殺人未遂等
日期
2024-12-31
案號
HLHM-112-原上訴-20-20241231-1
字號
原上訴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原上訴字第20號 上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劉嘉宏 選任辯護人 林之翔律師 魏辰州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奕振 選任辯護人 曾炳憲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殺人未遂等案件,不服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1年度 原訴字第49號中華民國111年12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703號、第2073號),提起 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上訴範圍: 查被告劉嘉宏、黃奕振均對原判決有罪部分提起上訴(見本 院卷第280-281、436頁);而檢察官則係對原判決判決被告2人犯重傷害未遂罪之量刑部分,及原判決就被告2人被訴犯恐嚇危害安全罪、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提起上訴,合先說明。 二、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 ㈠原審以①被告2人就原判決犯罪事實欄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8 條第3項、第1項之重傷未遂罪(就此變更起訴法條:刑法第271條第2項、第1項殺人未遂罪)、第277條第1項普通傷害罪、第354條毀損罪。②被告2人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③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就被告2人上開犯行,各從一重之重傷未遂罪論處後,就被告劉嘉宏量處有期徒刑3年2月;就被告黃奕振量處有期徒刑3年(業均依刑法第25條第2項未遂犯規定減輕其刑;另雖均構成自首但均裁量不予減輕其刑)。④就扣案被告劉嘉宏所有供犯本案犯罪所用之鋁棒1支、辣椒水1瓶,均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核其認事用法及量刑、沒收均無不當,應予維持,除原判決犯罪事實二㈠之「明知頭部係人體重要部分,若以重器毆打該部位,可能造成他人之頭部毀敗或嚴重受損,而對人之身體或健康,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重傷結果,竟共同基於使人受重傷、毀損之犯意聯絡」更正為「能預見持鋁棒攻擊他人之頭部、四肢,極有可能毀敗或嚴重減損該人之腦部、五官四肢機能,或其他於身體或健康,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造成重傷害之結果,竟仍基於縱若使人因此受有重傷害亦不違背其等本意之不確定故意及毀損之犯意聯絡」外,其餘均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沒收(如附件)。 ㈡原審以檢察官所指被告2人涉犯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 嫌、刑法第185條第1項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嫌,依卷內事證不能證明其等犯罪,且因公訴意旨認此等部分與經原審論罪科刑部分具有裁判上一罪之想像競合關係,而依法不另為無罪之諭知,核其結論並無不當,應予維持,理由部分並補充如下述。 三、上訴意旨略以: ㈠檢察官:①依原審勘驗筆錄所示被告2人在持鋁棒攻擊告訴人 周○宇(以下逕稱其名)過程中,有對之恫嚇稱「斷了嗎?還沒斷齁!我要讓你斷、我要讓你斷」等語,另對告訴人張○婷(以下逕稱其名)、被害人周○伃(詳卷,以下逕稱其名)噴辣椒水,造成該3人恐懼,已該當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原審就被告2人上述恐嚇行為不另為無罪之諭知,容有未當。②被告2人製造假車禍、在公眾通行道路上持鋁棒砸車、攻擊周○宇之行為已生使來往車輛駐足 、改道等難以往來之狀態,而妨害交通安全,已符合刑法第185條第1項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之構成要件,原審就此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亦有未洽。③被告2人所為雖因想像競合犯關係僅從一重論以重傷害未遂罪,然量刑時仍應考量被告犯行之罪質係包含數罪(對周○宇犯重傷害未遂、恐嚇、毀損;對周○伃及張○婷犯傷害、恐嚇;對公眾妨害往來安全),是原審量刑實屬過輕。爰提起上訴,請求撤銷原判決上開部分,更為適當之判決。 ㈡被告2人:其等就傷害周○宇、張○婷、周○伃及毀損周○宇駕駛 車輛(下稱甲車)部分均承認犯傷害罪、毀損罪,但其等沒有拿鋁棒打周○宇頭部,沒有重傷害犯意,又其等犯後均已自首,原審未依自首規定減輕其刑,量刑過重。爰提起上訴,請求撤銷原審判決其等共同犯重傷害未遂罪部分,更為適當之判決,並從輕量刑。 四、上訴駁回之理由: ㈠被告2人上訴辯稱對周○宇無重傷害犯意,為無理由: 按「稱重傷者,謂下列傷害:一毀敗或嚴重減損一目或二目 之視能。二毀敗或嚴重減損一耳或二耳之聽能。三毀敗或嚴重減損語能、味能或嗅能。四毀敗或嚴重減損一肢以上之機能。五毀敗或嚴重減損生殖之機能。六其他於身體或健康,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刑法第10條第4項定有明文。又重傷未遂與傷害罪之區別,係以加害人行為時有無重傷之故意為斷。而此一主觀犯意存在與否,係潛藏於行為人內心,通常無法以外部直接證據證明,是以法院在欠缺直接證據之情況下,尚非不得綜合其行為動機、所用兇器種類、加害部位與下手情形、被害人傷勢輕重、雙方當時處境及舉止反應等間接或情況證據,本諸社會常情及人性觀點,依據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加以認定(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343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故意(此為「直接或確定故意」);行為人對於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此為「間接或不確定故意」),刑法第13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不論行為人為「明知」或「預見」,皆為故意犯主觀上之認識,所異者僅係前者須對構成要件結果實現可能性有「相當把握」之預測;後者則對構成要件結果出現之估算,祇要有一般普遍之「可能性」為已足,其涵攝範圍較前者為廣,認識之程度則較前者薄弱,然究不得謂不確定故意之「預見」非故意犯主觀上之認識(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110號判決要旨參照)。經查: ⒈被告2人有於上開時、地持續以徒手、腳踢及持鋁棒攻擊周○ 宇頭部等情,業經證人周○宇於原審審理時證述:我遭被告2人徒手攻擊到無法承受,趕緊躲回車上,若我當時沒有躲回車上,我的頭部可能就會開花。被告2人旋即又以辣椒水攻擊我的眼睛,讓我失去防衛能力,復徒手及持鋁棒,持續攻擊我的頭部、手、腳、大腿、腰部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52頁);證人張○婷於原審審理時具結證稱:被告2人一直不斷攻擊周○宇頭部,也有用鋁棒,被告其中1人還從副駕駛座用腳踢周○宇的頭部和身體,我一直跟被告2人說對不起,請求他們停手,但他們還是不斷攻擊周○宇頭部,甚至周○宇都流血了也不罷手等語明確(見原審卷二第160頁至第166頁),並有監視器錄影、行車紀錄器錄影光碟(存放於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073號卷末密封資料袋中)、現場照片(見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花市警刑字第1110004771號卷《下稱警卷一》第249頁至第257頁)附卷可參。互核其等證言大致相符,亦與監視器錄影、行車紀錄器錄影所攝得之案發過程(被告2人於周○宇出車門外時徒手持續朝周○宇頭部毆擊;周○宇躲入甲車駕駛座,欲關上車門時遭被告2人拉開車門並以辣椒水朝周○宇及車內噴灑,被告2人輪流拿鋁棒高舉過頂自上而下持續朝周○宇上半身揮擊,周○宇則以手及手臂擋護頭部;被告劉嘉宏在甲車駕駛座外持鋁棒自上而下持續朝周○宇上半身揮擊時,被告黃奕振則從甲車副駕駛座以腳踢踹周○宇頭部、背部數次,使周○宇頭部及身體前傾接近被告劉嘉宏揮擊之鋁棒;被告黃奕振持鋁棒朝車內周○宇頭部捅擊數次,周○宇則往後閃躲)一致,此有檢察官、原審及本院勘驗筆錄(見原審卷一第320頁至第335頁、原審卷二第20頁至第35頁、原審卷三第99-101、68-69頁、本院卷第371頁至第375頁,主要勘驗內容見原判決附表1至附表3、附表5至附表8)、錄影截圖(見警卷一第227頁至第247頁、本院卷第381頁至第382頁)在卷可佐,足徵證人周○宇、張○婷前開證言信而有徵,足堪採信,是上開事實,堪以認定。被告2人空言辯稱未持鋁棒攻擊周○宇頭部云云,核與監視器錄影、行車紀錄器錄影所攝得之客觀情狀不符,洵無可採。 ⒉被告2人持以攻擊周○宇之扣案鋁棒,長82公分,質地堅硬, 有該扣案物照片(見警卷一第263頁至第265頁)及原審勘驗筆錄(見原審卷三第74頁)附卷可稽,若持之揮擊人之四肢、頭部,極有可能毀敗或嚴重減損該人之腦部及五官四肢機能,或其他於身體或健康,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造成重傷害之結果,此乃一般人依生活經驗所能預見及體察知悉之事。而自被告2人於攻擊周○宇約3分鐘之過程中,先是徒手朝周○宇頭部揮擊數拳,復於周○宇邊以手臂抵擋邊躲回甲車駕駛座內後,持續持鋁棒高舉過頭自上而下朝周○宇上半身方向垂擊高達數十次,見周○宇不斷以手及手臂抵護頭部或向內退縮,被告黃奕振遂於被告劉嘉宏持鋁棒垂擊時,繞至甲車副駕駛座以腳踢踹周○宇頭部、背部數次,使周○宇頭部及身體前傾接近被告劉嘉宏揮擊之鋁棒,最後復以水平持鋁棒方式,自外向車內捅擊周○宇頭部數次,且於持鋁棒擊打期間言稱「蛤,擋什麼!」、「再擋!」、「再擋是不是,擋什麼意思」、「斷了嗎?」、「還沒斷齁!」、「我要讓你斷,我要讓你斷」等語之情狀觀之,可見被告2人於攻擊周○宇之3分鐘過程中,均係以周○宇之頭部為目標,此由其等一開始即徒手揮擊周○宇頭部,嗣持鋁棒自上而下垂擊周○宇上半身數十下,繼之伴以自周○宇身後以腳踢踹其頭部數次,臨走前復以鋁棒捅擊其頭部數次,並對周○宇不斷以手及手臂擋護其頭部之舉止接連怒斥其為何抵擋,甚至口出「斷了嗎?」、「還沒斷齁!」、「我要讓你斷,我要讓你斷」等彰顯其等主觀上因不悅周○宇以手阻擋其等擊打周○宇頭部攻勢而不惜打斷毀敗周○宇抵護頭部之肢體之心態即明。又佐以周○宇抵護頭部之手及手臂因此受有左上臂開放性傷口、左手第4、5掌骨骨折,及甲車駕駛座上方車框有多處因鋁棒擊打而生之凹陷,與車內存有大片周○宇流血及噴濺血跡,此有診斷證明書(見警卷一第77頁)、現場照片(見警卷一第251頁至第257頁)附卷可參,足見被告2人上開持鋁棒攻擊周○宇力道之凶猛。則以被告2人均為智識正常之人,當能預見其等持鋁棒輪流朝周○宇頭部及抵護頭部之肢體猛力擊打共計數十次,可能導致周○宇之頭部與手部受有嚴重破壞機能之傷害,卻仍在3分鐘內密集持鋁棒朝周○宇頭部及抵護頭部之手凶猛攻擊共計數十次,顯有容任周○宇因此受重傷害之結果亦在所不惜之本意,而均具有重傷害之不確定故意甚明。被告2人上訴意旨辯稱其等僅有普通傷害而無重傷害犯意云云,要非可採。 ⒊被告2人之辯護人雖另辯護稱:周○宇於當日急診就醫時,均 未向醫師表示頭部有遭毆打,此有卷附周○宇花蓮慈濟醫院病歷資料、病情說明書可稽,且依周○宇診斷證明書可知,其頭部並無遭硬器毆擊所致之外傷或腦出血等嚴重傷勢,可見被告2人非針對周○宇頭部攻擊,亦未持鋁棒攻擊周○宇頭部,沒有重傷害犯意云云。惟查,周○宇於案發後到醫院急診時係向醫師主述「開車車禍後被別人毆打」、「紅燈被後面撞,下車一言不合被鋁棒打,用左手擋跟被噴辣椒水」、「於111/2/15被鋁棒打擊全身多處,及被噴辣椒水至雙眼和四肢」,此有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花蓮慈濟醫院急診檢傷護理評估紀錄表、急診病歷、病情說明書附卷可參(見原審卷一第124、126、267頁),並無主述其頭部未遭攻擊,又周○宇入院後出現頭部和頸部疼痛及嘔吐症狀,經醫師診斷受有創傷性腦震盪傷害等情,亦有上開病情說明書、電子病歷、診斷證明書存卷可佐(見原審卷一第135、267頁、警卷一第77頁),且被告2人確係以周○宇頭部為主要攻擊目標,有上揭積極事證可稽,並經本院認定如前,自無從憑周○宇上開入院時之主述認定被告2人並未攻擊周○宇頭部。又周○宇之頭部雖無外傷或腦出血等傷勢,惟此無非係因周○宇於遭被告2人徒手攻擊時,即機敏迅速躲入甲車駕駛座內並奮力持續以手及手臂抵護頭部,方使其頭部未遭被告2人所持鋁棒直接擊中而受重傷,此由周○宇於原審審理時結證稱:我都用手去防禦,所以我的手受傷最嚴重,如果我未以手防護,頭可能就會受到重傷,也就是我以手去擋,才保護住我的頭等語即明(見原審卷二第145頁)。參以甲車駕駛座上方車框有多處因鋁棒擊打而生之凹陷,與車內存有大片周○宇流血及噴濺血跡,周○宇抵護頭部之左手受有第4、5掌骨骨折等情,業如前述,益徵在被告2人輪流持鋁棒朝周○宇頭部凶猛攻擊下,倘非周○宇於遭被告2人徒手攻擊時,即快速躲入甲車駕駛座內,藉由車框及徒手擋護頭部,則其頭部勢必將遭鋁棒直接垂擊,而有極高機率將受到重創,導致可能昏迷或癱瘓之下場,自無從以周○宇頭部無外傷或腦出血等傷勢反推被告2人於犯罪時並無使周○宇受重傷害之犯意,辯護人徒執上情為辯,難認可採。 ⒋至辯護人雖稱周○宇於第一次警詢時並未指述其頭部遭受攻擊 ,於第2次警詢時起始明確指述被告2人有攻擊其頭部,故其證言有前後不一瑕疵云云。惟參之周○宇於第1次警詢時係指述被告2人駕車自後撞擊甲車後下車持鋁棒輪流毆打其,並噴辣椒水等語(見警卷一第33頁至第34頁),僅未明確詳述被告2人攻擊之部位,而非指述其頭部未遭受攻擊,難謂與周○宇其後明確指述被告2人有朝其頭部攻擊之證述有何不符,辯護人執此認周○宇前開指述有前後不一之瑕疵云云,容有誤會,洵非可採。 ⒌綜上,依卷附事證已可證明被告2人有對周○宇重傷害之不確 定故意。原審同此結論,核無違誤。被告2人提起上訴主張僅有傷害犯意,並無對周○宇有重傷害犯意而否認對周○宇構成重傷害未遂犯行云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㈡原判決就被告2人被訴犯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不另 為無罪諭知部分: 按刑法之恐嚇罪,係僅以通知加害之事使人恐怖為已足,不 必果有加害之意思,更不須有實施加害之行為,倘若在實施 傷害他人之行為時,先出言恐嚇,該恐嚇之危險行為,應為 其後進而傷害之實害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最高法院75年 台上字第5480號、85年台上字第507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2人在持鋁棒攻擊周○宇過程中,有對之稱「斷了嗎?還沒斷齁!我要讓你斷、我要讓你斷」等語,復於張○婷、周○伃坐在甲車內時,持扣案辣椒水往車內噴灑,並均致其等受傷等情,業據被告2人坦承不諱,並經張○婷指述明確,復有原審勘驗筆錄附卷可稽,固堪認定。然觀之被告2人前揭行為經過,可知被告2人僅係於攻擊過程中,以前揭恐嚇言詞及舉動傳達欲重傷害、傷害之意,同時實行重傷害、傷害之實害行為。揆諸前揭說明,被告2人於上開攻擊過程中所為恐嚇危害安全之言語及動作,其恐嚇之危險行為不法及罪責內涵,應包括於重傷害、傷害之實害行為內而為其所吸收,不另論罪。原審同此認定,核無不當。檢察官上訴意旨未察上開吸收關係,仍主張被告2人前揭恐嚇言詞及舉動應以恐嚇危害安全罪論處,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㈢原判決就被告2人被訴犯刑法第185條第1項妨害公眾往來安全 罪,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⒈按刑法第185條第1項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之行為態樣包含損 壞、壅塞及他法。所稱「損壞」、「壅塞」均為例示規定。前者,指對本罪客體進行破壞,使其喪失效用之行為;後者,乃以有形障礙物遮斷或阻塞,使公眾人車無法或難以往來之行為;至所謂之「他法」,則為概括規定,屬不確定之法律概念,自當斟酌法律精神、立法目的及社會需要,而為價值補充。斟酌本罪之立法目的在於保護公共交通安全,而非交通路面,以防止公眾因損壞或壅塞路面,遭受生命、身體或財產上之損失。並參照德國文獻及實務,認為駕駛人有意識地將交通工具作另類使用,以之作為阻礙交通之手段,而影響公眾往來之安全,始足評價為壅塞等情以觀,足見本罪在具體適用上,必須行為人主觀上出於妨害交通安全之意圖,客觀上嚴重影響交通安全,始足當之,以避免過於空泛,而違反罪刑明確性原則。若在時間上僅屬短暫,不具延續性,對於其他往來車輛僅屬特定,不具一般性,縱偶因逆向行車造成交通阻塞之情形,是否相當於刑法第185條第1項所謂壅塞或損壞道路致生往來危險之規範意義,不無研求餘地(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731號、110年度台上字第3556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應就行為人於道路上之駕駛行為客觀上是否已足以達到壅塞、截斷、癱瘓道路或使道路喪失原有交通功能,及主觀上是否有阻止他人安全通行之犯意而為判斷,如僅係因行車事故暫停於道路上,且於時間上僅屬短暫,不具延續性,對於其他往來車輛亦僅屬特定,不具一般性之危險,尚難以刑法第185條第1項之罪刑相繩。 ⒉經查,觀之卷內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原審及本院勘驗筆錄( 見警卷一第227頁至第247頁、本院卷第381-382、371-375頁、原審卷一第320頁至第335頁、原審卷二第20頁至第35頁、原審卷三第68頁至第69頁),可知被告劉嘉宏因不明原因駕駛乙車在案發雙向單線道路口自後追撞周○宇駕駛之甲車,並於周○宇下車查看探詢時,徒手及持鋁棒毆打周○宇約3分鐘後旋即駛離,於此期間,該單線道路口雖因甲、乙兩車發生碰撞暫停該處及被告2人在甲車周圍攻擊周○宇致生一時交通阻礙,惟歷時短暫,不具延續性,已難認可與「截占特定路段」等壅塞、損壞道路行止為等量齊觀之評價,而與刑法第185條第1項之規範意義尚屬有別,且被告2人係因行車事故而將乙車暫停道路,下車後旋即攻擊周○宇約3分鐘,復於攻擊完畢立刻駕車駛離,時間上甚屬短暫,亦難遽認其等主觀上具有阻止他人安全通行之犯意。從而,依檢察官所舉本案卷內證據以觀,尚未到達足以認定被告2人有被訴刑法第185條第1項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犯行之有罪高度蓋然性心證,因認就被告2人前揭被訴部分尚有合理之懷疑存在,無法說服本院形成被告2人此部分有罪之心證,則依罪疑唯有利於被告原則,應對被告2人為有利之認定,而屬不能證明被告2人此部分犯罪,就此本應為被告2人無罪之諭知,惟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前揭經本院論罪科刑部分,有裁判上一罪關係,此部分自應不另為無罪之諭知。原審同此結論,核無不合,應予維持。檢察官此部分上訴亦無理由,應予駁回。 ㈣原判決認被告2人符合自首規定但裁量不予減刑,核無違誤: ⒈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自首僅係得減輕其刑,並非必減, 其立法目的在於自首之動機不一而足,有出於內心悔悟者,有由於情勢所迫者,亦有基於預期邀獲必減之寬典者,若採必減主義,實務上難以因應各種不同動機之自首案例,不僅難獲公平,且有致犯人恃以犯罪之虞。乃委由裁判者視具體情況決定減輕其刑與否,俾富彈性及符公平之旨。故是否依自首規定減輕其刑,係法院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867號判決意旨參照)。則法院是否依前述自首規定減刑,允依該立法意旨審酌判斷,倘若事實審關於刑法第62條前段之自首是否減輕其刑之裁量職權,無濫用之情形,即不能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5466號判決要旨參照)。 ⒉查被告2人在本案犯行尚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人員發覺前, 即主動前往警局向員警陳述其傷害周○宇事實並接受裁判等情,有被告2人第1次警詢筆錄、車主謝○璇警詢筆錄、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111年8月4日花市警刑字第1110021994號函(見警卷一第3-6、21-24、45-47頁、原審卷二第115頁)附卷可參,固符合刑法第62條自首之要件。然被告2人在案發時、地攻擊周○宇及其配偶、女兒之始末過程及其等駕駛之乙車車牌號碼,業經現場監視器、行車紀錄器攝錄,並經現場民眾目擊知悉,縱使被告2人未主動到案自首,警方亦得迅速循線查獲,且被告2人自首報案時僅陳述傷害周○宇之行為,對傷害張○婷、周○伃之部分隻字未提,且迄今仍否認對周○宇重傷害未遂犯行,本院綜合上情,認被告2人乃是衡量情勢,深知警方依照監視器畫面及相關證人證述,即可查悉本案犯行乃被告2人所為,已無法掩飾犯行及應負之刑責,預期利用自首以獲減刑之寬典,始至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自首,此由被告黃奕振於警詢時供述:我們知道做案之後會被警察找,所以主動投案等語即明(見警卷一第22頁),動機目的難謂純正,難認有何真心悔悟之情事,核與自首係鼓勵真心悔悟者可得減刑之立法意旨不符,自不宜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原審同此認定,核無違誤。被告2人上訴主張:其等符合自首要件,應減輕其刑云云,為無理由。 ㈤原審對被告2人所為的量刑並未有裁量逾越或裁量濫用的明顯 違法情事,核無不當: ⒈按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 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俾使法院就個案之量刑,能斟酌至當。而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判決先例可資參照。 ⒉查原判決關於科刑之部分,已先就被告2人所犯重傷害未遂罪 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再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雖均年紀尚輕,甫滿18歲,然僅因不詳原因之行車事故即下車徒手首先對周○宇進行攻擊,復率爾持鋁棒、辣椒水,對周○宇、張○婷、周○伃及甲車進行重傷害、傷害及毀損等犯行,且張○婷在過程中不斷告知被告2人車內有小孩及求饒,惟被告2人仍持上開物品,持續攻擊周○宇及噴辣椒水造成張○婷、周○伃受有前開傷害,其等犯罪情節嚴重危害社會治安。又被告2人雖均坦承有傷害、毀損犯行,惟仍矢口否認重傷害未遂犯行,且供述內容多有避重就輕,所辯之內容與監視器錄影勘驗結果有顯著差異,未見悔意;又雖表示有意願與上開告訴人、被害人和解,然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賠償分文,實難認被告2人犯後態度良好。