成數給我等語(見偵卷D3第21至34頁)。由上可知,被告鍾汯憲係擔任金主之角色,負責出資,也會看報表,甚至使喚證人沈慕凡,且在109年7月中,證人陳以律、沈慕凡找被告鍾汯憲問他要不要找版做詐欺賺錢,被告鍾汯憲則表示出錢看我們怎麼做,而被告鍾汯憲之獲利係以「總營業額」之一成計算,顯與「博奕」需計算一定賠率以求獲利之繁雜公式計算有別。是被告鍾汯憲在109年7月中在該詐欺機房8月5日正式成立前即知悉該機房係透過詐欺之方式進行獲利。 ⑵於本院羈押庭時之供述:我主要是管理帳目,就是我們老闆 給我們的錢,支出做管理記帳,我們老闆就是指鍾汯憲,叫他老闆原因是他找我跟陳以律去策劃這個詐騙集團,策劃當初就是準備要用假投資真詐財的方式讓別人匯款,當初是鍾汯憲讓陳以律跟平台聯繫,平台教我們用假投資真詐財的方式,鍾汯憲一開始就教我們要假投資真詐財的架設網站,鍾汯憲一開始就知道要去詐財,鍾汯憲他去拿到這個平台,花錢購買設備,他沒有跟被害人對談,沒有教我們該怎麼做,只是交給我們做,但鍾汯憲知道我們要做騙人的事情,鍾汯憲還有負擔我們的生活支出,管帳還有生活總務部分是鍾汯憲決定,我去執行,工作的內容就是平台方「不想吐惡魔2.0」跟陳以律聯繫,陳以律再教我們等語(見偵卷C1第225至230頁)。由上可知,被告鍾汯憲是老闆,是鍾汯憲找證人沈慕凡、陳以律去策劃這個詐騙集團,策劃時就準備要用假投資真詐財的方式讓別人匯款,由陳以律跟平台聯繫,平台教其等用假投資真詐財的方式,是以被告鍾汯憲一開始即知悉該機房係透過詐欺之方式進行獲利。 ⑶於109年9月18日偵查中證述:鍾汯憲是我和陳以律的老闆, 他負責出資,即所有的開銷,在某次喝酒的場合,我與鍾汯憲、陳以律都在場,陳以律透露他想要做博奕現金版的想法,過了一段時間,鍾汯憲告訴我們,他有博奕現金版的資源,說我們可以去做,鍾汯憲提供7、8台電腦、3、4支手機,鍾汯憲有到過機房,績效表的名稱為「發發發起紅感」,鍾汯憲知道詐欺的手法,機房是109年8月初開始運作等語(見偵卷D3第125至131頁)。由上可知,被告鍾汯憲為老闆,負責出資。 ⑷於111年5月24日本院審理時證述:109年7月25日左右成立的 詐欺機房是我和陳以律一起開始做的,資金是鍾汯憲提供的,最慢到109年7月25日就已經知道鍾汯憲出資購買電腦、手機、數據機,以及租房子等這些設備都是要做賭博或是詐欺機房使用,這個營利賺錢的機房是我、鍾汯憲、陳以律一起發起的,鍾汯憲也知道這是賭博機房或詐欺機房,都是要詐騙不特定人的錢,有看過鍾汯憲跟陳以律討論如何運作機房,討論看一下我們的帳、看誰業績好,誰業績不好,詐欺機房用的版是鍾汯憲拿來的,客服是跟陳以律聯繫,鍾汯憲也知道是賭博網站,也出資讓我和陳以律去設機房詐騙不特定人的錢,鍾汯憲是核心人物,如果他沒有出資,我們就設不了這件的機房,如果鍾汯憲拒絕出資沒有其他備案,偵訊中所述「有在109年8月初運作前,買電腦前有跟鍾汯憲講,我跟鍾汯憲說平台跟我們說可以不出金的方式,我是說之後用不出金的方式做,鍾汯憲說好」應該是在御花園之後,我當時回答說是我、鍾汯憲、陳以律都是在花蓮PUB裡面講的,跟御花園應該不是同一次,應該是在御花園之後,後改稱鍾汯憲一開始就教我們要假投資真詐財架設網站,他一開始就知道要去詐財(經受命法官提示前開109年8月26日訊問筆錄)等語(見本院卷C2第182至222頁)。由上可知,這個營利賺錢的機房是鍾汯憲、陳以律、沈慕凡一起發起的,鍾汯憲也知道這是賭博機房或詐欺機房都是要詐騙不特定人的錢,有看過鍾汯憲跟陳以律討論如何運作機房。 ⑸由上開證人沈慕凡之證述內容,均認被告鍾汯憲是金主及幕 後老闆,並在機房正式成立前即109年8月5日即知悉該機房係透過詐欺之方式進行獲利。 3.綜上,本案詐欺犯罪組織係由被告鍾汯憲、證人陳以律、沈 慕凡所共同組織發起而成,內部有不同之分工,分工之內容為於109年7月25日及同年8月5日籌備過程,由被告鍾汯憲出資,證人陳以律負責招募人員,證人沈慕凡則係負責財務方面之管理,而被告鍾汯憲在遲至該機房8月5日正式成立前,即已經由證人陳以律、沈慕凡之告知及所能分配之獲利係以「總營業額」一成計算等內容,應已知悉該機房係透過詐欺方式進行獲利,該機房成立後,被告鍾汯憲並透過證人陳以律及沈慕凡操控該機房之實際運作,並藉由證人陳以律、沈慕凡所呈交之報表知悉機房之運作獲利營運狀況,並可分得依被害人匯入金額之一成利益,被告既已知悉所投入之資金係為用以詐騙獲利,且該資金為本案詐欺犯罪組織不可或缺之因子,並可後續掌握營運狀況,且參與利益之分享,是以被告鍾汯憲之行為已非單純之獲取債權利益之借貸或出資,而係實質掌控該機房,共同承擔風險並分享所獲取之利益,而應認乃在組織之不可或缺之角色,故被告鍾汯憲為共同發起、主持、操縱、指揮之事實,堪以認定。 4.至於證人陳以律後改稱之部分: ⑴於109年10月22日偵查中證述:鍾汯憲前期(109年7月25日至 8月初左右)不知道我成立的是詐欺機房,109年8月初左右,我在御花園KTV告訴鍾汯憲,我跟他說我現在做的不是博奕,是詐欺,鍾汯憲說他不想管這些事情,他只責責出資,如果出事情,我們自己負責任,詐欺機房在109年8月5日正式運作,因為我與平台約定是在每月5日結帳,因此我就在109年8月5日將成員找齊正式運作,鍾汯憲在成立之日不知道,他是在109年8月5日至109年8月中旬之間知道的等語(見偵卷D7第323頁)。 ⑵111年5月24日本院審理時證述:我先招募沈慕凡,因為沒有 金錢,我再請沈慕凡找金主,所以才會由我、沈慕凡及鍾汯憲三人組成,鍾汯憲是金主,設備都是我請鍾汯憲去買的,因為他不清楚要買哪些設備,包括電腦、手機、數據機,以及網路,電腦7、8台,手機約10幾支,還有房租,帳本也會給鍾汯憲過目,我先做了才告知鍾汯憲,鍾汯憲知道後說他不想管這些事情,他負責出錢,鍾汯憲知道一開始是要做賭博,仍然出資讓我們去做,鍾汯憲有來過機房,他很少來,大約3、4次,停留10分鐘左右,沈慕凡負責記帳,由我指揮、決定、操縱這個機房運作的大小事;惟後又稱我到8月初才知道是做詐騙,因為有客人反應無法出金,差不多是7月底快8月初的時候,我印象很清楚,那時候才知道這是詐騙平台,後來才把事情告知鍾汯憲,在偵查中說109年7月15日在御花園KTV有與鍾汯憲見面有告知他,是記錯時間,鍾汯憲有在「二元期權」之群組裡面,警詢時說楊志軍回機房拿東西的時候發現是詐欺機房,他想分紅,但是我、鍾汯憲、沈慕凡都沒有想要讓他加入這部分,因為我那時候很緊張,律師沒有來,所以筆錄做錯了,他那時候不知道是機房,是我決定的,只是我多講等語(見本院卷C6第164至180頁) ⑶由上可知,證人陳以律後雖改稱在109年7月25日至8月5日之 籌備階段被告鍾汯憲不知道所成立的是詐欺機房,是在8月初才知道是詐騙,後來才告知被告鍾汯憲,惟此部分之證述,除與第一次即109年8月25日於檢察官面前具結後證稱內容有所歧異外,且與證人沈慕凡前開所證述之內容亦有所不同,審酌證人陳以律於109年8月25日之證述距離機房成立時之109年8月5日相隔不到一個月,且甫於查獲時具結後之證述應對當時情景印象較為清晰,而於111年5月24日所為之證述離109年8月5日已近二年,記憶難免有所不清,且被告鍾汯憲與證人陳以律間關係友好,且被告鍾汯憲為其老闆及金主,所為之證述難免有迴護之情,不能遽為被告有利之認定;又證人陳以律就告知被告鍾汯憲所從事之內容係詐欺乙情,隨著證述之時間推移,告知所從事內容係「詐欺」乙事之時間亦不斷往後,所述亦與他人有所歧異,且無確實證據相佐,是證人陳以律於109年10月22日及111年5月24日對於被告鍾汯憲有利之證詞尚難採信。 ㈡被告鍾汯憲及其辯稱人所辯尚難採信之理由: 1.被告鍾汯憲及其辯護人所辯稱:被告鍾汯憲係於該二人決定 發起主持本案詐欺機房後,始投入之資金,可見被告並非本案詐欺機房主持之首腦角色,被告在本案詐欺機房中並無權指示、監控犯罪組織內其餘成員,根本無法實質控制其他成員,此亦可推知被告並未居於操縱指揮機房之角色等語。 2.惟被告鍾汯憲前開辯稱,除與證人陳以律及沈慕凡之前開證 詞有所不同外,且由上開證詞內容,亦可知被告鍾汯憲係擔任金主老闆之角色,可分得獲利之一成,所獲利益非微,並於109年8月5日機房成立前即知悉該機房係透過詐欺之方式進行獲利,而仍投入資金,且沈慕凡所管理之財務狀況,亦會呈給被告鍾汯憲閱覽,是已足認被告鍾汯憲為發起人外,更因其與證人陳以律、沈慕凡於發起之初即約定分工之內容,業如前述,且從證人沈慕凡之證詞亦可知,若無被告鍾汯憲投入資金,本案詐欺犯罪組織無法成立,是雖表面上證人陳以律所招募之人係由證人陳以律、沈慕凡所主持、指揮、操縱及分配工作,然實質上,係由被告鍾汯憲透過與證人陳以律、沈慕凡分工進行實質之控制,是並非未親自在現場進行主持、指揮、操縱即認對本案詐欺犯罪組織無實質影響力,又其提供資金之行為實乃該機房能夠實際運作之原因,不可謂不重要,由上均可見,被告鍾汯憲實居本案詐欺犯罪組織之核心角色,而有與證人陳以律、沈慕凡共同對本案詐欺犯罪組織有實質控制力,不因其認未實際參與機房內容運作而有異。是被告及其辯護人所辯,除與證人所述未符外,亦與社會通念有違,尚難足採。 