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
日期
2024-12-31
案號
HLHM-113-上易-32-20241231-1
字號
上易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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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3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梁君善 上列上訴人因傷害案件,不服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2年度易字第4 86號中華民國113年4月1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花蓮地 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333號),提起一部上訴,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梁君善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即被告梁君善(下稱被告)於本院中已明示僅就刑一 部提起上訴,並撤回除量刑以外之上訴,此有刑事一部撤回上訴狀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3頁至第134頁、第177頁),則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及其修法理由,本院審理範圍自僅及於原判決關於被告刑之部分,並以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及論罪作為審查量刑妥適與否之基礎。其未表明上訴之原判決關於犯罪事實、證據、理由、論罪(含罪名、罪數)則不屬本院審判範圍,均如第一審判決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伊因一時衝動、未能管控情緒而徒手傷 害告訴人林○妤,深感後悔,但已依民事判決結果全額賠償告訴人以為彌補,請求從輕量刑並給予緩刑自新機會等語。 三、上訴理由之論斷: 原判決理由已具體斟酌注意適用刑法第57條之規定,兼顧被 告有利與不利之科刑資料,詳予考量審酌而為刑之量定,並未逾越公平正義之精神,亦無濫用裁量職權情事,核屬法院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雖被告於上訴後業已全額賠償告訴人民事判決認定之損害金額本息,此有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185號民事判決、臺灣銀行存摺取款暨匯款申請書、簽收書、告訴人存摺封面影本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41頁至第145頁、第149頁至第155頁),然考量原判決僅判處被告有期徒刑3月,尚屬低度量刑,且告訴人本案所受傷害非輕,被告迄未徵得告訴人諒解,是縱加以考量上開量刑因子,仍不足以影響原判決所裁量之刑,從而,被告上訴意旨指摘原審量刑過重等語,尚非可採,為無理由。 四、諭知被告緩刑之理由: 按行為經法院評價為不法之犯罪行為,且為刑罰科處之宣告 後,究應否加以執行,乃刑罰如何實現之問題。如認行為人對於社會規範之認知並無重大偏離,行為控制能力亦無異常,僅因偶發、初犯或過失犯罪,刑罰對其效用不大,祇須為刑罰宣示之警示作用,即為已足,此時即非不得緩其刑之執行,並藉違反緩刑規定將執行刑罰之心理強制作用,謀求行為人自發性之改善更新。法院是否宣告緩刑,有其自由裁量之職權,祇須行為人符合刑法第74條第1項所定之條件,認為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法院即得宣告緩刑,與行為人犯罪情節是否重大,是否賠償損失,並無絕對必然之關聯性(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3647號判例、102年度台上字第416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之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為憑,可認本案係被告偶發性犯罪,又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已坦承全部犯罪,審酌其係於案發時見年邁母親因與告訴人間停車糾紛於牽車時跌倒而一時衝動失慮始犯本案,且於上訴本院後竭力籌款以全額賠償告訴人,積極彌補犯罪所生損害,足徵其確實已知所過錯,深刻反省本案己身所為,則考量刑罰的功能在於對受刑人的矯治、教化,而非科以重罰入監服刑不可,尤以初次犯罪,經刑之教訓,當能深切體認到犯罪之嚴重性,是本院寧信被告於本案犯後,經偵查、審判過程的教訓,當能有所警惕,而宜使其有機會得以改過遷善,尚無逕施以自由刑之必要,以期能有效回歸社會。