毀棄損壞
日期
2025-02-07
案號
HLHM-113-上易-14-20250207-1
字號
上易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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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1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傅瓊儀 上列上訴人因毀棄損壞案件,不服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12年度易 字第194號中華民國113年1月1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 臺東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03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傅瓊儀無罪。 理 由 壹、審判範圍之說明: 一、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 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 或保安處分之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定有明文。 二、原審判決認上訴人即被告傅瓊儀(下稱被告)毀損樹蘭2棵部 分,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另就起訴書所載被告毀損另6棵樹蘭、1棵楓樹及1棵芒果部分不另為無罪諭知。檢察官並未提起上訴。被告僅就判處有罪部分提起上訴,是本件審判範圍為原審判決有罪部分,原審判決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則不在本院審判範圍,先此敘明。 貳、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明知在臺東縣○○市○○路0段000號房屋( 下稱○○路000號房屋)後方之空地(下稱本案空地)上裁種之樹蘭等植物,係告訴人林和誼(下稱告訴人)所裁種,竟基於毀損之故意,於民國111年5月22日9時許,未經告訴人之同意,徒手將本案土地上之樹蘭2棵連根拔除並棄置在現場,破壞植物原得生長之狀態而損壞,足以生損害於告訴人。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嫌等語。 參、按: 一、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 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 二、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 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亦即須有補強證據資以擔保其陳述之真實性,自不得僅以告訴人之陳述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所謂補強證據,係指除該陳述本身之外,其他足以證明犯罪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而言,且該必要之補強證據,須與構成犯罪事實具有關聯性之證據,非僅增強告訴人指訴內容之憑信性(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575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不僅須行為人客觀上有毀損他人物 品之行為,主觀上亦須有毀損他人物品之不法犯意,始足當之。 肆、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於偵訊中之 供述、告訴人於警詢及偵訊中之指訴、刑案現場照片等資料,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何犯行,辯稱:我認為應該判無罪,這件事情是發生在我臺東縣○○市○○路住家(址詳卷,下稱被告○○路住家)前面,不是發生在○○路000號房屋後方的本案空地,地點不一樣,這是被告○○路住家要出入,擋到我要去○○路房屋倉庫的路,我才拔掉,住家四周環境雜草隨手移除,是很自然的事情,我不知道整理住家旁邊的環境,竟然會被起訴,而且發生的時間也不一樣,我不知道那是告訴人種植的,就隨手拔除那兩棵樹蘭。○○路000號房屋後方倉庫、防空洞、本案空地與被告○○路住家前方的空地是相連的;與告訴人簽訂租約,載明使用範圍僅○○路000號房屋而已,與該屋所在土地無關。