再參酌周○宇目前在法務部矯正署○○外役監獄擔任○○科○長要職,負責職員勤務及受刑人各項處遇管理,因本案事故影響身心甚鉅,並於原審審理時陳述:「因為當下我是受到嚴重最終傷害最嚴重,而且我太太跟小孩都在車上,他們也不顧及車上有婦女跟2歲以下的小孩,我太太還有1個還沒出生的,產後到孕期已經8個月左右的一個嬰兒在裡面,因為這件事情,我太太她差點早產,我們全家都去看精神科,小孩半夜還會起來哭鬧,造成他很大的陰霾,我希望法官可以考量這一點,考量被害人的意見判出適當的處罰」;張○婷於事發時,在醫院擔任護理師,並懷有身孕,受此傷害影響身心甚鉅,並於審理陳述:「(證人哭泣)我覺得我到現在心理壓力還是很大,因為當時的家庭真的是破碎了,我的先生受傷,然後我懷孕,又有小孩要照顧,根本當時無法工作,然後每天都睡不著,導致我差點流產,後來婦產科醫師有開安胎藥給我吃,我覺得我非常的痛苦」(見原審卷二第157、167頁)等意見,可知被告2人本案犯行對前開告訴人、被害人造成極嚴重之身體及心理創傷。暨被告劉嘉宏自述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從事鐵工,未婚無子女,月收入約新臺幣(下同)2萬多元,需扶養媽媽及弟弟等家庭生活狀況;被告黃奕振自述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從事鐵工,未婚無子女,月收入約2萬多元,需扶養媽媽之家庭生活狀況(見原審卷三第85頁)等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加以審酌,而於法定刑度之內,予以量定,所審酌之情狀均已包括檢察官上訴所指被告2人犯罪手段惡劣,且造成周○宇、張○婷、周○伃身體及心理創傷,並嚴重危害社會治安等量刑因子,且就被告2人本案對周○宇犯重傷害未遂罪、毀損罪;對周○伃、張○婷犯傷害罪等罪質,亦俱於原審之量刑審酌中考量,據以適度量刑,所量處之刑度與被告2人本案罪責之程度尚屬相當,並無量刑輕重失衡之情形。至被告2人雖以上訴後坦承傷害周○伃、張○婷請求從輕量刑,然被告在何種情況下認罪,其減刑幅度仍應依照認罪之階段(時間)以浮動比率予以遞減調整之。被告係於最初有合理機會時即認罪者,可獲最高幅度之減輕,其後(例如開庭前或審理中)始認罪者,則依序遞減調整其減輕之幅度,倘被告始終不認罪,直到案情已明朗始認罪,其減輕之幅度則極為微小。被告究竟在何一訴訟階段認罪,攸關訴訟經濟及被告是否出於真誠之悔意或僅心存企求較輕刑期之僥倖,法院於科刑時,自得列為「犯罪後之態度」是否予以刑度減讓之考量因子。查被告2人雖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認傷害張○婷、周○伃犯行,惟係在各項證據均已蒐集、調查完畢,案情已明朗而經原審判處罪刑後始認罪,參酌上開量刑減讓原則,被告2人於本院之部分認罪並無訴訟經濟,其減輕之幅度本極為微小,且被告2人迄未與本案告訴人(被害人)達成和解,復於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確定後,亦未依該判決結果為任何給付,是被告2人前揭僅部分認罪情事,難認已有真誠悔悟,不足影響原判決所裁量之刑。從而,檢察官、被告2人以原審量刑失當為由提起上訴,亦均無理由。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昂軒提起公訴,檢察官曹智恒提起上訴,檢察官 黃怡君、鄧定強、劉仕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林慧英 法 官 李水源 法 官 謝昀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除刑法第305條外),檢察官若不服本判 決,依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規定,限制以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 觸憲法、違背司法院解釋及違背判例為由方得上訴。其餘部分兩 造得上訴,如上訴,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狀後20日內向本院補 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 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劉又華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 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 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至第三百七十九條、第三百九十三條 第一款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78條 使人受重傷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 損壞或壅塞陸路、水路、橋樑或其他公眾往來之設備或以他法致 生往來之危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 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原訴字第49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嘉宏 選任辯護人 林之翔律師 被 告 黃奕振 選任辯護人 胡孟郁律師 賴淳良律師 上列被告因殺人未遂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 第1703號、111年度偵字第207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嘉宏共同犯重傷未遂罪,處有期徒刑三年二月。 黃奕振共同犯重傷未遂罪,處有期徒刑三年。 扣案之球棒及辣椒水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劉嘉宏、黃奕振與周○宇緣於不詳原因而生嫌隙,於民國111 年2月15日18時24分前之某時許,得知周○宇在鄰近中華派出所之花蓮縣○○路000號○○○○婚紗店內,遂由劉嘉宏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乙車)趕赴該婚紗店前監視周○宇行踨,見周○宇尚在婚紗店內,即返回上開車輛等候。復於同日18時45分許,劉嘉宏、黃奕振以為周○宇駕駛其所有之自小客車(下稱甲車)欲離開該婚紗店,便駕車尾隨其後,惟見周○宇僅將車輛停放在該婚紗店前而未離去,遂於同日18時46分許將乙車違規停在中華路302號富野飯店前(距周○宇之甲車後方約15公尺),且於同日18時57分許,見周○宇一家前往○○街之○○○餐廳用餐,劉嘉宏、黃奕振便下車前往○○○餐廳查看,於確認周○宇一家在○○○餐廳用餐後,劉嘉宏、黃奕振遂於同日19時1分許,至○○路000號食舍餐廳外用餐(距周○宇甲車後方約10公尺)並繼續監視。嗣於同日19時27分許,突見周○宇一家自○○○餐廳離去,劉嘉宏、黃奕振急忙欲開車尾隨而不及付款,待同日19時30分許周○宇駕駛甲車離去時,劉嘉宏、黃奕振即駕車尾隨周○宇之甲車。 二、劉嘉宏、黃奕振於同日19時31分16秒許,見周○宇在花蓮市○ ○○街00號前停等紅綠燈,該位置已遠離中華派出所,便於同日19時31分21秒許,故意蠕行駕車追撞周○宇駕駛之甲車,藉此交通事故機會,確認見下車者周○宇後,竟為以下之行為: ㈠明知頭部係人體重要部分,若以重器毆打該部位,可能造成 他人之頭部毀敗或嚴重受損,而對人之身體或健康,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重傷結果,竟共同基於使人受重傷、毀損之犯意聯絡,先徒手毆打周○宇之頭部,復由乙車副駕駛座取出預藏的球棒與辣椒水,以球棒持續猛力朝周○宇之頭部毆擊,並阻止周○宇關上車門或以辣椒水噴灑車內或周○宇眼睛方式,迫使周○宇離開車內,其間並擊打周○宇甲車,過程約3分鐘,共計揮打83次,而周○宇因即時以徒手保護頭部,始未造成身體或健康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重傷害結果,但仍致周○宇受有左手第四、五掌骨骨折、腹壁擦傷、左上臂開放性傷口、雙側眼急性結膜炎、角膜炎、創傷性腦震盪、急性壓力反應症、急性結膜炎伴角膜擦傷等傷害;且甲車左車側車框凹陷、座椅髒污、方向盤與後方保險桿破損而喪失原有效用。 ㈡另周○宇之配偶張○婷及女兒周○伃(0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 籍詳卷)斯時在車內目睹前開情況,要求劉嘉宏、黃奕振停手,惟劉嘉宏、黃奕振則基於傷害之不確定之故意,仍持續對甲車內噴辣椒水,致張○婷受有雙眼化學性灼傷及急性結膜炎、臉部及雙側手部皮膚炎等傷害;致周○伃受有雙側急性結膜炎、皮膚炎等傷害。 三、劉嘉宏、黃奕振行兇後,見周遭民眾聚集,張○婷逃至民宅 內報警及錄影蒐證,便乘渠等所駕乙車逃逸離去,而周○宇經送醫急救,幸經救治後於同年2月21日出院。 四、案經周○宇、張○婷訴由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報告及花蓮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證人即共同被告黃奕振、告訴人周○宇、張○婷、謝○璇等人 於警詢時之陳述: ㈠被告劉嘉宏辯護人就證人黃奕振、周○宇、張○婷、謝○璇之警 詢、偵查中供述;被告黃奕振辯護人就證人周○宇、張○婷、謝○璇警詢中供述之證據能力予以爭執(本院卷第202、277、288至289頁),本院認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外,不得作為證據。依前所述,被告爭執上開證人之警詢筆錄之證據能力。就此本院依卷內資料,審酌上開證人於本院審理時均以證人身分到庭作證,供述內容亦與接受員警詢問時所述大致相同,認其等之警詢筆錄,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4所定得例外作為證據之情形,揆諸前揭規定,自無證據能力,而不得作為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使用,惟仍不排除得供為彈劾證據使用,自不待言。 ㈡另證人即共同被告黃奕振、告訴人周○宇、告訴人張○婷、證 人謝○璇於偵查中之證述,係檢察官告知具結義務及偽證罪處罰等相關規定後,由其具結後所為之證詞,有證人結文附卷可參,其證述於形式上及外觀上,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且於審理中經傳喚到庭,並予被告及辯護人對質詰問,復經本院依法調查,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第2項規定,應認於偵查中所為之具結證述,具有證據能力。 二、其餘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 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 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案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調查證據時,除如前所述外,對於下列本院採為認定犯罪事實依據之各項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均知有不得為證據之情形,俱未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除如前所述外,其他供述證據之取得過程並無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以之為本案證據並無不當,應認均有證據能力,而均得採為本案認定事實之基礎。 