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自由
日期
2025-01-17
案號
HLHM-112-原上訴-84-20250117-3
字號
原上訴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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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原上訴字第84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吉倫 張哲瑋 張峯豪 前二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邱聰安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黃崑賓 楊慶鑫 朱信有 前三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蔡勝雄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妨害自由等案件,不服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9 年度原訴字第56號中華民國112年8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3420號,移送併案審理案 號: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3626號、110年度偵字第 2063、264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曾吉倫、張哲瑋、張峯豪部分撤銷。 曾吉倫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張哲瑋、張峯豪共同犯傷害罪,各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 ,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其餘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緣張哲瑋(綽號「阿財」)、張峯豪○○及曾吉倫(原名曾國清,於 民國111年9月19日更名)等人與梁裕珅(原名梁裕坤)因撿拾漂 流木之事,雙方相約於108年9月2日0時許,在臺東縣○○市○○路0 段0○0號「○○宮」協談未果,曾吉倫對梁裕珅之解釋深感不滿, 與張哲瑋、張峯豪○○、其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數名成年男子共 同基於剝奪他人行動自由及傷害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由曾吉 倫下令「押走」,示意在場張哲瑋、張峯豪○○及其餘真實姓名年 籍不詳之數名成年男子共同將梁裕珅押走,梁裕珅不從,曾吉倫 及張哲瑋、張峯豪○○、其他在場之人即徒手或持預先已準備之棍 棒等物進行毆打,以此方式迫使梁裕珅就範,梁裕珅之○○陳嘉明 見狀上前阻止,將梁裕珅帶出「○○宮」外,欲讓其○○吳峻瑋駕車 帶梁裕珅離去,然梁裕珅上車未果,遭對方在場之人拉下,遂逃 往附近○○溪底下跑,仍旋於「○○宮」附近之○○溪○○橋堤防處遭曾 吉倫及三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強行押回,以前揭強暴 方式控制梁裕珅之行動自由得逞,梁裕珅於上開過程中受有右側 第七肋骨閉鎖性骨折、頭部撕裂傷、臉部撕裂傷、左手肘撕裂傷 、四肢及背部多處擦傷等傷害。適陳俊豪(綽號「龍龍」,另經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下稱臺東地院】以110年度原訴字第59號【 下稱另案110原訴59號】判處罪刑確定在案)至「○○宮」找○○梁育 親(所涉傷害等罪嫌,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曾吉倫及 該三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承繼前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 之犯意,由該三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商請適駕駛車牌 號碼✘✘00-00號自用小貨車(登記車種屬自用小貨車,梁裕珅稱為 吉普車,下稱本案車輛)之陳俊豪與渠等共同載梁裕珅前往臺東 縣臺東市之○○部落附近,陳俊豪明知梁裕珅此時行動自由已遭該 三名男子共同控制,仍決定加入,與該三名男子共同基於剝奪他 人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與該三名男子共同以本案車輛將梁裕珅 載至臺東縣○○市○○路0段○○部落附近之堤防旁,並將梁裕珅拉下 車,梁裕珅於該處趁隙逃逸。嗣梁裕珅向鄰近住戶求助始得與家 人聯繫,其後並報警處理,查悉上情。 理 由 甲、本案審判範圍之說明: 壹、起訴範圍之說明: 一、按刑事訴訟採控訴原則,法院之審判,以檢察官或自訴人控 訴的基本社會事實作為範圍,此外,不告不理。至於犯罪有 無被提起公、自訴的判斷,亦即法院應予審判的事項範圍如何,應以起訴書或自訴狀內,犯罪事實欄記載的犯罪時間、 地點、行為人、被害人及犯罪行為等事項為準,即應視案件 是否具有單一性,被告與犯罪事實是否同一而定;被告同一,固無論矣,犯罪事實亦應同一。而犯罪事實乃刑罰權之客觀對象,縱被告同一,而犯罪事實不同一時,仍非同一案件。至犯罪事實是否同一,應以基本社會事實是否同一為準,而基本社會事實是否同一,則應視訴之目的及侵害性行為之內容是否同一而定;又是否為起訴效力所及,則依實體法關於罪數認定,作為判斷標準。具體而言,若係實質上一罪(例如接續犯、繼續犯、集合犯、吸收犯、結合犯、加重結果犯等屬之)或裁判上一罪(例如想像競合犯及刑法修正前之牽連犯、連續犯等屬之),即符合上揭起訴一部,效力及於全部之情形(刑事訴訟法第267條參照);反之,如實體法上認屬數罪併罰者,並不生起訴效力所及問題。