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日期

2024-11-07

案號

HLHM-113-上易-51-20241107-1

字號

上易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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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51號 上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馬龍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竊盜案件,不服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3年度易 字第120號中華民國113年5月2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 花蓮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42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對被告李馬龍為無罪之 諭知,核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證據及理由。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㈠據本案失竊工地照片及原審勘驗監 視器影像光碟,顯示畫面左側工地靠近馬路側置有鐵製圍籬,而工地旁樹叢側則無圍籬,而被告與「小高」於清晨5時許,多次自工地旁樹叢無圍籬處進出工地後,並前往被告所駕駛停放工地樹叢旁空地本案車輛後方,顯然係為置放物品至後車廂,其行跡已屬高度可疑,固因畫面遭樹叢遮蔽而無法確認被告與「小高」是否手持任何物品,然被告與「小高」接近車輛後方後隨即又進入工地,且多次進出工地後又接近車輛後方,與被告所述之購買毒品吸食情形未盡相符,且衡情若確實係前往購買毒品,應係取貨交錢後隨即離開現場,以避免遭查獲之可能,焉有取得毒品後,又前往車上拿取吸食器、倒水再吸食之理?㈡況且,該工地靠近馬路側有綠色圍籬圍住,而該處又係人車往來通行之道路,「阿元」若在該處販賣毒品,豈非自陷易遭人察覺又難以逃離脫身之窘境?且其迄今亦無法交代其所稱「阿元」之人別,實難採信;原審一方面認被告與「小高」當日行蹤可疑,與「小高」在該處走動之目的令人費解,一方面復採信被告辯稱未在該處行竊,亦與經驗法則相悖。㈢又監視器畫面影像經勘驗並未見被告所稱之「阿元」或其他車輛接近,原審以本案油管及電纜線上開失竊期間內,除被告、「小高」之外,尚有其他人員可能經過該處而進入該工地內,則本案油管及電纜線是否係遭被告或「小高」以外之人竊取,實有合理懷疑之空間乙節,亦與監視器影像畫面所顯示之事實不符。㈣原判決認事用法尚嫌未洽,爰依法提起上訴,請將原判決撤銷,更為適法之判決等語。 三、補充認定無罪及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經原審勘驗監視器光碟影像結果,僅見被告及「小高」在案 發現場上下車進出,並未攝得被告或「小高」在現場搬運油管及電纜線(原審卷第126至128頁、139頁至第158頁)。則依勘驗結果,至多僅能證明被告及「小高」曾經坐車到過案發現場,尚難遽認被告有竊取油管及電纜線等物品。  ㈡其次,依告訴人於警詢時所訴(警卷第7至9頁),其並未親 見油管及電纜線遭竊過程,尚難單憑其警詢供述,遽推認被告即為本竊盗案的行為人。又本案油管長約10公尺、電纜線更長約30公尺,縱經捆紮或裁切,仍有相當程度之體積及重量,並非容易藏隱之物,惟依勘驗結果,自案發當日上午5時許至5時10分許(原審卷第139頁至第158頁),長達約10分鐘,未見被告或「小高」者有持(拿)類似油管或電纜線之物,是被告是否有竊取油管或電纜線,應尚難認為無疑。  ㈢又依告訴人所述,其等是於112年6月25日下午7時30分許離開 工地,(翌日)26日上午8時許發現失竊(警卷第7頁、第8頁),且案發現場臨近馬路,非不易進入(原審卷第139頁至第158頁),檢察官亦未舉證「112年6月25日下午7時30分至(翌日)26日上午8時許」該段期間,僅有被告或「小高」者接近或進入工地,是得否單憑被告前於112年6月26日上午5時許,曾於案發現場出入約10分鐘,即率鎖定被告為本案行為人,應難認為無疑。  ㈣被告之辯解雖認不可採,然不能以此反證其被訴事實即屬存 在;仍應依足以證明被告確有被訴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憑為認定,方屬適法。又被告未經審判證明有罪確定前,推定其為無罪,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即所謂之「無罪推定原則」。其主要內涵,無非要求負責國家刑罰權追訴之檢察官,擔負證明被告犯罪之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法說服法院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縱使被告之辯解疑點重重,法院仍應予被告無罪之諭知,最高法院106年台上字第3329號、102年台上字第3128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依檢察官所提證據,至多僅能證明告訴人有失竊油管或電纜線,且被告於112年6月26日上午5時許,有至案發現場,但依勘驗結果及考量失竊物品的性質、體積等,尚難認定(或推論)被告即為本案的行為人,是依上述判決意旨,縱認被告辯解非無疑點可指,仍不能以此反證其被訴事實即屬存在。 四、綜上所述,檢察官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冠逸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君如提起上訴,檢察官 聶眾、鄒茂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林信旭                法 官 林碧玲                法 官 張健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書記官 陳雅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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