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等
日期
2024-10-15
案號
HLHM-113-上易-27-20241015-1
字號
上易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27號 上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賴韋豪 陳偉翔 上二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林忠熙律師 被 告 詹煜鎬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傷害等案件,不服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2年度 易字第233號中華民國113年3月1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花蓮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801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被告賴韋豪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 檢察官明示就被告詹煜鎬無罪部分提起上訴(本院卷第9頁) ,被告賴韋豪、陳偉翔(以下合稱被告賴韋豪等2人)均明示僅就原判決量刑部分提起上訴(本院卷第93、145頁),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項之規定,本院審理範圍限於原判決關於被告詹煜鎬無罪、被告賴韋豪等2人量刑部分,不及於原判決認定被告賴韋豪等2人之犯罪事實、所犯法條(罪名)等其他部分。至於審查原判決就被告賴韋豪等2人量刑妥適與否所依附之犯罪事實、所犯法條等,均引用原判決記載之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 二、檢察官上訴部分(即被告詹煜鎬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詹煜鎬與告訴人林宜忠前為捷順運輸公 司之同事,告訴人與被告賴韋豪等2人民國111年9月20日22時30分許,在花蓮縣○○鄉○○路0段00巷00號,因工作糾紛發生爭執,竟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共同徒手推打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頸部擦傷、前胸壁擦挫傷、右上臂擦挫傷、左前臂擦傷等傷害(下稱本件衝突)。被告詹煜鎬於本件衝突後,竟基於恐嚇之犯意,出言恐嚇告訴人稱:「要在停放公司車的地方堵你」(下稱系爭言語)等語,使告訴人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其生命、身體、財產之安全,因認被告詹煜鎬涉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再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詹煜鎬涉犯恐嚇罪嫌,係以告訴人於警詢、 偵訊之證述、監視器影像截圖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詹煜鎬固坦承本件衝突時其有在場跟告訴人講工作摩擦之事,惟堅詞否認有何恐嚇犯行,辯稱:沒有說系爭言語等語。經查: 1.被告詹煜鎬於告訴人與被告賴韋豪等2人發生本件衝突時有 在場與告訴人談工作摩擦之事,為被告詹煜鎬所是認(原審卷第50頁、本院卷第94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林宜忠於警詢、偵訊及原審之證述相符(警卷第43-45頁、偵卷第77-81頁、原審卷第90-97頁),並有監視器影像截圖在卷(警卷第65-67頁),此部分事實可堪認定。 2.按告訴人就被害經過所為之陳述,其目的在於使被告受刑事 訴追處罰,與被告處於絕對相反之立場,是告訴人縱立於證人地位具結而陳述,其供述證據之證明力仍較與被告無利害關係之一般證人之陳述為薄弱。從而,告訴人就被害經過之陳述,除須無瑕疵可指,且須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亦即仍應調查其他補強證據以擔保其陳述確有相當之真實性,始得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 3.