四、被告鍾汯憲等人所為3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 欺取財之認定: ㈠上開被告等人之3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部分 之犯罪事實,除據其等坦承不諱,且有本判決上揭理由欄貳、二、㈠所示有關事證(茲不再重覆一一贅列)在卷可稽,並有如附表二「證據出處」欄所示之人等證述及非供述證據在卷可參,而被告等人上開任意性自白與此部分事實亦屬相符,故均可認定。㈡被告鍾汯憲等人首次參與加重詐欺取財既遂之認定: 1.按行為人先後加重詐欺數人財物之犯行,應僅就首次之犯行 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後之犯行,乃為其參與組織之繼續行為,為避免重複評價,當無從將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割裂再另論一參與犯罪組織罪,而與其後所犯加重詐欺罪從一重論處之餘地。又犯罪之著手實行,以行為人依其主觀認知或犯罪計畫,而開始實行與構成要件之實現具有密切關係之行為而言。於以詐欺集團中由部分成員致電對被害人施以詐術,使被害人交付財物予集團中擔任車手之成員,或指定被害人匯款至人頭帳戶內,再由擔任車手之成員提領,此各階段由多人縝密分工始完成之集團性犯罪。其詐欺行為之著手,應為集團成員致電對被害人施以詐術時;至行為人因而陷於錯誤,給付財物或匯入人頭帳戶,及車手提領匯入人頭帳戶之款項,則分別為詐欺犯行之既遂,及完成詐欺之最後關鍵行為。是行為人於參與犯罪組織行為繼續中,先後為多次加重詐欺犯行,究以何者為首次犯行,自應依著手行為之先後順序定之(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224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何時參與本案詐欺犯罪組織,依照上述判決意旨,即攸關本案詐欺犯行之競合問 題,故就本案各被告之加入時間,說明如下。 2.被告鍾汯憲、沈慕凡部分: ⑴被告陳以律於偵查中證稱:我是在109年7月初開始找支援, 透過平台學習到詐欺手法,於同年7月15日左右,我有約鍾汯憲到御花園KTV,當面告訴鍾汯憲;詐欺機房是109年7月25日至同年8月5日之間在購買設備及招募人員,同年8月5日正式運作,是我跟沈慕凡成立的等語(見偵卷D7第15、18、323頁)。 ⑵被告鍾汯憲於偵查中供述:陳以律有於109年7月15日左右在 御花園KIV告知我平台學習內容是詐欺這件事,但是沒有說要做。(法官問:你對於上述詐欺機房有何貢獻?為何陳以律要向你說明他們實際在做何事?)陳以律有找我出錢,所以他要跟我講他們要做什麼,我出錢可以分金額的一成,金額是他們有做一個表,有在做帳,就是帳目上金額的一成,我8月多的時候才知道上址房間內實際上是詐欺機房,好像是陳以律跟我說的,當時怎麼跟我說的我不太記得,我只有說我不管,後改稱我是8月中知道這是詐欺機房,但我沒有阻止等語(見偵卷D2第14,本院卷C1第220頁,C3第26頁)。 ⑶被告沈慕凡於偵查中證述:109年7月中旬,我們說要做這個 版,給鍾汯憲占成,當時沒有說要做詐欺,認識鍾汯憲就知道他有在做賭博。跟客服聯繫,客服說要不要以這個方式PO文拉廣告不出金,我有跟鍾汯憲講這個方式,是109年8月初運作前、買電腦前有跟鍾汯憲講,我跟鍾汯憲說平台跟我們說可以不出金的方式,我是說之後用不出金的方式做,鍾汯憲說好,當時我、陳以律、鍾汯憲都在花蓮的PUB時講的,一開始本來想做賭博,後來聽到客服這樣講,就改做詐欺,鍾汯憲直接在網路上找版等語(見偵卷D2第30頁)。 ⑷由以上開供述及證述,佐以貳、三、㈠所提及之證述內容,可 知被告鍾汯憲、沈慕凡均為109年8月5日本案詐欺犯罪組織之發起人,是認已於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人遭詐欺時而首次參與犯行,故被告鍾汯憲、沈慕凡於附表一「加入時間」欄所示日期,即有首次犯如附表二編號1加重詐欺取財犯行,可茲認定。 2.被告黃曉彤、林東澤、葉淨弘、曾湧修部分: ⑴被告李毓翔於偵查中供稱:我是109年8月初(約8月3日)加 入他們這個集團,是我跟葉淨弘一起騎機車到上開地址,去的下午才知道他是在做二元期權投資的平台,要我用假照片跟假名字,在臉書、LINE去招攬客人等語(見偵訊D4第14頁)。 ⑵黃曉彤於偵查中供稱:我跟葉淨弘是男女朋友,是109年8月 初加入該詐欺集團,詐騙方式是在臉書上打廣告,內容是投資AI智能虛擬貨幣,如果有人上鈎會加LINE,我們會推薦老師給他教他投資,我進去的時候,陳以律、沈慕凡已經在裡面,曾湧修是後來加入的,約在109年8月25日的一個禮拜前,林東澤跟我時間差不多等語(見偵卷D5第14至15頁)。 ⑶林東澤於偵查中供稱:我是109年8月5日加入以陳以律為首的 詐欺集團,當時我剛退伍沒有錢,陳以律問我會不會用電腦,然後我就加入,曾湧修比我晚加入,葉淨弘、李毓翔、黃曉彤是同時加入的,加入機房前不知道這是詐欺,陳以律一開始是做桶,但我當時還不知道做桶是什麼意思,後來到機房之後觀察一下,就知道是詐欺等語(見偵卷D6第14、28至29頁)。 ⑷葉淨弘於警詢及偵查中供稱及證述:我是109年8月4日左右進 入機房工作的,陳以律介紹我這個工作的時候,我就知道這是詐騙集團,我是跟李毓翔一起騎機車到上開租屋處加入他們集團等語(見警卷P2第115頁;偵卷D9第14頁)。 ⑸被告陳以律於偵查中證述:李毓翔、林東澤、葉淨弘、黃曉 彤是一起進來的,這是第一批,後來過一個禮拜再招募曾湧修,昨天(24日)第一天上班的連蕙心是黃曉彤招募進來的,他們加入時就知道是詐騙,我有在他們加入時就告訴他們等語(見偵卷D7第18至19頁)。 ⑹綜合以上之證述及供述,可知被告黃曉彤、林東澤、葉淨弘 於109年8月5日本案詐欺犯罪組織成立時即加入參與,是認已於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人遭詐欺時而首次參與犯行,是被告黃曉彤、林東澤、葉淨弘於附表一「加入時間」欄所示日期,即有首次犯如附表二編號1加重詐欺取財犯行,可茲認定。 3.被告曾湧修部分: ⑴曾湧修於偵查中供稱:我是109年8月21日加入詐欺機房,是 陳以律招募我的,當時陳以律問我有沒有興趣加入他們的詐欺,因為有金錢上的需求,所以就加入了,我是屬於第一線成員,負責在臉書發文,吸引一些對我們發文感興趣的人加入我們的LINE,加入後,我們就把陳以律的LINE帳號給他,後面就交給陳以律處理等語(見偵卷D8第18至19頁)。 ⑵因此,被告曾湧修於附表一「加入時間」欄所示日期,就附 表二所示之各該詐欺取財之犯行均已既遂,即在被告如入前,被害人均已遭詐騙並匯款完成,是被告曾湧修應僅認未遂。 五、綜上所述,被告鍾汯憲等人前開各犯行之事證俱屬明確,均 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刑之減輕及酌科: 一、應適用法條之說明 ㈠按組織犯罪乃具有內部管理結構之集團性犯罪,凡發起、主 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規定應予科刑,故發起犯罪組織者倘尚主持、操縱或指揮該犯罪組織,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之各行為間即具有高、低度之吸收關係(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6968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與後段,分別就「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之人,與單純「參與」犯罪組織之人,所為不同層次之犯行,分別予以規範,並異其刑度,前者較重,後者較輕,係依其情節不同而為處遇。所謂「發起」,係指首倡發動。所謂「主持」,係指主事把持。「操縱」,係指幕後操控。而「指揮」犯罪組織者,雖非「主持」,然就某特定任務之實現,得指使命令犯罪組織成員,決定行動之進退行止,與聽取號令,實際參與行動之一般成員有別。其中有關「指揮」與「參與」間之分際,乃在「指揮」係為某特定任務之實現,可下達行動指令、統籌該行動之行止,而居於核心或支配之角色,即足以當之;而「參與」則指聽取指令而實際參與行動之一般成員。