故認前揭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孫源志提起公訴,檢察官劉仕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林慧英 法 官 李水源 法 官 謝昀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劉又華 ●附件: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486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梁君善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5333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梁君善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梁君善與林○妤並不相識,梁君善於民國112年7月17日16時2 8分許,騎乘機車搭載其母親前往花蓮縣○○市○○路000號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府前路郵局領取信件後,梁君善復自上址郵局前騎乘機車,欲駛向府前路馬路時,因林○妤駕車停放在上址郵局出入口之網狀線上,梁君善遂下車,並與林○妤在上址郵局前發生口角爭執,其後梁君善之母親欲牽上開機車時,因觸動油門,梁君善之母親遂連同機車衝至府前路馬路之道路雙黃線上而跌倒,梁君善見狀,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毆打林○妤臉部,將林○妤打倒在地,致林○妤受有腦震盪伴有意識喪失、左臉挫傷併瘀青、右側前臂挫傷及左側前臂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林○妤訴由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報告臺灣花蓮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按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 定程序取得之證據,其有無證據能力之認定,應審酌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各項供述證據,被告梁君善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表示無意見(見易卷第94頁),且當事人均未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見易卷第239至251頁),本院審酌此等證據資料取得及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而被告所為不利於己之供述,無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亦非違反法定障礙事由經過期間不得訊問或告知義務規定而為,依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第158條之2規定,應有證據能力;另本判決後述所引之各項非供述證據,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所取得,且亦無證據證明係非真實,復均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當有證據能力;又前開供述與非供述證據復經本院於審理期日中合法調查,自均得為本案證據使用。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梁君善固承認於上開時、地與告訴人林○妤因上情 發生爭執,且因見其母親觸動機車油門,連同機車衝至府前路馬路之道路雙黃線上而跌倒,故徒手毆打告訴人臉部,致告訴人受有左臉挫傷併瘀青、右側前臂挫傷及左側前臂挫傷等傷害之事實,惟矢口否認告訴人之腦震盪伴有意識喪失為其毆打行為所致,辯稱:告訴人是否受有腦震盪伴有意識喪失有疑義云云(見易卷第93、247頁)。經查: (一)上揭被告坦承部分,業據被告於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審 理時自承在卷(見偵卷第32頁;易卷第92至93、247頁),核與告訴人於警詢、偵訊時證述明確(見警卷第27至31頁、偵卷第55至56、89至90頁),另有臺灣基督教門諾會醫療財團法人門諾醫院(下稱門諾醫院)112年7月17日診斷證明書(林○妤)、案發當日監視器畫面截圖9張在卷可稽(見警卷第49、93至101頁),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二)告訴人於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腦震盪伴有意識喪失」傷 勢為被告造成: ⒈被告於112年7月17日16時28分許,在上址郵局前與告訴人 因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交通問題發生口角爭執,其後被告因見其母親觸動機車油門,連同機車衝至府前路馬路之道路雙黃線上而跌倒,故徒手毆打告訴人臉部,並使告訴人因而受有左臉挫傷併瘀青、右側前臂挫傷及左側前臂挫傷等傷害之事實,業經本院認定如上,被告確實有徒手毆打告訴人臉部,堪以認定。 ⒉卷附之門諾醫院112年7月17日診斷證明書(林○妤)記載告 訴人受有腦震盪伴有意識喪失、左臉挫傷併瘀青、右側前臂挫傷及左側前臂挫傷等傷害(見警卷第49頁);其中「腦震盪伴有意識喪失」之認定是依告訴人主訴,有門諾醫院113年1月23日基門醫亮字第000-0000號函附卷可稽(見易卷第129頁)。 ⒊告訴人於警詢時證稱:我往我的車輛駕駛座走去時,我就 突然失去意識,並倒在地上,稍微回過神來後,我就發現我的左臉頰劇痛,我才知道我被對方徒手毆打臉頰,後續就有一位蔡小姐幫我報案,有一位胡先生有看到對方徒手毆打我,並要幫我做證,後續警方就到場了等語;於本院審理時具結後證稱:我在案發當時,被被告打了1拳,往後仰,當下我沒有意識,我只知道我的左臉很燙,我有一陣子耳鳴,聽不到外面的聲音,被打完後我第一個有反應的就是聽到後面那位小姐大喊「有人被打了!叫警察!叫警察」,此時我才有意識,聽到那位小姐聲音時,我人是躺著,聽到那位小姐的聲音後,我就用手扶著地,撐起身子,讓自己坐起來以後,再站起來,起身時頭很暈,我到醫院等急診醫師,我在冰敷時這段期間坐在椅子上等,於某個時點有點想吐等語(見警卷第29頁;易卷第260至262頁),堪認告訴人指訴其遭被告毆打後有意識喪失乙節,於警詢、本院審理時證稱均一致。 ⒋再本院勘驗案發時、地之監視器錄影影像【檔案名稱「Cha nnel6_main」之錄影檔(此為播放器內檔案名稱),影片檔案時間16:00:00至16:45:00)】結果如下:(見易卷第157至164、173至179頁) 0000-00-00 00:12:14(影片檔案時間16:12:14至16:14:11) A男騎乘摩托車搭載D女至畫面中央停車。 D女進入畫面左方郵局內。 A男雙手叉腰站於郵局門口, A男走至畫面左上方。 0000-00-00 00:14:12(影片檔案時間16:14:12至16:14:52) A男走至郵局門口處。 0000-00-00 00:14:57(影片檔案時間16:14:53至16:15:10) D女自郵局走出。 D女與A男走至畫面中間摩托車處。 0000-00-00 00:15:11(影片檔案時間16:15:11至16:15:29) I車行駛至黃色網狀線上停車。 D女走至I車車旁。 B女自I車之駕駛座下車,並走至I車後方。 D女走至B女旁,並與B女交談。 0000-00-00 00:15:30(影片檔案時間16:15:30至16:16:00) A男發動摩托車,並迴轉騎乘至I車後方。 A男將摩托車停在I車後方。 B女走至I車駕駛座,並開門上車。 0000-00-00 00:16:01(影片檔案時間16:16:01至16:16:12) D女走至摩托車旁。 0000-00-00 00:16:13(影片檔案時間16:16:13至16:16:21) I車向後移動,其後停止。 0000-00-00 00:16:22(影片檔案時間16:16:22至16:16:46) B女自I車駕駛座下車。 B女與A男及D女交談。 0000-00-00 00:16:47(影片檔案時間16:16:47至16:16:53) A男走至B女處,並以手機對著B女拍攝。 D女雙手握住摩托車之車把,並向前移動。 A男走向D女。 0000-00-00 00:16:54(影片檔案時間16:16:54至16:17:06) A男返回摩托車所在位置,左手握住摩托車右側車把,摩托車隨即向前移動。 A男及D女移動至馬路雙黃線。 摩托車及D女即摔倒在雙黃線上,A男扶起D女。 0000-00-00 00:17:07(影片檔案時間16:17:07至16:17:37) A男走至B女旁,並持手機拍攝B女。 A男走至I車左前方,隨後走至I車左方。 D女走至I車後方。 0000-00-00 00:17:38(影片檔案時間16:17:38至16:17:42) A男走至B女旁,並以右手毆擊B女臉部,B女隨即重心不穩向後倒地。 A男走至D女旁。 0000-00-00 00:17:43(影片檔案時間16:17:43至16:17:55) C女自畫面左方走至I車右方後走至I車左前方。 E男自畫面上方走至I車左方。 0000-00-00 00:17:56(影片檔案時間16:17:56至16:18:24) B女自行站起。 E男走至I車後方。 A男與B女持續交談。 0000-00-00 00:18:25(影片檔案時間16:18:25至16:18:59) A男持手機對著B女拍攝,並走至B女旁。 E男自I車後方右手邊走至畫面右方外,後又出現於畫面右方,並走至畫面下方外。 A男、B女、C女三人持續交談。 0000-00-00 00:19:00(影片檔案時間16:19:00至16:19:13) D女站於雙黃線倒地之摩托車旁。 A男走至D女旁,並將D女帶至I車後方。 