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等

日期

2025-03-28

案號

HLHM-112-原矚上訴-1-20250328-4

字號

原矚上訴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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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原矚上訴字第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李義祥 指定辯護人 阮慶文律師 被 告 華文好(HOA VAN HAO)(越南籍) 指定辯護人 邱劭璞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李義祥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四月十日起延長限制出境、出海及繼 續接受適當之科技設備監控捌月。 華文好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四月十日起延長限制出境、出海及繼 續接受適當之科技設備監控捌月。   理 由 一、按審判中限制出境、出海每次不得逾8月,犯最重本刑為有 期徒刑10年以下之罪者,累計不得逾5年。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3第2項後段定有明文。又依本章(指刑事訴訟法第8章之1限制出境、出海章)以外規定得命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者,亦得命限制出境、出海,並準用第93條之2第2項及第93條之3至第93條之5之規定,為同法第93條之6所明定。而法院許可停止羈押(或免予羈押)時,除得命具保、責付、限制住居、限制出境或出海者外,依刑事訴訟法第116條之2第1項第4款規定(同法第117條之1第1項規定準用),經審酌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認有必要者,得定相當期間,命被告接受適當之科技設備監控(以下稱科技監控)。 二、被告李義祥、華文好因公共危險等案件,前經原審於民國11 1年1月21日裁定具保、限制住居及限制出境、出海與接受科技監控後許可停止羈押。嗣上訴繫屬本院後,本院審酌卷存相關事證,認被告2人涉犯刑法第184條第3項、第1項之過失妨害舟車行駛安全罪、同法第276條之過失致死罪、同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被告李義祥另涉犯違反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5項前段之妨害投標罪等罪,犯罪嫌疑重大,且被告李義祥業經原審判決共同犯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5項前段之妨害投標罪,處有期徒刑3年,併科罰金新臺幣50萬元;又犯過失致死罪,處有期徒刑5年。所處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7年10月,刑期非短,且本案事故造成死傷人數眾多,被告李義祥除將面對刑責外,尚須面臨高額民事求償,基於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人性,被告李義祥面臨可能之重刑處罰,非無因此萌生逃亡境外、規避訴訟程序及刑罰執行之動機及可能,有相當理由足認被告李義祥有逃亡之虞。又被告華文好雖經原審為無罪之諭知,然經檢察官提起上訴,現繫屬於本院,基於訴訟程序之浮動性,及被告華文好於案發後有逃逸紀錄,又係逾期滯台外籍勞工,客觀上足認被告華文好逃匿、規避後續審判或執行程序之可能性仍高,有相當理由足認被告華文好有逃亡之虞,認有對被告2人限制出境、出海及接受科技監控之必要,乃裁定被告2人自112年4月10日起限制出境、出海及接受科技監控8月。嗣於113年8月10日第2次延長前開處分,至114年4月9日止。 三、茲因前開限制出境、出海及接受科技監控即將於114年4月9 日屆滿,經本院詢問被告2人及辯護人之意見,被告李義祥表示對限制出境、出海無意見,惟認科技監控無必要,其辯護人表示無再限制之必要;被告華文好及其辯護人均表示對限制出境、出海及科技監控無意見等語。本院參酌本案訴訟進行之程度、被告2人所犯罪質,及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2人居住及遷徙自由權受限制程度相對輕微且低度,並考量被告2人所涉本案犯罪情節與所犯罪名之輕重、科技監控之性質、功能及效果、對被告生活之影響、尚無其他可達同樣效果且更為輕微之替代措施等情狀,就其目的與手段依比例原則權衡後,認對被告2人有延長限制出境、出海,及繼續科技監控之必要。被告李義祥雖表示科技監控對其工作生活造成不便,然本院審酌接受科技監控固對其生活或造成一定程度之不便,然此不便程度尚屬輕微,且與欲保全審判、執行程序順利進行之公益目的相權衡,已屬對被告人身自由之相對最小侵害處分,核有必要且未逾比例原則,是被告李義祥上開辯稱,並不足採。至被告李義祥辯護人表示被告李義祥應無逃亡之虞,無再限制之必要云云,然被告李義祥除至少將面對其甘服之原判決所判處過失致死罪之5年刑責外,尚須面臨高額民事求償,基於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人性,被告李義祥面臨可能之重刑處罰,非無因此萌生逃亡境外、規避訴訟程序及刑罰執行之動機及可能,有相當理由足認被告李義祥有逃亡之虞,是被告李義祥辯護人上開意見,亦不足採。爰裁定被告2人自114年4月10日起延長限制出境、出海及繼續接受科技監控8月。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2款、第93條之3第 2項後段、第116條之2第1項第4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刑事庭審判長 法 官 林信旭 法 官 顏維助法 官 謝昀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抗告書狀,並應敘述抗告之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劉又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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