又詐欺集團之分工細緻,若行為人於整體詐欺犯罪集團中,已非單純聽取指令而實行該流別犯行之一般參與者,而係居於指揮該流別行止之核心支配地位,且為串起各流別分工之重要節點人物,自屬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所指「指揮」犯罪組織之人,與僅聽取指令而奉命行動之一般成員有別(最高法院109年台上字第5869號、111年度台上字第1266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㈡查被告鍾汯憲、沈慕凡共同發起犯罪組織即本案詐欺集團, 並由被告鍾汯憲出資購置物品並設立機房,且發放薪資、決定報酬而居於機房老闆之主持地位,並兼有操縱、指揮本案詐欺集團各成員實行本案詐欺犯罪,依上開說明,其發起犯罪組織,即吸收主持、操縱、指揮、參與犯罪組織,應論以發起犯罪組織罪。 二、論罪法條之說明 ㈠核被告鍾汯憲、沈慕凡就發起犯罪組織及首次犯如附表二編 號1之部分,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l項前段之發起犯罪組織罪(為繼續犯之一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既遂罪。 ㈡又被告鍾汯憲、沈慕凡發起犯罪組織後,再行主持、操縱、 指揮及參與犯罪組織之低度行為,應為其發起犯罪組織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再其招募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之犯罪組織部分,係發起犯罪組織之階段行為,為發起犯罪組織罪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亦不另論罪。 ㈢核被告黃曉彤、林東澤、葉淨弘就參與犯罪組織及首次犯如 附表二編號1之部分,均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均為繼續犯之一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罪。 ㈣核被告黃曉彤、林東澤、葉淨弘所犯附表二編號2至11所為, 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罪。 ㈤核被告曾湧修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 與犯罪組織罪,以及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第3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未遂罪。 三、共同正犯之說明 ㈠二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刑法第28條定 有明文。又共同正犯之數行為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目的者,即應對全部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均有參與。其意思之聯絡不限於事前有協議,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者,亦屬之。而表示之方法,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且意思之聯絡,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是於集團式之犯罪,原不必每一共犯均有直接聯繫,亦不必每一階段均參與,祇須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倘犯罪結果係因共同正犯之合同行為所致者,無論出於何人所加,在共同正犯間均應同負全部之責,並無分別何部分為孰人下手之必要。復觀諸電信詐騙之犯罪型態,自架設電話機房、收購人頭帳戶、撥打電話實行詐騙、指定被害人匯款帳戶、自人頭帳戶提領款項、取贓分贓等階段,乃需由多人縝密分工方能完成之集團性犯罪,倘有其中某一環節脫落,將無法順遂達成詐欺之結果。因此,詐欺集團各個成員,固因各自分工不同而未必均能從頭到尾始終參與其中,惟其等共同詐欺之意思,非但並無軒輊,甚至有利用集團其他成員之各自行為,以遂詐欺之犯罪結果。則其等既參與實行各個分工之人,縱非全然認識或確知彼此參與分工細節,然其等對於各別係從事該等犯罪行為之一部既有所認識,且以共同犯罪意思為之,即應就加重詐欺取財所遂行各階段行為全部負責(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957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查被告鍾汯憲等人分別從事提供資金、招募員工、管理組織 、招攬客戶、誘騙如附表二所示之人,並使各該被害人交付財物,依一般詐欺集團之運作模式,刑法共同正犯之規範架構,縱非其等均著手實行詐術施用等犯罪構成要件,然其等既彼此間既有犯罪之意思聯絡,而共同參與訛騙各該被害人,均屬本案詐欺集團運作並實現本案詐欺犯行不可或缺之成果,仍應就其等參與本案詐欺集團期間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由共同正犯間負起全部之責。其等既就上揭其等各別參與期間所犯之共同參與犯罪組織、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等罪,互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四、競合之說明 ㈠電信詐欺機房為一新型態之詐欺犯罪手法,其特性在於集團 內有多名成員,將犯罪之階段逐層分工,本案詐欺機房係透過網路通訊軟體與各告訴人或被害人聯繫,由第一線成員將會員加入群組,並介紹擔任「老師」之第二線成員予對方認識後坑殺,同時分由一線攬客或者二線人員誘使各告訴人或被害人匯款受騙,應認一行爲之接續進行。 ㈡發起、主持、操縱、指揮或參與犯罪組織行為,在未經自首 或有其他積極事實,足以證明其確已脫離或解散該組織之前,其違法行為,仍繼續存在,為行為之繼續,屬於單純一罪,至行為終了時,仍論為一罪。又行為人以一發起、主持、操縱、指揮或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並分工加重詐欺行為,同時觸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取財罪,雖其發起、主持、操縱、指揮或參與犯罪組織之時、地與加重詐欺取財之時、地,在自然意義上非完全一致,然二者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應屬想像競合犯,從一重罪論處,如予數罪併罰,反而過度評價,實與人民法律感情未合。再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計算,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與發起、主持、操縱、指揮或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益,乃以行為人所侵害之社會全體利益為準據,認定係成立一個犯罪行為,有所不同。是以,倘若行為人於發起、主持、操縱、指揮或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中,先後加重詐欺數人財物,因行為人僅為一發起、主持、操縱、指揮或參與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應僅就首次犯行論以發起、主持、操縱、指揮或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論斷,其後(即第二次以後)之犯行,乃其發起、主持、操縱、指揮或參與組織之繼續行為,為避免刑罰禁止雙重評價,應僅論以加重詐欺罪即已足(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909號判決要旨參照)。經查: 1.被告鍾汯憲、沈慕凡所犯發起犯罪組織罪及首次犯如附表二 編號1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罪,各係以一行為而觸犯上開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 2.被告被告黃曉彤、林東澤、葉淨弘所為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及 首次犯如附表二編號1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罪,各係以一行為而觸犯上開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 3.