基於檢察一體原則,不論偵查組或公訴組檢察官,在案件起訴後,於審判中所「主張」的控訴範圍,常因訴訟階段及事證顯現的不同,增減或變更訴訟資料,進而引發檢察官究竟係依據最初由起訴書架構的起訴範圍,而為一罪關係下的「擴張、減縮」,或為數罪關係下的「追加、撤回」的新主張,從而,導致控訴、審理、防禦範圍發生動態變化、難以特定的現象。而法院對於較後提出的「新主張」,是否適法而得變更「前主張」,固有終局判斷的權限,惟法院對此之判斷,仍應受法律的拘束,亦即,在「訴之不可分」之一罪情形下,法院僅能審酌檢察官事後「擴張、減縮」起訴範圍之主張,是否符合一罪的概念,以判斷檢察官「擴張、減縮」主張的合法性,必須法院就已起訴部分與未起訴部分,認定都是有罪,且兩部分具有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的不可分關係,始能適用;反之,如法院對已起訴部分認定不能證明犯罪,或未予審判,則未起訴部分既無所依附,自不得加以判決,否則即有訴外裁判的違法(最高法院106年度台非字第164號判決意旨參照)。申言之,刑事訴訟程序中法院審判之對象(範圍),乃指起訴書或自訴狀所記載被告之「犯罪事實」;而「犯罪事實」之內容,包括「人、事、時、地、物」等基本要素,亦即指犯罪之時日、地點、行為與結果等與犯罪成立具有重要關係之社會事實而言。就公訴案件而論,因檢察官起訴書所記載之犯罪事實即為法院審判之對象,並為被告防禦準備之範圍,故其所記載之內容除須足以使法院得以確定審判之範圍外,並須足以使被告知悉係因何犯罪事實被提起公訴,俾得為防禦之準備。關於「犯罪事實」應如何記載,法律雖無明文規定,惟因檢察官敘明之起訴事實即為法院審判之對象,並為被告防禦準備之範圍,故其記載內容必須「足以表明其起訴範圍」,使法院得以確定審理範圍,並使被告知悉係因何犯罪事實被提起公訴而為防禦之準備,始為完備。倘起訴書犯罪事實之記載不甚明確或存有疑義,致無從確定其審判範圍,法院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規定,於準備程序時予以闡明,俾釐清「審理之對象」及「訴訟之範圍」(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98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本案被告6人涉犯妨害自由犯罪事實部分(下稱本案),經臺 灣臺東地方檢察署(下稱臺東地檢署)檢察官以108年度偵字第3420號提起公訴,於109年11月12日繫屬於原審法院(另臺東地檢署於110年9月7日以109年度偵字第3626號、110年度偵第2063、2641號追加起訴,臺東地院另行分案審理,即另案110原訴59號),本案起訴書之犯罪事實業已明確記載被告曾吉倫於108年9月2日凌晨零時30分許,在「○○宮」,令張哲瑋、張峯豪、黃崑賓、彭慶鑫、朱信有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以徒手及持棍棒「毆打」及剝奪告訴人梁裕珅行動自由等事實。且本案公訴檢察官於原審審理過程中,自原審110年9月9日起之歷次準備程序、審判期日,均於陳述起訴要旨時表明起訴書及追加起訴暨移送併辦意旨書之意旨,審判長於審判期日之罪名告知,亦一併有告知涉犯傷害罪嫌,於原審110年12月22日審理時,審判長並有當庭向檢察官確認本件傷害部分有提起告訴(原審原訴56卷二第224頁);公訴檢察官於111年8月8日東檢亮日109蒞2141字第1119010733號函文中,亦向原審法院明確表示原起訴書就未據告訴乙節為誤載,予以更正刪除(原審原訴56卷三第124頁),復再於111年10月6日、111年11月16日原審準備程序時,當庭重申上開更正意旨,敘明原起訴及移送併辦之範圍(原審原訴56卷三第170至171、193至194頁);另再原審審理中於112年4月12日出具補充理由書,就本案犯罪事實補充更正包括被告曾吉倫等6人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分工行為及告訴人梁裕珅因而受有之傷勢結果等節,復明確表明告訴人梁裕珅於警詢時業已對該案被告曾吉倫、張哲瑋、張峯豪等人提出傷害告訴,特定為該案之審理範圍,並就該案起訴事實範圍及所犯法條(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同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嫌)予以特定,此有上開補充理由書1份在卷可稽(原審原訴56卷三第297至299頁)。且經本院查閱告訴人歷次之警詢筆錄,告訴人梁裕珅於108年9月2日案發當日之警詢筆錄(臺東縣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偵二隊】108年9月2日第1次警詢筆錄,警二卷五第1335至1336頁)即有明確對曾吉倫、張哲瑋等人提出傷害、妨害自由告訴,於108年10月16日之警詢中更再次重申對曾吉倫、張哲瑋、張峯豪等人均提出傷害、妨害自由之告訴,此有告訴人梁裕珅上開警詢筆錄各1份附卷可憑(警二卷五第1335至1336、1364至1366頁)。是該案起訴書之犯罪事實既已明確記載曾吉倫、張哲瑋、張峯豪等人對告訴人梁裕珅共同實施傷害犯行之事實,且告訴人梁裕珅確有對曾吉倫、張哲瑋、張峯豪等人提出傷害告訴,該案檢察官並於本案原審審理中出具補充理由書確認、表明該案起訴之對象、範圍、所犯法條,雖該案起訴書初始並未記載告訴人梁裕珅有就傷害部分提出告訴之情,然該案檢察官於該案審判中既已提出「補正」起訴行為之說明及依據,揆諸前開說明,已可確認被告曾吉倫、張哲瑋、張峯豪等人涉犯本案之傷害、妨害自由部分確均為該案之起訴對象、範圍。再檢察官亦於本件追加起訴暨移送併辦意旨書,明確表明曾吉倫、張哲瑋、張峯豪等人涉犯本案之傷害、妨害自由部分係屬本案「併辦」之範圍,並非另案追加起訴審理之範圍(指臺東地院另案110年度原訴字第59號一案,原審原訴56卷二第19頁),主張亦屬相同。檢察官基於檢察一體,既已特定本件之訴訟範圍,法院自應依檢察官特定之訴訟範圍進行審理。是本案犯罪事實起訴及法院審理對象、訴訟範圍,應為被告曾吉倫等6人對告訴人梁裕珅涉犯傷害、妨害自由之部分。是原審認被告曾吉倫等6人所涉傷害罪嫌部分係追加起訴,核屬原審另案110年度原訴字第59號案件之審理範圍,尚有誤會。 