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日期
2024-11-01
案號
HLHM-112-原金上訴-44-20241101-1
字號
原金上訴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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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原金上訴字第4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亞芳 指定辯護人 張秉正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 1年度原金訴字第18號中華民國112年7月2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446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林亞芳無罪。 理 由 壹、公訴意旨略以:上訴人即被告林亞芳(下稱被告)前於民國10 5年間,因幫助詐欺案件經法院判決有期徒刑3月,緩刑3年確定。詎其仍不知悔改,明知金融機構帳戶為個人信用之表徵,且任何人均可自行到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存款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密碼而無特別之窒礙,並可預見將自己所有之帳戶存摺、金融卡及提款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等金融帳戶資料提供他人時,極可能供詐欺集團作為人頭帳戶,用以匯入詐欺贓款後,再利用網路轉帳或以存摺、金融卡提領方式,將詐欺犯罪所得之贓款領出,使檢、警、憲、調人員與被害人均難以追查該詐欺罪所得財物,而掩飾詐欺集團所犯詐欺罪犯罪所得之去向,竟基於縱所提供之帳戶被作為掩飾詐欺取財罪不法犯罪所得去向,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幫助洗錢不確定故意,先於110年12月25日間,將其所開設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郵局)蘆竹郵局0000000000****號帳戶(帳號詳卷,下稱郵局帳戶)資料及自己所使用之0000000***號門號(門號詳卷,下稱系爭門號),以通訊軟體LINE告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並將傳送至上開手機號碼之簡訊認證碼以LINE回傳予對方;並依對方指示於110年12月28日9時43分許,至址設花蓮縣鳳林鎮之林榮郵局,將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銀)000000000000****號虛擬帳號(帳號詳卷,下稱遠銀虛擬帳戶)設定為上開郵局帳戶之約定轉帳帳戶。嗣該不詳之人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之手法詐騙附表所示之人,致其等陷於錯誤,分別依指示將附表所示款項匯入上開郵局帳戶內,其中徐玉秀匯入之新臺幣(下同)15萬元,於110年12月29日12時13分許,遭詐騙集團成員以網路跨行匯款方式,匯出至上開虛擬帳戶。嗣附表所示之人於匯款後驚覺受騙,報警處理而循線查獲上情。因認被告涉犯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嫌,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嫌等語。 貳、謹按: 一、基於無罪推定原則,被告犯罪之事實,應由檢察官提出證據 (按即提出證據責任),並指出證明方法加以說服(按即說 服責任,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參照),使法院達於確信 之程度(按即達「超越合理懷疑」【Beyond A Reasonable Doubt】之心證程度),始得為被告有罪之認定,否則,即 應諭知被告無罪,由檢察官蒙受不利之訴訟結果(按即結果 責任),此為檢察官於刑事訴訟個案中所負之危險負擔,即 實質舉證責任。