告訴人跑到別人的家裡去種植,那就是竊佔罪,我們屋主怎麼不能去拔掉;我於原審說願意認罪,是指我承認當時整理庭院時在拔草的時候,有拔到兩棵樹蘭部分,我也不知道那是什麼樹,我不知道那是他種植的,那兩棵樹蘭告訴人也無法證明是他種植的,因為那裡也會自己長樹出來。我的認知是那是我們的地,別人不能隨便去種植,我沒有毀損的故意,我只是覺得認為那是雜樹擋住路,所以我就把它拔掉等語(本院卷第81、157、158、161至163頁)。 伍、經查: 一、告訴人與被告之○陳錫森(000年0月00日死亡)前於109年10月 15日(3年,至112年10月15日止)所簽署之「店房屋租賃契約書」,該契約書第一條即載明「甲方(指陳錫森)店房屋所在地及使用範圍臺東市○○路○段000號附圖示使用範圍:僅限於○○路000號建物,與該建物的土地面積無關」,特別排除租賃範圍包含中華路房屋所在土地之事實,有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下稱臺東地檢)110年度偵字第2579號卷附上開契約書(函附圖)影本在卷可徵(該卷第24至36頁),足見本案空地不在被告之○陳錫森原出租之範圍。 二、再者,臺東縣○○市○○段00○00000地號等2筆縣有土地( 下稱00及00-00地號縣有土地),有臺東縣○○市○○路0段000○0 00○000號等3戶私人建物在其上(騎樓部分則係佔用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下稱國產署】所管理臺東段00之00地號土地之國有土地,面積僅有20平方公尺),各該建物所有權人為陳錫森、陳沘逸、陳逸民等3人,此3人與臺東縣政府並無租賃關係,現為占用管理,由臺東縣政府收取使用補償金,自104年第1期起即有未完全繳足使用補償金之情形,有臺東縣臺東地政事務所110年11月18日東地所登記字第1100007765號函及附件、臺東縣政府110年12月8日府財產字第1100243925號函及附件在卷可稽(110年度交查字第525號卷第57至63、65至71頁)。且被告○○路住家座落臺東縣○○市○○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00-0地號土地),為私人土地,並非縣有土地等情,有臺東縣政府113年10月24日府財產字第1130234993號函在卷可證(本院卷第119頁)。又案發地點係告訴人承租之○○路房屋後院,亦係被告住處前方空地,且上開98及00-00地號縣有土地及被告○○路住家所在之00-0地號土地,彼此相連等情,有現案現場測繪圖1份、現場照片、地籍圖在卷可憑(偵卷第57、59至68頁,臺東地檢110年度交查字第525號卷第39至45、63頁),再予敘明。 三、本案僅有告訴人之單一陳述,且本案刑案現場照片(關於樹 蘭部分,偵卷第65、66、68頁)及告訴人提供隨身碟2022.5錄影畫面亦無法證明告訴人之指訴為真,卷內又別無其他補強證據可資佐證,本案自難僅執告訴人之片面指述,遽認被告有本案毀損犯行: ㈠告訴人於原審固具結證稱:被告於111年5月21日15、16時許 、5月22日6時許、9時許毀損植栽,並拍下植物在地之照片交與員警,及告訴人所稱之照片已附於偵卷,確有為數不少之植物倒伏在地,部分植物甚至有從中折斷之情形,但除此之外,並無其他補強證據足以擔保其陳述之真實性,經原審勘驗告訴人提供隨身碟2022.5錄影畫面,僅有被告與告訴人兩人對話,告訴人自行向警員表示被告剛剛才拔起來等語(原審卷第142至143頁),亦無法證明告訴人之指訴為真。 ㈡被告固於警詢陳述:「有把他植栽拔起,因為他種的植物會 影響我過去我倉庫的路徑」、「我用手把樹蘭1株拔起來」、「因為告訴人將樹蘭種在我要去的路」、「我覺得樹蘭不會死掉,因為告訴人馬上就種回去了」(偵卷第8至9、12至13頁),再於原審陳述:「(對於警詢筆錄有何意見?)我 當時看到有2棵樹種在我的道路上,我就把樹拔除了。我家 那個地隨時都會雜草叢生,樹也很多。它幾天沒有除草就一 大堆。我不知道是什麼樹,我看起來都是雜樹,是什麼樹我 也不知道。我否認檢察官所起訴的犯罪事實,我沒有意識到樹是別人的。(對於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有何意見?)我否認檢察官所起訴的犯罪事實,我只有拔2棵不知道是什麼樹的雜樹。」、「我當時覺得奇怪為何有樹擋住去我家倉庫的路,就順手拔了其中2棵樹,丟在原地。那2棵樹後來怎麼了,我不清楚,因為我辦完事就回家了,沒有再去注意了。 」、「告訴人提出植物倒在地上的照片,我之前都沒有看過 。告訴人用除草名義來種植物。告訴人這些擺在地上的植物,我根本連看都沒有看到,我是聽友人說告訴人在那邊把植物拿來拍照,但他(友人)不敢出來作證」、「我懷疑警察有無問過我警詢筆錄上所寫有幾顆植物被拔除的問題。我懷疑是否是警察事後自己編造。因為我去做筆錄的時候,我以為他的程序是要連續問幾次,還有幾次我都沒有確認筆錄內容,警察叫我簽名就簽名,反正我覺得筆錄寫的數量不符合實際狀況,『我就是只有拔2棵而已』。」、「我只有拔空地上的2棵植物,過後還有很多樹種在那邊地上,何時被拔除丟在地上我不知道,我那邊會有工人或小孩會進來」、「(妳拔的2棵樹為何植物?) 我不知道名字,可能就是樹蘭。」