三、另按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 法定程序取得之證據,其有無證據能力之認定,應審酌人權 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定有明 文。本案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 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經本院於審理 時合法踐行調查程序,自應認均具有證據能力,得作為證據 。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劉嘉宏固坦承有於犯罪事實欄二所示時間、地點有 毆打周○宇及毀損等犯行,惟否認有殺人未遂、重傷害未遂等犯罪事實,辯稱:伊並沒有講「給你死」,也沒有要打周○宇頭部之意思;對張○婷及女兒周○伃部分,僅坦承有過失傷害,否認有故意傷害之事實,辯稱伊並沒有故意對車上乘客噴灑辣椒水等語;被告劉嘉宏辯護人亦為其辯稱:被告劉嘉宏坦承確實一時衝動而為傷害及毀損行為,並無殺人、重傷等事實,周○宇之傷勢尚未構成重傷程度,被告劉嘉宏主觀上亦無重傷之故意,被告劉嘉宏以球棒攻擊的時候都是落在車子的車頂或駕駛座;對張○婷、周○伃坦承有過失傷害,但否認有傷害故意,辣椒水噴灑時可能因風向而致張○婷等人眼睛受傷,此部分僅告訴人之單一指述,應由檢方負舉證責任等語;被告黃奕振固坦承有於犯罪事實欄二所示時間、地點有毆打周○宇,惟否認有殺人未遂、重傷害未遂之犯罪事實,辯稱:我只有毆打周○宇手腳和車子、沒有攻擊頭部,所以只有傷害,且只有對駕駛座的人潑辣椒水,潑其他人可能是被波及等語;被告黃奕振辯護人亦為其辯稱:對周○宇部分,僅坦承有傷害、毀損等事實,否認有殺人未遂、重傷害未遂,辯稱:本件僅是單純行車糾紛,並非為他人尋仇,被告黃奕振當下僅有傷害周○宇之故意,並無致周○宇於死或重傷之意圖;至於對張○婷、周○伃部分,僅坦承有過失傷害之事實,辯稱被告黃奕振於衝突當下主觀上僅係要傷害周○宇,並無傷害張○婷及周○伃之犯意,是在向車內噴灑辣椒水之後,聽到張○婷呼喊車內有小孩,要求被告等停手,才知悉車內尚有其他人,應屬過失傷害等語。 ㈡經查,被告二人有於犯罪事實欄二所示時間、地點,駕駛乙 車追撞告訴人周○宇駕駛之甲車,並以球棒及辣椒水攻擊告訴人周○宇及其甲車,該車並受有左車側車框凹陷、座椅髒污、方向盤與後方保險桿破損而喪失原有效用之損害情形;告訴人周○宇受有左手第四、五掌骨骨折、腹壁擦傷、左上臂開放性傷口、雙側眼急性結膜炎、角膜炎、創傷性腦震盪、急性壓力反應症、急性結膜炎伴角膜擦傷等傷害;告訴人張○婷則受有雙眼化學性灼傷及急性結膜炎、臉部及雙側手部皮膚炎等傷害;周○伃受有雙側急性結膜炎、皮膚炎等傷害,業據被告劉嘉宏、黃奕振供承在卷(本院卷一第275至276、287至288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周○宇、張○婷等人於偵查中之證述相符(他字卷第153至159頁、本院卷二第137至168頁),且有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花蓮慈濟醫院診斷證明書、本院搜索票、搜索扣押筆錄、行動通訊裝置採證同意書、扣押物品目錄表、事故現場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告訴人周○宇提出之維修估價單、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扣押物品清單、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扣押物品清單、扣押物品清單、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花蓮慈濟醫院111年5月4日慈醫文字第1110001300號函及函附病歷等資料、車號查詢車籍資料等資料在卷可稽(警卷一第49至53、77至79、97至105、107至109、111至135、137至141、249至265、293至295頁;111年度偵字第1703號偵卷第95至97頁;111年度偵字第2073號偵卷第37、39頁;本院卷一第103、121至164頁;本院卷二第335頁),並有扣案之球棒1支及辣椒水1罐等在卷可佐,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又告訴人周○宇所受上開傷勢,經治療修補後,症狀已獲緩解,至左手第四、五掌骨骨折未完全恢復而後續需追踨,並在恢復後需要再經行手部復建訓練加強手部功能,此有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花蓮慈濟醫院慈醫文字第1110001528號函及函附病情說明書在卷為憑(本院卷一第265至267頁),足認告訴人周○宇於案發時所受上開傷勢因即時送醫救治,並未導致身體或健康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結果,應堪認定。是以本件應審酌之爭執點為:1.被告攻擊周○宇之行為是否構成殺人未遂罪?如否,被告是否另構成其他罪名?2.告訴人張○婷及周○伃所受傷勢,是否出於被告故意(含不確定故意)所致?如否,被告是否另構成其他罪名? ㈢關於告訴人周○宇部分: 1.被告於行為時,主觀上應係基於重傷未遂之故意: 按殺人未遂、重傷未遂與傷害之區別,應以加害人之犯意為 斷;其受傷之多寡,及是否為致命、致重傷部分,有時雖可藉為認定有無殺意及致重傷之心證,究不能據為絕對標準,再殺人罪須有使被害人喪失生命之故意,始能成立,不以所持是否為刀、所加傷害是否在致命部位為標準(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300號、18年度上字第1309號、51年度台上字第131號等判決意旨參照)。故刑法上殺人未遂、重傷未遂與傷害罪之區別,當以下手加害之時是否明知或預見足以致人於死、致重傷為斷,亦即以行為人於行為時究出於殺人、使人受重傷或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而定,至於殺人及重傷犯意之存否,固係隱藏於行為人內部主觀之意思,此意思可能係存在有相當之時間,亦可能係在下手之際方產生,惟不論係何種情況均須以積極並確實之證據證明之,方足以認定之。亦即該項殺人、重傷或傷害之主觀犯意認定,仍須參酌各方面直接、間接證據,行為人與被害人之關係(曾否相識、有無宿怨、事前之仇隙是否足以引起其殺人、致重傷之動機),攻擊時之力勁是否猛烈足資使人斃命、重傷,被害人傷痕之多寡、受傷處是否即為致命部位、下手情形、力道輕重、攻擊部位、攻擊次數、手段是否猝然致被害人難以防備、所用兇器為何(種類)雙方武力優劣、傷勢輕重程度(致傷結果)及攻擊後之後續動作是否意在取被害人性命、致重傷等一切外在客觀情狀,均應全盤併予審酌,方足據為論斷行為人內心主觀之犯意,究為殺人、重傷抑或傷害。經查: ⑴由被告之犯罪動機、行為時所受刺激、衝突原因以觀: A.經證人謝○璇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稱:乙車為伊之車輛, 平常為伊在使用,之前與被告劉嘉宏開這台車出去沒有看過車上有放球棒或辣椒水。111年2月15日是伊第一次單獨借被告劉嘉宏使用,伊沒有在車上放球棒或辣椒水,在借他前也沒有看過車上有球棒或辣椒水,且被告劉嘉宏也沒有曾說過有放球棒或辣椒水在車上供我防身使用等語(他185號卷第127至130頁、本院卷第351至354頁);另證人李佳陵即謝○璇之母亦於警詢時證稱:謝○璇用前開車輛載伊時,沒有在車上看到球棒或辣椒水等物(警卷一第61至62頁);證人即同案被告黃奕振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當時是被告劉嘉宏開車,伊做完筆錄才知道該車是劉嘉宏跟謝○璇借的,伊一上車就看到球棒跟辣椒水,不是伊放的,不知道是誰放的等語;(另經本院審理時勘驗車禍影片後,審判長問:從剛才看的影片來說,你認為會發生行車事故是誰的錯?)我們的錯。由此可知,乙車內於證人謝○璇借與被告劉嘉宏前並未置有球棒或辣椒水,且該物品放置後亦未告知證人謝○璇,可見該物品係被告劉嘉宏於111年2月15日向證人謝○璇借得乙車後,始置放在車內,應預計作為本件犯行使用,球棒部分係用以攻擊對象周○宇,至於辣椒水則用以當對方躲回車內時,持之以噴灑車內,使空氣中瀰漫刺辣感不堪忍受而迫使周○宇離開車內而得以繼續攻擊之用;另證人即共同被告黃奕振亦證述該行車事故係因被告劉嘉宏所致,可見該車禍並非如被告二人所述係因周○宇駕駛操控能力不佳所致,而僅係以此為由,製造攻擊之虛假理由,顯見被告二人已預謀本件犯行,且預作準備等情,堪以認定。是被告二人所辯本件係單純因行車事故所致,即難足採。 B.另關於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被告二人與周○宇因不詳原因而 生嫌隙,於探知其該日行程後即密切進行監視,並駕車尾隨周○宇之車輛,後藉由其在花蓮市○○○街00號前停等紅綠燈之際,蠕行駕車追撞其所駕駛之甲車等情,此雖為被告劉嘉宏、黃奕振所否認,惟此有警方製作之犯罪時序表及自小客車、普重機車路線圖、監視器影像擷圖、餐廳監視器影像擷圖、告訴人周○宇當庭手繪標示之地圖在卷可查(警卷一第163至191、193至247、267至285頁、本院卷二第171至173頁)。由上開資料可知,事發前周○宇與被告二人之行車路線重疊,且被告二人確實在等候周○宇駕車離開伺機尾隨,此核與本院所勘驗之「食舍」餐廳監視器錄影翻拍影像內容(如附表四):被告二人坐在餐廳室外之木桌用餐處,該二人似乎均在觀看手機。其中一人持續以手機與他人通話中。過程中,並將手機交給另一人,繼續通話突然間其中一人起身離開餐桌,另一人則迅速進食幾口後,亦放下餐具起身離開餐桌等內容相符。由前開勘驗畫面可知,被告等人刻意挑選食舍門外之位置以便監視,當注意到周○宇準備離開○○○餐廳,即不顧尚未進食完畢,趕忙上車跟隨,可見並非如被告二人所述單純在附近用餐,否則依社會通念,豈有刻意挑選餐廳門外之位置,且進食中不斷張望及與他人聯擊,忽然間起身離開之理;另本院於訊問程序中勘驗從被告所扣得之手機,就被告劉嘉宏部分,開機後被告手機已無設定密碼,得直接進入,進入畫面後點選通話選項,發現通話紀錄聯絡人均已被刪除,手機內僅有LINE之APP並無其他通訊軟體,經點入LINE之後,只有系統訊息、並無任何私人對話紀錄;被告黃奕振部分,開機後被告手機沒有設定密碼,可以直接進入畫面,手機中無任何通訊軟體,聯絡人資料只有喜德,通話紀錄均是空白,也沒有訊息內容。由此可見,所扣得之手機內所有通話紀錄、訊息、聯絡人、通訊軟體等資料均遭刪除,而無任何私人對話紀錄,使本件無法追查被告二人在過程前後與何人聯繫,受他人指示為何、被告二人之相約過程等訊息資料,而無法還原事發前之狀況,若本件僅為一般車禍糾紛,衡情事發後無刻意改持其他手機或刪除手機內容之理,可見被告二人在食舍進食僅係等待周○宇之權宜之舉,且事後為免遭追查,而刪除相關聯絡資料,是被告二人密切注意周○宇當日行踨等情,堪以認定。是被告二人所辯僅是前往食舍吃飯而非監視周○宇等所情,尚難足採。 C.再查,經本院勘驗被害人車輛行車記錄器檔案,該檔案影像 畫面為朝向被害人車輛前方拍攝(如附表一)內容可知:周○宇當時狀態為停等紅綠燈,燈號顯示為紅燈。發生碰撞後,周○宇下車後,被告表示:啊你開那麼快,然後你直接頓直接頓什麼意思?周○宇回答:剛剛紅燈餒。被告:啊你現在什麼意思、什麼意思。然後即可聽見有多處敲打及撞擊聲。被告並以:幹、怎樣啦、幹,三小不停叫罵。過程中張○婷(即B女)尖叫:不要這樣不要這樣,對不起對不起。接著即以辣椒水,可聽見背景有聽見「嘶」的聲音,似為噴霧聲。而張○婷不斷表示:有小孩,對不起對不起。由此可見,周○宇、張○婷對被告二人並未有「阿不然你想怎樣」等挑釁或口氣差之行為,即遭被告二人先以徒手毆打,後更以球棒和辣椒水攻擊;再勘驗現場道路監視器(如附表三)及由路旁巷弄朝向馬路拍攝(如附表五)錄影檔案內容可知:事故發生經過為乙車於在甲車已經停下後,始出現在畫面右方,此時與甲車間約有四至五台普通重型機車車長之距離,之後乙車由畫面右方向左方行駛,乙車在靠近甲車時後煞車燈亮起減速行駛,後乙車車頭撞上前方甲車車尾,兩車開始閃雙黃燈。後乙車內之被告走向周○宇車尾處,至揮拳攻擊周○宇,中間間隔約10秒,且被告二人先後對周○宇進行攻擊,其間可見周○宇並未還手,被告不僅以徒手攻擊,其中一名被告並隨後跑回車內,取出球棒及辣椒水進一步攻擊,而從畫面可見周○宇欲躲回甲車內並拉上車門,但被告打開車門,並共同拉住車門不放,並持球棒持續對周○宇身體揮擊,周○宇則不斷揮手試圖防止攻擊。