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日期

2024-11-14

案號

HLHM-113-上易-48-20241114-1

字號

上易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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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48號 上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嵩介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案件,不服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2年度易字第3 79號中華民國113年5月1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花蓮地 方檢察署112年度調偵字第25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對被告陳嵩介為無罪之 諭知,核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如附件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證據及理由。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 (一)告訴人郭明峰於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所示之1個多月時間 內,交付7次款項合計新臺幣(下同)240萬元(下稱系爭借款)予被告,時間密接,次數及金額非少,依被告、告訴人之供述,足認被告確向告訴人稱欲將系爭借款借給不同之人以獲利。 (二)被告於偵查中自承將系爭借款部分用以償還自己之債務,且 未告知告訴人其有債務問題,於原審辯稱有借100萬元予「小劉」及楊蕙嵐夫妻,然未提出出借證據,參以告訴人於原審證稱沒有楊蕙嵐這個人,我請被告去找他朋友,被告才坦承錢是自己用的,倘若被告確將系爭借款對外出借,應可輕易提出借款證明文件,堪認被告取得系爭借款後,並未實際出借他人,反而用來償還個人鉅額賭博債務。 (三)依告訴人之證詞,於決定是否借款予被告時,已有分散風險 之認知,且主觀認知償還責任是被告的朋友,僅要求被告簽發與借款金額相同之本票即足為系爭借款之擔保(即預期被告的朋友能如期還款,如因故未能還款,再由被告負責償還),被告卻擅將款項挪為己用,違背告訴人決定借款時分散風險之認知,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借款。 (四)被告借款迄今分文未償,亦未與告訴人和解或調解,益徵其 於借款之初即有詐取系爭借款以償還個人債務之不法意圖甚明。 (五)綜上,原審認事用法尚嫌未洽,爰提起上訴,請將原判決撤 銷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等語。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   (一)被告於111年間受僱於告訴人投資之不動產仲介公司,告訴 人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內,分7次交付被告如附表所示之系爭借款(扣除每月4%之利息),約定如附表所示之還款日期,開立如各次借款金額之收據、本票予告訴人作為擔保,迄今系爭借款未受清償等事實,為被告所是認(他字卷第53頁、原審卷第105頁),並據證人即告訴人於偵查及原審證述明確(原審卷第151頁),且有被告簽立之收據、本票影本(他字卷第9-35頁)可佐,此部分事實先堪認定。 (二)證人即告訴人指述之信用性非高:  1.告訴人郭明峰於偵查中陳稱:111年3、4月間,被告拿自己 的支票向我借錢,再借給他的朋友,沒告訴我他朋友是誰,他想要賺利息,我就借給他,借他時有收他的支票並請他簽同額本票和收據等語(他字卷第53頁),即借款人為被告,被告再轉借朋友,賺取利息;其於原審具結證稱:被告先前在我投資的不動產仲介公司工作,系爭借款時,被告已經在我公司工作大約10個月,因為我們都是做房屋仲介,業務往來的互動上有一點交情;我對被告財務狀況不了解,大概知道他的年收入約100萬元;(問:以你所知被告的收入,與系爭借款金額相比,似非鉅額?)我會怕被告還不出來,因為業務員收入不固定,被告借款當時名下有房子、土地,我有問被告,並去調謄本查證確實是被告的,但不確定是借款前或後去調謄本;被告都說是別人要借,他當一個介紹者,說是他認識的人要週轉,所以出面來幫他們借款,被告說他有賺利息,會支付我利息,被告跟我借款的每一筆都是這麼說,我沒有追蹤被告是否實際把錢借給朋友,我們約定還款日期被告還不出來,被告才說是他自己拿去用了,如果借款當下被告說自己要用錢,我不會借他錢,被告這7次借款都是講不同人要借款,如果是他本人的話,我會問被告用途,而且我不會在這麼短的時間內,借給同一個人這麼多錢,被告不會講很清楚的人名,但大約會說這個朋友在哪裡做生意、有什麼需求。我是說到時候這個債務有問題時,被告要出來負責,我沒有講「我不管你這個錢做什麼用」這句話,因為被告的朋友我不認識,所以如果債務有問題時,被告要負責。因為每一筆都是不同人,到期時,被告就會跟我說他的朋友有什麼問題,所以要延期,再新借的時候又是不同人,如果被告跟我說,那位要延期的朋友要再跟我借,我當然不可能借;系爭借款之消費借貸契約是存在我和被告朋友之間等語(原審卷第151-155、159頁),與偵查中所述借款人為被告一節,已有不符。  2.且系爭借款之收據收款人及本票發票人均為被告,並未有其 他發票人或借款人之姓名等資料(他卷第9頁至第35頁),告訴人證稱系爭借款均是被告的朋友要借一節,與客觀證據所顯示之事實已有不符。  3.告訴人既稱因為業務員收入不固定,怕被告還不出來,如果 是被告要借,就不會借給被告等語,即其並不相信被告之還款能力,因被告聲稱系爭借款均是不同之人要借,才會同意借款,並認為消費借貸契約存在其和被告的朋友之間。倘若如此,則⑴告訴人既不知真正借款人姓名、聯絡方式、資力狀況,如何評估該人之資力優於被告?