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日期

2024-10-17

案號

HLHM-113-上易-26-20241017-1

字號

上易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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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2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彭偉 上列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2年度原易字 第194號中華民國113年3月1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花 蓮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6050號、112年度偵字第6986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即被告彭偉(下稱被告)於本院審理中明示僅就原判 決量刑部分提起上訴(本院卷第138、151頁),則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及其修法理由,本院審理範圍僅及於原判決關於被告之量刑部分。其未表明上訴之犯罪事實、罪名部分則不屬本院審判範圍。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伊事後已與告訴人即被害人乙○○(下稱 告訴人)達成和解,並簽立和解書陳報法院在案,原審量刑過重,請求從輕量刑等語。 三、按量刑之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 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判決意旨參照)。且法院對於被告為刑罰裁量時,必須以行為人之罪責為依據,而選擇與罪責程度相當之刑罰種類,並確定與罪責程度相稱之刑度。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原審以行為人之行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有多項犯罪前科 ,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素行難謂良好,顯未因上開科刑記取教訓,復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竊取告訴人所管領財物(農用搬運車1輛),考量被告犯後終能坦認犯行,兼衡其自陳之智識程度為高中畢業、須扶養其○、未成年子女O名、目前從事承包○○○○○業務、月薪為新臺幣(下同)3萬至5萬元、經濟狀況勉持(原審卷第376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8月。經核原判決將被告前科紀錄列入刑法第57條第5款「犯罪行為人品行」之量刑審酌事由,再斟酌刑法第57條其餘各款事由,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兼顧被告有利與不利之科刑資料,既未逾越法定範圍,亦無違背公平正義之精神,客觀上不生量刑畸重、畸輕或有所失入、失出之裁量權濫用,核與罪刑相當原則無悖。 五、雖被告事後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以此為由提起上訴,惟 以:  ㈠審酌行為人犯罪後態度,宜考量是否悔悟及有無盡力賠償被 害人之損害;審酌行為人有無盡力賠償被害人之損害,宜綜合考量其與被害人溝通之過程、約定之賠償方案及實際履行之狀況,不得僅以是否與被害人達成民事和解之約定為唯一依據,刑事案件量刑及定執行刑參考要點第15點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分析立法理由略為:行為人犯罪後,實際賠償被害人所受損害,可認為犯罪後態度良好者,宜從輕量刑。㈡被告於犯罪後,固有與告訴人簽立和解書(本院卷第25頁),然查:⒈告訴人表示:有人拿和解書給我簽,我就簽了,我不用被告賠我錢,我的東西拿回來就好(本院卷第81頁),可見被告於犯罪後,尚難認有實際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依上開量刑要點及立法理由,既難認被告有實際賠償被害人所受損害,應不得單憑被告業與告訴人達成民事和解約定為唯一依據,率對被告為有利評價。⒉本案農用搬運車(含車牌)係經警局先後於111年6月5日、7月16日查獲,並將失竊物品直接發還告訴人乙節,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可稽(警卷第290頁至第292頁),並據告訴人陳稱在卷(警卷第114頁至第132頁)。可見,被告對於本案竊取物品的發還或賠償,並無何任何貢獻及努力,準此,豈能將本案失竊物品幸被警局查獲發還,認係被告的「功勞」,而率對其為有利的評價。⒊被告等人於竊取本案農用搬運車後,隨以7萬元銷贓,業據證人蔡偉倫證稱在卷(警卷第134頁至第146頁),足見,被告等人於竊取本案農用搬運車後,進一步銷贓,致追回本案農用搬運車更顯困難,雖最終經警局查獲並直接發還告訴人,然尚不因此解免被告對告訴人所造成之損害,同時亦不因本案農用搬運車幸被查獲,而認告訴人損害回復與被告行為間有何因果關係,而可據此減輕其刑。⒋綜上,被告與告訴人固有簽立和解書,然考量本案農用搬運車取回原委、經過,被告並無何貢獻、作用,及被告並無實際賠償告訴人,本案和解書應難作為有利量刑因子,被告以與告訴人和解為由,上訴請求減輕其刑,應難認為有理由。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蘭雅提起公訴,被告上訴後,檢察官聶眾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林信旭           法 官 林碧玲 法 官 張健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書記官 陳雅君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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