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致死
日期
2025-02-27
案號
HLHM-112-原上訴-74-20250227-1
字號
原上訴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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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原上訴字第74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禹翰(原名:林胤志) 選任辯護人 傅爾洵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致死案件,不服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11年 度原訴字第58號中華民國112年8月1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續字第31、32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林禹翰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林禹翰(原名林胤志)為臺東○○堂之實際負責人,於民國10 9年2月8日、9日臺東縣元宵民俗嘉年華會祈福遶境遊行期間,○○堂應邀前往「○○○○○」飯店前表演炸虎爺之活動。於109年2月8日19時許,○○堂之隊伍集結於臺東縣○○市○○路000號「○○○○○」前道路,林禹翰身為活動承辦者及燃放鞭炮之管控者,其知悉炸虎爺活動所使用之鞭炮內有火藥,若於活動中一起燃放大量鞭炮,可能伴隨火苗延燒造成參與活動人員燒燙傷之高度危險,有危害共同參與活動工作人員及觀眾之生命、身體安全之虞,就表演活動燃放鞭炮所生火源之危險源,即具有監督義務之保證人地位,理應注意在表演前或表演進行中,應禁止防火裝備不足之「外圍隨行人員」及觀眾進入鞭炮炮網「禁制區域」(鞭砲區)內,若發現有「外圍隨行人員」或觀眾進入「禁制區域」內時,應勸離、淨空、區隔,以免燃放鞭炮活動開始後遭「禁制區域」內之鞭炮炮火延燒,並確實清場、區隔「外圍隨行人員」及觀眾,並於轎班隊伍行進間隨身備妥滅火器、水線等安全設備,俾能於鞭炮火光失控傷人時,即時滅火降低熱能危害,以確保所有現場工作人員人身安全之客觀注意義務,惟竟違背此項客觀注意義務,未採取下述行為:①設置鞭炮準備完畢,開始施放鞭炮前,應確保危險程度最高之「禁制區域」內,無觀眾及「外圍隨行人員」,其未能自行或監督在場工作人員落實區隔、清場、淨空「禁制區域」內「外圍隨行人員」之適切措施;②行進隊伍應適時適地備妥滅火器、水線等滅火冷卻設備,以即時撲滅失控火光、降低工作人員燒燙傷程度(燒燙傷發生的時間是瞬間幾秒,但熱能可能不只在表皮,已進入組織,第一時間以適量流動的冷水沖患部,盡量至少沖水15~30分鐘,能把熱能帶走,可大幅降低燒傷程度,避免傷口感染,還可減少腫脹以及止痛的效果),其因確信不會發生工作人員燒燙傷,致疏未注意採取上開事項,而依當時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未落實進行「禁制區域」內「外圍隨行人員」之清場、淨空,以至於「外圍隨行人員」張德林協助設置鞭炮完畢尚未離開「禁制區域」前,任由工作人員林世強貿然點燃鞭炮,鞭炮點燃後火苗隨即延燒,導致張德林不及走避,全身著火,又未能即時以滅火器、水線等滅火設備滅火、降低身體熱能減低傷害,只以毛巾拍打張德林身上的火,致其因而受有全身三度燒燙傷,體表面積76%燒傷,延至109年3月8日23時42分許,因敗血性休克不治死亡。 