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日期

2024-11-27

案號

HLHM-113-上易-102-20241127-1

字號

上易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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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10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王秋獻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花蓮地方法 院113年度易字第263號中華民國113年8月1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112年度毒偵字第1077號、112年度毒 偵緝字第252號、第25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 ㈠、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1項、第2項規定,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 審判決而上訴者,須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又上訴之目的,既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或變更第一審之判決,所稱「具體」,當係抽象、空泛之反面,若僅泛言原判決認事用法不當、採證違法或判決不公、量刑過重等空詞,而無實際論述內容,即無具體可言。從而,上開法條規定上訴應敘述具體理由,係指須就不服判決之理由為具體之敘述而非空泛之指摘而言(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042號判決意旨參照)。又上訴理由如無實際論述內容,即無具體理由可言,所為之上訴,並不符合法定要件,第二審法院以上訴不合法律上程式予以駁回,自無違法可言(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921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理由之具體與否係屬第二審法院審查範圍,不在第一審法院 命補正之列,是上訴書狀如已敘述理由,無論其具體與否,即無待其補提理由書或命補正之問題(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62點參照)。 二、查: ㈠、被告所提上訴狀僅敘及請求「從輕量刑」(本院卷第19頁) ,未具體敘明第一審判決有何違法或不當,應予撤銷之情形,無實際論述內容,難認有具體理由可言。 ㈡、關於被告供出上手藥頭部分,其僅概括供稱:只知道他的綽 號叫小黑,沒有其他相關資訊,沒有任何聯繫方式(警卷三第13頁)。至於被告所供另一藥頭黎○○部分(警卷一第5頁至第7頁),業於民國113年2月7日死亡,有個人基本資料可佐。可見,就上手藥頭部分,被告亦僅係抽象、空泛供稱綽號及現業已死亡者,無何實際內容可言,難認已提出具體理由。 三、綜上,被告所提上訴,並不符合法定要件,爰依刑事訴訟法 第372條,不經言詞辯論,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林信旭(主筆)                法 官 張健河                法 官 顏維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林香君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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