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日期
2024-11-26
案號
HLHM-113-上易-45-20241126-1
字號
上易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45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坤政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東地 方法院112年度易字第313號中華民國113年5月10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507號),提起上 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對被告周坤政為無罪之 諭知,核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如附件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證據及理由。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 (一)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持有扣案第二級毒甲基安非他命 1包(驗餘毛重1.6571公克,下稱本案毒品),於原審始改口否認,辯稱:該包毒品係陳韋杉所有,被搜索查獲後,陳韋杉在警察局叫我認,我因為初犯,不知道事情嚴重性,我就認,我根本不知道那包是甚麼,陳韋杉沒有說要給我好處,我和陳韋杉只是朋友,有一起施用過毒品,搜索後才知道他本名,之前只知道他的綽號叫「殺手」等語。然被告自民國111年起即涉嫌多件毒品案件,於112年3月9日甫因施用、持有甲基安非他命經查獲移送,已非初犯,對於施用、持有毒品案件之嚴重性應有所認知,所辯已與事實不符;且被告與陳韋杉非親人或故舊,於本件查獲前甚僅知陳韋杉綽號而不知本名,在無甚好處或利益交換下,為何願意替陳韋杉頂罪而於警、偵中虛偽承認本案毒品為其持有? (二)被告未受何不正訊問,亦能拒絕警方採尿之要求,應係在完 全自由意志下接受警詢,當日移送檢方偵訊時,亦未提出何抗辯,同時坦承持有本案毒品,又表示希望能在毒品包裝上驗到其指紋,嗣相隔約4個月後接受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亦係出於自由意志下為認罪陳述,雖被告長期服用精神科藥物,但於案發當下神智思慮清醒,係至原審審理時,對於一年多前所涉多件毒品案件,方出現記憶不清、時空混淆之跡象,尚難僅以其空言推翻自白,遽認其先前自白有瑕疵而不可採。 (三)證人陳韋杉自97年起,即因多件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 戒及判決有罪確定,對持有本案毒品之低度行為,會被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而不另論罪一節,應有認識,其於本案偵訊時坦認在被告居處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並經原審以112年度毒聲字第96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其實無否認持有本案毒品而誣陷被告之必要。 (四)本案經警搜索被告居處所扣到之玻璃球吸食器2組,被告坦 承屬其所有,而在陳韋杉的包包或其管領範圍內,並無扣得毒品吸食器,可補強陳韋杉證稱係在被告居所,使用被告之吸食器,施用被告所有之甲基安非他命,後來被告為避免遭搜索,將本案毒品塞入陳韋杉包包之證述屬實。 (五)綜上所述,請將原判決撤銷,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 (一)認定不利於被告之證據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 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即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又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無相當之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得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積極證據不足證明犯罪事實時,被告之抗辯或反證縱屬虛偽,仍不能以此資為積極證據應予採信之理由。 另依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 事實,仍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二)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難認有自白之真意: 1.本件被告於112年5月10日查獲當日警詢時,雖坦承扣案之吸 食器2組為其所有,但對於警方所詢其精神及身體狀況如何、有無精神方面就醫紀錄、陳韋杉證稱本案毒品為被告所有、施用何種毒品、最後一次施用毒品之時、地等問題,均答非所問(詳偵卷第16-18頁被告警詢筆錄),並未有自白持有本案毒品之情。 2.被告於同日移送檢察官偵訊時,就本案毒品是否為其持有一 節,供稱:「(問:陳韋杉包包內扣到本案毒品,陳韋杉說是你丟到他的包包裡的,有無意見?)是,他說是就是。那是明礬,我沒有吃怎麼知道是不是安非他命」、「我承認,都承認,我希望上面要查到我的指紋」等語(偵卷第83頁)。於113年9月13日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則稱:「(問:你過去有無因施用毒品而送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有,我前2天才觀察勒戒結束,(問:警察112年5月10日去平等街搜索是不是在汽車查獲持有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警察有去,但東西是從陳韋杉那裡拿出來。