而被告否認犯罪,並不負任何證明責任(按 即不自證己罪特權【Privilege Against Self-Incriminat- ion】),僅於訴訟進行過程中,因檢察官之舉證,致被告 將受不利益之判斷時,被告為主張犯罪構成要件事實不存在 而提出某項有利於己之事實時,始需就其主張提出或聲請法 院調查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61條之1參照),然僅以證明該 有利事實可能存在,而動搖法院因檢察官之舉證對被告所形 成之不利心證為已足,並無說服使法院確信該有利事實存在 之必要。此為被告於訴訟過程中所負僅提出證據以踐行立證 負擔,而不負說明責任之形式舉證責任,要與檢察官所負兼 具提出證據與說服責任之實質舉證責任有別。倘其所提出之 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院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法院復已就其心證上理由予以闡述,敘明其如何無從為有罪之確信,因而為無罪之判決,苟其裁量、判斷,並不悖乎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 二、又因電信及電腦網路之發展迅速,雖為我們生活帶來無遠弗 屆之便捷,但也難以避免衍生許多問題,尤其是日益嚴重之電信詐欺,已對社會經濟活動構成重大威脅。以我國現有之金融環境,各銀行機構在自由化之趨勢下,為拓展市場,並未真正落實徵信作業,對於民眾在銀行開立帳戶所設門檻甚低;相對地,一般國人對於金融信用亦不加重視,甚而缺乏相關知識,往往基於些許原因,直接或間接將自己之金融帳戶交由他人使用,使詐欺集團在低風險、高報酬,又具隱匿性之有機可乘下,極盡辦法以冒用、盜用、詐騙、購買、租借等手段,獲取他人之金融帳號,即所稱之「人頭帳戶」,再結合金融、電信機構之轉帳、匯款、通訊等技術與功能,傳遞詐欺訊息,利用似是而非之話術,使被害人卸下心防,將金錢匯入「人頭帳戶」內,旋由集團成員取出或移走,用以規避政府相關法令限制,或掩飾其犯罪意圖及阻斷追查線索,且手法不斷進化、更新。關於「人頭帳戶」之取得,又可分為「非自行交付型」及「自行交付型」2 種方式。前者,如遭冒用申辦帳戶、帳戶被盜用等;後者,又因交付之意思表示有無瑕疵,再可分為無瑕疵之租、借用、出售帳戶,或有瑕疵之因虛假徵才、借貸、交易、退稅(費)、交友、徵婚而交付帳戶等各種型態。面對詐欺集團層出不窮、手法不斷推陳出新之今日,縱使政府、媒體大肆宣導各種防詐措施,仍屢屢發生各種詐騙事件,且受害人不乏高級知識、收入優渥或具相當社會經歷之人。是對於行為人單純交付帳戶予他人且遭詐欺集團利用作為詐騙工具者,除非係幽靈抗辯,否則不宜單憑行為人係心智成熟之人,既具有一般知識程度,或有相當之生活、工作或借貸經驗,且政府或媒體已廣為宣導詐欺集團常利用人頭帳戶作為其等不法所得出入等事,即以依「一般常理」或「經驗法則」,行為人應可得知銀行申辦開戶甚為容易,無利用他人帳戶之必要,或帳戶密碼與提款卡應分別保存,或不應將存摺、提款卡交由素不相識之人,倘遭不法使用,徒增訟累或追訴危險等由,認定其交付帳戶予他人使用,必定成立幫助詐欺及洗錢犯行;而應綜合各種主、客觀因素及行為人個人情況,例如行為人原即為金融或相關從業人員、或之前有無相同或類似交付帳戶之經歷,甚而加入詐欺集團、或是否獲得顯不相當之報酬、或於交付帳戶前特意將其中款項提領殆盡、或已被告知係作為如地下博奕、匯兌等不法行為之用、或被要求以不常見之方法或地點交付帳戶資料等情,來判斷其交付帳戶行為是否成立上開幫助罪。且法院若認前述依「一般常理」或「經驗法則」應得知之事實已顯著,或為其職務上所已知者,亦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1規定予當事人就其事實有陳述意見之機會。畢竟「交付存摺、提款卡」與「幫助他人詐欺及洗錢」不能畫上等號,又「不確定故意」與「疏忽」亦僅一線之隔,自應嚴格認定。以實務上常見之因借貸或求職而提供帳戶為言,該等借貸或求職者,或因本身信用不佳或無擔保,無法藉由一般金融機關或合法民間借款方式解決燃眉之急,或因處於經濟弱勢,急需工作,此時又有人能及時提供工作機會,自不宜「事後」以「理性客觀人」之角度,要求其等於借貸或求職當時必須為「具有一般理性而能仔細思考後作決定者」,無異形同「有罪推定」。而應將其提供帳戶時之時空、背景,例如是否類同重利罪之被害人,係居於急迫、輕率、無經驗或難以求助之最脆弱處境、或詐騙集團係以保證安全、合法之話術等因素納為考量。倘提供帳戶者有受騙之可能性,又能提出具體證據足以支持其說法,基於無罪推定原則,即應為其有利之認定(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075號判決意旨參照)。