由此可知,除以上被告二人與周○宇並未有言語衝突外,並無被告二人所述周○宇駕車忽快忽慢又急煞(即駕駛習慣不良導致車禍發生)及口氣差之情形,被告二人攻擊過程中不顧有婦女及幼童安危,且從畫面中可見周○宇並未還手,而被告二人卻不斷的加大攻擊力道,周○宇欲回車內而未可得,僅能不斷揮手試圖防止攻擊,被告二人之攻擊過程之流暢及讓人無法防備,一氣呵成後,隨即駕車離去,此均與一般交通事故所引發之傷害情節有間,可見被告二人本即有攻擊周○宇之故意,僅藉由車禍引周○宇下車,確認周○宇為其所鎖定之對象後,隨即以預備於乙車內之球棒進行攻擊。 D.綜合以上內容可知,被告二人對於攻擊周○宇一事本有計畫 ,故先追踨周○宇當晚之行程,且在乙車內預藏有球棒、辣椒水等兇器,藉由追撞周○宇駕駛之車輛,製造假車禍,而取得藉該交通事故機會攻擊周○宇之機會,並於事發後刪除手機內相關聯絡資料以防止事後追查,足證被告二人主觀上應有計畫傷害之意,是以被告二人以蠕行駕車追撞周○宇駕駛之車輛,以製造假車禍,並藉該交通事故機會攻擊周○宇等情堪以認定。 ⑵就兇器種類、下手情形、攻擊部位及所造成之傷勢而論: A.被告二人本案所持用之工具為鋁製球棒,該球棒長82公分等 情,有本院勘驗筆錄附卷可按(本院卷三第74頁),並有上開球棒照片為佐(警卷一第263至265頁),足徵上開球棒質地堅硬,係屬具相當長度之金屬兇器,如用以攻擊人體重要部位,確有可能造成被害人嚴重之重傷害。 B.再查,人體頭部有主司認知、思考、記憶、語言、精神意識 知覺、動作協調等功能之大腦、小腦,及調節血壓、呼吸等重要功能之腦幹等重要器官,屬人體要害,生命中樞之所在,雖有頭骨保護,仍難承受重力敲擊,一旦遭質地堅硬之器物重擊頭部時,其內構造脆弱之腦部極易造成損傷,導致顱內出血、腦水腫進而壓迫腦部神經或其他重要組織結構,造成腦死、肢體癱瘓、語言障礙等重傷害結果,此乃一般人依生活經驗所能預見及體察知悉之事。而被告二人亦自承持之攻擊周○宇,而觀之周○宇所受之前開手部等傷害,亦見其當時受有相當之攻擊力道;復經本院勘驗周○宇車輛行車記錄器檔案(如附表一)可知:過程中不斷有金屬多處敲打及撞擊聲,且時間長達3分鐘,且被告並在交談中表示:斷了嗎?另名被告則表示:還沒斷齁!;另由現場道路監視器錄影檔案(如附表三、五、七)所知:被告二人拉開甲車車門,A男(即告訴人周○宇)坐在車內駕駛座,C男(即被告黃奕振)雙手持球棒由上往下朝A男手臂及上半身方向揮擊,共揮擊8次,過程中A男舉起手臂阻擋攻擊。D男(即被告劉嘉宏)從C男手中接過球棒,高舉球棒超過頭部,由上往下猛力朝坐在車內駕駛座之A男上半身方向揮擊,共揮擊29次,過程中A男舉起手臂阻擋攻擊。D男高舉球棒超過頭部,由上往下猛力朝坐在車內駕駛座之A男上半身及頭部揮擊,共揮擊12次,過程中C男從車頭繞過朝副駕駛座移動,車內可見副駕駛座有人以腳踢踹A男頭部及背部9次,使A男頭部及身體前傾接近D男揮擊之球棒。D男高舉球棒超過頭部,由上往下猛力朝坐在車內駕駛座之A男上半身及頭部方向揮擊,C男由車頭繞行回D男身邊,出拳毆打A男頭部2次,並以腳踢踹A男上半身2次,D男高舉球棒超過頭部,由上往下猛力朝坐在車內駕駛座之A男上半身及頭部方向揮擊,共揮擊5次,C男又再抓住車門頂邊緣以腳踢踹A男頭部4次,其中1次遭A男抵擋抓住C男腳,C男以手勢指示持球棒之D男朝A男攻擊,D男高舉球棒超過頭部,由上往下猛力朝坐在車內駕駛座之A男上半身方向揮擊,共揮擊2次,過程中A男伸手抵擋。C男從D男接過球棒,雙手握緊球棒,由外往內朝坐在車內之A男上半身揮擊,共揮擊14次,過程中A男伸手抵擋。D男從C男接過球棒,由上往下猛力朝坐在車內駕駛座之A男上半身及頭部方向揮擊,共揮擊7次,A男身體後退伸手抵擋,C男從D男處拿過球棒,雙手持球棒平行方式由後往前朝車內之A男桶擊,以球棒頂端桶擊A男頭部6次,A男後退閃躲。綜上可知,被告二人以腳、球棒攻擊周○宇之位置集中在上半身、頭部,以上往下之方式擊打告訴人周○宇頭部方向,總計被告二人持球棒揮擊及桶擊A男上半身及頭部合計83次等情足堪認定。 C.另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周○宇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證稱:當 時紅燈,伊就停車,前面還有一臺車也是停等紅燈,後面的車子就碰撞伊車一下,其先看後視鏡,看到後車有二人下車,就請其太太先報警,當下沒有不高興,接著也下車想查看後方遭碰撞的情形,但走到約後座的位置時,就遇到對方二人,伊只跟他們說等警方來再處理,他們說等什麼警察,你紅燈突然煞車,搞什麼東西,確認車牌,然後看伊是男的,就覺得是伊了,大概5秒鐘時間,就開始對伊拳打腳踢,一開始是矮的那位先動手,(提示照片)是較矮的劉嘉宏先打我,另一位高的黃奕振也接著打伊,他們一開始先徒手打頭部,後來聽到黃奕振叫劉嘉宏去車上拿辣椒水和球棒,二人輪流使用辣椒水噴眼睛,讓其失去防衛能力,並用輪流用球棒打伊,其就趕快躲到車內,但他們繼續打頭部,伊就用左手去擋,完全無法反擊,就想關車門,他們也不讓伊關,持續拿辣椒水往車內噴,想逼其下車,當時車上還有太太、小孩,他們受驚嚇尖叫,但他們仍繼續攻擊,伊也跟他們講說車上有老婆和小孩,他們還是繼續攻擊,他們的方式是一個人拿球琫、一個人拿辣椒水輪流攻擊,然後太太下車求救,再利用機會把小孩抱下來,躲到旁邊的民宅,他們主要攻擊的位置在頭部、腰部和大腿,因他要打頭部想讓伊死,伊還請他們不要再打了,他們執意繼續攻擊,完全沒有想要放過伊之意思,伊都用手去防禦,所以只有手受的傷勢最嚴重,如果手沒有辦法防禦的話可能頭就會受到重傷等語;另證人即告訴人張○婷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證稱:當時停等紅燈時,伊是坐在副駕駛座,後面有一臺車輕輕的撞了其車一下,好像是故意的,伊當場報警,在車內有看到對方下車,很快的就徒手毆打周○宇,之後他們兩位就拿辣椒水、球棒攻擊,後來周○宇被打,就趕快逃回車上,但對方不放手,一直用球棒攻擊周○宇的頭部、背部等,頭部的部分是一直不斷用鋁棒的攻擊,還有用腳踢他的頭含身體,累了還輪流打,周○宇用左手去擋對方還一直往車內噴辣椒水,有對伊噴大量辣椒水,也有被噴到,而且非常故意的一直不斷的、不斷的噴辣椒水,導致車內辣椒水的味道嗆辣,所以需要開窗戶,因為裡面裡面辣椒水非常非常的刺辣,不舒服,空氣讓人感到窒息,完全無法呼吸,伊跑到車外向民宅求救,但民宅沒有人,才跑回車上,伊跟周○宇求他們停手,然後小孩也不斷的尖叫、哭泣,他們還是一樣,包含小孩的身上甚至有了血跡,還有他的鞋子上也有血跡,對方還是不停手並告知車上還有小孩,但他們還不停手,伊就趕快從副駕駛座把孩子從安全座椅抱起來,其中一位看到伊逃到旁邊的民宅,想要攻擊我們,但伊已跑到民宅內了,他就跑到副駕駛座,其還看到其中一位用他的腳不斷踢周○宇的頭部,還噴辣椒水,另一位還在駕駛座毆打周○宇。伊和小孩的臉、眼睛都被辣椒水噴到,我們都有受傷,若不是看到伊逃到民宅錄影,他們完全沒有要停手,想致周○宇於死地,想逼周○宇下車等語。 D.由上可知,被告二人前開犯罪之計畫、行為之手段、殺傷之 部位、傷勢程度、使用之兇器及攻擊方式(上往下揮擊)、次數(83次)及強度等綜合判斷後均客觀上足使人生重傷之結果,且不顧周○宇、張○婷之求饒,仍不斷攻擊周○宇達3分鐘之久,惟因周○宇過程中為免頭部受到重創,而以左掌阻擋球棒敲打頭部,始僅造成周○宇有創傷性腦震盪,然從周○宇於當日至花蓮慈濟醫院急診時,經醫師診斷受有左手第四、五掌骨骨折、急性壓力反應症、左上臂開放性傷口等傷害可知,被告二人因為不斷以球棒擊打周○宇頭部方向,且力量非輕,始造成用以抵擋之手掌部嚴重骨折,是被告當時下手力道之重,即可想見。衡諸被告二人均為成年且智識成熟之人,當知頭部乃人體之重要器官,極為脆弱,則就其所為之上開攻擊行為,可能造成周○宇頭部重創,致生身體、健康之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結果乙節,斷難諉為不知。準此,被告二人持球棒毆打周○宇,並持續攻擊周○宇頭部之舉,可知被告二人之行為確足以使人重傷,益徵被告二人在主觀上確有致周○宇重傷之犯意,灼然甚明。 2.被告及辯護人前開辯詞不可採之理由: 辯護人固為被告辯護稱:被告二人僅基於傷害犯意、被告二 人並非針對頭部攻擊,僅是攻擊身體及甲車車頂等語。惟查,關於周○宇隻身1人、手無寸鐵,毫無反抗能力之情況觀之,被告二人大可僅攻擊周○宇之四肢或其他身體軀幹部位,即可達目的,再觀之被告二人持球棒毆打之部位均集中在頭部,而頭部乃人體最重要脆弱之部位,被告二人竟悍然持球棒朝周○宇之頭部猛擊,此部分之事實均有前開證詞及勘驗筆錄在卷可查,顯見被告二人當係以重傷害之故意出手攻擊周○宇無疑。辯護人為被告二人辯稱本案僅屬普通傷害等語,不僅未提出相關資料以實其說,且與前開勘驗內容及證述內容相佐,委無足採。 ㈣關於告訴人張○婷、周○伃部分: 1.按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 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刑法第13條定有明文。蓋以認識為犯意之基礎,不論其為「明知」或「預見」,皆為故意犯主觀上之認識,只是認識之程度強弱有別,行為人有此認識,進而有「使其發生」或「任其發生」之意,則形成故意,前者稱為確定故意或直接故意,後者稱為不確定故意、間接故意或「未必故意」(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6900號判決意旨參照)。 2.經查,告訴人張○婷、周○伃受有雙眼化學性灼傷及急性結膜 炎、臉部及雙側手部皮膚炎;雙側急性結膜炎、皮膚炎等傷害,已如前述,復經前開勘驗現場之影像資料,被告為逼迫周○宇離開車內,於知悉車內尚有張○婷、周○伃等人之情形下,仍恣意往車內噴灑辣椒水,核與告訴人張○婷前開證述相符,由此可知,被告二人當可預見上開舉動極可能使張○婷、周○伃因此而成傷等情甚明,惟被告二人猶仍為上開行為,足見縱令因而發生受傷之結果,亦不違背其本意,準此,自堪認被告二人就此部分主觀上確有傷害張○婷、周○伃之不確定故意。 3.被告二人及辯護人雖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本件現場發生 之經過及狀況已經勘驗影像內容如上,且核與前開證人所述均大致相符,是以其等所辯與前開勘驗內容及證述內容相佐,被告二人所辯,容屬無據。 ㈤公訴意旨雖認被告二人乃基於殺人之不確定故意而持球棒、 辣椒水擊打周○宇,而應論以殺人未遂云云。然審酌本案被告與周○宇因不詳原因而有所嫌隙,尚無證據可證被告與周○宇往昔即有宿怨或深仇大恨,而必置其於死地而後快,又雖周○宇所受傷勢係在頭部、手部,然如若被告二人已有殺人之故意,衡情當可持續往頭部攻撃,然被告未對周○宇有後續攻擊行為,是被告二人雖有計畫而行兇,但實難認被告二人當時有致周○宇於死之故意。是以被告二人所辯:無殺人犯意等語,尚非無稽。此外,本件並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二人行為時有殺人之故意,自不能僅以其攻擊周○宇之部位為頭部,即遽認其有殺人之犯意,檢察官認被告二人所為係基於殺人不確定故意,容有誤會。 ㈥綜上所述,被告二人前開所辯各節,核屬臨訟卸責之詞,無 可採信,辯護人上開辯護,亦不足採認。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二人共同使被害人受重傷而未遂之犯行,堪以認定,均應予依法論科。 二、應適用之法律、科刑審酌事由 ㈠是核被告二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8條第3項、第1項之重傷 未遂罪、第277條第1項普通傷害罪、第354條毀損罪。 ㈡被告二人持球棒先後數次毆打周○宇、破壞甲車及對周○宇、 張○婷及周○伃噴灑辣椒水等行為,致其等受有前述之傷害,係基於一開始之單一犯罪計畫,出於同一重傷害、普通傷害及毀損之共同犯意聯絡而為之,且係在密切接近之時、地所為之一連串之毀損、普通傷害、重傷害未遂行為,依一般社會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均應包括評價為一行為,而論以接續犯。被告二人以一行為對三名告訴人重傷未遂、傷害及毀損等犯行,同時觸犯前開各罪,侵害數法益,均為想像競合犯,皆分別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以重傷未遂罪處斷。 ㈢被告二人間,就上開重傷害未遂罪,彼此間有犯意聯絡及行 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㈣刑之減輕事由: 1.被告二人重傷害之犯行僅止於未遂,其情節較重傷害既遂之 情節為輕,爰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規定,均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2.本案被告二人雖符合自首條件,惟本院認不宜減輕其刑,理 由如下: ⑴按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但有特別 規定者,依其規定,刑法第62條定有明文。又所謂發覺,係指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已知悉「犯罪事實」與「犯罪之人」而言(最高法院75年台上字第1634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該對「犯罪之人」之嫌疑,須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者,始足當之,若單純主觀上之懷疑,尚不得謂已發生嫌疑(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41號判決意旨參照)。再者,刑法自首減刑之設,乃在期犯罪事實早日發覺,俾節省訴訟資源,並避免累及無辜,如犯罪之人在犯罪未發覺前,向該管公務員表明其犯罪事實,而接受裁判時,即構成得減輕其刑條件。 ⑵關於本案查獲經過,員警於案發後調閱現場監視器影像發現 乙車涉案,遂通知車主謝○璇到案,其稱當天將乙車借與被告劉嘉宏使用,隨後被告劉嘉宏、黃奕振等二人自行到案時,在乙車內查扣球棒1支,並當場坦承犯行,故足以懷疑該二人涉案之情事,此有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111年8月4日花市警刑字第1110021994號函覆內容在卷可查。另謝○璇到案之時間為111年2月15日22時35分許至花蓮分局中華派出所製作警詢筆錄,於警詢中自承於同日18時許將上開車輛借與被告劉嘉宏,惟於謝○璇到案說明前,被告劉嘉宏、黃奕振已分別於同日22時19、16分許至花蓮分局偵查隊主動到案說明(花市警刑字第1110004771號卷第3至6、21至24頁),足認本案警方於謝○璇到場說明時,依現場情狀及所獲資訊,尚無從知悉、確認本案犯罪者為何人,後被告二人即至花蓮分局偵查隊自承為肇事人,已在職司偵查犯罪職權之員警發覺犯罪行為人前,即向警員坦承其為行為人,嗣並接受裁判,應認被告符合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之規定。 ⑶惟參諸刑法第62條係將自首之規定修正為得減輕其刑,其修 法理由為:「自首之動機不一而足,有出於內心悔悟者,有由於情勢所迫者,亦有基於預期邀獲必減之寬典者;對於自首者,依現行規定一律必減其刑,不僅難於獲致公平,且有使犯人恃以犯罪之虞。必減主義,在實務上難以因應各種不同動機之自首案例。惟得減主義,既可委由裁判者視具體情況決定減輕其刑與否,運用上較富彈性,真誠悔悟者可得減刑自新之機,而狡黠陰暴之徒亦無所遁飾,可符公平之旨,宜予採用。」故自首是否減輕其刑,應視具體情況而為判斷。查本案被告係預謀駕車製造假車禍,並伺機持球棒毆打周○宇,自本院前開勘驗筆錄及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中,可見被告二人製造假車禍及毆打之犯行經過,已遭監視器錄下,足認被告二人於肇事後,其犯行不僅為眾多監視器所錄下,又為在場周圍路人所見聞,肇事地點又位於馬路上,其行經之路線均有監視錄影,其犯行本屬無所遁形,被告二人雖已離開現場,惟已無遮掩、逃避犯行之餘地存在,是縱被告二人案發後於通知車主到場前前往偵查隊自承作傷害犯行,毋寧係出於時勢所逼,不得不然而為;另於雖自承傷害犯行,但對於重傷部分仍堅詞否認,且於自首前,均已刪除手機內容或更換其他手機使用,以躲避相關追查,要與自首係鼓勵真心悔悟者可得減刑之立法意旨有所不符,若逕予被告二人減刑之寬典,難認公平,爰不依刑法第62條規定減輕其刑。 ㈤量刑審酌: 1.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 ⑴被告二人雖均年紀尚輕,甫滿18歲,然僅因不詳之原因即故 意在民眾往來之交通道路上製造假車禍,過程中由被告劉嘉宏駕車,並下車後首先對周○宇進行攻擊,後被告二人亦率爾持球棒、辣椒水,對前開告訴人及車輛進行重傷害、傷害及毀損等犯行,且告訴人在過程中不斷告知被告車內有小孩,不斷對被告求饒,惟被告仍持續持上開物品,不斷攻擊周○宇及噴灑辣椒水造成張○婷、周○伃受有前開傷害,其犯罪情節嚴重危害社會治安,造成往來民眾恐慌。 ⑵被告二人雖均坦承有傷害、毀損及過失傷害等犯行,惟對於 重傷害未遂部分,仍堅詞否認,對犯行之供述始終避重就輕,所辯之內容與勘驗內容有顯著差異,實未見悔意;且雖表示有意願與告訴人和解,均在本院辯論終結前,未提出具體和解及賠償之數額,態度稍嫌消極,實難認被告二人犯後態度良好。 ⑶參酌告訴人周○宇目前在法務部矯正署○○外役監獄擔任○○科○ 長要職,負責職員勤務及受刑人各項處遇管理,因本件事故影響身心甚鉅,並於審理時之意見:「因為當下我是受到嚴重最終傷害最嚴重,而且我太太跟小孩都在車上,他們也不顧及車上有婦女跟2歲以下的小孩,我太太還有1個還沒出生的,產後到孕期已經8個月左右的一個嬰兒在裡面,因為這件事情,我太太她差點早產,我們全家都去看精神科,小孩半夜還會起來哭鬧,造成他很大的陰霾,我希望法官可以考量這一點,考量被害人的意見判出適當的處罰」;告訴人張○婷於事發時,在醫院擔任護理師,並懷有身孕,受此傷害影響身心甚鉅,並於審理之意見:「(證人哭泣)我覺得我到現在心理壓力還是很大,因為當時的家庭真的是破碎了,我的先生受傷,然後我懷孕,又有小孩要照顧,根本當時無法工作,然後每天都睡不著,導致我差點流產,後來婦產科醫師有開安胎藥給我吃,我覺得我非常的痛苦」(本院卷二第157、167頁),由此可知,被告二人之犯行對前開告訴人造成極嚴重之身體及心理創傷。 ⑷並被告劉嘉宏自述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從事鐵工,未婚無 子女,月收入約新臺幣(下同)2萬多元,需扶養媽媽及弟弟等家庭生活狀況;被告黃奕振自述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從事鐵工,未婚無子女,月收入約2萬多元,需扶養媽媽等家庭生活狀況(本院卷三第85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告訴人於審理時表明之前開意見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1、2項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㈥沒收之說明: 1.扣案之球棒1支及辣椒水1瓶等物,為被告劉嘉宏所有(警卷 一第3至6頁),並為本案所用之物,自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宣告沒收。 2.又沒收為刑法所定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而非從 刑,具有獨立之法律效果,故判決主文內諭知沒收,毋庸於各罪項下分別宣告沒收,亦可另立一項合併為相關沒收宣告之諭知,使判決主文更簡明易懂,增進人民對司法之瞭解與信賴(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386號判決意旨得參)。是就前揭供犯罪所用之物及犯罪所得爰均不在被告之各罪項下分別宣告沒收,而以另立一項合併為相關沒收宣告之諭知,併此敘明。 貳、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事實欄、三所為,同時亦使告訴人周○ 宇、張○婷、周○伃等人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生命、身體安全;及致生行駛該該道路之其他車輛往來之危險。尚涉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同法第185條第1項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等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致無從為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為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證人即告訴人周○ 宇、張○婷於偵查及本院之證述、中華派出所訪查記錄表、監視器錄影翻拍畫面、時序表、行車路線圖各1份與告訴人行車紀錄器、監視器錄影光碟4張等為其主要論據。經訊據被告劉嘉宏否認有恐嚇、妨害往來公共安全之犯罪事實,辯稱:伊並沒有講「給你死」,本件因為行車糾紛,所以停在路中間,不是故意擋車;對張○婷及女兒周○伃部分,否認有恐嚇之事實等語;被告劉嘉宏辯護人亦為其辯稱:被告劉嘉宏並無恐嚇、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等事實,被告劉嘉宏否認有說過給你死等語,故並無恐嚇故意,被告之車輛僅停在路上短短約兩分鐘左右,隨即離開,當時後方並無車輛堵塞,並未造成其他車輛之安全疑慮,未致生損壞或壅塞之危險;對張○婷、周○伃否認有恐嚇故意,並未對其等說出恐嚇之話語,此部分僅告訴人之單一指述,應由檢方負舉證責任等語;被告黃奕振固否認有恐嚇、妨害往來公共安全之犯罪事實,辯稱:伊沒有故意要妨害其他車輛通行,是撞到周○宇的車子,才停在路中間的等語;被告黃奕振辯護人亦為其辯稱:否認有恐嚇、妨害公眾往來安全,被告黃奕振並未對周○宇、張○婷及周○伃恫稱給你死等語,自不構成恐嚇罪等語。經查: ㈠就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部分: 1.按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所稱以加害生命、身體 、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者,係指以使人生畏怖心為目的,而通知將加惡害之旨於被害人而言(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751號判決要旨參照)。若以現實之手段毆打他人成傷,已非單純將加惡害之旨通知於他人,除非行為人另有將加惡害之言行,或以該毆打行為供作嗣後危害他人安全之警示,否則即與刑法恐嚇罪之構成要件不符。 2.經查,雖告訴人周○宇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稱:他們說要 把鋁棒打斷,你再囂張,給你死(臺語);告訴人張○婷亦證稱:我聽到他們說要把鋁棒打斷,還有說「給你死(臺語)」等語。另本院經勘驗車內行車紀錄器(如附表一)內容所示:男聲:斷了嗎?男聲:還沒斷齁!金屬物品敲擊聲持續A男:好啦!對不起對不起!男聲:蛤,我要讓你斷,我要讓你斷。金屬物品敲擊聲持續。B女:對不起對不起,我們有小孩。就其錄音中確實有提及「斷了嗎?」、「還沒有斷齁!」、「我要讓你斷」等語,惟尚無「給你死」等語句,是告訴人前開所述是否與事實相符,即非無疑;另被告二人既已實際出手攻擊告訴人周○宇及造成告訴人張○婷、周○伃等人受有傷害,而亦無客觀情狀可認被告有表達「給你死」之言語,且有以該次攻擊行為供作危害告訴人嗣後安全之警示,則揆諸上揭說明,被告二人所為,自與刑法上恐嚇危害安全罪之構成要件不合,而無以該罪相繩之餘地。 ㈡就刑法第185條第1項以他法致生陸路往來之危險: 1.按刑法第185條第1項以他法致生陸路往來之危險罪所稱損壞 、壅塞皆屬例示性規定,至所稱他法係指除損壞壅塞以外,其他凡足以妨害公眾往來通行之方法皆是,如除去移動或偽製通行標識,將人或舟、車導入險路或不能迴轉之絕路皆是,屬於概括性規定;準此,該條所謂以他法致生往來之危險,當然亦須達於相當壅塞或損壞道路之程度始足當之。