貳、本件檢察官係對本案全部提起上訴(本院卷第11至22頁),本 院審理範圍自應及於全部。 乙、有罪部分(被告曾吉倫、張哲瑋、張峯豪): 壹、證據能力之說明: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被告曾吉倫及其原審辯護人於原審準備程序時陳明同意作為證據使用(原審原訴56卷一第183頁);被告張哲瑋、張峯豪及其2人共同辯護人於原審及本院準備程序時均陳明同意作為證據使用(原審原訴56卷一第183、184、266頁,原審原訴56卷二第30頁,本院卷第228至229頁);且檢察官、被告曾吉倫、張哲瑋、張峯豪3人(下稱被告曾吉倫等3人)、辯護人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經審酌該等言詞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並無違法或不當之情況,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以之作為被告曾吉倫等3人之證據應屬適當,均有證據能力。 二、下列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事實具有自然關聯性, 且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復依刑事訴訟法第164條、第165條踐行調查程序,檢察官、被告曾吉倫等3人、辯護人對此部分之證據能力亦均不爭執,均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曾吉倫雖於本院最後審理程序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然其 於原審及本院固坦承有受張哲瑋、張峯豪之邀,而於前開所 載之時間、地點,協助其等與告訴人梁裕珅商討撿拾漂流木爭執事宜,並有出手傷害告訴人梁裕珅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妨害自由之犯行,辯稱:我沒有叫人把他押走,沒有妨害自由等語(本院卷第363頁)。至於被告張哲瑋、張峯豪○○均矢口否認有傷害及妨害自由之犯行,被告張哲瑋辯稱:我不曉得告訴人梁裕珅被車子載走之事,我也沒有打他,我還被他的人拿球棒追著打等語;被告張峯豪辯稱:告訴人梁裕珅被載走我不知道,我也沒有打他等語。 二、本案被告張哲瑋、張峯豪係因撿拾漂流木與告訴人梁裕珅發 生爭執,其等相約於前述所載之時間、地點協談,並請被告曾吉倫、楊慶鑫到場協助,被告楊慶鑫再邀被告黃崑賓、朱信有一同前往,其等均依約前往○○宮,且告訴人梁裕珅之後確實為本案車輛自○○宮附近載往臺東縣○○市○○路0段○○部落附近之堤防旁,且告訴人梁裕珅當日受有右側第七肋骨閉鎖性骨折、頭部撕裂傷、臉部撕裂傷、左手肘撕裂傷、四肢及背部多處擦傷等傷害等情,業據被告曾吉倫等3人於偵查及原審坦承不諱,並經證人即同案被告楊慶鑫、朱信有、黃崑賓分別於警詢、偵查及原審陳(證)述在卷(交查1563卷第31至36、39至47、49至51頁,原審原訴56卷二第220至256、316至412頁,原審原訴56卷三第21至105、357至456頁,原審原訴56卷四第41至78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梁裕珅、證人陳嘉明、梁育親於警詢、偵查及原審之證述、證人劉哲彥、吳峻瑋於警詢中之證述相符,並有臺東地院搜索票(108年度聲字第259號)、搜索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曾吉倫、張哲瑋、張峯豪)、本案自小貨車行徑路線、職務報告、本案自小貨車行徑路線影像圖、刑案現場測繪圖、本案自小貨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11年8月8日東檢亮日109蒞2141字第1119010733號函暨告訴人111年7月14日刑事陳報狀及光碟2片各1份、現場照片5張、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2張、臺灣基督長老教會馬偕醫療財團法人臺東馬偕紀念醫院(下稱臺東馬偕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在卷可佐(警一卷第62至67、70至75、78至82、85至89、90、92至95、97、137、138至138之3、139至145頁,警二卷六第1626至1629頁,原審原訴56卷三第123至127頁),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三、被告曾吉倫及張哲瑋、張峯豪○○與其餘數名真實姓名年籍均 不詳之成年男子於上開時、地,在被告曾吉倫主導下共同對梁裕珅犯傷害及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犯行等情,有如下之證據可證,堪以採信: ㈠證人梁裕珅於原審證述:○○徐國樑打電話給我,說有人找我 過去○○宮說明「有沒有講漂流木張哲瑋、張峯豪不能撿那些話」的事情,當天我跟○○陳嘉明、○○○○吳峻瑋到○○宮,吳峻瑋開車載我們去。談事情時,我周遭附近有被告張哲瑋、張峯豪○○,還有被告曾吉倫及一些不知道的人。當日談事情談到一半,被告曾吉倫即下令講說「押走」,印象中講了2、3次,當時被告曾吉倫手上有拿刀,接著被告張哲瑋、張峯豪及其他年輕人等人開始動手打我,被告張哲瑋、張峯豪2人是徒手打我,張哲瑋、張峯豪還有其他的年輕人都是聽被告曾吉倫的指示動作,我一邊被打一邊跑到○○宮外面路上,我○○要把我推上吳峻瑋之車,有人把我往後拉下車,我就往○○溪底下那邊跑,結果被告曾吉倫就帶著三個人追打過來,將我從○○溪○○橋堤防邊打邊拉上來○○宮旁,坐上本案車輛帶走。我被押上車時,張哲瑋、張峯豪○○就在本案車輛旁邊看,該三個人都有上車,曾吉倫沒有上車,由陳俊豪(綽號「龍龍」)來開車,到○○部落附近堤防下車時我趁隙逃跑等語(本案原審原訴56卷二第322至375頁)。