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日期
2025-03-28
案號
HLHM-112-金上訴-2-20250328-1
字號
金上訴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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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上訴字第2號 上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王陞淵 選任辯護人 許建榮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花蓮地方法 院111年度易字第320號中華民國111年11月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429、4234、4237號 ),提起上訴,及於二審時移送併案審理(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 112年度偵字第5809號、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939 、2369、2370、2371、2372號、113年度偵字第2127號、臺灣桃 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6965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 度偵字第3008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王陞淵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王陞淵可預見任意將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密碼及網路銀行帳 號、密碼等帳戶資料提供予不詳人士,將供詐欺集團作為人頭帳 戶遂行詐欺犯罪,並用以掩飾犯罪所得之去向,竟不違背其本意 ,基於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先於民國110年12月2 0日親自前往兆豐國際商業銀行申辦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本案兆豐銀行帳戶)後,綁定自己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 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中信銀行帳戶)為約定轉帳帳戶 ,嗣於111年1月24日之前之某日,在臺中某地點,將其申辦之本 案兆豐銀行帳戶及本案中信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 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上開2帳戶合稱本案帳戶),一併親自交付 予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容任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使用本 案帳戶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嗣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 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 聯絡,分別以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方式,向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 人施用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於如附表各編號所示時間,匯 款至本案兆豐銀行帳戶或本案中信銀行帳戶既遂,其後詐欺集團 成員再操作本案帳戶轉帳匯出,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 得款項之來源及去向。 理 由 壹、證據能力之說明: 本判決認定事實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 面陳述等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均未爭執證據能力,復經本庭審酌認該等證據之作成並無違法、不當或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又本案認定事實引用之卷內其餘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依同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均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 原審卷第99、113頁,本院卷一第356頁,本院卷二第120至1 29頁),復經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於警詢證述明確,並有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證據在卷可稽(證據出處詳各該欄位),堪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足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法律適用之說明: 一、新舊法比較: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000 年0月0日生效,茲比較新舊法如下: ㈠有關洗錢行為之處罰規定,修正前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宣告刑範圍限制之規定。