⑵何以不要求被告帶其朋友前來洽談,亦未記下真正借款人之姓名或聯絡方式(參原審卷第157頁證人即告訴人之筆錄)?⑶如不要求被告提出真正借款人出具之收據或票據,日後如何向該人追償?⑷附表編號1、2僅相隔1日,其餘各編號借款日期亦均在111年3月25日至4月29日間,時間相距不遠,附表編號6、7借款之時,附表編號2借款之清償期已屆至,被告的朋友既未按期還款,何以告訴人仍不要求被告提供附表編號6、7及補提其他各編號之真正借款人姓名資料、票據或擔保?以上均屬有疑,足認告訴人證述被告聲稱系爭借款均為不同之朋友要借,其不可能借給被告云云,殊非無疑,且與常情有違,足以削弱、減低其指述之憑信性。  4.系爭借款時告訴人從事房仲工作10多年,為有相當智識、社 會歷練之人,復為被告任職之不動產仲介公司投資人,而一般客人也會用票據支付斡旋金、價金,系爭借款時被告在其公司工作約10個月,告訴人與被告在業務往來上有一點交情,知悉被告年收入約100萬元,名下有房子、土地等情,為告訴人於原審證述綦詳(原審卷第156、158頁),亦可查詢被告名下不動產登記狀況,了解實際貸款情形,對被告收入、財產狀況還款能力自有相當了解,從其只要求被告提出借據及票據以觀,應係經過審慎評估被告之財力及還款能力後才同意借款,且並不在意究竟是否為被告或他人要需用系爭借款或被告之朋友究竟有無清償能力,是以告訴人所述如果是被告要借,就不會借給被告,這7次借款被告都講不同人要借款,才借款給被告云云,尚難採信。  5.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 (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參照),檢察官應就卷證資料有利於被告或不利於被告,盡其法定舉證責任,被告並無自證無罪之義務。上訴意旨雖謂系爭借款時間密接,次數及金額非少,足認被告確向告訴人稱欲將系爭借款借給不同之人以獲利,若被告確將系爭借款對外出借,應可輕易提出借款之債權證明文件等語。查被告供稱:系爭借款一部分是我使用,一部分是借給楊蕙嵐、劉振隆夫妻,楊蕙嵐跟我借了100萬元等語,對照系爭借款之時間、次數,各次借款金額為25萬至40萬元等情,難謂有明顯不合理之處,實不足認定被告確有向告訴人稱欲借給不同人之事實。況系爭借款時間密接、次數及金額非少,其射程距離僅足證明告訴人於原判決附表所載近接時間,有借貸如附表所示次數及金額而已,應尚難憑此推論被告有向告訴人告稱要將系爭借款借貸給不同之人以獲利(以下簡稱轉貸獲利)。且依卷附收據、本票等書證(他卷第9頁至第35頁),收款人、發票人均記載為被告本人,非其他第三人(即系爭借款的借貸人為被告本人),上開書證上亦無記載轉貸獲利之情,更難單憑借款時間密接、次數及金額非少等推認力低下的情況證據,率認定有轉貸獲利乙情。至於被告於借得系爭貸款後,有無轉貸他人,要屬被告對於系爭借款的運用問題,亦難憑此回推有轉貸獲利之情。至被告雖未提出對楊蕙嵐、劉振隆之債權證明,然消費借貸契約非要式契約,被告亦不曾表示未持有對楊蕙嵐等人之債權證明,檢察官亦未舉證被告所辯不實,自難以推論被告取得系爭借款後無出借他人之事實。  6.基上,告訴人證述被告佯稱附表7筆借款均是不同之朋友要 借等情,難認合理,非無瑕疵可據,其信用性尚難為高度之評價。 (三)告訴人之單一指述欠缺補強證據,難認被告有施用詐術之行 為:  1.告訴人或被害人與一般證人不同,其與被告處於絕對相反之 立場,且其陳述之目的,在使被告受刑事訴追處罰,內容自未必完全真實,證明力亦較一般證人之陳述薄弱。故告訴人或被害人所為指訴,倘尚有瑕疵,在未究明前,不得遽採為論罪科刑之根據,固不待言;且縱無瑕疵可指,亦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依據,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亦即須另有補強證據以擔保其指證、陳述之真實性,始得採為斷罪之依據。  2.被告辯稱系爭借款一部分是其使用,一部分是借給楊蕙嵐、 劉振隆夫妻約100萬元;當時告訴人說不管我怎麼使用,他都只對我等語,核與告訴人提出由被告簽名之收據及本票相符,所辯尚非無據;反觀告訴人證述系爭借款被告均稱是他的朋友要週轉,消費借貸契約存在其與被告的朋友之間等語,與卷附收據及本票之客觀事證不合,亦不合常理,復無其他證據可資補強,自難僅憑告訴人信用性不高之單一指述逕認被告有對告訴人施用詐術致其陷於錯誤之行為。 (四)本件亦無證據證明被告主觀上有不法所有之意圖:      告訴人坦言被告借款時沒有誇口其經濟狀況或做任何保證等 語(原審卷第157頁),參以:⑴告訴人稱被告當時從事不動產仲介工作,年收入約100萬元;⑵告訴人知悉被告名下有不動產;⑶111年間不動產行情高漲,交易熱絡,為眾所週知之事實;⑷被告在告訴人投資之不動產仲介公司任職,應可評估被告之工作能力及業務績效,有無還款能力等情,復無其他積極事證足認被告於系爭借款之初即無還款意願或能力,自不足以被告事後尚未積極清償,亦未與告訴人和解或調解,逕推認其借款之初主觀上即有詐取系爭借款之不法意圖。 四、綜上所述,依起訴及上訴意旨所述事證,均不足認被告有施 用詐術而騙取告訴人系爭借款之犯行,原審認被告犯罪不能證明,已詳述所依憑之證據及心證理由,核與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無違,所為無罪之諭知,核無不當,檢察官上訴以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復未提出其他積極事證證明被告確有公訴意旨所指之犯行,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 決。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怡仁提起公訴,檢察官卓浚民提起上訴,檢察官 鄒茂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林信旭                法 官 顏維助                法 官 林碧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書記官 徐珮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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