另於偵查中證述:「於109年9月2日凌晨零時30分許,他們用徐國樑的電話打到我的行動電話,電話中叫我一定要過去○○宮,斷斷續續打了5、6通,後來我就跟我○○陳嘉明一起過去,我一到○○宮後,林良重(臺東地院另案110原訴59號判決無罪確定)問我說「是否有說木頭只有我可以撿」,我說「沒有」,講完就由曾吉倫主導,我跟張哲瑋、張峯豪在對質,講沒幾句曾吉倫就喊旁邊的人,叫他們把我押走,我有看到曾吉倫、張峯豪上來要把我押走,其他約7、8人我叫不上名字也要來押我,我有稍微反抗,所以在○○宮時,就被這些要押我的人打,我是被球棒、鐵棒打,我○○陳嘉明有把我推開,把我推回我自己的車上,要叫駕駛把我載走,又被要押我的人拉我下來,我往○○溪的方向跑,我被攔住,邊打邊拖我,把我拖回○○宮旁的本案車輛上,我被押上車後坐在後排中間的位置,曾吉倫就說押上車、押走,但曾吉倫沒上車,在○○宮外打我確認就是曾吉倫、張哲瑋、張峯豪等語(偵3626卷一第267至273頁)甚明。且證人梁裕珅前開證述,與後述證人陳嘉明、徐國樑、吳峻瑋及陳俊豪所述證詞相符,其證詞應堪採信。 ㈡證人陳嘉明於偵訊中證述:一下車我們走進去,周圍的人把 我們圍在中間,當時曾吉倫出來跟我們說話,一直針對梁裕珅有沒有說「那些漂流木不能動」的問題質問梁裕珅,後來我有跟曾吉倫解釋,這句話沒有人講,張哲瑋、張峯豪也有出來講,林良重有問我是誰,我回答說我是梁裕珅的○○,過程中都是由曾吉倫主導,後來曾吉倫有跟旁邊的小弟使眼色,我知道他應該是要動手,所以我有攔阻,請他再聽我解釋,第二次他又看張哲瑋、張峯豪他們,我感覺情形不對,我用手護住梁裕珅,曾吉倫直接跟張哲瑋他們說押走,張哲瑋那邊有很多人,說完我目測起碼有7、8人押走梁裕珅,張哲瑋和張峯豪確認有來押梁裕珅,我一去○○宮就是曾吉倫在主導,○○宮現場林良重在喝酒,只有問我是誰,徐國樑也是單純坐在那邊等語(偵3626卷一第307至310頁);於原審(含本案及另案110原訴59號)證述:到場之後我、梁裕珅與曾吉倫講話,和被告林良重只講了2、3句而已,後來是由曾吉倫和梁裕珅講話,就是我們在跟曾吉倫講漂流木這件事,然後張哲瑋、張峯豪他們○○,還有很多人,但我只認得這兩個,要強行把梁裕珅奪走,當下的情況太複雜了,人多到你會不知道到底是誰對你動手,當下情況那麼亂,後來就是我們開車準備要跑了,那時候我以為我○○梁裕珅在車上,後來才知道梁裕珅被他們帶走,林良重跟我們講完2、3句話之後,我沒有記錯的話,應該是他在喝酒,就沒有理我們,後來是曾吉倫、張哲瑋去跟我們講話,當時我○○梁裕珅和曾吉倫、張哲瑋一直在爭執漂流木這件事情,徐國樑不算有跟我們講話,就是在勸說的樣子,曾吉倫用眼神跟張哲瑋,同時講了臺語「押走」,然後就對梁裕珅動手了;曾吉倫直接用臺語對張哲瑋他們說「押走」,記得有兩次,第一次是用臺語講「押走」,我就跟曾吉倫說能不能好好講,甚麼事情能不能好好講?然後第二次以動作眼神知會(示意)張哲瑋他們,對方就開始動手打我們等語(另案原審原訴59卷八第359至371頁,原審原訴56卷二第379至410頁)。由其證述內容觀之,林良重於證人梁裕珅、陳嘉明到場時,僅有與證人梁裕珅、陳嘉明簡短攀談,即繼續飲酒,其後係由被告曾吉倫、張哲瑋、張峯豪等人負責交涉,且係因被告曾吉倫陳稱「押走」,旁人始開始動作,被告張哲瑋、張峯豪均有參與毆打,而在場參與毆打、強押證人梁裕珅之人,均係依被告曾吉倫之指示動作,核與上開證人梁裕珅指證情節相符,自為證人梁裕珅上開證詞適格之補強證據,足以擔保其指證內容之正確性。 ㈢證人徐國樑於另案110原訴59號審理時亦證稱:我於108年9月 2日零時許,有去○○宮,這件事的起因是梁裕珅和張哲瑋的糾紛,那時候○○宮在辦活動,在熱鬧,因為聯絡不上張哲瑋,沒有找到張哲瑋,我知道廟裡面在辦活動,張哲瑋他們在那邊幫忙,所以才打給林良重,借他的地方討論事情,後來梁裕珅來的時候,我後來想說讓他們當事人去講,結果講沒幾句就打起來了,要拉也拉不住了,我也不能幫上什麼忙。後來我找到張哲瑋,我陸陸續續打了好幾通給梁裕珅,我說要不要改天再講,因為人家在辦活動,蠻多人,大家都有喝酒,梁裕珅說沒關係,他要過來把事情講清楚;我看到梁裕珅和陳嘉明一起來○○宮等語(另案原訴59卷五第254至272頁),後來一大堆人,都是廟會幫忙的年輕人,大家都有喝酒,後來就一群人吵鬧起來等語(偵一卷五第41頁),足以證明本案○○宮現場調解漂流木爭執係其主動聯繫,欲牽線協調,且梁裕珅和陳嘉明2人一起來○○宮談判,沒多久就發生衝突打架,顯見○○宮談判現場應僅梁裕珅和陳嘉明2人前往而已等情明確。被告曾吉倫、張哲瑋、張峯豪辯稱其後對方梁裕珅就有30幾人或10幾人衝進來,分持刀、棍,一陣混亂打起來云云,應屬虛妄,不足信採。 ㈣證人吳峻瑋於警詢證述:當日在○○宮梁裕珅有遭到毆打,有 一個男子架住梁裕珅脖子,要把他押到本案車輛內,在押的過程中,也有7、8個人圍著梁裕珅徒手毆打他的頭部(我有看到梁裕珅頭部有流血)並企圖強押上車,但是梁裕珅有抵抗掙脫掉,我有前往幫梁裕珅掙脫,結果換我遭到7、8個人徒手追打(我被追到中華路)圍毆我;沒有目擊梁裕珅遭人強押到本案車輛內的情形;毆打梁裕珅的部分我無法指認是何人,現場助勢的人很多等語(警二卷六第1627至1628頁)。 ㈤被告曾吉倫先後於警詢、偵查、原審及本院均坦認有傷害告 訴人梁裕珅等語(警一卷第3至4頁,交查1563卷第50至51頁,偵一卷五第337頁,原審原訴56卷一第222頁,原審原訴56卷二第二第376、378頁,原審原訴56卷四第70頁),原審審理中更坦認當日有拿西瓜刀等情(原審原訴56卷二第411頁)。並於警詢中陳述:被告張哲瑋在場出手與梁裕珅的人互毆;被告張峯豪有出手毆打梁裕珅等語(警一卷第3、4頁) 。 ㈥被告張哲瑋於警詢及原審陳述:有看到被告張峯豪打告訴人 梁裕珅等語(警一卷第10頁,原審原訴56卷三第64頁)。 ㈦被告張峯豪於警詢中自承:我有打告訴人,沒有持武器,用 拳頭打他背部等語(警一卷第15頁,警二卷四第910至911頁)。於檢察事務官面前供陳:有毆打梁裕珅(交查1563卷第44頁)。於原審亦坦認有打告訴人梁裕珅之情(原審原訴56卷二第二第376頁)。 ㈧證人陳俊豪於原審另案110年度原訴字第59號供述:當日要還 本案車輛給梁育親,因而前往○○宮,適有三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隨後商請陳俊豪與渠等共同載梁裕珅前往臺東縣臺東市之○○部落附近,遂與該三名男子共同以本案車輛將梁裕珅載至臺東縣○○市○○路0段之堤防旁,有二名男子要將梁裕珅拉下車,梁裕珅於該處趁隙逃逸等語(另案原訴59卷八第449至454頁)。另於本院證述:我在108 年9 月1 日晚上到9 月2 日凌晨間有到○○宮;我到場的時候是車子停在堤防,就是我車子停在○○宮外面的馬路,我停在那邊前面,他們在前面打架。