被告之前置不法行為所涉特定犯罪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是以修正前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惟其宣告刑仍受刑法第339條第1項法定最重本刑有期徒刑5年之限制,應將之列為法律變更有利與否比較適用之範圍(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所揭示最新統一見解參照),是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 ㈡有關自白減刑規定,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 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112年6月14日修正後、113年7月31日修正前同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後移列為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歷次修正自白減刑之條件各有不同,而屬法定減輕事由之條件變更,涉及處斷刑之形成,同屬法律變更決定罪刑適用時比較之對象。被告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且被告於偵查中否認洗錢犯行,但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洗錢犯行,依上開說明,被告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若適用修正前規定論以一般洗錢罪(尚未考量幫助犯減刑部分),其量刑範圍(類處斷刑)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5年以下」;倘適用修正後規定論以一般洗錢罪,其處斷刑框架則為有期徒刑6月至5年,依上開說明,行為時法規定最有利於被告。 ㈢經整體綜合比較結果,本案應適用最有利於被告之規定,即1 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及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 二、論罪: ㈠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 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 ㈡查本案被告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 團成員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所屬成員先後對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施用詐術,致渠等陷於錯誤,因而分別匯款至如附表所示之帳戶內,旋遭詐欺集團成員操作本案帳戶轉帳匯出,而以此方式製造前開犯罪金流之斷點,致無從追查前揭犯罪所得之去向,而掩飾、隱匿該犯罪所得。惟依前揭說明,被告雖將其銀行帳戶提款卡提供他人使用,然並無證據證明被告與詐欺份子有何犯意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是被告所為係參與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且在無證據證明被告係以正犯而非以幫助犯之犯意參與犯罪之情形下,應認其所為係幫助犯而非正犯行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三、罪數之說明: ㈠接續犯: 按如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 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29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如附表編號4、11、13所示被害人於遭詐騙後陷於錯誤,依指示數次匯款至被告中信銀行帳戶或兆豐銀行帳戶內,該等詐欺正犯對於編號4、11、13所示被害人所為數次詐取財物之行為,係於密接時間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薄弱,依一般社會通念,應評價為數個舉動之接續進行,為接續犯,應論以一罪。 ㈡想像競合犯: 被告以一交付本案帳戶資料之行為,而幫助詐欺集團分別向 附表所示之被害人13人詐欺取財既遂,係以單一之幫助行為,侵害多數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同時犯數幫助一般洗錢罪、數幫助詐欺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四、關於刑之加重部分(累犯)之說明: 被告前因恐嚇取財得利、妨害自由、傷害案件,經臺灣花蓮 地方法院(下稱花蓮地院)以105年度聲字第414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1月確定,於106年8月23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出監。再因⒈施用毒品案件,經花蓮地院以107年度花簡字 第29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復因⒉施用毒品案件, 經花蓮地院以108年度易字第9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5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又因⒊恐嚇等案件,經花蓮地院以107年度易字第42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5月,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又因⒋恐嚇案件,經花蓮地院以108年度簡字第2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上開4案,經花蓮地院以108年度聲字第60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確定,109年5月14日執行完畢,此經檢察官提出臺灣高等法院疑似累犯簡列表、被告在押在監紀錄表(本院卷一第153至157頁)、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為證(