證人即告訴人林宜忠於警詢時證稱:我被賴韋豪、詹煜鎬、 陳偉翔及林志偉毆打傷害;賴韋豪等4人與我在111年9月17日在公司上下貨時,因對我疊貨造成彼等出入取貨不順而產生口角,今日(20日)賴韋豪等4人前來找我,提到17日的糾紛,爭吵中賴韋豪、陳偉翔出手打我,毆打完畢後,詹煜鎬說他在宜蘭吃得開,賴韋豪及詹煜鎬便恐嚇我系爭言語等語(警卷第43頁背面);於檢察官偵訊時證稱:只有賴韋豪、陳偉翔出手打我,詹煜鎬沒有出手;是詹煜鎬恐嚇我系爭言語等語(偵卷第45頁);於原審證稱:詹煜鎬說系爭言語,就是要修理我;本件衝突前之大前年過年,他們也有堵過我1次,當時雖然沒有動手,可是侮辱性極強等語(原審卷第94頁),可知告訴人於警詢之初先稱被告詹煜鎬有共同參與毆打行為,並與賴韋豪2人出言恐嚇,嗣則改稱被告詹煜鎬並未出手毆打,且僅詹煜鎬出言恐嚇,前後供述顯不具有一致性,非無瑕疵可指,且不無渲染誇大之情;況依告訴人所陳,本件衝突發生前,其與被告詹煜鎬等人即曾因工作問題發生嫌隙,則從彼等關係非佳之背景觀察,告訴人指述之憑信性,尚難給予過高之評價。 4.告訴人之指述亦欠缺補強證據擔保其證詞之信用性: ⑴共同被告賴韋豪等2人於警詢、偵訊時均稱:其等與被告詹 煜鎬均未對告訴人說系爭言語(警卷第13、25頁、偵卷第25頁)。 ⑵在場目擊本件衝突之證人王文棋於警詢時證稱:我沒有聽 到在場人有對告訴人說系爭言語等類似的話等語(警卷第59頁);於偵訊時亦證稱:我沒有聽到誰說系爭言語等語(偵卷第51頁)。 ⑶原審勘驗卷內案發現場監視器錄影光碟,僅有畫面而無聲 音,僅得看出被告詹煜鎬於告訴人與被告賴韋豪等2人發生爭執時,亦同在現場,時而趨前與告訴人爭執等情,有原審勘驗筆錄及監視器影像截圖在卷可稽(原審卷第88-89、109-124頁),自難憑上開無聲音之影像推論被告詹煜鎬有對告訴人為系爭言語。 ⑷是依上述證詞及現場監視器錄影光碟影像,均無從補強告 訴人指述之信用性,難認被告詹煜鎬有對告訴人為系爭言語之事實。 5.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詹煜鎬既在場與告訴人發生爭執 ,其口出系爭言語與常情並無違背,告訴人之指訴,前後一致,並無明顯瑕疵可指,且告訴人於偵查中明確證述被告詹煜鎬未動手,顯見告訴人並無誣指被告詹煜鎬之意,亦無甘冒偽證之風險,誣指被告詹煜鎬之動機等語。然又縱認告訴人關於被告詹煜鎬有口出系爭言語部分,前後指訴一致,然此僅屬告訴人同一指訴的累積重現,非屬告訴人供述以外之「別一證據」(不具補強證據適格性),無從單憑此擔保印證告訴人供述的真實性,且告訴人與被告詹煜鎬間前因工作問題已有不睦,難謂毫無挾怨報復之動機,且觀其歷次指訴內容,亦不無渲染之疑,自不能僅因被告詹煜鎬有在場與告訴人發生爭執,即逕認告訴人之指述全屬可信。 (四)綜上所述,本件除告訴人之單一指訴外,並無其他證據足以 擔保告訴人指述之真實性,檢察官所舉證據,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可得確信而無合理懷疑存在之程度,原審為被告詹煜鎬無罪之諭知,尚無不合,檢察官上訴請求撤銷改判被告詹煜鎬有罪,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被告賴韋豪2人上訴部分: (一)按刑之量定屬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 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顯然失當或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者,亦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及違反比例原則、責罰相當等量刑原則,即不得任指為違法。 (二)原審於量刑時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賴韋豪等2 人不思以理性、平和之態度處事而為本件犯行,造成告訴人受有傷害,情緒管理及自我克制能力均有所不足;酌以被告賴韋豪等2人均未曾受有任何刑之宣告,素行尚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雖曾與告訴人進行調解,惟因雙方無法達成共識而未能成立,有調解結果報告書在卷可佐;考量被告賴韋豪等2人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及告訴人所受傷勢,兼衡被告賴韋豪等2人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拘役各40日、45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為新臺幣(下同)1千元折算1日,已綜合審酌本案有利與不利被告賴韋豪等2人之各個量刑因子,於法定刑度之範圍內予以科刑,並無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等原則,或濫用裁量權之違法情事。 (三)被告賴韋豪等2人於原審雖有意與告訴人調解,但因雙方對 本案認知差距過大,和解金額懸殊,而未能成立調解(見原審卷第63頁調解事件報告書),於本院審理期間,被告賴韋豪等2人表示願意各賠償告訴人6萬元(本院卷第151頁),被告賴韋豪並已如數給付,有本院公務電話查詢紀錄表、轉帳明細可按,且查原審量處被告賴韋豪等2人「刑種」,均為拘役,量處刑度各為拘役40日、45日,均落在低度刑區間,加上,原審業已審酌二造因無法逹成共識而未成立調解,顯有考量其2人與告訴人之溝通過程,並未以其2人與告訴人未逹成民事和解為唯一依據,認被告賴韋豪等2人犯罪後態度不佳,而作為不利量刑因子。是被告賴韋豪於本院審理期間,雖經告訴人同意賠償給付6萬元,然相較於其2人所犯罪質、情節,告訴人所生損害,及原審對於未逹成和解之評價、量刑結果等,應認已量處責任刑的低度下限,稍嫌寬縱,應不得單憑給付賠償6萬元,於宣告刑層次,再減輕其刑,以免破壞行為責任主義。 (四)又刑之宣告,除須審酌犯情因子(包含但不限於犯罪所生害) ,以畫定責任刑框架外,另須考量一般情狀因子,再於責任刑框架內加以調整修正,據以諭知適當宣告刑。被告賴韋豪等2人於偵查及原審均否認犯行,惟原審量刑時並未以之為不利之量刑因子,而被告賴韋豪等2人犯罪事證明確,經原審判處罪刑後,始於本院自白犯行,自白之時點略遲,無法回復前已耗費之司法有限資源,且此乃一般情狀因子,不僅無法翻轉犯情因子所畫定之責任框架,亦不宜過度偏重此節而認被告賴韋豪等2人應量處較原審更輕之刑。 (五)基上,原判決量刑基礎並無動搖,所處之刑亦無不當,被告 賴韋豪等2人就量刑部分提起上訴,均無理由,應駁回上訴。 四、緩刑宣告部分: (一)按受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 之一,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得宣告2年以上5年以下之緩刑,其期間自裁判確定之日起算:一、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又緩刑制度係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改過自新而設,可救濟自由刑之弊端。法院對符合刑法第74條規定之被告,依其犯罪情節及犯後之態度,足信無再犯之虞,且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宜認為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並予宣告緩刑:初犯、自白犯罪且態度誠懇,法院加強緩刑宣告實施要點第2點第1項第1、5款定有明文。 (二)被告賴韋豪未曾因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素行良好,本件為初犯,可認對於社會規範之認知並無重大偏離;上訴後於本院坦承犯行,且已賠償告訴人6萬元,足認案發後已有悔意,並欲彌補告訴人所受損害,難認全無自覺或反省其犯行之情,併審酌檢察官表示之意見(本院卷第151頁),可認被告賴韋豪經此賠償及科刑教訓,應知所警惕,無再犯之虞,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 (三)被告陳偉翔固未曾因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上訴後 於本院亦坦承犯行,表示願意賠償告訴人6萬元(本院卷第151頁),惟告訴人提供匯款帳戶後,被告陳偉翔並未給付,有本院公務電話查詢紀錄表可按,難認確有彌補告訴人損害之真意,且考量其於偵查、原審均否認犯行,於原審判處罪刑後始於本院坦承犯行,是否出於企求僥倖獲判較輕刑期之心態,尚非無疑,並審酌本件侵害告訴人個人身體法益,本件犯行所顯示違反法秩序之法敵對意識明顯,及其生活經歷、犯罪情狀、犯後態度等節,難認無再犯之虞,有執行刑罰之必要,爰不予宣告緩刑。被告陳偉翔及辯護人請求為緩刑宣告,尚非可採。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羅美秀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君如提起上訴,檢察官 聶眾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林信旭 法 官 顏維助 法 官 林碧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書記官 徐珮綾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