我跟梁育親借車的時候他說這台車是他跟○○借的。當天我沒有打被害人梁裕珅,我只把他押走。(誰叫你把他押走的?)就...廟裡的三個年輕人。我剛好開車停在那邊,他們都有認識我,他們就說把他押走,我就叫他們上車,我就將車開走。梁裕珅坐在我右手邊後面的中間。我右手邊副駕駛座坐誰忘記了。(你是臨時被這三個年輕人要求,開車把梁裕珅押走的對不對?)對啊,我也是,也是沒有考慮,就叫他們上車。(這三個年輕人叫你把車開去哪裡?)是我自己開的,我說要去押去哪裡?)他們說他們不知道。然後我就開開開,直接給他開到石川堤防那邊,就停在那邊,然後他們就下車了,下車很像沒有注意,梁裕珅就跑掉了等語(本院卷第367至373頁)。就妨害自由部分,核與上開證人梁裕珅指證情節相符,自足為證人梁裕珅上開證詞適格之補強證據,足以擔保梁裕珅其指證內容之正確性。至所稱不認識被告曾吉倫、張哲瑋、張峯豪3人,從證人陳俊豪前於警詢曾稱:我之前在服刑時就認識曾吉倫了,替曾吉倫找了快50根檜木,且可明確指出○○宮衝突現場,伊有看到曾吉倫、徐國樑、張哲瑋、張峯豪、梁育親、張健龍(係被告張哲瑋弟弟)等18人等語(警二卷三第730至732頁),又自稱是○○宮志工之情來看,應係迴護被告曾吉倫、張哲瑋、張峯豪之詞,不足採信。 ㈨綜上,被告曾吉倫及張哲瑋、張峯豪○○與其餘數名真實姓 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男子於上開時、地,在被告曾吉倫主導 下共同對梁裕珅犯傷害及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犯行等情,應堪 認定。 四、被告曾吉倫及張哲瑋、張峯豪○○與其餘數名真實姓名年籍均 不詳之成年男子就本案傷害及剝奪告訴人梁裕珅行動自由犯行,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陳俊豪則參與渠等共同載梁裕珅前往臺東縣○○市之○○部落附近剝奪行動自由犯行): ㈠按共同正犯因相互間利用他方之行為,以遂行其犯意之實現 ,故非僅就自己實行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對該犯罪構成要件要素有犯意聯絡範圍內,對於他正犯所實行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因行為人間已形成一個犯罪共同體,彼此相互利用,並以其行為互為補充,以完成共同之犯罪目的,此即所謂「一部行為全部責任」之法理(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5925號、101年度台上字第4554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限於事前有協議,即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亦屬之,又行為之分擔,亦不以每一階段均應參與為必要;又共同正犯對於共同犯意範圍內之行為均應負責,而共同犯意不以在實行犯罪行為前成立為限,若了解最初行為者之意思,而於其實行犯罪之中途發生共同犯意而參與實行者,亦足成立;故對於發生共同犯意以前其他共同正犯所為之行為,苟有就既成條件加以利用而繼續共同實施犯罪之意思,則該行為即在共同意思範圍以內,應共同負責(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3084號、98年度台上字第7972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由告訴人梁裕珅指證及證人陳嘉明證陳之上開經過可知,被 告曾吉倫既下令「押走」告訴人梁裕珅,而在場參與毆打、強押證人梁裕珅之人,均係依被告曾吉倫之指示動作,被告張哲瑋、張峯豪係因漂流木爭執之事央請被告曾吉倫出面處理,為事主,又均有參與毆打梁裕珅,被告曾吉倫、張哲瑋、張峯豪自應對本案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 五、被告張哲瑋於原審證稱:伊當日在與梁裕珅商討撿拾漂流木 事宜,論及「並非伊報警謂有人非法撿拾漂流木」時,雙方旋即發生口角衝突,期間並沒有聽到曾吉倫有命人將梁裕珅「押走」等語(原審原訴56卷三第58頁);被告張峯豪於審判中證稱:伊當日並沒有看見曾吉倫有做何動作或是眼神等語(原審原訴56卷二第76頁),證人陳俊豪稱不認識被告曾吉倫等語,然細譯渠等立場本屬一致,與本案告訴人利害關係相反,且被告張哲瑋、張峯豪係因漂流木爭執之事央請被告曾吉倫出面處理,本為事主,所稱中途離開○○宮,沒有本案犯行云云,實難採信,無從為其等有利之認定。 六、綜上,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曾吉倫等3人所為之犯行, 均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參、法律適用之說明: 一、新舊法比較說明: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係包括構成要件之變更而有擴張或 限縮,或法定刑度之變更。行為後法律有無變更,端視所適 用處罰之成罪或科刑條件之實質內容,修正前後法律所定要 件有無不同而斷。若新、舊法之條文內容雖有所修正,然其 修正係無關乎要件內容之不同或處罰之輕重,而僅為文字、 文義之修正或原有實務見解、法理之明文化,或僅條次之移 列等無關有利或不利於行為人,則非屬該條所指之法律有變 更,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 適用「裁判時」法(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616號判決 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告曾吉倫、張哲瑋、張峯豪於為本案 犯罪事實之行為後,刑法第302條之規定,雖於108年12月25 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00月00日生效施行,然修正後之規定係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本文規定,僅將罰金刑單位由「銀元」改為「新臺幣」,將罰金提高30倍,其修正結果僅係將條文之罰金數額調整換算後予以明定,為文字之修正,不生有利或不利於行為人之情形,揆諸前揭最高法院判決意旨,非屬刑法第2條第1項所指之法律有變更,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裁判時法。 ㈡我國刑法於112年增訂第302之1條,於同年5月31日公布,於 同年6月2日施行,刑法第302之1條規定「犯前條第2項之罪 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00萬元以下罰金:一、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二、攜帶兇器 犯之。三、對精神、身體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之人犯之。四 、對被害人施以凌虐。五、剝奪被害人行動自由7日以上。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 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第1項第1款至第4款之未 遂犯罰之。」被告曾吉倫、張哲瑋、張峯豪所為本案犯行既 發生於上開增定條文施行前,依罪刑法定原則,自無溯及適用該條規定論處之餘地。 二、論罪: ㈠按以強暴之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時,若無傷害之故意,而 於實施強暴行為之過程中,致被害人受有傷害,乃實施強暴之當然結果,固不另論傷害罪。惟妨害自由罪,並非以傷人為當然之手段,若行為人另具有傷害故意,且發生傷害結果,自應成立傷害罪名,如經合法告訴,即應負傷害罪責。 ㈡被告曾吉倫對告訴人梁裕珅就「撿拾漂流木一事」之解釋不 滿,被告曾吉倫示意其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數名成年男子共同將告訴人梁裕珅押走,梁裕珅不從因而出手抵抗,曾吉倫及張哲瑋、張峯豪○○、其他在場之人徒手或持預先已準備之棍棒等物進行毆打,以此方式迫使梁裕珅就範,可見其等顯然有於非法剝奪告訴人行動自由之外,另生教訓告訴人之傷害犯意,該等傷害犯行,並非僅係妨害自由之手段,核被告曾吉倫、張哲瑋、張峯豪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 三、共同正犯之說明: 被告曾吉倫、張哲瑋、張峯豪、陳俊豪及其餘真實姓名年籍 均不詳之成年男子間,就上開傷害及剝奪告訴人梁裕珅行動自由犯行,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四、罪數之說明: ㈠被告曾吉倫、張哲瑋、張峯豪等共同傷害告訴人之行為,係 於密切接近之時、地發生,所侵害之法益相同,難以強行分開,而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屬接續犯。 ㈡又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行動自由罪,其行為含有相當繼 續之性質,為繼續犯之一種,其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地點縱有先後不同,惟剝奪他人行動自由行為並無間斷者,仍屬包括之一個實行行為之繼續,是被告曾吉倫等人共同將告訴人梁裕珅自○○橋堤防處剝奪其行動自由,至○○部落堤防附近,告訴人梁裕珅趁隙逃逸止,其等剝奪行動自由之行為並無間斷,屬繼續犯,應僅論以單純一罪。 ㈢想像競合犯之說明: ⒈刑法第55條所定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從一 重處斷,其規範意旨在於避免對於同一犯罪行為予以過度評 價,所謂「同一行為」應指實行犯罪之行為完全或局部具有 同一性而言。法律分別規定之數個不同犯罪,倘其實行犯罪 之行為,彼此間完全或局部具有同一性而難以分割,應得依 想像競合犯論處。 ⒉被告曾吉倫、張哲瑋、張峯豪等人共同傷害及剝奪行動自由 等犯行,在自然意義上雖非完全一致,然犯罪時間、地點有高度重疊,且目的在迫使告訴人梁裕珅就範,係在教訓告訴人梁裕珅,依一般社會通念,應為一罪之評價,較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是被告曾吉倫、張哲瑋、張峯豪等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各罪,均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以傷害罪論處。 五、被告曾吉倫刑之加重部分(累犯)之說明: ㈠查被告曾吉倫前因殺人未遂等案件,經本院96年度上訴字第1 5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年6月,並經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7639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復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智慧財產法院以100年度刑智上訴字第2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嗣經智慧財產法院以101年度刑智聲字第9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6年10月確定,嗣於104年8月26日假釋中付保護管束出監,於105年7月15日縮刑期滿未經撤銷,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本院卷第66至70頁,內容與110年度偵字第2063號前科卷所附被告曾吉倫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相同)。檢察官並已於本件起訴書及追加起訴暨移送併辦意旨書主張被告曾吉倫就本案犯罪事實之部分,成立累犯,且提出被告曾吉倫之上開刑案查註紀錄表為證,堪認被告曾吉倫就本案係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合於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之規定。