次按刑法第185條第1項之損壞或壅塞陸路致生往來之危險罪,其屬於具體危險犯,將危險狀態作為構成要件,必須就具體之案情逐一審酌判斷,而認定構成要件所保護之法益果真存有具體危險時,始能成立犯罪之危險犯。 2.經查,被告二人有於上開地點製造假車禍後,並下車且毆打 周○宇之行為,固已如前述,惟經本院勘驗朝向車輛後方拍攝之路旁監視器畫面(如附表五)可知:乙車在靠近甲車時後煞車燈亮起減速行駛,後始撞上前方甲車車尾,兩車開始閃雙黃燈。而後雖二輛汽車往前行駛後停在乙車後方。後經被告毆打完後,路上開始有機車及車輛陸續通過,原先停在被告車輛後方之二台車緩慢繞過甲車後往前駛離。另亦本院亦勘驗朝向車輛前方拍攝之路旁監視器畫面(如附表六)可知:對向車道,有一台計程車、數台自用小客車、數台機車欲駛入,但均停於路口未繼續前進,之後陸續有自用小客車、機車左轉改道行駛。停等於路口之計程車向後倒車。 3.依前述可知,被告二人雖製造假車禍,但於衝撞前,有減速 慢行,後即停止於該處,並無緊急煞車、或變換讓道,造成用路人行車上之危險,且該巷道尚非為市區主要道路,又其他車輛能改道行駛,尚未使該道路形成「不能迴轉之絕路」,此有上揭錄影畫面在卷可佐,顯見並未達到「截斷或杜絕」,而達於相當壅塞或損壞公眾往來陸路之程度,揆諸前開說明,即難認定被告二人所為已有壅塞陸路致生往來危險之具體危險存在,自與刑法第185 條之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之要件仍有未合。 ㈢綜上所述,本案此部分犯行依公訴人所舉事證,尚無足證明 被告二人有何恐嚇危害安全、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之具體危險存在,而未達於通常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之程度,尚難遽為被告有罪之認定;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確有公訴意旨所指之恐嚇危害安全、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犯行,則被告二人被訴此部分犯罪尚屬不能證明,揆諸首揭說明,本應為無罪之諭知,惟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前揭經論罪科刑部分具有為裁判上一罪之想像競合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昂軒提起公訴,檢察官曹智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7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 法 官 吳明駿 法 官 李珮綾 法 官 林敬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 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 之日期為準。 辯護人依據刑事訴訟法第346條、公設辯護人條例第17條及律師 法第32 條第2項、第36條等規定之意旨,尚負有提供法律知識、 協助被告之義務(含得為被告之利益提起上訴,但不得與被告明 示之意思相反)。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方毓涵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8條 使人受重傷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 附表一(被害人車輛行車記錄器檔案內容):檔案名稱「2021_0 214_191026_001.AVI」 19:12:08 畫面顯示被害人車輛停等紅綠燈,燈號顯示為紅燈。 19:12:10 出現碰撞聲音、鏡頭稍微震動。 19:12:12 被害人周○宇(下稱A男):欸,他撞到我了,被害人張○婷(下稱B女):對啊。 19:12:15 B女:那你先停旁邊。 19:12:16 A男:不能動啦。B女:喔,不能動喔。 19:12:19 B女:叫警察啊。 19:12:21 A男、B女同時嘆氣。A男:搞屁唷。 19:12:25 B女:不要動、不要動。 19:12:33 開車門聲。 19:12:38 關車門聲。 19:12:39 B女打電話報警中。B女:老公這邊是那裡,喂…。 19:12:43 B女:花蓮一品香車禍,花蓮一品香前,什麼路,德安一街48號 前。 19:12:51-19:12:54 鏡頭外有一男子聲音:啊你開那麼快,然後你直接頓直接頓什麼意思?B女:不用,謝謝。 19:12:55 A男:剛剛紅燈餒。男聲:啊你現在什麼意思、什麼意思。 19:12:57 男聲:笑什麼意思!可聽見有多處敲打及撞擊聲。 19:12:58 B女尖叫:啊,打架了打架了。有男聲不停罵:幹、怎樣啦。 19:13:01 持續有敲打及撞擊聲。B女尖叫:不要這樣不要這樣,快點。 19:13:05 持續有多處敲打及撞擊聲。男聲:幹,三小。B女:對不起對不起。 19:13:06 男聲:幹,三小。B女:好啦,好啦(持續尖叫)。 19:13:07 背景有聽見「嘶」的聲音,似為噴霧聲。 19:13:08 男聲:噴! 19:13:09 噴霧聲持續。男聲:鋁棒、鋁棒! 19:13:13 噴霧聲持續。男聲:拉他下來,拉他下車! 19:13:14 A男:欸! 19:13:15 男聲:砸!背景音有女子聲音,惟聽不清楚其所述內容為何。 19:13:16 有聽見數聲金屬物品敲擊聲。 19:13:18 B女大喊:對不起對不起。畫面顯示有一男子於車輛前方並自右方往左方移動。 19:13:21 前述金屬物品敲擊聲仍然持續。B女:有小孩,對不起對不起。 19:13:22 前述金屬物品敲擊聲仍然持續。A男:欸。 19:13:23 出現噴霧聲。男聲:下車!B女:有小孩,有小孩,對不起! 19:13:25 A男:等一下好不好。 19:13:26 A男:你等一下。金屬物品敲擊聲持續。 19:13:27 B女:有小孩,有小孩,對不起!前述金屬物品敲擊聲仍然持續。 19:13:29 前述金屬物品敲擊聲仍然持續。男聲:給我給我。 19:13:30 A男:有小孩啦。前述金屬物品敲擊聲仍然持續。 19:13:32 畫面顯示對向車道出現計程車1輛欲前行,但因遭受阻擋,無法 繼續通行而停留該處。 19:13:35 前述金屬物品敲擊聲仍然持續,畫面並出現震動。 19:13:37 金屬敲擊聲持續。B女:有小孩啦,有小孩! 19:13:38-19:13:42 前述金屬物品敲擊聲仍然持續,畫面出現震動。 19:13:43 畫面顯示前方對向有數輛車輛無法通行現場道路,陸續有車輛轉彎改道。 19:13:43 男聲:不要噴啦。金屬物品敲擊聲持續。 19:13:44 A男:欸。金屬物品敲擊聲持續。 19:13:48 金屬物品敲擊聲持續。 19:13:49 A男:欸。金屬物品敲擊聲持續。 19:13:51 畫面身穿淺色短袖上衣男子(下稱C男)出現於被害人車輛前方 ,並自右方向左方走去。金屬物品敲擊聲持續。 19:13:54 出現孩童咳嗽聲,前述金屬物品敲擊聲持續。 19:13:55 前述金屬物品敲擊聲持續,畫面並出現震動。 19:13:56 金屬物品敲擊聲持續。男聲:幹。 19:13:59 前述金屬物品敲擊聲持續,畫面並出現震動。 19:14:01 金屬物品敲擊聲持續。B女:對不起! 19:14:02 前述金屬物品敲擊聲持續。A男:欸。 19:14:03 前述金屬物品敲擊聲持續。B女:我先保護我小孩好不好。 19:14:05 畫面顯示前方對向之計程車後方陸續有車輛回堵。 19:14:05 金屬物品敲擊聲持續。A男:你…(聲音不清楚)小孩哭泣聲持續。 19:14:06 金屬物品敲擊聲持續。B女:對不起!小孩哭泣聲持續。 19:14:07 金屬物品敲擊聲持續。A男:等一下可以嗎,你可以等一下嗎! 小孩哭泣聲持續。 19:14:09 男聲:怎樣。 19:14:10 男聲:蛤,你開那麼慢! 19:14:12 男聲:三小啦! 19:14:13 男聲:蛤,金屬物品敲擊聲持續,畫面顯示C男出現於被害人車輛前方,並自左方向右方奔跑移動。 19:14:14 A男:你可以等一下,你可以等一下好不好。男聲:三小。金屬物品敲擊聲持續。 19:14:16 A男:好,你可不可以可以等一下,可以冷靜一下好不好!男聲:蛤。 19:14:17 小孩哭泣聲持續。 19:14:18 B女:對不起!男聲:幹你娘冷靜一下。小孩哭泣聲持續 19:14:19 B女:對不起。背景出現一低音撞擊聲 19:14:20 A男:你先冷靜一下可以嗎。數低音聲持續。男聲:蛤 19:14:22 B女:對不起。數低音聲持續。 19:14:23 男聲:蛤,擋什麼! 19:14:24 B女:對不起! 19:14:25 男聲:蛤,擋什麼!前述金屬物品敲擊聲持續,畫面並出現震動。 19:14:27 A男:欸,等一下啦! 19:14:28 男聲:欸,再擋!金屬物品敲擊聲持續。B女:讓我進去 19:14:30 男聲:蛤,再擋我。金屬物品敲擊聲持續。 19:14:31 男聲:蛤,再擋我。金屬物品敲擊聲持續。 19:14:32 男聲:蛤。 19:14:34 金屬聲。 男子打噴嚏聲。 19:14:36 金屬聲。 19:14:40 A男:你先等一下啦。 19:14:42 男聲:敲。 19:14:43 男聲:敲。 19:14:44 A男:欸。 金屬物品敲擊聲持續。 19:14:47 另1名男聲:喔,幹。金屬物品敲擊聲持續。 19:14:48 小孩哭聲持續。金屬物品敲擊聲持續。 19:14:53 B女:對不起。金屬物品敲擊聲持續。 19:14:54 B女:拜託,不要再打了。金屬物品敲擊聲持續。 19:14:57 B女:拜託,不要再打了。金屬物品敲擊聲持續。A男:喔。 19:15:01 B女:拜託,不要再打了。金屬物品敲擊聲持續。 19:15:03 B女:拜託。金屬物品敲擊聲持續。 19:15:05 B女:拜託,不要再打了!拜託,我們有小孩。 19:15:09 男聲:蛤,三小啦! 19:15:10 A男:好,對不起對不起。 19:15:11 A男:對不起對不起。 B女尖叫。 19:15:12 男聲:蛤。 金屬物品敲擊聲持續。 19:15:13 男聲:再擋是不是,擋什麼意思。金屬物品敲擊聲持續,畫面並出現震動。 B女:對不起。 19:15:14 男聲:蛤。金屬物品敲擊聲持續,畫面並出現震動。 19:15:15 B女:我們有小孩。男聲:擋什麼意思。金屬物品敲擊聲持續。 19:15:16 B女:對不起,我們有小孩。 19:15:18 B女:對不起,我們有小孩。 19:15:19 男聲:斷了嗎? 19:15:20 男聲:還沒斷齁! 19:15:21 金屬物品敲擊聲持續A男:好啦!對不起對不起! 19:15:23 男聲:蛤,我要讓你斷,我要讓你斷。金屬物品敲擊聲持續。B女:對不起對不起,我們有小孩。 附表二(被害人車輛行車記錄器檔案內容):檔案名稱「2021_0 214_191527_002AVI」 19:15:26 B女:我們有小孩,拜託你。 19:15:28 B女:放過我們,我們有小孩,對不起。 19:15:32 金屬物品敲擊聲持續。B女尖叫。背景有聽見男聲:撤。 19:15:33 男聲:撤。 19:15:35 B女:老公、老公你先進來。金屬物品敲擊聲持續。男聲:跑! 19:15:37 男聲:跑! 19:15:38 B女:老公你先進來,對不起。金屬物品敲擊聲持續。男聲:跑。 19:15:42 B女:對不起。 19:15:46 另一男聲:不要來這,不要來這,拜託拜託(台語)! 19:15:51 B女:沒…沒…沒(台語)。 19:15:53 另一男聲:我老人家了(台語)。 19:15:54 車門被關上,鏡頭震動。 19:15:56 畫面顯示白色自小客車1輛自被害人車輛後方繞過,當時燈號為紅燈且前方有多數車輛遭阻擋於道路上,但該車輛仍闖紅燈並自車輛空隙處右轉離去。 附表三(現場道路監視器錄影檔案內容):檔案名稱「111.02.1 5德安一街行車糾紛.mkv」 00:00:00至00:00:07 畫面顯示自小客車1輛(下稱甲車)自畫面左上方往下方行駛而 來並停止。 00:00:08至00:00:10 畫面顯示白色自小客車1輛(下稱乙車)自左上方往下方行駛, 並碰撞甲車後方。 