二、案經張德林之○林梅花委由李文平律師、張照堂律師訴由臺 東縣警察局○○分局報告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下稱臺東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之說明: 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證資料(包含人證、影像等物證、 書證,詳下述及者),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與本案亦有自然之關連性,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迄至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均不爭執該等卷證之證據能力或曾提出關於證據能力之聲明異議,本院認引為證據為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物證部分)、第159條之1第2項(證人於本案偵訊陳述)、第159條之5(其他傳聞證據)、第208條第1項等規定,下述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證據方法均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林禹翰(下稱被告)固對於擔任臺東○○堂之實際負 責人,於犯罪事實所載之時間、地點舉辦「炸虎爺」之活動,並擔任活動之承辦者以及總指揮,負責管控現場事務,且不爭執當日斯時被害人張德林(下稱被害人)因位於轎子前進方向之炮網上,於燃放大量鞭炮後,因而受有全身三度燒燙傷,體表面積76%燒傷,於109年3月8日23時42分許,因敗血性休克不治死亡等事實不爭執,惟矢口否認有何過失致死犯行,被告及其辯護人為其辯護稱:被害人當日當日擔任該活動之「外圍隨行人員」,非轎班人員,理應不得進入「禁制區域」(鞭炮燃放之區域),且「緩衝警戒區域」已有安排負責警戒「禁制區域」之「外圍隨行人員」,且於燃放前,已有廣播通知清場,且被告及其餘外圍人員已目視並確認燃放「禁制區域」內並無他人後,始為燃放鞭炮,況當日活動現場備有滅火器、水線等滅火設施,被害人於鞭炮燃放後,因不詳原因進入鞭炮燃放區,因而受有體表面積76%燒傷,而生敗血性休克不治死亡之結果,非被告過失所造成,故被告並無涉犯過失致死罪等語。 二、客觀事實: 被告係擔任臺東○○堂之實際負責人,並於犯罪事實所載之時 間、地點舉辦「炸虎爺」之活動,並擔任活動之承辦者以及總指揮,負責管控現場事務,被害人當日擔任該活動之「外場隨行人員」,因該活動燃放大量鞭炮,而受有全身三度燒燙傷,體表面積76%燒傷,於109年3月8日23時42分許,因敗血性休克不治死亡等情,業據被告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均坦承不諱(偵續31卷第111至119頁,原審卷第213至326頁,本院卷第60至61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林梅花、證人即○○張震濰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證人即工作人員林正禾於警詢、偵查及原審之證述、證人林有德、林燕萍於警詢中之證述相符(警卷第17至20、21至24、25至27、29至33、35至37、39至41、43至46、51至53頁,相卷第15至17、19至22、39至43、47至50頁,他卷第57至67、69至71、73至83頁,偵570卷第15至19、83至85頁,偵1222卷第13至14、19至25、27至31頁,偵續31卷第91至95、111至119頁),並有刑案現場測繪圖、臺東地方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臺東○○堂臉書粉絲專網貼文截圖、2020臺東元宵民俗嘉年華會祈福遶境遊行路線圖、抽籤表、行程表、活動報名表、臺東○○堂活動切結書(被害人未簽該切結書)、現金簽收單、送行者人本生命有限公司張德林葬服務建議書明細、刑案現場照片21張、被害人傷勢照片23張、臺灣基督長老教會馬偕醫療財團法人臺東馬偕紀念醫院(下稱臺東馬偕紀念醫院)病歷、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花蓮慈濟醫院(下稱花蓮慈濟醫院)病歷、收據、診斷證明書、臺東馬偕紀念醫院出院病歷摘要、手術紀錄、門診紀錄單(警卷第61、63、65至69、70至81、83至85、89至99、101至112、113至137、139至165、167至241、243至259、261至539頁)在卷可佐,此部分事實堪可認定。 三、被害人案發當時並非因癲癇發作,無法及時閃避、離開「炸 虎爺」活動轎區點燃之炮網現場致生憾事: ㈠經原審檢送事故現場影像,函請被害人因癲癇就醫治療之臺 東馬偕紀念醫院說明事故當時被害人是否癲癇發作一事,經該院回復如下: ⒈癲癇發作是由腦部突發、不自主地異常放電所致。