而我國為杜絕利用人頭帳戶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之層出不窮,對於提供帳戶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之人,相關治安機關均嚴厲查緝,藉此斷絕幕後操控之詐欺集團,以人頭帳戶規避查緝之脫身途徑;因此,致使詐欺集團日漸不易以慣用之金錢租用或其他有償報酬之方式取得人頭帳戶;遂改弦更張,有先以詐騙手法或迂迴手法取得金融機構帳戶,並趁被害人未及警覺發現前,以之充為實際進行詐欺犯罪時,供其他被害人匯款之用。甚至有藉工作之名,誘使被害人到場後拘束其人身自由,要求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且用於供詐欺之被害人匯款之用,於該帳戶經通報警示前,仍拘束提供者之人身自由之情。詐欺集團人員以上開方式取得人頭帳戶使用,藉以避免查緝者,時有所聞而不乏其例,因而交付金融機構帳戶之人是否成立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罪,既因有上開受詐騙或遭強制等而交付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之可能,基於無罪推定原則,就提供帳戶者,是否確係基於直接故意或間接故意而為幫助詐欺及洗錢,自應從嚴審慎認定,倘提供帳戶有可能是遭詐騙所致,而為提供者所不知並無法防範,信而有徵者,於此等情形,對其幫助犯罪故意之認定,無法確信係出於直接故意或間接故意為之,而仍有合理懷疑存在時,自應為有利於行為人之認定,以免有違無罪推定原則。 參、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前開犯嫌,無非係以被告之供述、證人 即被害人徐玉秀、黃子真、許昭玲之警詢證述;證人徐玉秀提供之存款人收執聯、其名下新光銀行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對方電話號碼及LINE對話紀錄各1份;證人黃子真提供其名下第一銀行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匯款申請書回條各1份;證人許昭玲提供之郵政入戶匯款申請書1份;被告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1份;被告郵局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各1份;遠銀111年3月29日遠銀詢字第1110001279號函1份;郵局111年3月31日儲字第1110090248號函1份;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下稱花蓮地檢署)105年度偵字第2714號起訴書、105年度偵字第3272、4126號起訴書、被告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等,為其主要論據。 肆、訊據被告固坦承提供上開郵局帳戶封面及其身分證正反面予 他人,並依他人指示約定遠銀虛擬帳戶為其郵局帳戶之轉帳帳戶,且於系爭門號收取簡訊驗證碼後告知他人,惟堅詞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犯行,辯稱:我在臉書花蓮求職網上看到求職廣告,對方稱辦理註冊BitoPro帳號後就可以工作,要我以LINE傳送我的身分證正反面及郵局帳戶封面,對方跟我要網銀密碼,我沒有給,對方叫我去綁定約定帳戶,我才綁定遠銀虛擬帳戶為郵局帳戶之約定轉帳帳戶,後我用手機操作郵局網銀,發現無法登入才發現被騙等語。 伍、經查: 一、附表所示之徐玉秀、許昭玲、黃子真於附表所示之詐騙時間 ,因遭附表所示之詐騙方式而陷於錯誤,分別於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依指示將附表所示之匯款金額匯入被告之郵局帳戶內,且徐玉秀匯入之款項,經以網路跨行轉至上開約定之遠銀虛擬帳號,許昭玲、黃子真匯入之款項,因被告郵局帳戶遭警示而未經轉匯或提領,嗣經郵局於111年3月23日分別匯還黃子真、許昭玲300,070元、149,970元等事實,業據證人徐玉秀、許昭玲、黃子真於警詢證述明確(警一卷第25至35頁),並有徐玉秀之郵局存款人收執聯、新光銀行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詐騙集團持用手機門號及其與詐騙集團成員間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手機翻拍照片;許昭玲之郵政入戶匯款申請書、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黃子真之第一銀行帳戶存摺封面、內頁影本、匯款申請書回條、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及郵局111年1月10日函檢附被告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客戶歷史交易清單(下稱郵局111年1月10日函)、郵局112年2月2日函及檢附被告帳戶之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及111年3月23日匯還黃子真、許昭玲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等存卷可參(警一卷第75至83、99、105、117至123頁、原審卷第283至284、291、295、305至307頁)。是被告之郵局帳戶確遭詐欺集團成員持以作為從事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之工具之事實,堪以認定。 二、被告於110年12月25日11時59分許以LINE傳送花蓮人求職網 徵人之貼文及「請問還有缺嗎」之訊息給Mrs.陳,Mrs.陳隨即傳送工作內容是在BitoPro註冊金流帳號供公司進行內部調動,註冊過程會全程協助完成及註冊需求、薪水結算等訊息給被告,被告於12時35分至13時12分許,依指示手持身分證及寫有申請BitoPro帳戶使用之紙條照片與身分證正反面、郵局帳戶封面以LINE傳給Mrs.陳,Mrs.陳於13時14分許傳送手機驗證之截圖及電話驗證之訊息給被告,被告於13時15分許傳送系爭門號給Mrs.陳,Mrs.陳於13時15分許傳送註冊通過後需開通網銀和綁定約定帳戶,就可交給專管領取薪水之訊息給被告,被告傳送有開通郵局帳戶網路銀行及e動郵局之截圖給Mrs.陳,Mrs.陳於13時18分許傳送請被告告知網銀代號和密碼,告知後即可幫被告註冊之訊息,被告隨即傳送「為什麼?需要帳密?」之訊息,Mrs.陳傳送訊息「因為平台僅限網路匯轉之方式」,被告並未傳送帳密,Mrs.陳於13時44分至45分許傳送訊息「現在註冊」、「驗證碼多少」給被告,被告於13時46分許傳送「GKY180773」給Mrs.陳,Mrs.陳於13時53分至54分許,向被告傳送「好了喔等待審核通過即可」、「綁定約定賬戶完成之後交給專管即可」、「3至5個工作日」等訊息;Mrs.陳於110年12月27日17時9分至10分許,以LINE傳送訊息「亞芳通過了喔」給被告,並傳送遠虛擬帳號之截圖給被告,表明係約定帳戶,要求被告隔日去郵局綁定,並於23時11分許以LINE傳送訊息「綁定完成了跟我講 我會聯絡專管給你發放薪水喔」;被告於110年12月28日9時43分許,傳送其至郵局辦理綁定之申請書截圖予Mrs.陳,Mrs.陳於10時5分至8分許,傳送訊息「已經跟專管講了喔」,「專管會聯絡你喔」給被告,後於15時17分許傳送「專管聯絡你了喔」及15時31分許傳送「後續配合專管即可喔」訊息給被告。同日15時30分至35分許,ShiB亦軒(下稱亦軒)即以LINE傳送訊息「薪資的話一樣也是用到郵局嗎」給被告,並以要登入為由要求被告收驗證碼,並於15時53分許傳送訊息「有傳簡訊過去了」給被告,被告隨即傳送BitoPro驗證碼之簡訊截圖給亦軒,亦軒即傳送訊息「好的」、「明天會有匯至郵局」、「薪資匯好跟你告知」給被告;被告於110年12月29日14時46分至47分許,傳送其郵局帳戶未登摺查詢(有轉入及轉出之交易資料)之截圖給亦軒,並傳送「這是?」、「主管?」之訊息給亦軒,上開訊息均未獲讀取,被告於17時29分許,以LINE打電話給亦軒2次均無回應;被告並於110年12月29日15時18分許,傳送其帳戶之e動郵局顯示資產總覽$400,879,及該帳戶暫停電子化交易功能之截圖及「這是怎麼一回事?」之訊息給Mrs.陳,Mrs.陳回傳「怎麼了」,被告回傳「?」、「我都不行用嗎?」,被告於15時28打電話給Mrs.陳並無回應,被告再傳送「我問一下為什麼我變成有問題的帳戶」之訊息給Mrs.陳,該訊息未獲讀取,被告於16時52分、54分、55分許分別撥打電話給Mrs.陳,均無回應等情,有被告提供花蓮人求職網截圖及被告與Mrs.