被告曾湧修所為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及所犯之三人以上共同以 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未遂罪,各係以一行為而觸犯上開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 4.被告鍾汯憲、沈慕凡就本段落上開1.所示部分,應從一重之 發起犯罪組織罪處斷;被告黃曉彤、林東澤、葉淨弘就本段落前開2.所示部分,各應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曾湧修就本段落前開3.所示部分,應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 ㈢詐欺取財罪既係為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則關於行為人 詐欺犯罪之罪數計算,除非存在時間或空間上之全部或局部之重疊關係,否則應依遭受詐騙之被害人人數定之。經查: 1.本案各被告所犯附表二編號1至11所示,各係對不同被害對 象施行詐術而騙得財物,其所侵害之被害人財產法益均具差異性,犯罪行為亦各自獨立,明顯可分,故被告鍾汯憲、沈慕凡就發起犯罪組織之1罪、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之10罪(共計11罪,分別如附表四、五所示);被告黃曉彤、林東澤、葉淨弘分別就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之11罪(分別如附表六、七、九所示),均係犯意各別,行為對象亦有不同,各應予分論併罰。 2.另被告曾湧修加入時,附表二所示之人均已匯款完畢,是僅 論以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未遂之1罪(如附表八所示)。 五、加重減輕事由之說明 ㈠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部分: 1.按犯本條例第3條之罪,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定有明文。此一規定,係為鼓勵是類犯罪行為人自白、悔過,並期訴訟經濟、節約司法資源而設。一般而言,固須於偵查及審判中皆行自白,始有適用,缺一不可。惟所稱「偵查中之自白」,既未明定限縮專指檢察官偵訊中為限,則被告於司法警察詢問及檢察官終結偵查前,以言詞或書面方式坦認全部或主要部分之犯罪事實,亦應認屬「偵查中自白」;又縱被告於司法警察詢問或檢察官訊問初始,雖均否認犯罪,惟嗣又表明願意認罪之意,則若檢察官於起訴前「未再」或「漏未」探究被告是否確欲自白犯罪,致其無從獲得減刑寬典之機會,無異剝奪被告之訴訟防禦權,於此情形,倘被告於嗣後之審判又自白犯罪,應例外認仍有上開條項減刑寬典之適用,俾符合該條項規定之規範目的。 2.經查,被告鍾汯憲於偵查及審理中就組織發起部分,並未坦 承犯行(見偵卷D2第337頁,本院卷C6第44頁),自無前開所述減刑規定之適用。 3.被告沈慕凡於偵查及審判程序中就所犯發起犯罪組織罪為自 白(見偵卷D3第28頁,本院卷C2第23頁,C5第292頁),依上揭說明,自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減輕其刑。 4.被告黃曉彤、林東澤、葉淨弘、曾湧修分別於偵查中檢察官 或羈押庭中法官之訊問時坦承其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中之相關工作,諸如使用暱稱上網刊登廣告,吸引告訴人或被害人後,轉由介紹二線人員以「投資」名義鼓吹儲值等參與犯罪組織之基本主要部分事實,應認其等自白其等參與犯罪組織部分(見偵卷C1第178、186、202、210頁,D5第29頁、D6第27頁,D8第23頁,D9第17、24頁),惟因於偵查中檢察官訊問時,並未一併告知其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罪名,是被告黃曉彤、林東澤、葉淨弘、曾湧修尚無從於偵查中就是否參與犯罪組織部分及所涉犯之罪名,為明確肯定或否定之供述,因此,仍應從寬認定被告黃曉彤、林東澤、葉淨弘、曾湧修對於上開事實所為之供述,且於準備程序及審判中就參與犯罪組織之基本主要部分事實,仍自白其等參與犯罪組織部分(見本院卷C5第256、262、274頁,C6第150頁,C7第516至517頁),依上開說明,其等參與犯罪組織罪,當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之適用。 5.然被告黃曉彤、林東澤、曾湧修、葉淨弘等人所犯之參與犯 罪組織罪,乃屬想像競合中之輕罪,雖因想像競合之關係,而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含未遂)處斷,惟上開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性界限,本院於將依刑法第57條規定量刑時,審酌上開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作為被告量刑之有利因子(詳後述)。 (二)刑法第25條第2項部分:被告曾湧修著手於犯罪事實附表 二編號1所示犯行,為未遂犯,審酌其加入組織時,被害人所受損害已發生,其所為並未擴大損害等情,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度減輕其刑。 (三)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部分: 1.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 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立法者就特定之犯罪,綜合各犯罪之不法內涵、所欲維護法益之重要性、防止侵害之可能性及事後矯正行為人之必要性等各項情狀,於刑罰法律規定法官所得科處之刑罰種類及其上下限(即法定刑)。惟犯罪之情狀千變萬化,為賦予法官在遇有客觀上顯可憫恕之犯罪情狀,於即使科處法定刑最低刑度,仍嫌過重之狀況時,得酌量減輕其刑至較法定最低度為輕之刑度,以符合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爰訂定刑法第59條作為個案量刑調節機制,以濟立法之窮。而該條所稱「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所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故是否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自應就同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及其他一切與犯罪有關之情狀,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顯可憫恕之情狀,以為判斷(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795號判決意旨參照)。 4.被告沈慕凡之辯護人固請求予以被告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 其刑。然而,本院考量被告沈慕凡本案犯行及在本案詐欺集團所擔任之角色,衡以其等各次造成被害人之損害程度等整體犯罪損害程度,對於附表二所示之人造成之財產法益,造成實害,所生對於公共安全之影響,絕非輕微。再者,被告沈慕凡所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發起、主持、指揮、操縱犯罪組織罪之法定刑為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經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減輕其刑,即已可量處最低刑度為1年6月以上有期徒刑;又被告沈慕凡及其餘共同被告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三人以上共同利用網際網路詐欺取財罪之法定刑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均可量處最低刑度為1年以上有期徒刑,對照其等可判處之刑度,更難認有情輕法重而顯可憫恕之處,依此以見,即令本案就被告沈慕凡,對其本案各次犯行,俱未予適用刑法第59條而減輕其刑,尚難認與罪刑相當原則之規範訴求相悖,自無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之餘地。