因不正常 放電導致行為、動作、感官或認知上的改變。依腦部異常放電的原因及部位而不同,癲癇發作的嚴重程度有很大的差異。常見之癲癇症狀有:強直陣攣發作(大發作)、失神發作(小發作)、顳葉發作(複雜部分發作)、肌陣攣發作。不同型態,各有其不同之症狀。 ⒉強直陣攣發作(大發作)時之症狀為:病患突然倒地(有時大叫 一聲),意識喪失、眼睛上吊、牙關緊閉、口吐白沫、四肢僵硬及抽搐,常伴有大小便失禁及舌頭咬傷,發作完後病人呈現嗜睡、意識混淆及失憶現象。發作時,病人無法保有自主之身體行動能力。 ⒊癲癇之治療,首要乃規律按時用藥控制癲癇,儘可能達到無 癲癇狀態,以求改善並維持生活品質,並避免因發作造成併發症或生命威脅。被害人之癲癇係95年10月外傷性腦出血後遺症所致,依病歷記載,被害人癲癇發作型態為強直陣攣發作(大發作),發作時意識喪失、四肢僵硬及抽搐。 ⑴初期,被害人曾多次因癲癇發作至急診就醫,甚至住院進一 步治療;隨後,被害人之癲癇控制逐漸改善,99年9月後, 未曾再因癲癇發作住院。 ⑵102年8月以後,不再有癲癇發作至臺東馬偕紀念醫院急診就 醫之紀錄。 ⑶於門診紀錄中,104年8月以後不再有癲癇發作之記載。即使 104年8月以後癲癇未再發作,被害人之醫囑遵從良好,皆能 按門診預約日期回診。 ⒋(案發現場)影片第30秒至37秒,可見遭火燃燒之人(被害人) 仍可站立並有自主轉向行動之事,若係大發作型癲癇病人,依此影像,難謂其當時有癲癇發作之情事等情,有臺東馬偕紀念醫院112年1月27日馬院東醫乙字第1120000377號函在卷可證(原審卷第175頁)。 ㈡又證人即當日「外圍隨行人員」、被害人之○林正禾於原審 證述:(他當天的樣子看起來有癲癇發作的情況嗎?)當時發 生的時候,我以為,但是在清理他的過程,他身上的火(清理)完畢,他可以自行坐下,自行站起來坐到警車,我跟我○○說「○,你可以自己起來嗎?你身體都那樣,我沒有辦法摸」,我○就「嗯」,他自己站起來,自行走路,他就算是一個正常人。(跟癲癇發作的狀況不一樣?)我有看過我○有癲癇,假如他有癲癇的話,他是馬上倒,臉部抽搐。(狀況是不一樣?)不一樣等語(原審卷第299至300頁)。另經本院勘驗案發當日現場影片,亦可見被害人站立並有自主轉向行動之事,此有勘驗筆錄所附影片截圖在卷可證(本院卷第165至175頁),顯與臺東馬偕紀念醫院所述被害人癲癇發作型態症狀即強直陣攣發作(大發作),發作時意識喪失、四肢僵硬及抽搐等情不同,從而,證人林正禾於警詢曾證稱:被害人有癲癇病史,當時伊與被告在道路上放置廟宇活動要炸的鞭炮,伊等放置完就準備要點燃,但是當時鞭炮點燃後,燃燒速度太快,同時被害人不知為何原因癲癇發作,身體不方便移動離開鞭炮區,鞭炮炸開時,被害人就被波及到了等語,再於偵查中證稱:伊與被害人都是○○堂工作人員,當時伊與被害人幫忙排連炮,排完後準備要炸,當時風很大,鞭炮點燃的速度太快,伊回頭時看到被害人怎麼站在那邊沒動,伊想說完了會不會是癲癇發作,伊看到時鞭炮已經燃起來,伊就趕快去拉被害人出來,伊拉被害人時有確定被害人是因癲癇故無法離開現場等語,實與臺東馬偕紀念醫院所述被害人癲癇發作型態症狀不符,核屬推測之詞,無從據此認定被害人係因自身癲癇宿疾發作,無法及時閃避致生本案憾事。 四、按刑法第15條第1項規定「對於犯罪結果之發生,法律上有 防止之義務,能防止而不防止者,與因積極行為發生結果者同。」此即學理所稱不純正不作為犯。所指法律上有防止之義務者,以行為人在法律上對於結果發生負有防止之作為義務,具有保證人地位者,其不作為即得成立不作為犯;保證人地位,除法律明文規定者外,依契約或法律之精神觀察有此義務時,亦應包括在內,如自願承擔義務、最近親屬、危險共同體、違背義務之危險前行為及對危險源監督義務者,也具有保證人地位。所稱防止結果發生之義務,並非課予杜絕所有可能發生一切犯罪結果之絕對責任,仍以依日常生活經驗有預見可能,且於事實上結果可避免性為前提,亦即須以該結果之發生,係可歸責於防止義務人故意或過失之不作為為其意思責任要件,始令負故意犯或過失犯罪責。行為人若履行被期待應為之特定行為,構成要件結果即幾乎確定不致發生,或僅生較輕微之結果,行為人之不作為,即可認與構成要件結果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又過失犯,依刑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行為人雖非故意,但按其情節應注意,並能注意,而不注意,為過失。」