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429號偵查卷第95至101頁),復與本院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相符(本院卷一第91至92、105頁),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而被告前已經法院判處罪刑,並因而入監服刑,理應產生警惕作用,竟仍未知悛悔,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足認被告忽視法律禁令,可認其有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且本案並無加重其最低本刑致無法處以最低法定刑,而使其所受刑罰超過所應負擔罪責之罪刑不相當情形,爰參諸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裁量加重其刑。而被告雖有構成累犯加重其刑之適用,然基於精簡裁判之要求,尚無庸於主文為累犯之諭知(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參照),併此敘明。 五、刑之減輕部分之說明: ㈠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先後自白坦承犯行,業如前述,自 應依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㈡被告基於幫助犯意為上開犯行,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 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六、按有二種以上刑之加重或減輕者,遞加或遞減之。刑有加重 及減輕者,先加後減。刑法第70條、第7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有如前所述1次累犯加重及2次減輕事由,依前揭規定,就法定刑有期徒刑、罰金刑部分應依法先加後減,再遞減之。 七、公訴意旨雖未論及附表編號4至13所示之犯罪事實(即檢察 官於本院審理中移送併辦部分),惟就此部分之犯罪事實,與檢察官起訴部分(附表編號1至3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應併予審理。 肆、撤銷原審判決之理由及科刑: 一、原審審理後,為被告有罪之判決,固非無見。惟查: ㈠檢察官提起上訴後,就附表編號4至13所示之犯罪事實,與檢 察官起訴部分(附表編號1至3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已如前述,本諸審判不可分,應併予審理,原審未及審酌此部分移送併辦所擴張之犯罪事實,致事實認定欠當,未及斟酌擴張之犯罪情狀予以量處適當之刑,尚有未洽。 ㈡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後,未生警惕,故意再為本案犯行,足 見前罪之徒刑執行成效不彰,對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衡 量本案犯罪情節及所侵害之法益,予以加重最低本刑並無罪 刑不相當之情事,原審未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一節,亦有未洽。 ㈢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審判決未及審酌上開移送併辦之犯罪事實 ,為有理由。至於被告上訴請求從輕量刑等情,因其所為犯罪事實已有所擴張,原量刑基礎已有所變動,被告於本院審理期間,又未有與被害人和解等有利被告之量刑因子發生,其上訴所執,即無理由。原判決既有上開疏漏,自應由本院撤銷改判。 二、量刑之理由: 爰依刑法第57條規定,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 供本應謹慎保管之本案帳戶資料任意交予他人使用,終使他人得以執此遂行詐欺犯罪,並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對於本案附表各該被害人財產所造成之損害非微,紊亂社會正常交易秩序,使本案被害人難以求償,檢警追查不易,所為應予非難;惟考量被告僅係對他人犯罪行為提供助力,並未實際參與犯行,終知坦承犯行;受限於自身經濟情況不佳,無力與被害人和解,取得被害人之諒解之犯後態度;於本案之前之素行(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構成累犯前案部分,不予重複評價),其自陳之學經歷、家庭經濟狀況不佳,為低收入戶,領有第一類身心障礙手冊,無須扶養之人之生活狀況(原審卷第114、117至119頁,本院卷二第128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伍、不予沒收之說明: 一、被告將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詐欺份子遂行詐欺、洗 錢之犯行,惟卷內尚乏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就此獲有報酬或因此免除債務,自無從遽認被告有何實際獲取之犯罪所得,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二、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規定:「犯第19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惟考量被告僅提供本案帳戶供詐騙份子使用,並未持有任何詐得財物,倘若對被告諭知沒收與追徵,有違比例原則,而屬過苛,本院審酌被告的犯案情節、家庭經濟狀況等情形,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認無宣告沒收與追徵之必要。 三、至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雖為被告所有且提供詐 欺集團犯罪所用之物,惟並未扣案,且該帳戶業經列為警示帳戶,再遭被告或詐欺份子持以利用之可能性甚微,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為免耗費司法資源,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認無諭知沒收、追徵之必要。