D女站於I車後方。 0000-00-00 00:19:14(影片檔案時間16:19:14至16:20:06) F男自郵局走至畫面中間之電動二輪車旁。 F男加入B女與C女之交談。 0000-00-00 00:20:07(影片檔案時間16:20:07至16:21:38) B女與F男持續交談。 A男、D女在I車右後方與F男交談。 0000-00-00 00:21:39(影片檔案時間16:21:39至16:22:16) D女彎腰並把雙腳褲管捲起至膝蓋。 F男自I車右後方走至I車前方。 B女、C女與F男交談。 0000-00-00 00:22:17(影片檔案時間16:22:17至16:22:34) A男自I車右後方走至畫面右方外。 其後A男自畫面右方出現,並走回I車右後方。 F男走至A男旁。 0000-00-00 00:22:35(影片檔案時間16:22:35至16:24:00) A男與F男交談。 0000-00-00 00:24:01(影片檔案時間16:24:01至16:24:18) B女、C女走至I車左後方。 G男自畫面左上方出現跑至I車後方並以右手指向A男。 G男向A男靠近,B女隨即將G男拉回。 0000-00-00 00:24:19(影片檔案時間16:24:19至16:25:40) H男自畫面右方走至F男旁。 B女、C女、F男、G男、H男、A男、D女走至I車旁並交談。 0000-00-00 00:25:41(影片檔案時間16:25:41至16:26:11) C女走至畫面下方外。 B女、F男、G男、H男、A男、D女繼續交談。 0000-00-00 00:26:12(影片檔案時間16:26:12至16:27:16) G男持手機對向A男。 A男持手機對向G男。 G男靠近A男,後繞過F男之電動二輪車左方至A男旁,並繼續持手機對向A男。 0000-00-00 00:27:17(影片檔案時間16:27:17至16:28:32) H男走至畫面上方並持三角錐至倒於雙黃線上之摩托車旁放置。 A男走至I車左後方。 G男、A男持手機互相拍攝對方。 G男走至畫面右方外。 B女持續與現場之人交談。 警員從畫面右方出現。 0000-00-00 00:28:33(影片檔案時間16:28:33至16:29:38) 警員及救護人員到場。 救護人員與D女交談。 0000-00-00 00:29:39(影片檔案時間16:29:39至16:31:21) 警員與現場民眾及B女交談。 警員與A男交談。 B女與現場民眾交談。 0000-00-00 00:31:22(影片檔案時間16:31:22至16:32:47) 警員詢問現場民眾及B女。 0000-00-00 00:32:48(影片檔案時間16:32:48至16:35:23) C女與B女交談。 0000-00-00 00:35:24(影片檔案時間16:35:24至16:36:43) B女打開I車副駕駛座車門,拿取物品,並與民眾交談,後關上車門,站於I車右方。 0000-00-00 00:36:44(影片檔案時間16:36:44至16:36:59) B女走至畫面上方,並與民眾交談。 0000-00-00 00:37:00(影片檔案時間16:37:00至16:37:32) B女走至I車右方,打開副駕駛座車門,後關上車門,站於I車右方。 0000-00-00 00:37:33(影片檔案時間16:37:33至16:41:13) B女走至畫面上方,並與民眾及警員交談。 0000-00-00 00:41:14(影片檔案時間16:41:14至16:41:47) 警員將A男帶至畫面右上方外。 0000-00-00 00:41:48(影片檔案時間16:41:48至16:44:58) B女站於畫面上方與現場民眾及警員交談。 0000-00-00 00:44:59(影片檔案時間16:44:59) 勘驗結束。 【備註:著紅白色安全帽者為A男;著深色漁夫帽者為B女;著白帽者為C女;著黑色安全帽者為D女;著條紋上衣者為E男;著黃色上衣者為F男;著黑色短袖者為G男;著藍色長袖上衣為H男;B女駕駛之白色自小客車為I車】 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A男是我、B女是林○妤等語(見 易卷第165頁),是堪認前揭案發時、地之監視器錄影影像中,A男為被告,B女為告訴人,先予敘明。由上揭勘驗結果可知,被告確有走至告訴人旁,以右手毆擊告訴人臉部,告訴人隨即重心不穩向後倒地,就告訴人上揭證詞與此部分勘驗筆錄所載互核以觀,堪認被告確實徒手毆打告訴人臉部,且僅以1拳即將告訴人打倒在地之事實。 ⒌依卷附告訴人所提出其遭被告毆打臉部後之臉部傷勢變化 照片(見偵卷第57至71頁)可知,告訴人於112年7月17日16時許遭被告毆打後所拍攝之臉部傷勢照片中,其左眼下方部位已有紅腫狀況(見偵卷第57頁),同日掛完急診、至警方製作筆錄後,所拍攝之臉部照片中,其左眼下方部位開始出現紫色瘀青現象(見偵卷第57頁),於112年7月18日所拍攝之臉部照片中,其左眼下方之瘀青現象更加明顯,且告訴人之左眼眼皮部位亦有腫脹情形(見偵卷第58頁),又觀諸卷附門諾醫院113年1月23日基門醫亮字第000-0000號函所附之告訴人病歷資料、門諾醫院113年2月23日基門醫亮字第1130000212號函(見易卷第129至135、217頁)可知,告訴人於遭到被告毆打後,至門諾醫院以電腦斷層造影(CT)檢查,發現有左側臉部軟組織腫脹之情,是綜合上揭勘驗筆錄(告訴人遭被告僅用1拳徒手打倒在地)、告訴人於案發後臉部傷勢變化照片、門諾醫院病歷及門諾醫院函文以觀,足認被告毆打告訴人時力道甚大,告訴人前開所述遭被告毆打後受有意識喪失之情應屬可採。 ⒍又依卷附高雄榮民總醫院神經外科-頭部外傷網頁列印資料 (見易卷第186頁)可知,腦震盪(brain concussion)是指頭部因外力撞擊,使頭顱內容物--大腦--的功能受到立即而暫時性的失常,症狀如:意識不清或是喪失、視力障礙或是平衡障礙,有時會有持續性頭痛、頭暈、記憶力變差、情緒不穩的情形,但這些症狀多半會隨著時間慢慢減輕及消失,腦震盪依臨床症狀可分為三級:第一級,患者的意識沒有喪失,僅有頭暈的症狀;第二級,意識沒有完全喪失,但有暫時性的意識混亂及一時無法回想事發當時的情形;第三級,是典型的腦震盪,患者會有一段時間完全喪失意識,而且記不得事發時的情形。告訴人所述意識喪失乙節係可採信,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而告訴人既因被告毆打後有意識喪失之情,當符合前揭資料所述之腦震盪症狀,是門諾醫院依告訴人可信之主訴以認定告訴人受有「腦震盪伴有意識喪失」之傷勢並無不當之處。從而,足認告訴人受有腦震盪伴有意識喪失之傷害,且告訴人於112年7月17日17時3分即案發後立即前往門諾醫院就醫乙節,有門諾醫院113年1月23日基門醫亮字第000-0000號函所附之告訴人病歷資料在卷可佐(見易卷第129至135頁),足認告訴人係於被告上開傷害行為後於合理之時間內就醫,復無證據可認定該腦震盪伴有意識喪失傷勢於遭被告傷害前即已存在,當可認定告訴人此傷勢確為112年7月17日遭被告打倒在地所致,與被告之傷害行為間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辯稱告訴人是否受有腦震盪伴有意識喪失有疑義云云並不可採。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 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普通傷害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智識正常之成年人 ,未能理性處理糾紛,因故與告訴人發生爭執,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毆打告訴人致其倒地並受有前述傷勢,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身體法益之觀念,復於本案偵審過程坦承部分犯行,然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所為應予非難;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所受傷勢等犯罪情節,以及告訴人陳述對於本案之意見(見易卷第241至242頁),兼衡被告有違反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案件,經法院判刑並宣告緩刑期滿未經撤銷之前科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復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為大學肄業之教育程度,須扶養其母親,無業,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見易卷第24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孫源志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宗賢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5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呂秉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 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 之日期為準。 辯護人依據刑事訴訟法第346條、公設辯護人條例第17條及律師 法第43條2項、第46條等規定之意旨,尚負有提供法律知識、協 助被告之義務(含得為被告之利益提起上訴,但不得與被告明示 之意思相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5 日 書記官 徐紫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卷證索引 編號 卷目名稱 卷證名稱簡稱 1 花市警刑字第1120022263號卷 警卷 2 112年度偵字第5333號卷 偵卷 3 112年度易字第486號卷 易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