以行為人具有防止結果發生之注意義務,且客觀上並非不能注意,竟疏未注意,違反注意義務,其過失行為與結果間,在客觀上復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即應就有預見可能性之結果負過失犯罪責。「過失不純正不作為犯」既係結合不純正不作為犯與過失犯二者,即應以「作為義務」與「注意義務」分別為不純正不作為犯與過失犯之核心概念,「作為義務」,乃以行為人是否具有「保證人地位」來判斷其在法律上有無防止犯罪結果發生之義務,進而確認是否應將法益侵害歸責予行為人之不作為;「注意義務」係以社會共同生活領域中之各種安全或注意規則,來檢視行為人有無注意不讓法益侵害發生之義務,進而決定其行為應否成立過失犯(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4276號、112年度台上字第338號判決意旨參照)。 五、被告具有危險源監督者之保證人地位: ㈠被告擔任臺東○○堂之實際負責人,並於上開時間、地點舉辦 「炸虎爺」之活動,並擔任活動之承辦者以及總指揮,負責管控現場事務之事實,已認定如前,並為被告所不爭執。臺東○○堂炸虎爺之活動表演內容,依據被告於警詢所述:有走炮網及定點炸,走炮網是指將鞭炮以井字編排散開,抬轎人員抬起虎爺轎走過正施放鞭炮之炮網,而定點炸是抬轎人員抬起虎爺轎在鞭炮堆定點不動而施放;本案是走炮網式等語(警卷第14頁),並有臺東○○堂臉書粉絲專網貼文截圖可證(警卷第65、67頁)。 ㈡按經營一定事業或從事其他工作或活動之人,其工作或活動 之性質或其使用之工具或方法有生損害於他人之危險者,對他人之損害應負賠償責任,但損害非由於其工作或活動或其使用之工具或方法所致,或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91條之3亦有規範。由此可見,從事危險工作或活動之人,對於其工作或活動之性質或其使用之工具或方法,有損害於他人之危險者,負有相當之注意義務,否則對他人之損害,即應依上開民法規定,負擔損害賠償責任。揆諸該條立法理由所載:「近代企業發達,科技進步,人類工作或活動之方式及其使用之工具與方法日新月異,伴隨繁榮而產生危險性‧‧‧‧‧且鑑於:⒈從事危險事業或活動者製造危險來源⒉僅從事危險事業或活動者能於某種程度控制危險⒊從事危險事業或活動者,因危險事業或活動而獲取利益,就此危險所生之損害負賠償之責係符合公平正義之要求。」等語。再參酌該立法理由所例示之工廠排放廢水或廢氣、桶裝瓦斯場填裝瓦斯、爆竹場製造爆竹、舉行賽車活動、使用炸藥開礦、開山或燃放焰火等,均係從事危險事業或活動者製造危險來源,或因危險事業或活動而獲取利益,足認立法理由所指負有作為義務之危險源之控制主體,須符合確實有製造危險、控制危險、分散危險之主體者 。 ㈢炸虎爺之活動表演內容既然是將鞭炮以井字編排散開,抬轎 人員抬起虎爺轎走過正施放鞭炮之炮網,或是抬轎人員抬起虎爺轎在鞭炮堆定點不動而施放,鞭炮內有火藥,一起燃放大量鞭炮,火藥伴隨火苗延燒,對人有燒燙傷之高度危險,顯然已在表演場地內製造危險來源,即炮炸虎爺轎之過程,因燃放大量鞭炮,有生損害於前往參觀之民眾及活動參與者生命及身體之危險。被告係臺東○○堂之實際負責人,又於本次活動,擔任承辦者以及總指揮,對於表演場域具有控制及分散危險程度之能力,依前揭民法第191條之3 之規定,居於危險源監督者之保證人地位,至為顯然。 六、被告主辦炸虎爺之表演活動之注意義務為何,爰說明如下: ㈠刑法上所稱之過失,係指對於構成犯罪事實之發生,應注意 ,並能注意而不注意之情形。而有無上開情形,應就相關事實為具體之判斷,不能以行為人擔任某種職務,即為概括之推定(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7192號判決意旨參照)。所謂「應注意,並能注意而未注意」,乃指行為人對於客觀可預見之構成要件結果的發生,疏於保持依據客觀情狀所必要之注意,即違反客觀之注意義務,而具有行為不法。然人類之社會活動形形色色,立法技術不可能規範所有具危險性活動之注意義務為何,甚至學者通見亦主張,刑法以外法規所訂定之注意義務規範,亦僅作為判斷行為人有無違反注意義務之參考,是以學者乃有主張,刑法本身即為注意義務之依據,而歸根究柢,過失犯係有待補充之構成要件,唯賴法院依個案事實加以評價、補充。又法院判斷個案注意義務時,應審酌「容許的風險」,如該行為之風險雖屬可預見亦可避免,但若屬法律秩序所允許之風險,該行為即非法律所禁止,而其判準,應依據該危險行為之社會相當性而定;其結果,將造成注意義務之限縮。