(問:...陳韋杉說是你放進去的,是否正確?)不是這樣。(問:...陳韋杉說是因為你對他說警察不會搜他所以才放進去?)不是這樣。(問:是否承認持有第二級毒品?)如果要算在我身上我承認。」等語(交查卷第8頁),觀其所述,除2次否認陳韋杉所言外,且有前後矛盾(如:是明礬、我沒有吃怎麼知道是不是安非他命)、請求再調查證據(如:希望上面要查到我的指紋),或語帶保留(如:他說是就是、如果要算在我身上我承認)之情,更未就其持有本案毒品之具體時間、地點、如何會由陳韋杉持有等事實為相關說明,依其前後用詞、文意脈胳、語氣等判斷,實難認有自白或認罪。則被告於警、偵訊時既未自白,其於原審否認犯行,自無上訴意旨所述空言推翻先前自白之可言。 3.上訴意旨以被告自111年起涉有多件毒品案件,已非初犯, 與證人陳韋杉非親人或故舊,在無好處利益交換下,何以願為陳韋杉頂罪而虛偽承認,與一般經驗有違等語,然依前揭說明,被告於警、偵訊時尚難認有何自白或承認本件犯行之情,此部分上訴意旨即非可採。 4.被告非施用毒品案件初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可按(本院卷第68、70頁),對於涉嫌施用、持有毒品案件之嚴重性理應有所知悉,且與證人陳韋杉非親人或故舊,其何以於偵查中為前揭含糊不明之供述,動機、目的為何,雖非明瞭,然證人陳韋杉亦有相類情形,無須讓被告將本案毒品置於其背包內(詳下述(四)2.之理由),依前揭說明,自不足以被告所辯有疑資為證人陳韋杉所述較為可採之理由。 5.基上,上訴意旨以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未受有不正訊問,且 均坦承本件犯行,於接受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已經認罪,其於原審空口推翻自白為不可採等語,核與前揭警、偵訊時之供述內容難謂相合,且不足以其所辯有疑或與常情不合即推認被告本件犯行,此部分上訴意旨自非可採。 (三)本案毒品無證據證明曾為被告持有之事實: 本案毒品是在證人陳韋杉所有之背包內查獲,有扣押物品目 錄表可參(見偵卷第49頁),客觀上本案毒品並非被告所持有,應認陳韋杉之犯罪嫌疑相對較高。又本案毒品經送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結果,經檢驗後其外包裝未發現清晰可供比對之指紋,有該局113年3月15日調科貳字第11323001900號函所附鑑定報告書存卷為憑(原審卷第79-87頁),亦無法證明被告有持有本案毒品之事實。 (四)證人陳韋杉與本案有利害關係,其證述信用性底下,尚難遽 以採信: 1.證人陳韋杉於112年5月10日警詢時證稱:我跟被告是朋友關 係,被告說我沒有前科,不會被搜索,當時背包背在我身上,拉鍊沒關,被告就將本案毒品直接放到我的包包內,當時沒有拒絕;我沒有施用安非他命,最後一次施用是10多年前等語(偵卷第22頁)。然證人陳韋杉於查獲當日驗尿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並經原審法院112年度毒聲字第96號裁定觀察勒戒,有裁定書在卷可按(本院卷第39頁),其警詢時否認施用毒品一節,與事實不合,顯有推諉罪責之情,且本案毒品既在陳韋杉持有中被查獲,其利害關係非淺,則其為脫免罪責而諉責他人之可能性不低,證詞可信度非高。 2.證人陳韋杉於97年至101年間,有多件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前科紀錄(本院卷第29-38頁),所述因被告說其沒有前科而將本案毒品放在陳韋杉背包之原因,可信性堪慮。且案發前數日陳韋杉已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如任由被告將本案毒品放置其背包內,極易為警懷疑其施用毒品而再受牽扯,應知其中利害,何以任由被告放置,亦不說明或取出另放他處?俱見證人陳韋杉所述有疑,難以遽信。 3.證人陳韋杉於偵查中改口坦承有施用安非他命犯行,但仍指 述本案毒品為被告所有,酌以其警詢時已經指述本案毒品為被告所有,則其擔心另犯誣告罪嫌,而仍與警詢為相同之證述,實非無可能。況陳韋杉於原審及本院經傳喚均未到庭,在其證詞可信度堪慮之情形下,自難以其嗣後坦承施用毒品犯行即認其無繼續否認持有本案毒品之必要,反推其證述屬實。 4.警方於被告居處雖查獲被告所有之玻璃球吸食器2組,然本 案毒品係在證人陳韋杉之支配管領範圍內被查獲,實務上亦常見吸食器與施用之毒品分屬不同人所有之犯罪態樣,自不足憑在被告居處查扣之吸食器2組推論證人陳韋杉警、偵訊所述被告將本案毒品塞入陳韋杉包內等情為真。況扣案毒品經檢驗後其外包裝未發現清晰可供比對指紋乙節,已如前述,可見該客觀事實亦無法擔保印證證人陳韋杉證述(被告就本案毒品直接放到我的包包内)的信用性。又證人陳韋杉前有多次毒品前案紀錄,及於本案前不久有施用毒品犯行,並無法推論出他即不會卸責嫁禍,且關於施用、持有競合關係,僅係實務上的法律適用操作,與行為人是否會因此坦然承認持有毒品,或是否會嫁禍他人,尚難認有何因果關係,故證人陳韋杉前案紀錄及原審112年度毒聲字第96號裁定,應亦難以提高證人陳韋杉供述的信用性。 四、綜上所述,證人陳韋杉所述本案毒品為被告放在其背包內等 語,可信度不高,復未有其他事證足以擔保其證詞之信用性,且被告於警、偵訊時之供述難認已經自白犯行,原審認被告犯罪不能證明而為無罪之諭知,合於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並無不合,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所指各節均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昭瑩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凱玲提起上訴,檢察官 聶眾、鄒茂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林信旭 法 官 顏維助 法 官 林碧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徐珮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