檢察官並均表示「請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本院卷第54頁),可認已有就「應加重其刑之事項」提出說明。 ㈡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考量被告曾吉倫前開構成累 犯事由之殺人未遂等案件,與本案所為傷害及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犯行,同有暴力犯罪之性質,足見其並未因前案習得教訓,猶心存僥倖,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有其特別惡性,依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規定加重其刑,應無違反比例原則,爰就被告曾吉倫本案犯行,依法加重其刑。而被告曾吉倫此部分雖有構成累犯加重其刑之適用,然基於精簡裁判之要求,尚無庸於主文為累犯之諭知(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參照),併此敘明。 肆、撤銷原判決之理由: 一、原審以被告曾吉倫等3人無妨害自由之犯行,原非無見。惟 查: ㈠本件起訴範圍業經補正、特定而明確包括被告曾吉倫等3人所 涉傷害罪嫌部分,且與渠等所涉妨害自由罪嫌部分具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原審判決就傷害罪嫌部分漏未判決,容有已受請求之事項未予判決之違誤。 ㈡被告曾吉倫等3人與其餘數名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男子 確有對於告訴人梁裕珅為剝奪行動自由及傷害之罪責,已如前述,檢察官上訴,請求撤銷改判此部分,為有理由,應由本院撤銷改判之。 二、科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曾吉倫等3人與告訴人 梁裕珅因撿拾漂流木之事發生爭執,協談未果,致生本案犯行,此等恃強凌弱之舉,殊無可取,且造成告訴人梁裕珅之心理產生極大畏懼,精神上受有相當程度之侵害,自不可輕忽;並衡酌被告曾吉倫固坦認有傷害犯行,卻仍矢口否認妨害自由犯行,始終欠缺面對錯誤之勇氣,犯後態度不佳(被告固得基於防禦權之行使而否認犯行,本院亦不得以此作為加重量刑之依據,但此與其餘相類似、坦承全部犯行之案件相較,自仍應於量刑時予以參酌、區別,以符平等原則)。另考量被告曾吉倫於原審自述高中肄業、離婚,有2個小孩 ,分別就讀國中、高中,家中父母親及2個小孩仍須其扶養 ,靠販賣釋迦等水果維生,月收入約10萬元,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身體沒有生病或其他狀況;被告張哲瑋於原審自述國小畢業、已婚,有3個小孩,最小3歲,其餘為27及28歲,家中父母親及最小的小孩須要其扶養,職業為鐵工,月收入約3、4萬元,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身體沒有生病或其他狀況;被告張峯豪於原審自述國中畢業、未婚、沒有小孩、家中成員沒有人需要我扶養,職業為鐵工,月收入約3萬元,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身體沒有生病或其他狀況。暨斟酌被告曾吉倫等3人過往之品行情況(被告曾吉倫累犯部分不重複評價)、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持續之時間、告訴人所生損害情形及尚未與告訴人和解等一切情狀(原審原訴56卷四第73頁),就被告曾吉倫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另就被告張哲瑋、張峯豪各量處如主文第3項所示之刑,並就被告張哲瑋、張峯豪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伍、駁回上訴之理由(被告黃崑賓、楊慶鑫、朱信有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略謂:被告黃崑賓、楊慶鑫、朱信有3人與被告 曾吉倫等於上開時、地共同對告訴人梁裕珅實施傷害及強押進入本案車輛,並由黃崑賓駕駛該小貨車離開○○宮前往位在臺東縣臺東市之○○部落附近,以此方式剝奪告訴人梁裕珅之行動自由。因認被告黃崑賓、楊慶鑫、朱信有3人共同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及同法第302條第1項之妨害自由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序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 三、檢察官認被告黃崑賓、楊慶鑫、朱信有3人共同涉犯如公訴 意旨所載之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第302條第1項妨害自由罪,無非係以被告黃崑賓、楊慶鑫、朱信有3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證人梁裕珅、證人陳嘉明、證人梁育親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告訴人提出之馬偕醫院診斷證明書、本案車輛行徑路線、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行進路線圖、刑案現場測繪圖乙份、刑案現場照片5紙等證據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楊慶鑫固坦承於前述所載之時間,有應被告張峯豪 之邀,並再邀請被告黃崑賓、朱信有一同前往前述所載之地點;被告黃崑賓、朱信有固坦承有應被告楊慶鑫之邀,而於前揭所載之時間,一同與被告楊慶鑫前往前述所載之地點,惟均堅詞否認有何傷害、妨害自由犯行,被告黃崑賓、楊慶鑫、朱信有等辯稱及其辯護人為其等辯護稱:梁裕珅於原審交互詰問時,在看清該3人之面貌、身形後,已明確表示此3人非打他及押他上車之人等語。 