質言之,過失犯規定雖禁止對他人法益製造風險,但若一概要求為達此目的務善盡防止結果發生之義務,則許多現代社會所不可或缺之行為將受捨棄、抑制,實礙社會發展,法秩序對此自有作衡平調整之必要。 ㈡有關元宵遶境活動燃放排炮、爆竹之個人或團體,如非施放 專業爆竹煙火原則上免申請,惟不得違反臺東縣政府公告禁止施放之區域範圍及時段規定,有臺東縣消防局111年11月16日消預字第1110017302號函及臺東縣政府110年11月3日府授消預字第1100224809號函可稽(原審卷第139至140頁, 偵續31卷第39頁)。又本案「臺東市○○○○○之十字路口」鄰近 臺東大學,係屬不得燃放爆竹之區域,惟元宵節活動不在此限一節,有臺東縣政府111年11月23日府民禮字第1110247835號函可徵(原審卷第135頁),因此臺東○○堂此次舉辦「炸虎爺」之活動施放鞭炮,不須事先擬具安全措施向臺東縣政府申請許可(偵續31卷第47頁臺東地檢署公務電話紀錄),此亦為檢察官所不爭執(原審卷第166至167頁)。 ㈢炸虎爺之活動表演內容既然是將鞭炮以井字編排散開,轎班 人員抬起虎爺轎走過正施放鞭炮之炮網,或是轎班人員抬起虎爺轎在鞭炮堆放定點不動而施放鞭炮等2種方式,在炮網內表演,因燃放大量鞭炮,火藥伴隨火苗會產生巨大濃煙團夾雜火光延燒,若失控會讓參與者發生燒燙傷高度危險之特性,復參照: ⒈被告於警詢陳述:現場有8個固定抬轎「轎班人員」,其他轎 班人員會於施放鞭炮期間輪流替換,以利抬轎成員換氣,另外有「外圍隨行人員」會在人群邊維護,以免人群進入炮點引發危險,通常裝備不齊全之「外圍隨行人員」不會讓其靠近虎爺轎,另有工作人員會在現場負責水線及持滅火器於現場待命;要施放鞭炮前,我們都會請非轎班人員之工作人員離開現場後,才開始炸虎爺的活動等語(警卷第14至15頁)。 ⒉轎班人員衣服、鞋子等裝備,要防火;現場要準備滅火器或 水線;現場有轎班人員及「外場隨行人員」,要施放鞭炮前,我們都會請「外場隨行人員」、觀眾離開現場後,才開始炸虎爺的活動等情,亦據證人即參與活動者林世強、徐睿昌、林正禾於原審證述在卷(原審卷第219至221、229至230、231至232、243至245、252、253、255至258、266至267、276至277、284、288至289、293至294、301頁)。 ⒊又被告已辦理多次炸虎爺之表演活動,且依據臺東○○堂「活 動切結書」所書「…炮炸金虎爺活動,…該活動具有一定危險性,…具有無法控制之不特定風險…」(警卷第83頁)內容可知,其對於炮炸活動若失控會讓參與者發生燒燙傷高度危險當知之甚詳。而鞭炮造成之燒燙傷,其發生的時間是瞬間幾秒,但熱能可能不只在表皮,更可能已進入組織,而燒燙傷之處置,第一時間以適量流動的冷水沖患部,盡量至少沖水15~30分鐘,能把熱能帶走,可大幅降低燒傷程度,避免傷口感染,還可減少腫脹以及止痛的效果,業據政府部門、醫學院所宣傳多年(沖、脫、泡、蓋、送),更是經辦活動多年炸虎爺活動之被告無從諉為不知。 ⒋從而,炸虎爺表演活動既然會因燃放大量鞭炮,火藥伴隨火 苗會產生巨大濃煙團夾雜火光延燒,若失控會讓參與者發生燒燙傷高度危險之特性,再依據被告及活動參與者即證人林世強等人所述表演過程之實際情狀可知,炸虎爺表演活動會依危險程度高低區分如下:「禁制區域」(鞭炮區),其範圍應係鞭炮施放之區域,以本案走炮網而言即指井字編排之炮網,而定點炸則是鞭炮堆定點。另外在危險程度較低、距離「鞭炮區」較遠之觀眾區與「禁制區域」之間,再劃設一臺東○○堂「外圍隨行人員」活動範圍之「緩衝警戒區域」,用以緩衝、區隔「禁制區域」與危險程度最低之觀眾活動區域,避免因燃放大量鞭炮,伴隨火苗延燒傷害觀眾,也讓「禁制區域」表演活動能順利進行(包含清掃施放後之鞭炮等);「禁制區域」在施放鞭炮期間僅有合格之轎班人員可進出,「緩衝警戒區域」則是「外圍隨行人員」活動範圍。要施放鞭炮前,「禁制區域」內若有參觀民眾或「外圍隨行人員」逗留均會確實清場、淨空,此一舉動在確保防護裝備不足之「外圍隨行人員」及觀眾之安全,且表演活動應備妥滅火器、水線等滅火冷卻設備,以即時撲滅失控火光。 ㈣綜上,本院認本案被告所應負之注意義務,乃表演活動設置 鞭炮準備完畢,開始施放鞭炮前,應確保危險程度最高之「禁制區域」內,無觀眾及「外圍隨行人員」,若有觀眾或「外圍隨行人員」進入「禁制區域」,應暫緩點燃鞭炮,先行勸離、清場、淨空;且表演現場應備有「滅火器、水線」等安全設備,以有效即時降低失火意外所造成之燒燙傷害。 