是以,被告及辯護意旨此部分所述,尚嫌無稽。 六、量刑、定執行刑及緩刑與否之審酌理由 ㈠刑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 第57條所列10款及一切情狀,以為量定刑罰之標準。上述規定,既以行為責任為刑罰量定之基礎,是法院於量刑時,自應區分出犯罪情狀(行為相關事由)、一般情狀(行為人相關或其他刑事政策事由),以為量刑判斷(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036號、第4039號、110年度台上字第2633號、第3266號、第3445號、第4715號、第4957號、第4958號判決、111年度台上字第718號判決,均同此區分基準)。前者如犯罪動機、目的、犯罪時之所受之刺激、犯罪之手段、犯罪所生之危險或損害、違反義務之程度等量刑因子,藉此等與不法、罪責關聯之事項,以形構、確認結果非價程度、行為非價程度及罪責之整體形象,資為行為人之責任刑量定的主要依據;後者,如犯罪行為人之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或犯罪後之態度,以及犯罪行為人是否與被害人達成和解等修復性司法或社會復歸可能性等其他刑事政策上之考量,為調節所可能科處刑罰之科處,藉以盡力謀求行為人所應受之刑罰,係本於罪責原則所由生,並使刑罰得以受之節制,同時藉由行為人屬性或政策考量之量刑因子,決定是否發揮對責任刑之減輕作用,或認不予減輕,以求罪刑相當。 ㈡想像競合犯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行為人犯罪行為侵害數法 益皆成立犯罪,僅因法律規定從一重處斷科刑,而成為科刑一罪,自應對行為人所犯各罪均予適度評價,始能對法益侵害為正當維護。法院於決定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為裁量之準據,惟具體形成宣告刑時,亦應將輕罪之刑罰合併評價。基此,除非輕罪中最輕本刑有較重於重罪之最輕本刑,而應適用刑法第55條但書規定重罪科刑之封鎖作用,須以輕罪之最輕本刑形成處斷刑之情形外,若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界限,自得將之移入刑法第57條或第59條之科刑審酌事項內,列為是否酌量從輕量刑之考量因子(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6170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爰依上開意旨,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 1.現今社會詐欺事件層出不窮、手法日益翻新,政府及相關單 位無不窮盡心力追查、防堵,大眾傳播媒體更屢屢報導民眾被詐欺,甚至畢生積蓄因此化為烏有之相關新聞,被告鍾汯憲等六人均值青壯,有適當之謀生能力,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而自陳參與本案詐欺集團原因,均係出於賺錢或獲利之考量,無非係出於自利之因素,而參與本案詐欺集團而以上開犯罪手段詐欺如附表二所示之人,造成所示之人受有財產損害,因其等犯罪所造成之損害甚鉅,所用犯罪手段,亦屬侵害規模甚深方式,而被告鍾汯憲、沈慕凡既為本案發起犯罪組織之犯罪組織支配者,較之其餘被告參與之程度為深,而其餘各被告參與時間、分工程度之不同,參與犯罪組織所生危害不同,應於本案量刑評價分別為不同之考量。 2.被告沈慕凡、黃曉彤、林東澤、曾湧修、葉淨弘均坦承犯行 ,依上開說明,自均得為其等量刑有利之參考依據;被告鍾汯憲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未坦承犯行,但此僅為其防禦權之行使,雖不得為其不利之考量,但於量刑上即無從為其有利之考量因素。 3.另除被告沈慕凡所庭呈之員工在職證明書、花蓮縣體育會聘 書、學生證;被告曾湧修所庭呈之在職證明書等資料外(見本院卷C7第231、525至533頁),另被告等人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 ⑴被告鍾汯憲:大學肄業之之智識程度,從事工程行,月收入 約5、6萬元,已婚,三名未成年子女,家庭經濟狀況勉持。 ⑵被告沈慕凡: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會計業務,月收入 約3萬元,未婚,家庭經濟狀況勉持。 ⑶被告黃曉彤: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無業,生活費用由配偶 支付,已婚,一名未成年子女,家庭經濟狀況勉持。 ⑷被告林東澤: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媒體業,月收入3萬 元,未婚,家庭經濟狀況勉持。 ⑸被告曾湧修: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從事裝潢業,未婚,月 收入約3、4萬元,家庭經濟狀況勉持。 ⑹被告葉淨弘: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邊坡工程,月收入6 、7萬元,已婚,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以上均見本院卷C7第521頁)。 4.被告鍾汯憲、沈慕凡、曾湧修、林東澤、葉淨弘等人與告訴 人林○錞、王○如、劉○曄等三人達成和解,並均已賠償完畢,同意原諒上開被告(包含被告黃曉彤),並同意給予相對人緩刑之判決(見本院卷C6第239至240頁,C7第41至42頁),復參被害人張○誠陳稱:我沒有要追究,希望這件事情趕快結束等語(見本院卷C6第283頁);告訴人陳○穎陳稱:我沒有意願調解,希望可以判重一點,讓他們不要再犯等語(見本院卷C6第389頁)。 5.此外,綜合卷內一切情狀,併考量未形成處斷刑部分之輕罪 暨該輕罪之減輕事由,及各別被告本案犯行所形構之行為非價、結果非價及其罪責之整體形象,依罪刑相當原則,分別就被告鍾汯憲、沈慕凡、黃曉彤、林東澤、曾湧修、葉淨弘所為各次犯行,量處如附表四至附表九各編號所示之刑。 七、定執行刑審酌理由 審酌被告鍾汯憲、沈慕凡、黃曉彤、林東澤、曾湧修、葉淨 弘,所為犯行之時間、地點及被害人雖有不同,惟犯罪手段及法益侵害內容相同,對於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有限,且各次犯行彼此間相隔時間,均在一個月內所為,各罪所示人格面並無明顯差異。此外,綜合考量被告各罪間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暨刑罰加重之邊際效用遞減情形,依比例原則、平等原則、罪刑相當原則加以權衡,分別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第一項至第七項所示。 八、緩刑與否之說明 ㈠受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而未曾因故意犯罪 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得宣告2年以上5年以下之緩刑,其期間自裁判確定之日起算,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 ㈡本院就被告鍾汯憲所定之宣告刑,並據以合併定應執行刑, 已逾有期徒刑2年,即與上述規定得宣告緩刑之要件不符,自不得宣告緩刑。 ㈢另就被告沈慕凡、黃曉彤、林東澤、曾湧修、葉淨弘等五人 均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或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憑(見本院卷C7第535至550頁)。