、「就靠近我路邊的2棵樹蘭,其他部分跟我無關」等語(原審卷第80、81、211、212、213、215頁),綜合被告上開所述,被告固坦認有拔2棵可能是樹蘭之客觀行為,然究竟係何時與何地所為,均不清楚,且被告顯然否認有何毀損之故意,又與告訴人指訴之情節不同,能否逕認為是被告對被訴事實之自白,尚有疑問,自難認為可為本件告訴人陳述之適法補強證據。 ㈢綜上,本案既無其他補強證據可佐證告訴人證述被告毀損2棵 樹蘭之情節為真,自難僅憑告訴人之單一指述率論被告有毀損犯行。 四、又「不動產之出產物尚未分離者,為該不動產之部分,民法 第66條第2項有明文規定,某甲等在某乙所有地內侵權種植其出產物,當然屬於某乙所有,如果該項出產物經某甲等割取,即不能謂某乙未因其侵權行為而受損害。」(最高法院31年上字第952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故甲竊佔A之土地種植玉米,嗣乙向A承租該土地種植農作物,乙為種植農作物,雇請不知情之丙用推土機將甲種植之玉米推平,毀棄損壞約0.5公頃,損失10公噸玉米,甲固犯竊佔罪,惟告訴權應從形式上審查,甲種植之玉米為乙推平,自屬直接受害之人,而應認有告訴權。但甲竊佔A之土地種植玉米,參照最高法院31年上字第952號民事判決意旨,該玉米之所有權屬A所有,今A將該土地出租乙使用,種植農作物,乙對該土地之玉米自有處分權,其將玉米推平以利耕作之行為,從而乙不負毀損罪責(詳法務部(75)法檢(二)字第1013號函釋意旨),足見出產物尚未與不動產分離者,屬不動產之部分,所有權於屬不動產所有人,惡意占有人雖得對第三人主張出產物之權利,然不得對抗不動產之所有權人;故按「占有人對於占有物所有人以外第三人之占有請求權,並不因其係善意占有或惡意占有而有差異。占有人對於不動產出產物之取得,雖受有限制。惟占有人既受占有規定之保護,亦不容許『所有人』以外之第三人對於該占有不動產之出產物加以破壞。」(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46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是物之占有人,縱令為無合法法律關係之無權占有,然其占有,對於『物之真正所有人』以外之第三人而言,依同法第962條及上開法條之規定,仍應受占有之保護。」(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400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亦即惡意占有人對於不動產之出產物,如遭第三人侵奪,仍得主張保護,然不得對抗所有權人。經查: ㈠參照上開臺東縣政府110年12月8日府財產字第1100243925號 函所示可知,00及00-00地號縣有土地係由建物所有權人陳錫森、陳沘逸、陳逸民等3人占用管理,被告之○陳錫森既於000年0月00日死亡,依○○關係來看,在本案土地(00及00-00地號縣有土地)點交臺東縣政府之前,被告認本案土地(00及00-00地號縣有土地)係其占有管理(對臺東縣政府而言,仍屬無權占有)尚堪採信。 ㈡民法第962條規定之占有保護請求權,於無權源之占有人亦得 主張之。如果占有被不法侵害,占有人即非不得依侵權行為之法則,請求賠償其所受之損害(最高法院74年度台上第752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本案土地(00及00-00地號縣有土地)既然不在被告之○陳錫森原出租之範圍,本案樹蘭2棵又係告訴人未經臺東縣政府及被告同意,自行種植在本案土地上,縱被告對臺東縣政府而言屬無權占有人,然在本案土地尚不能否認被告有占有管理之事實,而得行使民法第960條之自力救濟權。從而,被告縱有將告訴人樹蘭2棵連根拔除,然被告係認為告訴人種植2棵樹蘭擋路因而拔掉,以排除侵害,係行使占有人之權利,亦難認有毀損罪之犯意,尚難遽以毀損罪論處。 五、綜上事證,本件尚難僅執告訴人之片面指述,遽認被告有前 揭檢察官起訴之毀損告訴人所有之樹蘭2棵。縱認被告有毀損2棵樹蘭,亦係行使占有人之權利,難認有毀損罪之犯意,自應為被告此部分無罪之諭知,原審疏未詳察,認定被告毀損告訴人所有之樹蘭,而對被告遽予論罪科刑,即有未洽。被告上訴否認毀損犯行,指原審判決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就此部分為無罪之諭知,以示慎斷。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1 條第1項前段,作成本判決。 本案經檢察官洪清秀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怡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林慧英 法 官 謝昀璉 法 官 李水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書記官 徐文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