00:00:33至00:00:41 乙車駕駛座下來1名身穿黑衣搭配外套男子(下稱D男),其後方跟著1名身著淺色上衣男子(下稱C男),該2人共同走向甲車駕駛座。 00:00:46至00:00:55 甲車駕駛座有1位男子(下稱A男)開門走出,並步向C、D二人,彼此間似有交談。 00:00:56至00:00:58 D男先揮拳攻擊A男,C男隨即揮拳攻擊A男。 00:00:59至00:01:03 C男快速跑回乙車,D男則持續揮拳攻擊A男;A男則以雙手防禦而未還手。 00:01:04至00:01:06 C男自乙車處返回原本攻擊A男地點,畫面中顯示其右手持有球棒1支、左手則持有辣椒水罐。D男仍持續揮拳攻擊A男,並有以甲車車門夾A男之動作。 00:01:07至00:01:09 C男向A男噴辣椒水,A男隨即躲回甲車內並拉上車門,其後C男將辣椒水罐交給D男,由D男自車窗處持續朝A男噴灑辣椒水。 00:01:10至00:01:12 C男持球棒往甲車駕駛座方向捅擊,D男持續朝該車駕駛座方向噴灑辣椒水。 00:01:12至00:01:18 C男打開甲車車門,並與D男共同拉住車門不放,其後C男則持球棒持續對A男身體揮擊,A男則不斷揮手試圖防止攻擊。 00:01:18至00:01:27 畫面顯示D男於甲車前方,並自右方朝左方移動;C男持續以球棒對A男身體揮擊。 00:01:27至00:01:29 畫面顯示D男自上方出現並朝向下方甲車駕駛座奔去,其手上持有辣椒水罐;C男持續以球棒對A男揮擊。 00:01:29至00:01:36 D男自C男處取得球棒,並猛力朝A男身體揮擊數次;C男則站在旁邊觀看。 00:01:37至00:01:42 C男自地上撿起辣椒水罐並朝向A男噴灑,D男則持續以球棒朝A男身體揮擊。 00:01:43至00:01:47 D男持續以球棒朝A男身體揮擊,C男則站在旁邊觀看。 00:01:48至00:01:51 畫面顯示C男於甲車前方迅速往該車副駕駛座方向移動;D男持續以球棒朝A男身體揮擊。 00:01:52至00:01:55 D男持續以球棒朝A男身體揮擊。 00:01:56至00:02:05 畫面顯示甲車副駕駛座有人以腳持續踹踢A男頭部及背部,但未攝得該名攻擊者之面貌;D男則持續以球棒朝A男身體揮擊。 00:02:06至00:02:08 畫面顯示甲車副駕駛座之人停止踹踢A男,D男仍持續以球棒朝A男身體揮擊。 00:02:08 D男停止攻擊A男,A男似與D男交談。 00:02:12至00:02:17 D男繼續以球棒朝A男身體揮擊,C男則由甲車前方自左往右方向快速移動,並站到D男身旁。 00:02:18至00:02:25 D男以球棒示意C男攻擊,C男隨即對A男拳打腳踢。同時間畫面顯示甲車內有人自後座進入,似將坐於後座之兒童抱離現場。 00:02:26至00:02:30 C男停止攻擊並向後退而消失於畫面,改由D男以球棒持續朝A男身體揮擊。 00:02:31至00:02:40 D男停止攻擊,C男出現於畫面,並由C男以腳踹踢A男頭部數次。 00:02:41至00:02:46 C男示意D男攻擊,D男則以球棒持續朝A男身體揮擊。 00:02:47至00:03:04 C男自D男處接過球棒,並由C男以球棒朝A男身體揮擊多次。 00:02:54 D男自地上撿起辣椒水罐。 00:03:06至00:03:09 C男停止攻擊,並與D男共同朝向A男似有說話動作。 00:03:10至00:03:24 D男自C男處取得球棒,並持續以球棒朝A男身體揮擊多次;C男則在旁觀看。 00:03:24至00:03:38 D男將球棒交給C男,並於左顧右盼後返回乙車。 00:03:31至00:03:40 C男持球棒向A男頭部捅擊數次後,A男則伸手阻擋,迅速奔回乙車。 00:03:41至00:03:59 乙車發動,並離開現場。 附表四(食舍餐廳監視器錄影翻拍影像):檔案名稱「00000000 0.553711.mp4」 19:16:27至19:17:04 畫面顯示有2名男子坐在餐廳室外之木桌用餐處,該2人似乎均在觀看手機。 19:17:05 餐廳人員開始上菜,畫面左邊穿著外套之男子(下稱甲男)立刻用餐,畫面右邊男子(下稱乙男)似以手機與他人交談之行為。 19:17:27 乙男放下電話並開始用餐,甲乙二人並於用餐時互相交談。 19:18:40 餐廳人員再度上菜,甲乙二人繼續用餐,惟畫面顯示乙男持續有觀看手機之行為。 19:23:20 甲男起身離開座位,其左手持有飯碗,並向餐廳內移動,此時乙男則開始以手機與他人通話。 19:23:29至19:23:45 甲男返回座位,其左手持有飯碗,並繼續食用碗內食物;乙男仍持續以手機與他人通話中。 19:23:46至19:24:23 甲男持續用餐,乙男仍持續以手機與他人通話。 19:24:24至19:25:07 乙男將手機交給甲男,改由甲男與他人通話,乙男則開始用餐。 19:25:07至19:26:01 甲男結束通話,並將手機交還予乙男,其後該2人繼續用餐、交 談。 19:26:01至19:26:58 乙男停止用餐並開始觀看手機,繼而以手機與他人通話,甲男仍持續用餐。其中甲男於19:26:11起至19:26:40止之期間內,有多次盛舀桌面菜餚至自己碗中之情形。 19:26:58至19:27:18 乙男結束通話,並與甲男交談。 19:27:18至19:27:32 乙男突然起身離開餐桌,甲男則迅速進食幾口後,亦放下餐具起身離開餐桌。另甲男於19:26:40盛舀桌面菜餚至自己碗中完畢後,直至其於19:27:32離開餐桌為止,僅有簡單進食幾口。 19:27:32至19:28:12 甲、乙2人均不在畫面中。 19:28:12 畫面顯示甲男衝進餐廳門口。 19:28:47 畫面顯示甲男自餐廳門口出來離開。 19:28:57 勘驗結束。 附表五(該檔案影像畫面均為路旁巷弄朝向馬路拍攝):檔案名 稱【CH07】0000-00-00 00.30.00 00:00:21-00:00:27 一輛深灰色車輛(下稱甲車)由畫面右方緩慢駛向畫面左方後停下,期間該車車速穩定,並無任何忽快忽慢之駕駛情形。 00:00:27 一輛白色車輛(下稱乙車)於在甲車,已經停下後,始出現在畫面右方,此時與甲車間約有四至五台普通重型機車車長之距離(以畫面中行駛於甲車後方之普通重型機車作為測量單位),之後乙車由畫面右方向左方行駛, 乙車在靠近甲車時後煞車燈亮起減速行駛,後乙車車頭撞上前方甲車車尾,兩車開始閃雙黃燈。 00:00:45 乙車後方有2輛汽車往前行駛後停在乙車後方。 00:00:46 乙車副駕駛座車門開啟,此時乙車有繼續向前撞擊甲車一次之情形,嗣有一男子(下稱A)從副駕駛座下車,另有一男子(下稱B)從乙車駕駛座開門下車,A繞過白色車輛後方走往B身旁,A、B往前走幾步看向二車相撞的地方,後往前看向甲車。 00:01:12 有一男子(下稱C)由畫面左方出現,B的手似有比劃動作,A向白色車輛走二步後轉身走向C,後B、A出拳揮向C之方向。後A往白色車輛跑,B持續揮拳打C數次,A繞過乙車後方跑到副駕駛座拿出車內球棒、辣椒水,A 又跑向B 、C ,後三人消失在畫面拍攝範圍。 00:01:46 B由畫面左方即甲車副駕駛座旁出現,走向乙車後方,繞過乙車 後跑向甲車,B手上持有某物品,在跑向甲車時掉在地上。 00:01:55 A從畫面左方出現,撿起B剛剛掉落在地上之物品後起身站在深灰色車輛旁,A手上之物品掉落地上,A再次彎身撿起,往前一步後消失在畫面拍攝範圍。 00:02:05 A由畫面左方出現,將手上拿的物品丟在地上,A在甲車旁移動,後消失在畫面拍攝範圍。 00:02:39 B手持球棒出現在畫面左方後又消失在畫面拍攝範圍,A出現在畫面左方又消失在畫面拍攝範圍。 00:02:58 有一銀色物品從畫面左方拍攝範圍外被丟到畫面左方地上。 00:03:05 A出現在畫面左方後又消失在畫面拍攝範圍,B出現在畫面左方,B彎身撿起地上物品往馬路旁丟棄,B在路上遊走幾步後走向畫面左方,後消失在畫面拍攝範圍。 00:03:34 A從畫面左方出現,A在甲車旁移動數步,B從畫面拍攝範圍外將球棒交給A,B走向乙車,A拿著球棒往前走消失在畫面拍攝範圍。 00:03:56 B打開白車車輛駕駛座車門坐上車,A從畫面左方出現,A拿著球棒繞過乙車後方跑向乙車副駕駛座,B將乙車往後倒退,A坐上乙車副駕駛座,B將乙車往後倒退一段距離後往斜前方駛離,消失在畫面拍攝範圍。 00:04:20 路上有機車通過,原先停在乙車後方之二台車持續停在原地並無向前。靠近監視器方向之車道陸續有車輛緩慢通過。 00:05:25 原先停在乙車後方車輛緩慢繞過甲車往前駛離。 附表六(該檔案影像畫面均為路旁巷弄朝向馬路拍攝):檔案名 稱【CH05】0000-00-00 00.30.00 00:00:20 一台黑色車輛超過停止線後,停等於該交岔路口,此時黑色車輛後輪壓在停等線上。 00:00:29 一台灰色車輛,緩慢從右進入畫面,停等於黑色車輛後方,停等位置距離前車約一至兩台自用小客車車身長度之距離。 00:00:37 灰色車輛雙黃燈開始閃爍。 00:00:46 灰色車輛車頭有往前移動之情形。 00:01:17 黑色車輛往前開離,灰色車輛繼續停在原地未動。 00:01:34-42 有一短髮男子(下稱甲男)出現在灰色車輛駕駛座旁,之後由車頭方向繞往該車副駕駛座旁。 00:01:54 對向車道,有一台計程車、數台自用小客車、數台機車欲駛入,但均停於路口未繼續前進,之後陸續有自用小客車、機車左轉改道行駛。 00:02:13 另一名短髮男子(下稱乙男)再次出現於灰色車輛駕駛座旁。 00:02:36 乙男再次由灰色車輛副駕駛座位置移動到駕駛座旁後,從右離開畫面。 00:03:31 停等於路口之計程車向後倒車。 00:04:12 停等於路口之計程車又再次向後倒車。 00:04:17-23 一台白色車輛,逆向出現自畫面下方進入,之後在超過灰色車輛後,繼續往前行駛,並於交岔路口急左轉,且因而導致其他車輛要閃避該白色車輛之情形。 00:04:23 之後,除灰色車輛繼續停在原地,但該道路對向車道開始可以行駛車輛,停等於灰色車輛後方之車輛也開始陸續超越灰色車輛向前行駛。 自1分54秒起,至4分23止,僅有一機車透過行駛在灰色車輛右側水溝蓋水泥路面之方式往畫面右方行駛,其餘車輛,不論是灰色車輛對向或同向之車輛,均未見能繼續行駛於該道路之情形。 附表七(檢察官勘驗筆錄):檔案名稱「111.02.15德安一街行 車糾紛.mkv」 00:01:12至00:01:30 C男(黃奕振)與D男拉開駕駛座車門,A男(被害人)坐在車內駕駛座,C男雙手持球棒由上往下朝A男手臂及上半身方向揮擊,共揮擊8次,過程中A男舉起手臂阻擋攻擊。 00:01:30至00:01:56 D男(劉嘉宏)從C男手中接過球棒,高舉球棒超過頭部,由上往下猛力朝坐在車內駕駛座之A男上半身方向揮擊,共揮擊28次,過程中A男舉起手臂阻擋攻擊。 00:01:57至00:02:10 D男高舉球棒超過頭部,由上往下猛力朝坐在車內駕駛座之A男上半身及頭部揮擊,共揮擊12次,過程中C男從車頭繞過朝副駕駛座移動,車內可見副駕駛座有人以腳踢踹A男頭部及背部9次,使A男頭部及身體前傾接近D男揮擊之球棒。 00:02:13至00:2:48 D男高舉球棒超過頭部,由上往下猛力朝坐在車內駕駛座之A男上半身及頭部方向揮擊,C男由車頭繞行回D男身邊,出拳毆打A男頭部2次,並以腳踢踹A男上半身2次,D男高舉球棒超過頭部,由上往下猛力朝坐在車內駕駛座之A男上半身及頭部方向揮擊,共揮擊4次,C男又再抓住車門頂邊緣以腳踢踹A男頭部4次,其中1次遭A男抵擋抓住C男腳,C男以手勢指示持球棒之D男朝A男攻擊,D男高舉球棒超過頭部,由上往下猛力朝坐在車內駕駛座之A男上半身方向揮擊,共揮擊2次,過程中A男伸手抵擋。 00:02:49至00:03:05 C男從D男接過球棒,雙手握緊球棒,由外往內朝坐在車內之A男上半身揮擊,共揮擊14次,過程中A男伸手抵擋。 00:03:06至00:03:39 D男從C男接過球棒,由上往下猛力朝坐在車內駕駛座之A男上半身及頭部方向揮擊,共揮擊7次,A男身體後退伸手抵擋,C男從D男處拿過球棒,雙手持球棒平行方式由後往前朝車內之A男桶擊,以球棒頂端桶擊A男頭部6次,A男後退閃躲。 C男及D男持球棒揮擊及桶擊A男上半身及頭部合計81次。 附表八:經本院勘驗後更正附表七結果 ㈠1分12秒至1分30秒與檢察官勘驗筆錄相符。 ㈡1分30秒至1分56秒除次數為揮擊29次外,其餘與檢察官勘驗筆錄相符。 ㈢1分57秒至2分10秒與檢察官勘驗筆錄相符。 ㈣2分13秒至2分48秒除第一次記載D 男揮擊4 次應更正為揮擊5次外,其餘均與檢察官勘驗筆錄相符。 ㈤2分49秒至3分05秒與檢察官勘驗筆錄相符。 ㈥3分06秒至3分39秒與檢察官勘驗筆錄相符。 ㈦檢察官記載攻擊總次數為81次,應更正為83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