陳及亦軒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附卷可稽(原審卷第143至155頁)。 三、幣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幣託公司)與其關係企業英屬 維京群島商幣託科技有限公司同屬幣託集團,幣託集團已將虛擬通貨相關業務整合於同一平台,且由幣託公司承受英屬維京群島商幣託科技有限公司,幣託公司BitoPro虛擬貨幣交易所系統(下稱系爭平台),係提供系爭平台之使用者以新臺幣與各種虛擬貨幣掛單撮合,如欲申請系爭平台之用戶帳號,須依系爭平台之註冊流程進行操作及提交驗證Level1所需資訊,初次註冊時需填寫email信箱及手機門號收取驗證碼,並於系爭平台WEB或APP分別輸入信箱及簡訊驗證碼後始可完成驗證。上開二者驗證皆須完成,始完成BitoPro平台之帳號註冊。Level2驗證所需資料包含基本個人資訊及上傳身分證明文件等,若用戶欲使用銀行帳戶進行出入金,則須提供「自己」之銀行實體帳號,以綁定BitoPro平台提供其BitoPro平台帳號之虛擬帳號,作為用戶將新臺幣轉入BitoPro平台(即入金)之媒介,遠銀虛擬帳號係幣託公司與遠銀合作並限於提供上述特定用途之服務,用戶無獨立使用或管理該虛擬帳號之權能。遠銀虛擬帳號對應之用戶為被告,用戶身分確認驗證時,幣託公司係將驗證碼發至用戶在該公司註冊之手機號碼即系爭門號及電子信箱「tanyaij0000000il.com」,且會員姓名為被告之帳戶係於110年12月25日4時6分在系爭平台註冊,驗證通過時間為同年月27日17時7分,約定之銀行帳號即為被告郵局帳號,入金虛擬帳號除遠銀虛擬帳號外,尚有玉山銀行及台新銀行之虛擬帳號各1個;完成綁定實體銀行帳戶驗證後,會轉帳1元至綁定實體銀行帳戶確認帳號可正常使用;該用戶於110年12月25日4時6分至110年12月30日13時34分許,均有登入BitoPro平台之紀錄,且登入國家為香港及臺灣;該用戶於110年12月29日12時14分許,有以ATM加值399,900元,並於同日12時17分許購買USDT(泰達幣),同日12時23分許提領至外部錢包等情,有幣託公司113年7月9日幣託法字第Z0000000000號函及檢送之資料附卷可佐(本院卷第265至289頁)。又幣託公司提供用戶姓名為被告之帳戶申請虛擬帳戶時手持身分證之影像照片及身分證之資料,與被告於110年12月25日傳給Mrs.陳之被告手持身分證及寫有申請BitoPro帳戶使用之紙條及其身分證正反面照片互核相符。 四、被告之郵局帳戶於109年11月9日開戶,留存之電話為系爭門 號,留存之email信箱(詳卷)與上開BitoPro會員姓名為被告之帳戶所留存之email信箱不同,110年12月27日15時3分許,有跨行匯入1元,摘要註記「英屬維京群」;110年12月28日9時40分許申請跨行轉帳,摘要註記遠銀虛擬帳戶之帳號;110年12月29日11時32分許,由徐玉秀無摺存入15萬元;110年12月29日12時13分許,以網路跨行提領399,912元(其中12元為跨行提領手續費),摘要註記遠銀虛擬帳戶之帳號,有上開郵局111年1月10日函送被告帳戶基本資料及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可參(警一卷第39至41頁)。 五、依上,BitoPro用戶姓名為被告之帳戶,入金虛擬帳號除被 告依指示辦理之遠銀虛擬帳號外,尚有玉山銀行及台新銀行之虛擬帳號各1個,且在被告提供身分證及郵局帳戶之前即已辦理註冊,註冊之電子信箱為gmail信箱,與被告在郵局留存之email信箱不同,況被告從未提供郵局帳戶之網路郵局帳號及密碼,且被告於本院供稱:原審卷第148頁GKY驗證碼,是對方幫我去BitoPro註冊時,我的手機就跳出這個驗證碼,我就告訴對方該驗證碼,對方說BitoPro註冊時要把我的郵局帳戶與該APP綁定。後來原審卷第153頁的BitoPro驗證碼應該是綁定等語(本院卷第242頁)。而依被告與Mrs.陳及亦軒之對話可知,被告係因Mrs.陳告知工作內容及需辦理BitoPro註冊,且可協助被告辦理註冊,而傳送申請BitoPro之相關資料證件給Mrs.陳,並告知系爭門號及驗證碼GKY180773,及嗣後依指示辦理設定遠銀虛擬帳戶為轉帳帳戶後,被告經亦軒告知其要登入,麻煩被告收驗證碼,被告於收到BitoPro驗證碼後提供給亦軒,被告在110年12月29日查詢其郵局帳戶未登摺交易時,發現當天有多筆存入及1筆網路跨行提領399,900元、手續費12元之交易情形後,隨即傳送查詢之截圖予亦軒詢問情形,隨後再查詢其帳戶業經暫停電子化交易功能,被告亦截圖詢問Mrs.陳是怎麼回事,為何變成有問題之帳戶?並打電話欲問明狀況,惟均未獲Mrs.