本院審酌上開被告等五人因一時失慮而致罹刑章,犯後已知坦承犯罪,足見被告有悔悟之心,且已與部分告訴人或被害人達成和解,並已賠償,該告訴人或被害人亦願意原諒被告,且同意給予被告緩刑之機會,業如前述,經此偵查、判刑程序,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為使各被告有自新之機會,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規定認上開宣告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如各主文所示之緩刑期間。 ㈣又為確保上開被告等五人能自本案中深切反省,重視法規範 秩序,並填補其犯行對法秩序造成之破壞及預防再犯,自有賦予被告一定負擔之必要,本院考量被告之經濟狀況,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規定,命各被告應於如主文所示之期間內,向公庫支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以期落實首重犯罪預防之緩刑制度。 ㈤另為督促被告等五人日後能重視法紀,導正其偏差行為,本 院認應併課予被告一定條件之緩刑負擔,令其能從中深切記取教訓而警惕自省,藉資作為自身經驗之銘刻,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規定,命各被告於本主文所示之期間內,應接受所主文所示之法治教育課程場次,並依同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俾收惕儆及啟新之雙效。 ㈥又前揭保護管束期間應遵行事項,倘被告不履行,且情節重 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得撤銷其緩刑宣告,被告等五人應對此特別注意。 肆、沒收部分 一、犯罪所得部分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而犯罪所得係由財產利益之「不法性」及「支配性」所組成,前者係指違反犯罪構成要件規範目的之財產利益,後者則係行為人或第三人對於財產利益取得事實上之處分地位,準此,犯罪所得之沒收,應以行為人(或第三人)對於不法利得「具有事實上處分權限」為前提,而其立法目的乃為避免被告因犯罪而坐享犯罪所得,顯失公平正義,而無法預防犯罪,乃須澈底剝奪犯罪所得,以根絕犯罪誘因。至行為人有無犯罪所得、所得數額,係關於沒收、追繳或追徵標的犯罪所得範圍之認定,因非屬犯罪事實有無之認定,並不適用「嚴格證明法則」,無須證明至毫無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應由事實審法院綜合卷證資料,依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其合理之依據以認定之。 ㈡經查,被告鍾汯憲等六人以上開犯罪方式,詐得如附表二所 示之人財物,均屬本案犯罪所得,可以認定。 ㈢惟被告鍾汯憲供稱:陳以律說給我占一成,他說版會計算出 一成,到目前為止我沒有收到任何的金錢等語(見本院卷C1第219頁);被告沈慕凡供稱:到目前為止我沒有拿到錢,錢應該在平台那邊,即儲值管道位置那裡,就是「不想吐惡魔2.0」那邊等語(見本院卷C1第227至228頁);被告黃曉彤供稱:沒有底薪,是用抽成的,但我不知道如何抽成,我才去二個禮拜,還沒有領過錢等語(見偵卷D5第16頁,本院卷C1第211頁);被告林東澤供稱:薪資是用客戶儲值金額的六成,我們再抽三成,就是18%給我,但我們都還沒有拿過錢,也不知道錢被誰拿走了等語(見偵卷D6第16頁,本院卷C1第187頁);被告曾湧修供稱:我不知道有沒有底薪,陳以律說就是有錢拿,但是拿多少錢沒有講,但我加入以來還沒有領過薪水等語(見偵卷D8第22頁,本院卷C1第179頁);被告葉淨弘供稱:我不知道被害人投入的金額如何進行分配,我只知道我的業績有多少,但我不知道我可以分配多少,我還沒有分配到錢等語(見偵卷D9第16頁)。由上開內容可知,被告等六人均尚未實際分得利益。 ㈣又同案被告陳以律供(證)稱:鍾汯憲負責出資,包含機房 運作的每個月開銷及設備購買,每月的獲利1成歸鍾汯憲,因為我們剛做第一個月,機房成員沒有底薪,是採績效制度,沒有績效就沒有辦法獲利,還沒有賺錢,到目前為止我們有收到任何的報酬或所得,錢都是在後台,後台跟我們約定每個月5號結帳,還沒有跟鍾汯憲結算過獲利,只有傳業績總表給鍾汯憲看,之後就被查獲,本來是打算做到109年9月5日結帳等語(見偵卷D7第15、22、323頁,本院卷C1第235頁);同案被告李毓翔亦供稱:我不知道要如何分錢,我只知道三餐不用我出錢,沒有人跟我說成功之後的底薪或是分紅是多少,還沒有分配到錢就被抓了等語(見偵卷D4第16頁,本院卷C1第195頁)。由此可知,確認被告鍾汯憲等六人確實在未實際分配到犯罪所得前即遭查獲。 ㈤綜上,依前開意旨,既被告鍾汯憲等六人對於「本案犯罪所 得」尚未「具有事實上處分權限」,若仍對其等為沒收或追徵其價額,即有過苛之虞,是不宣告沒收及追微。 二、本案扣案物品部分(如附表三所示) ㈠本案供犯罪所用之物: 1.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 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責任共同原則」,乃因行為人就共同犯行存有相互利用及補充關係,且與行為結果具因果支配關連,必須同負其責,而對行為人論處共同正犯之「罪責」而言。至於供犯罪所用或預備之犯罪工具沒收,因刑事沒收新制業將犯罪工具之沒收,定性為刑罰或保安處分以外之獨立法律效果,並非從刑,是對於共同行為人沒收犯罪工具,並無責任共同原則之適用。是於數人共同犯罪時,共同正犯皆為犯罪行為人,犯罪工具不問屬於共同正犯何人所有,法院均得斟酌個案情節,不予沒收,或僅對共同正犯之所有者,或對部分或全部共同正犯,諭知沒收、追徵,即足達預防、遏止犯罪及禁止犯罪行為人財產權濫用之立法目的,無庸對同案其他共同正犯併諭知沒收、追徵非其所有之犯罪工具(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625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 ⑴被告鍾汯憲供稱:我有提供資金給陳以律購買電腦設備(螢 幕、主機)編號1至8之電腦設備,編號20、23; 26、27、29之手機,編號21之數據機均是我給他們錢去買的,至於編號30之現金是我自己的錢,與本案無關,不是我提供他們購買設備的錢,也不是犯罪所得等語(見偵卷C1第218頁,D2第333頁;本院卷C7第514頁)。 ⑵被告沈慕凡供稱:鍾汯憲以購買電腦、手機及提供我們生活 開銷方式出資,手機是鍾汯憲出錢的,編號20、23、 26、27、29之手機,編號21之數據機是廠商直接送到我們機房的地方,編號5是本案犯行所用,不是我買的,是鍾汯憲買來給我們用的,編號22是我自己的筆電,與本案無關,編號24是我自己的手機,與本案無關,編號25是鍾汯憲買的,供我們本案犯行使用等語(見偵卷D3第22、127至128頁,本院卷C7第11、514頁)。 ⑶被告黃曉彤供稱:警方有扣我的手機,編號15是本案工作用 手機,編號16是我自己的手機,沒有用於本案使用等語(見偵卷D5第14、30頁,本院卷C7第514頁)。 ⑷被告林東澤供稱:我有被扣一支手機,就是編號12的手機, 手機還要,在機房中沒有工作手機,我都是使用機房的電腦,該手機與本案無關等語(見偵卷D6第14、28頁,本院卷C7第514頁)。 ⑸被告曾湧修供稱:編號3是我所使用,不知道是何人買的,我 在機房的時候是用這台電腦供作本案犯罪所用,編號13手機是我家人給我的,我有用這支手機發文招攬客戶,電腦也是用來發文招攬客戶等語(見本院卷C7第22至23、514頁)。 ⑹被告葉淨弘供稱:電腦設備是機房的,是陳以律發給我的, 是本案詐騙所用,編號18之灰色IPHONE6S手機是我生活使用,編號17粉紅色IPHONE6手機是機房裡面使用,是陳以律發給我的,是供本案詐騙所用等語(見本院卷C6第151頁,本院卷C7第514頁)。 3.是扣案如附表三編號編號1至8、15、17、20、21、23、25、 26、27、29所示之物,分據前開被告供述為鍾汯憲出資購買,而為其所有;編號13所示之物,被告曾湧修自承有用此手機發文招攬客戶,均應認供本案詐欺犯罪組織使用,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 4.另附表編號12、16、18、22、24、28、30所示之物,亦經前 開被告供稱與本案詐欺犯罪無關,且查無該等物品與本案犯行有關之事證,是無法認定該等物品與本案間之關係,均毋庸為沒收之諭知。 5.