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致重傷害

日期

2024-11-01

案號

HLHM-112-原交上訴-3-20241101-1

字號

原交上訴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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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原交上訴字第3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高東輝 選任辯護人 蔡勝雄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致重傷害案件,不服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1 1年度原交易字第31號中華民國112年6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3841號),提起一部 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即檢察官與被告高東輝(下稱被告)於本院中均已明 示僅就量刑部分提起一部上訴,被告並撤回除量刑以外之上訴,此有刑事一部撤回上訴狀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73、295頁、第263頁至第264頁),則依現行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及其修法理由,本院審理範圍僅及於原判決關於被告之量刑部分。檢察官、被告均未表明上訴之原判決關於犯罪事實、證據、理由、論罪(含罪名、罪數)則不屬本院審判範圍,前開部分均如第一審判決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理由略以:被告無照駕駛,復對應遵守之交通規 則輕忽怠慢,造成告訴人賴○霖受有多重傷害及左臂神經叢併肢體功能喪失之重傷害,迄未賠償告訴人,犯後態度難認良好,原審量刑過輕,請將原判決之刑之部分撤銷,更為適當之判決等語。被告上訴理由略以:伊違規逕自快車道右轉致告訴人閃煞不及而摔車受傷,固然不對,但告訴人超速行駛之與有過失情節亦非輕微,又伊因囿於財力有限,無法與告訴人就賠償金額達成共識,亦無力賠償,並非沒有和解誠意,原審量刑過重,請求從輕量刑等語。 三、本院撤銷改判之理由及科刑審酌事項:    ㈠原審審理後,認事證明確予以科刑,固非無見。惟按刑事審 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正義,故法院對於有罪被告之科刑,應符合刑罰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查,檢察官上訴意旨所主張被告無照駕駛,復對應遵守之交通規則輕忽怠慢,造成告訴人受有多重傷害及左臂神經叢併肢體功能喪失之重傷害,迄未賠償告訴人等情,均已為原判決量刑時所具體審酌。然被告未能與告訴人達成損害賠償之和解或調解,除係因雙方之和解或調解之賠償條件不一致所導致外,亦囿於被告身無恆產,目前僅能依賴打零工與老人年金維生之個人現實財力狀況,尚不能片面歸責被告而對被告加重量刑。是檢察官上訴意旨主張因被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調解或賠償,指摘原判決量刑過輕云云,難認為有理。被告上訴意旨主張:伊並非無賠償誠意,但現實上伊實在沒有財力可賠償告訴人所要求至少新臺幣(下同)500萬元金額,且告訴人與有過失之情節亦非輕微,原審量刑過重等語,即非無理由,應由本院就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改判,以期使罰當其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初因不諳法律,誤解認 需兩車碰撞致告訴人受傷方構成過失傷害,而否認犯罪,但經原審及本院闡明過失傷害罪之成立不以兩車發生碰撞為必要後,於原審、本院中均能知所悔悟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堪認已有自我反省,又被告違規逕自快車道右轉,製造法所不容之風險,固係本案事故之肇事主因,但告訴人若無超速行駛,亦不致於發生上情時閃煞不及而摔車受重傷,是告訴人與有過失之肇事次因情節,亦難謂輕微,兼衡告訴人因本案事故所受重傷害程度;被告囿於身無恆產,目前僅能依賴打零工與老人年金維生之個人現實財力狀況,而未能賠償告訴人所要求至少500萬元金額,尚非惡意規避賠償責任,暨被告於本院中自陳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離婚,經濟來源靠務農打工及老人年金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261、30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莊琇棋提起公訴及上訴,檢察官黃怡君、鄧定強、 劉仕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刑二庭審判長法 官 林慧英                法 官 李水源                法 官 謝昀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狀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原訂10月31日宣判,因10月31日颱風停班,順延至11月1日宣判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劉又華 ●附件: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原交易字第3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高東輝 選任辯護人 蔡勝雄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3 841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高東輝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2款、刑法第284 條後段之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 實 一、高東輝之駕駛執照業經註銷,於民國110年7月15日13時8分 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沿設有劃分島劃分快慢車道之臺東縣○○市○○○大道快車道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街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若係行駛於設有劃分島劃分快慢車道之快車道,除非另設有指示得右轉彎之標誌、標線或號誌管制,否則不得右轉彎,又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狀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其行向右側之劃分島上設有禁止右轉標誌,貿然從該路段之快車道右轉,且轉彎車未讓直行車先行,適有賴○霖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路段慢車道同向行駛於高東輝右後方,亦未充分注意路口車輛通行動態,且有超速行駛情事,因而閃煞不及自摔,致賴○霖因而受有低血容休克、肺挫傷及左側多根肋骨骨折併血胸及呼吸衰竭、急性腎衰竭、右股骨幹骨折、左手臂臂神經叢損傷、左手橈股尺股骨折、左肩胛股骨折、脾臟撕裂傷、肺炎、雙下肢擦傷及右足第一及第二根腳趾頭皮膚部分壞死等傷害,經送醫治療後,迄今仍有左臂神經叢損害並肢體功能喪失之重傷害。   