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日期
2025-02-27
案號
HLHM-113-上易-46-20250227-1
字號
上易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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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4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蔡東元 上列上訴人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3年度易 字第86號中華民國113年5月1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花 蓮地方檢察署112年度調偵字第38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蔡東元緩刑貳年。 理 由 一、本案審判範圍之說明: 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查上訴人即被告蔡東元(下 稱被告)提起上訴,明白表示僅就「量刑」提起上訴,並撤回量刑以外之上訴(本院卷第146、147、151、152、177至178頁),依據上開條文規定,本院審判範圍僅及於原判決「量刑」妥適與否,原審認定之「犯罪事實、罪名」均不在本院審理範圍內。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我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請從輕量刑,並 為緩刑宣告等語。 三、上訴之判斷: ㈠刑之量定,屬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 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 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顯然失當或違反公平、比例及罪 刑相當原則,亦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者,即不 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 ㈡原判決已敘明依刑法第57條規定,具體審酌被告之過失情節 、過失程度、告訴人所受傷勢,雖已給付部分賠償,但迄仍未與告訴人達成民事和解,賠償告訴人所受之損害;暨審酌被告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併考量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及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3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本院認原審已依刑法第57條各款妥適行使裁量權而為量刑,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或者有罪刑顯不相當之有失均衡情事。至於被告於上訴後本院審理期間,與告訴人達成以新臺幣(下同)15萬元和解,並給付完畢,此有調解筆錄在卷可證(本院卷第171至172頁),然因原審量刑既已充分考量本案各項情狀,本院認和解賠償不致影響原審量刑,但可以作為緩刑之考量被告之認定,故被告上訴主張從輕量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緩刑之說明: ㈠行為經法院評價為不法之犯罪行為,且為刑罰科處之宣告後 ,究應否加以執行,乃刑罰如何實現之問題。依現代刑法之觀念,在刑罰制裁之實現上,宜採取多元而有彈性之因應方式,除經斟酌再三,認確無教化之可能,應予隔離之外,對於有教化、改善可能者,其刑罰執行與否,則應視刑罰對於行為人之作用而定。倘認有以監禁或治療謀求改善之必要,固須依其應受威嚇與矯治之程度,而分別施以不同之改善措施(入監服刑或在矯治機關接受治療);反之,如認行為人對於社會規範之認知並無重大偏離,行為控制能力亦無異常,僅因偶發、初犯或過失犯罪,刑罰對其效用不大,祇須為刑罰宣示之警示作用,即為已足,此時即非不得緩其刑之執行,並藉違反緩刑規定將入監執行之心理強制作用,謀求行為人自發性之改善更新。 ㈡被告於本院宣判前5年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 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其因過失,致罹刑典,且於本院審理時與告訴人成立調解,並已給付賠償金,告訴人亦同意本院給予被告緩刑之宣告,有調解筆錄、匯款委託書(代收據)附卷可稽(本院卷第171至172、185頁),堪認被告已積極彌補損害,並得到告訴人之原諒;復念及刑事法律制裁本即屬最後手段性,信其經此偵審及科刑教訓,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條,作成本判決。 本案經檢察官彭師佑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怡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林慧英 法 官 謝昀璉 法 官 李水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書記官 徐文彬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