七、被告有未採取適當措施之不作為: 被告應注意炸虎爺表演活動之鞭炮為具有危險性之物品,燃 放鞭炮前應落實區隔措施,確保「禁制區域」已淨空,且依其情形復無不能注意之情事,以至於「外圍隨行人員」即被害人尚未離開「禁制區域」前,任由工作人員貿然點燃鞭炮,致尚在「禁制區域」內之被害人閃避不及,遭鞭炮炸射全身著火,又因表演現場無滅火器、水線等安全設備,以致於無法即時撲滅火勢、降低被害人燒燙傷程度: ㈠被告於109年3月9日警詢中陳稱:案發當時被害人在道路上設 置活動要用之鞭炮,設置完畢後鞭炮燃燒得太快,我當時看見被害人整個人就呆站在鞭炮旁都不動,然後他整個人就被鞭炮炸傷,全身起火(警卷第8頁);109年5月30日警詢中陳稱:鞭炮燃燒時,就突然發現被害人不知為何原因,會在鞭炮區附近,然後他就被炸傷了等語(相卷第85至86頁)。於109年12月15日警詢中陳稱:鞭炮開始施放且虎爺轎行進約3分之1炮網時,我看見轎中有人衣物燃燒,是我○○(指林世強)立即將其拉出,工作人員上前將其火焰撲滅,我才發現是被害人,因為他不是轎班人員且身著之衣物不符合轎班成員之標準等語(警卷第15頁);第一時間我們有用其他方式滅火等語(偵續31卷第113頁)。 ㈡證人即當日轎班人員林世強於原審證述:(張德林會是負責設 置鞭炮的人嗎?)就是大家互相幫忙。(掃鞭炮的人也會去設置鞭炮嗎?)也是會。(你們是所有工作都混在一起,大家有時候做這個,有時候做那個?)還沒開炸之前,都會互相幫忙。…(當時要點燃鞭炮的時候,你們有沒有確認張德林有沒有離開鞭炮周圍?)這我就不太清楚了…(你們當天救火的方式是直接用身上的東西把他的火拍熄?)對,因為當下太急促了,所以就直接先用手和身上的毛巾去拍打。(你們當天的滅火器和水管有用到嗎?)水管那那時候已經移到旁邊了,滅火器的話,是工作人員拿在手上,我們當下是,我發現,把他拉出來之後,是急著幾個人就先搶救,就是先撲滅。(當時,水管已經被移到旁邊,沒辦法拿到?)對,當下是沒有辦法拿到的…(所以,滅火器來的時候,你們已經把火熄滅了?)是等語(原審卷第248至249、233、237頁)。證人林世強再於本院證:(當天何人負責拿滅火器?)那麼久了,我忘記了。(所謂的提供水線的方式?)請○○○○○拉水管,水管沒有跟著我們的轎子前進,水管就放在飯店外面的水龍頭下面。(如果發生事情的時候你們如何通知○○○○○開水及拉水管?)因為那是戶外水龍頭,我們有需要的話就跑過去開水龍頭並拉水管。我們沒有無線對講機可以互通。(依本院卷第169頁截圖照片所示,穿黃色上衣的人有無辦法去區別抬轎人員或是工作人員?)無法區別。但我們在抬轎前會確認是否為抬轎人員。(這張照片上的防護措施水線、滅火器等在何處?)看不出來。(意外發生時,你們的水線及滅火器是沒辦法及時搶救?)是等語(本院卷第至360至361、367頁)。 ㈢證人即當日「外圍隨行人員」徐睿昌於原審證述:(方才你 說你是在炮王左前方區隔民眾,清場的人員,那表示你們當時是有安排誰負責在哪個角落區隔民眾、清理現場嗎?)其實是比較自由意志,哪一個人站哪一個方位,都不一定,就是我們10幾個人會在外圍等語(原審卷第274頁)。 ㈣證人即當日「外圍隨行人員」、被害人之○林正禾於原審證述 :(在規劃大家工作的時候,有沒有其中一批人是現場水線降溫及持滅火器的人?)我沒看到。(有分配這一個工作嗎?)當下很亂,我沒看到。(行程前,有規劃現場水線和持滅火器這一個工作的工作人員嗎?)沒有。(你們出去的時候,有人配小型滅火器嗎?)沒有。(你在現場有看到嗎?)沒有。(後來有看到滅火器,你知道那滅火器是從哪裡來的嗎?)我聽他們講是從「○○○○○」裡面拿出來的。(炸之前,你在現場有看到水線嗎?)沒有。…(你是負責【轎子】正前方?)對,正前方,因為記者媒體都是在我的後方。(轎子在行進的時候,你是看著轎子?)對。(轎子是往你的方向過來?還是往離你的方向遠離?)它是往我前方這樣過來。(點燃鞭炮前,你○○是在哪裡?)我真的不清楚。(點燃之前,你○○到底在哪裡?)我也是不清楚,因為鞭炮全部擺完的話,人都散開了。(你○○有幫忙排置鞭炮嗎?)有;當下我真的不知道我○○有沒有在裡面等語(原審卷第286至287、295至296、297頁)。 ㈤依據被告及證人林世強等人上開所述,足見案發當時被告未 能自行或監督在場工作人員落實清場、淨空、區隔「禁制區域」轎班人員與「緩衝警戒區域」之「外圍隨行人員」,再觀諸本院勘驗現場影片結果(本院卷第143、144、149至253、356頁)益證:活動現場人流眾多,無法明確區隔「禁制區域」及「緩衝警戒區域」,且本案現場未見滅火器或相類滅火設備、水線等事實,另自現場外某處取得紅色澆花桶及滅火器之人,趕赴現場時,已來不及救火、滅火,有現場影片截圖畫面可證(本院卷第213至221頁)。 ㈥本院勘驗現場影片編號3部分,同時佐以證人林世強於本院證 詞,可知當日點燃鞭炮過程及被害人著火之過程如下: 一開始林世強喊:「點炮」,現場響起哨音,身穿黃色衣服 之人即○○張震濰將一柱長香點燃在頭戴虎帽之人即林世強左手上的砲網引信,張震濰把長香交給戴虎帽之林世強,林世強將手上拿的鞭炮引信往前放在地上,並且轉身往後走,之後張震濰就離開,其後林世強跟著隊伍往前走一段,再往後退幾步之後,林世強又突然衝進去,拉出身上著火的被害人,旁人以毛巾打火等情,有本院勘驗筆錄、影片截圖及證人林世強於本院之證詞可稽(本院卷第235至247、356、358至359頁)。在勘驗過程並未聽見被告所稱之廣播,或林世強於原審所述:會互相喊「驅離了」、「好了」等語(原審卷第249頁),或看見林世強於本院所述:外圍人員羅志偉站在轎子與觀眾的中間那邊(當庭繪製相關位置圖,本院卷第359、373頁),向伊打手勢表示OK,林世強才請○○點燃鞭砲引信(本院卷第359頁)之情,足見燃鞭炮過程無任何警示,亦未見清場,被告所稱有廣播或清場云云,不足採信。 ㈦綜上,被告未能自行或監督在場人員落實清場、淨空、區隔 「禁制區域」轎區工作人員與「緩衝警戒區」之「外場隨行人員」,以至於被害人尚未離開「禁制區域」前,即任由工作人員貿然點燃鞭炮,致被害人閃避不及,復未無法即時撲滅火勢、降低被害人員燒燙傷程度。被告違反以上注意義務之行為,顯已逾越了被容許的風險,並製造了風險,並於具體事件歷程中實現了風險,顯見,被告之行為既已昇高了風險,自應受到歸責。 八、以下有利被告之證詞,與客觀事實不符,不足採信,無從為 被告有利之認定: ㈠證人林世強於原審曾證稱:活動當日現場有做人流管制,除 了轎班人員以外不得靠近轎子(即為炮網鋪排或燃放處),只要非抬轎人員,一定會將之驅離到旁邊,縱然是○○堂其餘工作人員亦不可靠近之,且在活動開始後,不可能有非轎班人員站在鋪排的炮網上,因為要點炮之前一定要將非轎班人員驅離。○○堂當日亦有安排專責人員擔任警戒或驅離非轎班之人之工作人員,且燃放前會告知要清場,轎班人員以及被告會大喊「要點炮了」,且外圍人員會回報現場已將他人全數離驅離完畢。當日活動現場亦備有水線、滅火器等安全設施;伊可以肯定在鞭炮開始燃放之初,轎子前方並無其餘人員等語(原審卷第217至254頁)。 ㈡證人徐睿昌於原審另證:當天在鞭炮排好以後,禁止所有的 人員進入場中央,管制人員會在外圍,將轎班人員以及群眾區隔並清場,安全維護人員會在外圍,注視所有的群眾以及非轎班人員的一舉一動,嚴禁他人進入炮網內,縱然是其餘工作人員,亦不得進入。且活動當日亦備有滅火器及水線等安全設備。在點燃鞭炮前,有確定轎子的周圍並無其他非轎班人員,當活動開始後,會一直往前走,並確保前方是淨空的,且在鞭炮點燃時,轎子的前、中、後方均無他人,是伊並不知悉為何被害人會進入炮網內而遭鞭炮燒傷等語(原審卷第254至278頁)。 ㈢證人林正禾於原審證稱:當日所負責的工作,為確保媒體拍 攝時與炮網之距離,斯時媒體記者位於其身後,伊目視轎子,轎子向伊之方向前進,且伊從點燃鞭炮前,並無看見有其餘之人進入炮網內,伊亦不知悉為何被害人會在炮網內等語(原審卷第278至300頁)。 ㈣前揭證人之證詞就當日所進行「炸虎爺」之活動,固曾證述 活動現場有安全維護、燃放鞭炮前並有安全確認等節,為形式上制式之說明,然證人林世強於原審同時證稱:(當時要點燃鞭炮的時候,你們有沒有確認張德林有沒有離開鞭炮周圍?)這我就不太清楚了等語。且證人徐睿昌於原審證稱:(方才你說你是在炮王左前方區隔民眾,清場的人員,那表示你們當時是有安排誰負責在哪個角落區隔民眾、清理現場嗎?)其實是比較自由意志,哪一個人站哪一個方位,都不一定,就是我們10幾個人會在外圍等語,可見當日表演活動雖有工作人員區隔觀眾,然該等人員所負責之區域未事先明確劃分,僅憑案發當時當場隨意分配,致人流管制、清場並未全面確實,否則若已淨空完畢始開始進行活動,何以所有工作人員均未發現被害人進入「禁制區域」,顯不符經驗法則。況依本院勘驗現場影片3,只見一開始林世強喊:「點炮」,現場響起哨音,○○張震濰將一柱長香點燃在林世強左手上的砲網引信,張震濰把長香交給戴虎帽之林世強,林世強將手上拿的鞭炮引信往前放在地上,並且轉身往後走,之後張震濰就離開,其後林世強跟著隊伍往前走一段,之後即發生被害人全身著火之情形,可見燃放鞭炮前,並未做清場之舉,也未確認轎子前方有無他人進入之區隔動作,現場亦無「滅火器、水線」等安全設備,證人林世強等人上開證詞,無非是迴護被告之詞,與勘驗現場結果之客觀情狀不符,無從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九、又刑事責任之認定,並不因被害人與有過失,而免除被告之 過失責任,被害人與有過失之情節輕重,僅係酌定雙方民事上損害賠償責任之依據,並不影響被告所犯刑事責任之罪責。