五、經查: ㈠證人梁裕珅於原審證述:被告黃崑賓、楊慶鑫、朱信有3人, 當日雖然有出現在○○宮現場,但是其等3人並非是追打我之人,也不是將我押上車之人,因當日發生衝突時,我有看到動手之人的臉,況且黃崑賓、楊慶鑫、朱信有與當日將我押上車之人身形相差甚遠,看臉就知道不是等語(原審原訴56卷二第330、350至353、355至356、369、373頁),顯見被告黃崑賓、楊慶鑫、朱信有是否有共同傷害及將證人梁裕珅「強押」上車並「違反證人梁裕珅之意願」將之載往○○部落之方式,而涉犯傷害、妨害自由之犯行,顯然有疑。 ㈡證人陳嘉明於原審證述:黃崑賓、楊慶鑫、朱信有3人當日沒 有印象有在梁裕珅旁邊,我沒看到梁裕珅被拖上本案車輛等語(原審原訴56卷二第402、403頁)。 ㈢至於證人梁育親(綽號「阿樂」)於原審證稱:黃崑賓當日有 向我借用本案車輛,惟黃崑賓究竟是在曾吉倫等與梁裕珅發生衝突前或後向我開口借用,我不能確定等語(原審原訴56卷二第233、248、251頁),況證人梁裕珅已證述:非黃崑賓將其強押上車等語,是自難以證人梁育親之證述「黃崑賓於案發前或後有向其借用小貨車」,而依此為被告黃崑賓、楊慶鑫、朱信有3人不利之認定。 ㈣又證人陳俊豪固於本院證述:我駕駛本案車輛,被告朱信有 是坐我旁邊副駕駛座等語(本院卷第373至374頁),認被告朱信有是妨害自由共犯之一。然陳俊豪前於警詢中先是稱:我沒有參與妨害自由犯行;我有看到朱信有上車至本案車輛上,還有另外3名男子上車,但朱信有上車之位置沒有注意看,另3名男子我不認識等語(警二卷三第732至733頁),於另案110年度原訴字第59號準備程序陳述:朱信有是開車載梁裕珅離開的人,當時我在○○宮對面,所以有看到,剩下的人沒有看過等語(另案原訴59卷四第55至56頁),是其對於何人駕駛本案車輛及被告朱信有是坐本案車輛何處,顯與上開其於本院之證詞不同。且證人梁裕珅係證述:非被告朱信有將其強押上車等語,實難徒憑證人陳俊豪上開前後不一之不利於被告朱信有之單一指證,遽認被告朱信有亦涉有如公訴意旨所指之傷害及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犯行。 ㈤再者,觀諸卷內所示之其餘證據資料所示,均無法證明被告 黃崑賓、楊慶鑫、朱信有確有參與如公訴意旨所指之傷害及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犯行。 六、綜上所述,本院依卷內相關積極證據調查結果,尚不足形成 被告黃崑賓、楊慶鑫、朱信有確有如公訴意旨所載之共同犯傷害及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犯行之確信。依「罪證有疑、唯利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任意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遽為其等不利之認定,自應為被告黃崑賓、楊慶鑫、朱信有無罪之諭知。原審判決就被告黃崑賓、楊慶鑫、朱信有被訴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犯行部分,為無罪之諭知,已於判決理由內均詳予論述,就是否同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部分,於判決中雖未予以審認,然而,關於被告黃崑賓、楊慶鑫、朱信有是否另有傷害犯行,檢察官所提之證據資料本屬相同,檢察官上訴所執理由,僅係就現有證據資料重為爭執,並未提出其他積極證據以供調查,原審判決未為說明,並不影響此部分判決結果,尚不構成撤銷原審判決關於被告黃崑賓、楊慶鑫、朱信有無罪諭知的理由。 陸、關於一造缺席判決部分: 一、按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 ,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71條定有明文。 二、查本案被告曾吉倫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本院卷 第366、431、435頁),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 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前段,作成本 判決。 本案經檢察官林家瑜提起公訴及檢察官陳薇婷移送併辦,檢察官 王凱玲提起上訴,檢察官黃怡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林慧英 法 官 謝昀璉 法 官 李水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其餘上訴駁回(被告黃崑賓、楊慶鑫(原名彭慶鑫)、朱信 有)部分依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規定,限制以判決所適用之法 令牴觸憲法、違背司法院解釋及違背判例為由方得上訴。 其餘部分均得上訴。 如上訴,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 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狀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書記官 徐文彬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 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5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 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 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至第三百七十九條、第三百九十三條 第一款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