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自由

日期

2025-01-08

案號

HLHM-113-上易-38-20250108-1

字號

上易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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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38號 上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詹雅晴 詹雅鈞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薛智友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涉犯妨害自由案件,不服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 2年度易字第127號中華民國113年5月1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886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對被告詹雅晴、詹雅鈞 為無罪之諭知,核無不當,應予維持,爰依刑事訴訟法(下稱刑訴法)第373條規定,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告訴人詹惠玫於被告2人進入其住居 之花蓮縣○○鄉○○○街000號房屋內(下稱本案建物),要求被告2人離去達6次以上,被告詹雅晴始終留滯屋內,被告詹雅鈞於退去後,又再度走回屋內,於告訴人表示要報警,被告詹雅鈞除未退去外,甚揚言「你報警呀」、「你報呀」等詞,且於告訴人欲關上房門時,被告詹雅晴更以手擋門,不讓告訴人關門,甚於被告2人祖父(即告訴人之父)詹德文口出「出去啦」、「回去啦」等詞要求被告2人離去,亦未見被告2人退去,可見告訴人要求被告2人退去本案建物之意甚堅、被告2人猶非法留滯本案建物。又被告2人探望詹德文方式,得由告訴人將詹德文推至本案建物外,尚無以非法留滯方式為之。再被告2人經詹德文要求離去,未見其2人退去,甚於短暫離開後又返回屋內,留滯本案建物內時間非短,可見被告2人確犯刑法第306條第2項非法留滯罪等語。 三、經查: (一)按刑法第306條之妨害居住自由罪,所保護者為個人居住場所之私密性與寧靜,有不受其他無權者侵入或留滯其內干擾與破壞之權利,亦即個人對其住居處所及其範圍有決定何人可以進入或停留其內之自由,以及個人在其居住處所內之私生活不被干擾或其居住安寧有不被破壞之自由(最高法院110年度臺上字第4938號判決參照)。又依同條第2項規定,倘行為人受住居處者要求離開其住居、建築物等而不退去,固可能構成非法留滯罪,惟須達何種程度方得予以刑事處罰,應考量行為人進入該住居處之目的、受退去要求時之舉止及情境、留滯該住居處之原因、留滯時間長短、所處環境能否立時離去、違反住居處者意思之程度等具體情事,依個案情形綜合判斷,非謂一經受住居者要求退去而未立即離去,即構成本條項之罪。(二)查:(1)告訴人與被告2人為姑姪關係,被告2人之父為詹益光(重殘須坐輪椅),詹德文(民國00年0月0日生,112年5月間死亡)為被告2人之祖父、告訴人及詹益光之父;(2)本案建物為告訴人所有,告訴人與詹德文同住在本案建物內,且告訴人於本案建物經營○○○田園民宿;(3)被告2人於111年10月21日13時30分許陪詹益光,前往並進入本案建物內(含詹德文躺臥之房間內),目的係為探望詹德文;(4)案發時,本案建物大門鐵門、後門係呈開啟狀態,均未上鎖;(5)被告2人於案發前15個月內未逾5次前來本案建物內探望祖父母,均從前門大門進入;(6)告訴人因不滿被告2人未事先打電話通知,給予告訴人禮貌尊重,於過程中有對被告2人表示「我不歡迎妳們2個,請求出去」意旨等語;(7)被告2人於員警到場前已退出本案建物外;(8)被告2人於案發時與告訴人之爭執過程,如附件二原審勘驗筆錄。上情為檢察官、被告2人及其辯護人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11、112頁),並有告訴人偵查指述、本案建物照片、附件二原審勘驗筆錄等在卷可佐,首堪認定。(三)基於下列理由,應認被告2人並未構成刑法第306條第2項非法留滯罪:  1、被告2人進入本案建物係為探望詹德文,且案發前15個月內 已有5次進入本案建物內探望祖父母;又告訴人於本案建物經營○○○田園民宿,案發時為民宿經營時段,本案建物前門、後門亦由告訴人於上午開啟(見7530偵卷第15、16頁),被告2人先前探望詹德文均從前門進入本案建物,詳如前揭(二)(3)、(4)、(5)所述。可見被告2人進入本案建物之目的係為探望詹德文,進入本案建物行為亦與往常無異,難認無正當理由。  2、依告訴人偵查指述及附件二原審勘驗筆錄,告訴人見被告2 人進入本案建物後,旋出口要求「出去啦阻止妳,這是我的家」及多次要被告2人「滾蛋」離去、推拉被告2人退去本案建物、表示要將詹德文帶出去給被告2人探望、欲關上房門遭被告詹雅晴阻擋、表示要報警私闖民宅等情,然查:  (1)告訴人同時多次表示「我沒有阻止她們來看」、「我沒有 拒絕你探視」等情(見附件二),復於警詢時供稱:「從來沒有不讓他們探視爺爺」(見警卷第7頁),可徵告訴人退去要求之意思,甚為不明。  (2)告訴人先表示「我叫阿公出去給妳看」、「我叫阿公帶出 去給妳看」,嗣則以雙臂擋在詹德文床前,復對被告2人表示「(被告詹雅晴:我們出去,那請妳把阿公帶出來,我們在外面等)妳慢慢等啊」,於被告2人退出房間並要求告訴人「妳推出來啊」、「那妳說要推出來啊,妳剛剛說要推出來」後,告訴人則未有何動作,並稱「那是阿公的事」,再於被告詹雅晴表示「那我扶他出來呀」(查詹德文於案發時係近00歲,臥病在床),告訴人未予置理,並表示「那是阿公的事」、「我跟他(指阿公)講,他如果不要,是他的決定」等,除見告訴人言行矛盾,令被告2人無法確知其退去要求之意思為真外,亦見被告2人並無拒絕離去本案建物之意。  (3)告訴人欲關上房門遭被告詹雅晴阻擋,以及表示要報警私 闖民宅,遭被告詹雅鈞嗆稱「你報警啊」等語,然查:①告訴人有前述(1)(2)不明之退去要求意思、言行矛盾等言行;②告訴人及證人即在本案建物內之移工幫傭YANA NASIYAHWALIM於偵訊中均供稱:被告詹雅鈞有喊叫「阿公,你寶貝女兒不讓我看你」(見7530偵卷第15、19頁),可徵被告2人確有向詹德文徵詢探視之意願;③臥床之詹德文於雙方爭吵之際,持續以雙手揮舞表示「不要這樣吵啦」、「不要這樣啦,唉嚘」(見附件二),可徵詹德文在雙方爭吵之際,並無不同意被告2人前來探視。堪認被告詹雅晴供稱:「我有多次表達我是來看阿公,但是告訴人一直說阿公願不願意讓你們看是要看阿公的意思,我為了確認阿公的意願才這麼做,因為兩年來都可以去看,阿公從來沒有拒絕過」(見本院卷第113頁)、被告詹雅鈞供稱:「因為當時告訴人推倒我們兩個人,我覺得如果警察來了,也可以評評理」(見本院卷第113頁),尚非無稽。可見被告2人留滯本案建物之原因係為探求詹德文是否同意探望,並非干擾、破壞告訴人之居住安寧。  (4)綜前被告2人受告訴人退去要求時之舉止及情境、被告2人 留滯本案建物之原因,難認被告2人無退去本案建物之意思,亦非以干擾、破壞告訴人之居住安寧為目的。  3、依附件二原審勘驗筆錄,詹德文於錄影末段明確表示「出 去」、「回去啦」(依其所處雙方爭吵情境及語意,含有中止雙方爭吵之意),被告2人「就扶著坐輪椅的爸爸到門口了,本案建物庭院是石子路,所以我們必須將輪椅抬起來,退出門口」,業據被告2人供述在卷(見本院卷第114頁),參以:①告訴人於偵訊供稱:「我就叫外勞叫管家打電話報警,管家拿手機要撥電話時,被告2人才出去了,我說要叫警察來處理,他們還說你叫呀,後來我爸爸就喊不要吵了」(見7530偵卷第15頁)、證人YANA NASIYAH WALIM於偵訊供稱:「老闆娘(指告訴人)就叫我說叫管家來,叫警察處理,我就叫管家,管家來叫警察的時候,被告2人才出去外面等」(見7530偵卷第19頁),對照附件二原審勘驗筆錄,可徵本案建物管家要撥打電話報警時,詹德文對被告2人喊稱「回去啦」後,被告2人即退出本案建物;②依本案建物現場照片所示,本案建物到大門鐵門間確有一舖滿碎石之庭院(見警卷第15頁),被告2人尚須抬扶坐輪椅之詹益光穿過碎石路面庭院始能抵達大門鐵門,依其等所處環境,顯難立即退出大門鐵門外;③依前揭(二)(7)所示被告2人於員警到場前已退出本案建物外;④檢察官復未舉證被告2人於錄影結束後仍持續留滯在本案建物內。綜前,堪認被告2人於確認詹德文是否同意探視之意願後,旋退出本案建物,並無遲滯。  4、依附件二原審勘驗筆錄共歷時3分13秒(由被告詹雅鈞持手 機錄影),參以告訴人及被告2人偵訊供述內容(見7530偵卷第14至17頁)、本案建物現場照片(見警卷第15、16頁),被告詹雅晴進入本案建物後,旋與告訴人爭執,被告詹雅鈞聞聲即持手機入內錄影,期間應僅歷時約1分鐘,可見被告2人停留在本案建物內時間約5分鐘以內,若再扣除告訴人尚未發覺被告詹雅晴入內時間,則被告2人留滯本案建物之時間甚短,是否已達刑法第306條妨害居住自由罪所保護居住安寧自由之程度,尚非無疑。  5、況依前揭(二)(6)所示,告訴人係不滿被告2人未事先打電 話通知要前來探望詹德文,給予告訴人禮貌尊重,始對被告2人表示「我不歡迎妳們2個,請求出去」等,參以前揭告訴人不明之退去要求意思、言行矛盾等,則被告2人留滯在本案建物內,違反告訴人意思之程度難認明顯。 四、綜上所述,經審酌被告2人進入本案建物之目的、受告訴人 退去要求時之舉止及情境、留滯本案建物之原因、留滯時間甚短、所處環境難以立時離去、違反告訴人意思之程度非高等情事,難認被告2人構成刑法第306條第2項非法留滯罪。原判決諭知被告2人無罪,核無違誤。檢察官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尚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訴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宗賢偵查起訴,檢察官張君如提起上訴,檢察官 崔紀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林信旭                法 官 張健河                法 官 顏維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書記官 秦巧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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