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日期
2024-11-06
案號
HLHM-112-聲再-18-20241106-1
字號
聲再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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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聲再字第18號 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林文祥 上列再審聲請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對於本院106年 度上訴字第170號,中華民國107年1月9日第二審確定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1196、1397、1398、1 399及1400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下稱刑訴法)第429條之2前段規定,聲請再審 之案件,除顯無必要者外,應通知聲請人及其代理人到場,並聽取檢察官及受判決人之意見。本院依法通知檢察官、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林文祥(下稱聲請人)於民國113年9月26日聽取其等意見(本院卷第149至152頁),業已依法踐行上開程序。次按聲請再審,應以再審書狀敘述理由,附具原判決之繕本及證據,提出於管轄法院為之。但經釋明無法提出原判決之繕本,而有正當理由者,亦得同時請求法院調取之。法院認為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可以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訴法第429條、第433條分別定有明文。聲請人以刑事再審聲請狀敘述理由聲請再審,雖未附具原判決之繕本,然經本院訊問時,當庭敘明因移監之故致遺失,請求本院依法調取(本院卷第150頁),本院審酌聲請人已敘明其因在監執行致佚失原確定判決繕本,而由本院調取原確定判決之繕本並無不便,且對聲請人亦無不利之情況下,逕由本院依職權調取即可,合先敘明。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 本院以106年度上訴字第170號刑事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年8月及3年10月,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2月(下稱原確定判決),嗣經最高法院以107年度台上字第3484號刑事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在案。原確定判決附表所載編號1之犯行,無非是以證人江建樑於警、偵時之證述為據,然依據證人江建樑於106年3月16日偵查中之證詞,及聲請人於同年月17日偵查中之陳述,聲請人並沒有約定價金1萬元,且聲請人並未持有毒品,未與買家江建樑就販賣毒品之數量、價格談妥,且意思合致,聲請人是無償受江建樑委託,代為調毒品,價金由聲請人支付後交付江建樑,幫助其施用,聲請人應係犯轉讓禁藥、幫助施用毒品罪,原確定判決就附表所載編號1之犯行認為構成販賣第二級毒品罪,顯有違證據裁判原則。爰以證人江建樑上開於偵查中之證詞、聲請人於偵查中之陳述就原確定判決附表所載編號1之犯罪事實,作為聲請再審之新證據,依刑訴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提起本件再審之聲請等語(本院卷第5至17、150至151頁)。 三、謹按: ㈠法院認為無再審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34 條第1項定有明文。 ㈡有罪之判決確定後,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 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又上開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刑訴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第3項定有明文。上開所指之「新事實」或「新證據」仍須以作成確定判決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者,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為限(即具有未判斷資料性之「新規性」或稱嶄新性、新穎性)。如受判決人提出者為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但該等事實、證據在判決確定前已業由原審法院本於職權或依當事人之聲請或提出,在審判程序中詳為調查之提示、辯論,則原審法院就該等業經調查斟酌之事實、證據,無論最終在確定判決中已本於自由心證論述其取捨判斷之理由;抑或捨棄不採卻未敘明其捨棄之理由而有漏未審酌之情事,終究並非刑訴法第420條第3項規定所指「 未及調查斟酌」之情形,該等事實、證據仍非上開所謂之「 新事實」或「新證據」(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419號裁 定意旨參照)。再者,通過新規性之審查後,尚須審查證據之「顯著性」,此重在證據之證明力,由法院就該新事實或新證據,不論係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須使再審法院對原確定判決認定之事實產生合理懷疑,並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而為有利聲請人之蓋然性存在。而該等事實或證據是否足使再審法院合理相信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而開啟再審程式,當受客觀存在的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所支配,並非聲請人任憑主觀、片面自作主張,就已完足(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401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 ㈠原確定判決已依憑聲請人之自白、證人江建樑於警詢、偵訊 時之證述,及卷附其餘相關證據資料相互勾稽,為綜合判斷 ,認定聲請人有原確定判決附表編號1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予江建樑之犯行。且已敘明審酌卷附證據資料,聲請人先前所辯並無牟利意圖等辯詞如何不足採信等旨甚詳。所為論斷,有卷存事證足憑,核無違背客觀存在之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亦無判決理由矛盾或不備之違法情形。 ㈡聲請意旨指稱依據證人江建樑於106年3月16日偵查中之證詞 ,及其於同年月17日偵查中之陳述,經與其於106年12月5日審判之陳述互相佐證,聲請人應係犯轉讓禁藥、幫助施用毒品罪云云,乃對法院依據證據資料、認事用法所持之相異評價,顯非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犯罪事實之新事實或新證據,即不具備新規性之要件,遑論具備「顯著性」? 五、綜上,本件證據資料(聲請人之供述、證人江建樑偵查中之 證述)已經本院確定判決調查審酌,聲請人僅論述聲請再審之理由,顯係片面主張,未提出支持其論述之具體證據,乃對原確定判決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其不具備提出合乎新規性再審證據之要件,遑論欠缺再審證據須具備可合理懷疑得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事實之顯著性。故再審聲請人所執上開情詞,並非聲請再審之適法理由,經核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之要件不符。從而,本件再審之聲請,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林慧英 法 官 謝昀璉法 官 李水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抗告 書狀,並應敘述抗告之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書記官 徐文彬 附表(即本院106年度上訴字第170號判決附表) 編號 買受人 交易時間 交易地點 交易毒品種類及數量 交易方式 交易金額(新臺幣) 行為態樣 1 江建樑 105年3月底某日8至9時許 花蓮縣○○鄉○○○○街00號林文祥住處 甲基安非他命半兩 販賣 1萬元 江建樑於左列時間,至林文祥左列住處飲酒、聊天時,以左列金額向被告購買左列毒品。 2 江建樑 105年5月20日8時許 花蓮縣○○○「○○○」附近被告不詳姓名友人住處 甲基安非他命、1兩 販賣 1萬6,000元 江建樑於左列時間先撥打林文祥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行動電話,林文祥要江建樑至左列之○○○後,林文祥再帶被告至附近不詳姓名友人住處,林文祥嗣在該不詳姓名友人住處,販賣左列毒品予江建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