陳及亦軒之回應。是被告所為因應徵工作,依工作需要而依對方指示為上開行為之辯解,尚非虛妄。 六、被告在未提供郵局帳戶網路銀行之帳號及密碼給對方,提款 卡及系爭門號插用之手機亦自行保管之情形下,在與對方聯絡過程中,相關驗證碼均傳送至其系爭門號,對方均經其告知驗證碼而辦理BitoPro相關註冊及綁定事宜,尚難遽認被告主觀上知悉對於其郵局帳戶約定遠傳虛擬帳戶為轉帳帳戶後,對方可未經被告操作而逕為轉帳之事。從而,被告之郵局帳戶雖有遭詐欺集團用以詐騙及將詐騙所得款項藉由轉帳至遠銀虛擬帳戶,再購買虛擬貨幣之方式得以隱匿之客觀事實,惟依現存卷證資料,尚無法遽認被告確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主觀犯意存在。 七、綜上所述,檢察官認被告涉犯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犯行 所提出之證據,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此外,復查無其他證據足資認定被告確有公訴意旨所指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犯行,自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原審遽對被告論罪科刑,即有未合。被告上訴否認犯行,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並為被告無罪諭知。 陸、退併辦之說明: 花蓮地檢署檢察官於原審審理期間,以111年度偵字第3317 、6110號移送併辦意旨書移送併辦部分(告訴人游美玲、吳弘子),因起訴部分既經本院認定被告之犯嫌無從證明,則併辦部分與起訴部分自無裁判上一罪之關係,本非起訴效力之所及,自應退由檢察官另行依法處理。 柒、關於一造缺席判決部分: 一、按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 ,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71條定有明文。 二、查本案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本院卷第293 頁),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 條、第301條第1項前段,作成本判決。 本案經檢察官陳貞卉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怡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林慧英 法 官 謝昀璉 法 官 李水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狀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原訂10月31日宣判,因10月31日颱風停班,順延至11月1日宣判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書記官 徐文彬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帳戶 匯款金額 (新 臺幣 ) 1 徐玉秀 110年12月29日9時許 詐欺集團自稱是好友高碧蘭,撥打電話向徐玉秀佯稱:急需一筆款項還款,要借錢云云,致徐玉秀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0年12月29日11時20分 上開郵局帳戶 15萬元 2 許昭玲(未提告訴) 110年12月29日12時30分許 詐欺集團撥打電話向許昭玲佯稱:我是誰你聽不出來,有急事需要用錢,匯款後星期一就回還錢云云,致許昭玲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0年12月29日13時17分 上開郵局帳戶 15萬元 3 黃子真 110年12月29日12時30分許 詐欺集團自稱是教會教友林娟娟,撥打電話向黃子真佯稱:因購買房屋籍須借款云云,致黃子真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0年12月29日13時30分 上開郵局帳戶 30萬1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