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作成本判決。 本案經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張立中提起公訴,臺灣花蓮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林于湄提起上訴,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蕭 擁溱、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林俊廷、張立中、臺灣桃園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蔡妍蓁、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曾開源移送 併辦,檢察官蔡英俊、黃怡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林慧英 法 官 謝昀璉 法 官 李水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狀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7 日 書記官 徐文彬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金額(新臺幣) 款項匯入帳號 證據資料及出處 1 江月鳳 (未據告訴)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2月17日,以LINE暱稱「林正盛」向江月鳳詐稱:可以匯款至指定帳戶,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云云,致江月鳳陷於錯誤,匯款至被告兆豐銀行帳戶內。 111年2月17日12時14分ATM轉帳30萬元。 王陞淵之兆豐銀行帳戶 ⒈江月鳳之指訴( 警一卷第5至6頁 )。 ⒉匯款證明、帳戶 個資檢視、內政 部警政署反詐騙 諮詢專線紀錄表 、嘉義市政府警 察局第二分局南 門派出所受理詐 騙帳戶通報警示 簡便格式表、受 (處)理案件證明 單、受理各類案 件紀錄表、金融 機構聯防機制通 報單(警一卷第 7、9、21至22、 23、27、29、25 頁)。 ⒊兆豐國際商業銀 行客戶存款往來 交易明細表(警 一卷第18頁)。 2 蔡翊鶴 (已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月上旬於網路上刊登投資理財廣告,並以LINE暱稱「林正盛(投資老師)」、「夏芯語(投資助理)」向蔡翊鶴詐稱:可以匯款至指定帳戶,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云云,致蔡翊鶴陷於錯誤,匯款至被告兆豐銀行帳戶內 111年2月15日14時26分臨櫃(無摺)匯款20萬元。 王陞淵之兆豐銀行帳戶 1.蔡翊鶴之指訴 (警二卷第15至1 8頁)。 2.帳戶個資檢視、 匯款證明、存摺 封面暨內頁、LI NE對話紀錄截圖 、內政部警政署 反詐騙諮詢專線 紀錄表、高雄市 政府警察局岡山 分局壽天派出所 受理詐騙帳戶通 報警示簡便格式 表、受理各類案 件紀錄表、受( 處)理案件證明 單(警二卷第21 、23、27至29、 33至45、47至49 、57、63、65頁 )。 ⒊兆豐國際商業銀 行客戶存款往來 交易明細表(警 二卷第10頁)。 3 林璟蓉 (已提告) 詐欺集團於111年1月17日起,以LINE暱稱「Bit-C客戶經理」向林璟蓉詐稱:可以匯款至指定帳戶,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云云,致林璟蓉陷於錯誤,匯款至被告兆豐銀行帳戶內。 111年2月17日11時42分臨櫃(無摺)匯款30萬元。 王陞淵之兆豐銀行帳戶 ⒈林璟蓉於警詢中證述(偵3429卷第11至15頁) 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古坑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3429卷第45至53頁) ⒊告訴人林璟蓉匯款單(偵3429卷第17頁) ⒋告訴人林璟蓉與詐騙集團對話紀錄(偵3429卷第19至27頁) 4 紀玟如 (未據告訴) 詐欺集團於111年1月13日起,以LINE暱稱「蔡艷霞」、「王Vincent」、「全球國際資產mt4-營業部吳經理」向紀玟如蓉詐稱: 可以匯款至指定帳戶,投資美元指數獲利云云,致紀玟如陷於錯誤,匯款至被告中信銀行帳戶內。 111年1月25日11時41分網路轉帳5萬元。 王陞淵中信銀行帳戶 ⒈紀玟如之指訴 (偵43296卷第14 9至153頁)。 ⒉內政部警政署反 詐騙諮詢專線紀 錄表、帳戶個資 檢視、匯款證明 暨LINE對話紀錄 截圖、臺中市政 府警察局第六分 局何安派出所受 理詐騙帳戶通報 警示簡便格式表 、金融機構聯防 機制通報單(偵4 3296卷第155至15 6、159、163至17 9、205至207、20 9頁)。 ⒊中信銀行存款交 易明細(偵43296 卷第214至215頁 )。 111年1月25日11時43分網路轉帳5萬元。 王陞淵中信銀行帳戶 111年1月25日11時45分網路轉帳5萬元。 王陞淵中信銀行帳戶 111年1月25日11時46分網路轉帳5萬元。 王陞淵之中信銀行帳戶 111年1月25日11時47分網路轉帳5萬元。 王陞淵之中信銀行帳戶 5 林銘芳 (已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12月25日起,以LINE暱稱「CoCo」向林銘芳詐稱: 可以投資期貨獲利云云,致林銘芳陷於錯誤,匯款至被告中信銀行帳戶內。 111年1月25日12時38分臨櫃(無摺)匯款100萬元。 王陞淵之中信銀行帳戶 ⒈林銘芳之指訴 (警三卷第7至10 頁)。 ⒉帳戶個資檢視、 匯款證明、存摺 封面、臺北市政 府警察局大安分 局和平東路派出 所受理各類案件 紀錄表、受(處) 理案件證明單、 受理詐騙帳戶通 報警示簡便格式 表、內政部警政 署反詐騙諮詢專 線紀錄表(警三 卷第11、15、17 、21、23、25、 27頁)。 ⒊中信銀行存款交易明細(警三卷第34頁)。 6 張雲珍 (已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11月25日起,以LINE暱稱「李思琳」向張雲珍詐稱: 可以投資期貨獲利云云,致張雲珍陷於錯誤,匯款至被告中信銀行帳戶內。 111年1月25日14時58分臨櫃匯款65萬元。 王陞淵之中信銀行帳戶 ⒈張雲珍之指訴 (偵40934卷第83 之1至87頁)。 ⒉匯款證明、LINE 對話紀錄截圖、 委任契約、桃園 市政府警察局桃 園分局埔子派出 所受理各類案件 紀錄表、受理詐 騙帳戶通報警示 簡便格式表、內 政部警政署反詐 騙諮詢專線紀錄 表、金融機構聯 防機制通報單( 偵40934卷第97 、105至121、12 3至132、133、1 41、135至136、 179頁)。 ⒊中信銀行存款交 易明細(偵40934 卷第20頁)。 7 沈炳憲 (已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12月30日起,向沈炳憲詐稱: 可以投資獲利云云,致沈炳憲陷於錯誤,匯款至被告中信銀行帳戶內。 111年1月26日11時55分臨櫃(無摺)匯款300萬元 王陞淵之中信銀行帳戶 ⒈沈炳憲之指訴 (偵3649卷第27 至29頁)。 ⒉內政部警政署反 詐騙諮詢專線紀 錄表、臺南市政 府警察局新營分 局民治派出所受 理詐騙帳戶通報 警示簡便格式表 、匯款證明、存 摺封面暨內頁、 金融機構聯防機 制通報單、LINE 對話紀錄截圖(偵3649卷第31至 32、39、41、47 至57、65、81至 117頁)。 ⒊中信銀行存款交 易明細(偵3649 卷第76頁)。 8 陳淑婷 (未據告訴)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月18日起,以LINE暱稱「劉先生」向陳淑婷詐稱: 可以投資獲利云云,致陳淑婷陷於錯誤,匯款至被告中信銀行帳戶內。 111年2月14日10時12分臨櫃匯款32萬1,216元。 王陞淵之中信銀行帳戶 ⒈陳淑婷之指訴 (偵4094卷第25 至26頁)。 ⒉匯款證明、LINE 對話紀錄截圖、 譯文、內政部警 政署反詐騙諮詢 專線紀錄表(偵 4094卷第27、32 至48、49至65、 67至69頁)。 ⒊中信銀行存款交 易明細(偵4094 卷第80頁)。 9 廖琳恩 (已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月初起,以LINE暱稱「林正盛」向廖琳恩詐稱: 可以投資股票及虛擬貨幣獲利云云,致廖琳恩陷於錯誤,匯款至被告中信銀行帳戶內。 111年2月11日11時40分臨櫃(無摺)匯款50萬元。 王陞淵之中信銀行帳戶 ⒈廖琳恩之指訴 (偵4372卷第19 至22頁)。 ⒉帳戶個資檢視、 內政部警政署反 詐騙諮詢專線紀 錄表、新竹縣政 府警察局竹北分 局三民派出所受 理詐騙帳戶通報 警示簡便格式表 、受理各類案件 紀錄表、受(處) 理案件證明單、 陳報單、存摺暨 內頁、匯款證明 (偵4372卷第18 、23至24、35、 53、55、57、37 至41、43至51頁 )。 ⒊中信銀行存款交 易明細(偵4094 卷第79頁)。 10 吳素香 (已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12月14日起,以LINE暱稱「林正盛」向吳素香詐稱: 可以投資股票及虛擬貨幣獲利云云,致吳素香陷於錯誤,匯款至被告中信銀行帳戶內。 111年2月11日13時58分ATM轉帳20萬元。 王陞淵之中信銀行帳戶 ⒈吳素香之指訴 (偵4372卷第63 至67頁)。 ⒉帳戶個資檢視、 內政部警政署反 詐騙諮詢專線紀 錄表、雲林縣警 察局斗南分局古 坑分駐所受理詐 騙帳戶通報警示 簡便格式表、受 理各類案件紀錄 表、受(處)理案 件證明單、存摺 暨內頁、匯款證 明、電子轉出手 機翻拍照片(偵 4372卷第60、69 至70、87、137 、139、91至99 、101、109至11 1頁)。 ⒊中信銀行存款交 易明細(偵4094 卷第80頁)。 11 曾美芬 (已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12月起,以LINE暱稱「林雨夢」向曾美芬詐稱: 可以投資理財獲利云云,致曾美芬陷於錯誤,匯款至被告中信銀行帳戶內。 111年1月24日12時51分臨櫃(無摺)匯款446萬元。 111年1月25日13時50分臨櫃(無摺)匯款18萬元。 王陞淵之中信銀行帳戶 ⒈曾美芬之指訴 (偵5062卷第77 至78頁)。 ⒉帳戶個資檢視、 內政部警政署反 詐騙諮詢專線紀 錄表、嘉義市政 府警察局第二分 局公園派出所受 理各類案件紀錄 表、受(處)理案 件證明單、受理 詐騙帳戶通報警 示簡便格式表、L INE對話紀錄手機 翻拍照片、匯款 證明暨存摺內頁 截圖、金融機構 聯防機制通報單 (偵5062卷第66 、71至72、73、7 6、101、79至83 、83至89、102頁 )。 ⒊中信銀行存款交 易明細(偵5062 卷第37至38頁) 。 12 蔡阿水 (已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月2日起,以LINE暱稱「助理-陳靜雯」向蔡阿水詐稱: 可以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蔡阿水陷於錯誤,匯款至被告中信銀行帳戶內。 111年1月25日14時52分臨櫃匯款20萬元。 王陞淵之中信銀行帳戶 ⒈蔡阿水之指訴 (偵30082卷第11 至12頁)。 ⒉LINE對話紀錄手 機翻拍照片、匯 款證明、渣打國 際商業銀行國內 (跨行)匯款交易 明細、內政部警 政署反詐騙諮詢 專線紀錄表、新 北市政府警察局 三峽分局鳳鳴派 出所受理詐騙帳 戶通報警示簡便 格式表、受(處) 理案件證明單、 受理各類案件紀 錄表(偵30082 卷第13至20、27 、31、33至34、 45、47、49頁) 。 ⒊中信銀行存款交 易明細(偵30082 卷第56頁)。 13 杜清瑞 (已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12月26日起,以LINE暱稱「林正盛」、「夏芯語」、「Bit-C亞太區客戶經理」向杜清瑞詐稱: 可以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杜清瑞陷於錯誤,匯款至被告兆豐銀行帳戶內。 110年2月14日9時59分臨櫃(無摺)匯款64萬元。 110年2月17日11時59分臨櫃(無摺)匯款15萬元。 王陞淵之兆豐銀行帳戶 ⒈杜清瑞之指訴 (警四卷第35至4 5、47至49頁)。 ⒉帳戶個資檢 視、 LINE對話 紀錄截圖、詐騙 網頁操作介面、 匯款證明、內政 部警政署反詐騙 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 歸仁分局文賢派 出所受理詐騙帳 戶通報警示簡便 格式表、金融機 構聯防機制通報 單(警四卷第6、 51至61、63、 73、79至81、 83、85頁)。 ⒊兆豐國際商業銀 行客戶存款往來 交易明細表(警 四卷第123至124 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