又沒收為刑法所定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而非從 刑,具有獨立之法律效果,故判決主文內諭知沒收,毋庸於各罪項下分別宣告沒收,亦可另立一項合併為相關沒收宣告之諭知,使判決主文更簡明易懂,增進人民對司法之瞭解與信賴(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386號判決意旨得參)。是就前揭犯罪所得爰不在被告之各罪項下分別宣告沒收,而以另立一項合併為相關沒收宣告之諭知,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判 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卓浚民提起公訴,檢察官曹智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9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吳明駿 法 官 李珮綾 法 官 林敬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 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 之日期為準。 辯護人依據刑事訴訟法第346條、公設辯護人條例第17條及律師法第43條2項、第46條等規定之意旨,尚負有提供法律知識、協助被告之義務(含得為被告之利益提起上訴,但不得與被告明示之意思相反)。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9 日 書記官 戴國安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六月以上五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 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被告 加入時間 組別 行為分擔 LINE暱稱 Facebook暱稱 Telegram暱稱 (群組名稱:二元期權) 業績試算表上之代稱 1 鍾汯憲 109年8月5日前 (無) 本案詐欺機房出資及實質控制 金元寶 鍾汯憲 羽 梁 (無) 2 陳以律 109年7月15日 A組 1.本案詐欺機房發起人、主持人、詐術傳授、生活管理及績效管理等。 2.第一、二線成員 分析師-陳威宇、晴ㄦ、JC Lin May、黃子晴、劉芳如、朱韋成、王晴、黃晴 屌打歐巴馬 JC 3 沈慕凡 109年7月15日 B組 1.本案詐欺機房發起人、主持人、生活用品採買、財務管理及績效管理等。 2.第一、二線成員 關鑫、玫、Harry華、M.S 沈慕凡(小慕)、呂玫、童雁真、Mufan Shen、Alice Lai、吳紹、張雅伯、林重佑、陳東哲 明道 江 MS 4 黃曉彤 109年8月5日 A組 第一、二線成員 陳采寧、Ning Ning 陳采寧、黃曉彤 黃 彤 Tong 5 李毓翔 109年8月5日 B組 第一、二線成員 李毓翔、分析師-楊昱、RuoXin 林予芊、Ruo Xin、May Lin、李毓翔 育 程 xxx 6 林東澤 109年8月5日 A組 第一線成員 林東澤、臻臻、余中天、小戴張天翼 林東澤、尹蘇柔、黃柏帆、連宗盛、 趙紅兵 East 7 葉淨弘 109年8月5日 A組 第一線成員 雅婷 葉淨弘、李晏、蕭滿月、陳雅婷 淨弘 Home 8 曾湧修 109年8月21日 B組 第一線成員 陳怡媃、朱國緯、Yang Yong xiu 楊湧修、Yang Yong xiu、田凡夏、田曉瑄、陳欣雯 啊 修 Siu 附表二: 編號 被害人/告訴人(LINE暱稱) 時間 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施用本案詐術之具體情形 儲值金額 (單位:元) 新臺幣 證據出處 1 林○錞 (小錞) 109年8月5日至109年8月17日間 於民國109年7月間,在臉書上看到投資廣告,認識暱稱叫「陳威宇」之人,而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所佯稱之投資。 147,000元 ⑴證人即告訴人林○錞於警詢、偵訊中之證述(見警卷P6第897至900頁,偵卷D2第389至394頁)。 ⑵告訴人林○錞手機內LINE相關資料照片(見警卷P6第911至914、925至928頁,偵卷D11第121至142頁)。 ⑶告訴人林○錞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存款交易明細及元大銀行存摺封面、內頁影本(見偵卷D10第171至175頁)。 ⑷行動通訊裝置採證同意書(被害人林○錞)(見偵卷D11第119頁) ⑸111年7月19日調解筆錄(見本院卷C7第41至47頁)。 2 潘○玲 (清境湯旅遊諮詢網-小潘潘) 109年8月17日 109年8月中旬,受不詳人士加入投資群組,認識暱稱叫「陳威宇」之人,而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所佯稱之投資。 15,000元 ⑴證人即告訴人潘○玲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見警卷P6第929至932、偵卷D2第381至385頁)。 ⑵告訴人潘○玲提供之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見警卷P6第933至934頁)。 ⑶行動通訊裝置採證同意書(告訴人潘○玲)(見偵卷D11第5頁)。 ⑷告訴人潘○玲遭詐騙之LINE對話紀錄文字檔及對話紀錄截圖(見偵卷D11第7至117頁)。 3 陳○暘 109年8月15日 於不詳時間認識暱稱叫「雅婷」、「陳威宇」之人,而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所佯稱之投資。 5,000元 ⑴證人即告訴人陳○暘於警詢時之證述(見警卷P6第935至939頁)。 ⑵告訴人陳○暘提供之對話紀錄、繳款證明(見警卷P6第941頁,偵卷D2第187頁)。 4 王○如 109年8月15日 於109年7月底、8月初,在臉書上看到投資廣告,認識暱稱叫「陳威宇」之人,而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所佯稱之投資。 6,000元 ⑴證人即被害人王○如於警詢時之證述(見警卷P6第943至948頁)。 ⑵被害人王○如提供之交易明細紀錄(見偵卷D2第196至197頁)。 ⑶111年4月27日調解筆錄(被害人王○如意見)(見本院卷C6第239至240頁)。 5 張○浩 109年8月17、18日 於109年8月中旬,在臉書上認識暱稱叫「陳雅婷」、「陳威宇」之人,而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所佯稱之投資。 10,000元 ⑴證人即告訴人張○浩於警詢時之證述(見警卷P2第443至446頁)。 ⑵被害人張○浩提出之手機LINE、臉書訊息畫面、詐騙網站頁面畫面、匯款交易紀錄頁面、ATM交易明細表及與詐騙集團對話紀錄之文字檔(見警卷P2第447至485頁)。 6 相○州 109年8月19日 於109年8月15日,在臉書上看到投資廣告,認識暱稱叫「陳威宇」之人,而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所佯稱之投資。 3,000元 ⑴證人即被害人相○州於警詢時之證述(見警卷P6第956至960頁)。 ⑵被害人相○州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轉帳交易紀錄截圖(見警卷P6第962至980頁)。 7 鍾○軒 109年8月13日 於109年7月中旬日,在臉書上認識識暱稱「晴兒」、「陳威宇」之人,而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所佯稱之投資。 30,000元 ⑴證人即被害人鍾○軒於警詢時之證述(見警卷P6第982至985頁)。 ⑵被害人鍾○軒提供之土地銀行提款卡影本(見警卷P6第986頁)。 8 陳○穎 109年8月20日 於不詳時間,其兒子邱○翔在臉書上認識暱稱「陳威宇」之人,而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所佯稱之投資。 1,000元 ⑴證人即被害人陳○穎於警詢時之證述(見警卷P6第996至999頁)。 ⑵111年7月12日公務電話紀錄(本院卷C6第389頁)。 9 張○誠 109年8月15日 1,000元 ㈠被害人張○誠與詐騙集團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見警卷P6第1002至1004)。 ㈡111年6月7日公務電話紀錄(見本院卷C6第283頁)。 10 吳○聖 109年8月18日 18,000元 ㈠吳○聖(LINE暱稱「低調為勝」)與詐騙集團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見警卷第P6促1008至1010頁)。 11 劉○曄 109年8月14日 2,000元 ㈠「ROYAL Ai TRADER」網路註冊資料(含暱稱、儲金額、儲值次數)(見警卷P4第333頁)。 ㈡111年4月27日調解筆錄(見本院卷C6第239至240頁)。 附表三:扣案物附表 編號 名稱 數量 備註 1 電腦設備【電腦主機(含螢幕*2)】 1台 所有人:陳以律 2 電腦設備【電腦主機(含螢幕*2)】 1台 所有人:林東澤 3 電腦設備【電腦主機(含螢幕*2)】 1台 所有人:曾湧修 4 電腦設備【電腦主機(含螢幕*2)】 1台 所有人:李毓翔 5 電腦設備【電腦主機(含螢幕*2)】 1台 所有人:沈慕凡 6 電腦設備【電腦主機(含螢幕*2)】 1台 所有人:葉淨弘 7 電腦設備【電腦主機(含螢幕*2)】 1台 所有人:黃曉彤 8 電腦設備【電腦主機(含螢幕*2)】 1台 所有人:鍾汯憲等十人 9 電子產品(智慧型手機) 1支 所有人:陳以律 10 電子產品(智慧型手機) 1支 所有人:陳以律 11 電子產品(智慧型手機iphone6) 1支 所有人:陳以律 12 電子產品(oppo RenoZ) 1支 所有人:林東澤 13 電子產品(智慧型手機) 1支 所有人:曾湧修 14 電子產品(智慧型手機) 1支 所有人:李毓翔 15 電子產品(智慧型手機) 1支 所有人:黃曉彤 16 電子產品(智慧型手機) 1支 所有人:黃曉彤 17 電子產品(智慧型手機) 1支 所有人:葉淨弘 18 電子產品(智慧型手機) 1支 所有人:葉淨弘 19 電子產品(智慧型手機) 1支 所有人:連蕙心 20 電子產品(智慧型手機) 1支 所有人:鍾汯憲等十人 21 電腦設備(數據機) 2台 所有人:陳以律 22 電腦設備(筆記型電腦) 1台 所有人:沈慕凡 23 電子產品(智慧型手機) 1支 所有人:鍾汯憲等十人 24 電子產品(智慧型手機) 1支 所有人:沈慕凡 25 電子產品(智慧型手機) 1支 所有人:沈慕凡 26 電子產品(智慧型手機) 1支 所有人:鍾汯憲 27 電子產品(智慧型手機) 1支 所有人:鍾汯憲 28 中國信託存簿 1本 所有人:鍾汯憲 29 電子產品(智慧型手機) 3支 所有人:鍾汯憲 30 贓款 新臺幣4萬9600元 所有人:鍾汯憲 附表四 被告鍾汯憲之罪名、宣告刑(共計11罪)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欄 宣告刑 1 發起犯罪組織(含附表二編號1所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既遂部分) 鍾汯憲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三條第一項前段之發起犯罪組織罪,處有期徒刑三年五月。 2 附表二編號2、5、7、10 鍾汯憲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罪,共四罪,各處有期徒刑一年三月。 3 附表二編號3、4、6、8、9、11 鍾汯憲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罪,共六罪,各處有期徒刑一年一月。 附表五 被告沈慕凡之罪名、宣告刑(共計11罪)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欄 宣告刑 1 發起犯罪組織(含附表二編號1所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既遂部分) 沈慕凡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三條第一項前段之發起犯罪組織罪,處有期徒刑一年六月。 2 附表二編號2、5、7、10 沈慕凡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罪,共四罪,各處有期徒刑一年一月。 3 附表二編號3、4、6、8、9、11 沈慕凡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罪,共六罪,各處有期徒刑一年。 附表六 被告黃曉彤之罪名、宣告刑(共計11罪)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欄 宣告刑 1 附表二編號1(含共同參與犯罪組織部分) 黃曉彤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一年一月。 2 附表二編號2、5、7、10 黃曉彤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罪,共四罪,各處有期徒刑一年二月。 3 附表二編號3、4、6、8、9、11 黃曉彤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罪,共六罪,各處有期徒刑一年。 附表七 被告林東澤之罪名、宣告刑(共計11罪)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欄 宣告刑 1 附表二編號1(含共同參與犯罪組織部分) 林東澤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一年一月。 2 附表二編號2、5、7、10 林東澤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罪,共四罪,各處有期徒刑一年二月。 3 附表二編號3、4、6、8、9、11 林東澤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罪,共六罪,各處有期徒刑一年。 附表八 被告曾湧修之罪名、宣告刑(共計1罪)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欄 宣告刑 1 附表二編號1(含共同參與犯罪組織部分) 曾湧修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七月。 附表九 被告葉淨弘之罪名、宣告刑(共計11罪)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欄 宣告刑 1 附表二編號1(含共同參與犯罪組織部分) 葉淨弘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一年一月。 2 附表二編號2、5、7、10 葉淨弘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罪,共四罪,各處有期徒刑一年二月。 3 附表二編號3、4、6、8、9、11 葉淨弘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罪,共六罪,各處有期徒刑一年。 附表十:卷證索引 編號 卷目名稱 代號 1 刑偵四(二)字第1093302268號卷一 警卷P1 2 刑偵四(二)字第1093302268號卷二 警卷P2 3 花警刑字第1100000441號卷一 警卷P3 4 花警刑字第1100000441號卷二 警卷P4 5 花警刑字第1100000441號卷三 警卷P5 6 花警刑字第1100000441號卷四 警卷P6 7 109年度他字第1138號 偵卷D1 8 109年度偵字第3699號 偵卷D2 9 109年度偵字第3700號 偵卷D3 10 109年度偵字第3701號 偵卷D4 11 109年度偵字第3702號 偵卷D5 12 109年度偵字第3703號 偵卷D6 13 109年度偵字第3704號 偵卷D7 14 109年度偵字第3706號 偵卷D8 15 109年度偵字第3707號 偵卷D9 16 110年度偵字第638號卷一 偵卷D10 17 110年度偵字第638號卷二 偵卷D11 18 109年度聲羈字第55號 偵卷C1 19 109年度偵聲字第28號 偵卷C2 20 109年度偵聲字第29號 偵卷C3 21 109年度偵聲字第32號 偵卷C4 22 111年度原訴字第11號卷一 本院卷C5 23 111年度原訴字第11號卷二 本院卷C6 24 111年度原訴字第11號卷三 本院卷C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