是本案被害人以參加多次炸虎爺之活動,深知活動所使用鞭炮內有火藥,一起燃放大量鞭炮,火藥伴隨火苗延燒,對人有燒燙傷之高度危險,在協助排炮準備活動後,因自身疏忽未留意活動節奏,未能即時走避而遭鞭炮火花延燒受傷死亡,其就本案事故之發生雖亦有過失,然被告就本案事故之發生具有過失,已認定如前,是被害人與有過失之程度,僅係酌定民事損害賠償責任之依據,仍無解被告上揭過失之刑責至明。 十、被告之不作為與被害人因全身三度燒燙傷,體表面積76%燒 傷,嗣因敗血性休克不治死亡之結果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被告因未能自行或監督在場人員落實清場、淨空、區隔「禁 制區域」轎區工作人員與「緩衝警戒區」之「外場隨行人員」,以至於被害人尚未離開「禁制區域」前,即任由工作人員貿然點燃鞭炮,致被害人閃避不及,此無從認定是屬被害人自我負責之範圍(「超法規阻卻違法事由」中的「可容許危險」是指參加者認識炸虎爺活動的危險性,且同意活動所使用之鞭炮在一般危險情況下對身體或生命產生的危害) ,案發現場復無法即時撲滅火勢、降低被害人員燒燙傷程度 ,是被告之不作為與被害人未及走避,受有燒燙而死亡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已堪認定,其具有過失,至為明確。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人於死罪。 二、撤銷原判決之理由: 原審不察,認被告應無過失,而為無罪判決,尚有未洽,檢 察官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自應將原判決關於此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三、科刑審酌事由: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係為臺東○○堂之實際負 責人,於臺東縣元宵民俗嘉年華會祈福遶境遊行期間,○○堂應邀前往「○○○○○」飯店前表演炸虎爺之活動,深知活動所使用鞭炮內有火藥,一起大量燃放鞭炮,火藥伴隨火苗延燒,對人有燒燙傷之高度危險,其居於危險源監督者之保證人地位,除了保護觀眾之安全外,更應注意工作同仁在表演活動過程中生命、身體之安全,因一時疏未注意,在設置鞭炮準備完畢開始施放鞭炮前,應確保危險程度最高之「禁制區域」內,無觀眾及「外圍隨行人員」,若有觀眾或「外圍隨行人員」進入「禁制區域」,應暫緩點燃鞭炮,先行勸離、清場、淨空;且表演現場應備有「滅火器、水線」等安全設備,以有效即時降低失火意外所造成之燒燙傷害。其未盡上開注意義務,致被害人受有全身三度燒燙傷,體表面積76%燒傷,終因敗血性休克不治死亡,且犯罪所生損害非微,另考量被告與被害人平日之關係,已盡其所能,先行賠償被害人家屬醫療(救護車)、喪葬等費用之犯後態度及過失情節、被害人與有過失之程度,及其與被害人家屬因意見不一致,而未能達成和解;暨被告之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詳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所載,及被告於原審所述)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 本案經檢察官於盼盼提起公訴,檢察官莊琇棋提起上訴,檢察官 黃怡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林慧英 法 官 謝昀璉 法 官 李水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狀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徐文彬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 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