理 由 一、本案被告高東輝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為適宜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證據之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 諱(本院卷第266頁至第267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賴○霖、證人即被告車上乘客吳○鈞於警詢、偵訊時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台東馬偕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義大醫院診斷證明書、義大醫院111年3月10日義大醫院字第11100428號函、臺東縣政府112年4月24日府社福字第1120083263號函暨身心障礙鑑定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交通部公路總局111年12月23日路覆字第1110147155號函附覆議意見書、臺東分局刑案現場勘察採證查核表、○○○大道GOOGLE街景圖各1份、A2交通事故通事故相片42張、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照片59張可憑(偵卷第15至18頁、第15至18頁、第29、第31頁、第43至45頁、第47至49頁、第57至86頁、第133頁、第135至141頁、第133頁、第157至159頁、第171頁,本院卷第91頁、第149至152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二)至於辯護人為被告辯稱:被告於案發時雖有未依規定逕行右 轉之過失,但依證據來看被告之汽車未與告訴人之機車發生碰撞,則被告上開過失是否導致告訴人之重傷害,顯非無疑等語。經查  1.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設有劃分島劃分快慢車道之道路, 在慢車道上行駛之車輛不得左轉,在快車道行駛之車輛不得右轉彎;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第102條第1項第6款、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本案車禍事故地點位在臺東縣○○市○○○大道與○○街口,往○○路方向之車道由左至右共有4車道,第1至2車道為快車道,第3至4車道為慢車道,該路段並設有劃安全島劃分快慢車道,且第2車道旁之安全島上設有禁止右轉標誌等情,有前揭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街景圖、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照片在卷可稽,故被告當時駕車行駛於上開路段之快車道,行至上開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其係不得右轉彎,且於變換車道至右側之慢車道時,應讓慢車道上之直行機車先行,詎其竟疏未注意右側慢車道上之直行機車,逕行自該快車道右轉,是被告有違上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規定駕車之情形甚明。  2.又本案車禍發生後,被告汽車之車體上未發現相對應之撞擊 區域等情,有前揭現場勘察採證查核表、A2交通事故通事故相片可憑,固可認定告訴人係因自摔而生有前揭重傷害結果;然上開路段係禁止從快車道右轉路段,不論被告汽車當時係開始轉彎、轉彎中、抑或轉彎完成,告訴人之機車係直行車均擁有絕對之優先路權;是被告前揭違規右轉行為亦已侵害告訴人之用路權;再衡情違規右轉之行為,將導致直行車與轉彎車產生碰撞、擦撞,抑或為閃避致重心不穩失控倒地之結果,客觀上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足見被告違規逕自快車道右轉,已製造法所不容許之風險,而告訴人為閃避被告之汽車而摔車受重傷,自可歸責於被告之違規右轉行為,此不因2車實際上有無發生碰撞或擦撞而有異;至於告訴人就本案車禍發生雖有超速行駛之肇事次因,有前揭覆議意見書可憑,然刑事責任之認定,並不因告訴人與有過失,而得免除被告之過失責任,告訴人與有過失之情節輕重,僅係酌定雙方民事上損害賠償責任之依據,並不影響被告所犯刑事責任之罪責至明。是辯護人上開所辯,無從解免被告過失責任之認定,而不足為其有利之判斷。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 科。 三、論罪科刑 (一)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於民國112年5月3日公 布修正後之規定為:「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三、酒醉駕車。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上開修正規定,雖經行政院以命令公布自112年6月30日施行,惟就修正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無駕駛執照駕車」構成要件內容,本次修法僅係將條文予以明確化,並無改變構成要件之內容,亦未變更處罰之輕重,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即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合先敘明。 (二)經查,被告於案發時原領有駕駛執照業經註銷乙節,此據被 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陳在卷(本院卷第106頁),並有臺東監理站111年5月23日高監東站字第1110111868號函可查(本院卷第75頁),是被告無照駕駛自用小客車肇事致告訴人受有重傷害,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刑法第284條後段之罪,其無駕駛執照駕車肇事致告訴人受重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加重其刑。檢察官聲請意旨雖漏未論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容有未洽,惟因二者基本事實同一且屬法條競合關係,且經本院告知被告前述變更後之罪名(即原修正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第1項、刑法第284條後段之罪),並給予陳述意見之機會(本院卷第264頁),已保障被告之防禦權,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之汽車駕駛執照早已因 酒駕逕註,依法本不得駕車上路,而其無照駕車上路,更應確實遵守交通規則以維護自身及其他用路人之安全,竟疏未注意本案車禍發生地之快車道禁止右轉,且轉彎車未讓直行車先行,貿然自該路段快車道右轉,且轉彎車未禮讓直行車先行,肇致本案交通事故發生,應予非難;復考量被告犯後原否認犯行,最終坦認犯行,惟迄今未與告訴人成立調解或賠償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上開違反注意義務之過失程度、為本案車禍發生之肇事主因、告訴人則為肇事次因、告訴人所受傷勢之情形,及其自述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打零工,每月收入約新臺幣(下同)約2萬元、須扶養就讀大學的女兒,患有高血壓及心血管疾病之身體狀況,及告訴人、檢察官、被告、辯護人就科刑範圍之意見等一切情狀(本院卷第277至278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警惕。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項、第300 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2款,刑法第11條、第284條後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莊琇棋提起公訴,檢察官洪清秀、莊琇棋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姚亞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 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 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郭丞淩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 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 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 ,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 減輕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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