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日期
2024-12-31
案號
HLHM-113-上易-56-20241231-1
字號
上易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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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56號 上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嘉軒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2年度易 字第28號中華民國113年6月2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花 蓮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緝字第70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張嘉軒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張嘉軒可預見提供行動電話門號予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使用, 可能幫助作為詐欺取財工具,竟基於縱使該人將其門號用以從事詐欺取財行為,亦不違反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犯意,於民國105年9月7日向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傳電信)申辦門號0000000000號(下稱本案門號),於同年9月7日至同年10月間某日,在高雄市某處,將本案門號交付予真實姓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年成員使用,以此方式幫助詐騙集團向他人詐取財物。嗣該詐騙集團成年成員取得本案門號SIM卡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同年10月6日10時30分許,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給王寶偉,冒稱為其友人沈憲佐,並提供本案門號予王寶偉,並佯稱:急須付款予廠商,要求王寶偉匯款予廠商老闆楊永駐,本案門號即為楊永駐之聯繫電話等語,致王寶偉陷於錯誤,依該詐騙集團成年成員之指示,於同日11時3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16萬元至楊永駐所有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清水郵局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楊永駐之郵局帳戶)內得逞。 二、案經王寶偉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張嘉軒於原審審理時表示,對於卷附供述證據均同意有證據能力(原審卷第65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作成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之規定,認有證據能力。 ㈡又本件認定事實引用之卷內其餘非供述證據(詳後述),並 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依同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均有證據能力。 二、實體部分: ㈠檢察官上訴意旨詳如後附上訴書所載。 ㈡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⒈按刑法上所謂幫助他人犯罪,係指對他人決意實行之犯罪有 認識,而基於幫助之意思,於他人犯罪實行之前或進行中施以助力,給予實行上之便利,使犯罪易於實行,而助成其結果發生者,且其所為之幫助行為,基於行為與侵害結果間之連帶關聯刑事客觀歸責之基本要件,固須與犯罪結果間有因果關聯,但不以具備直接為必要,舉凡予以物質或精神上之助力,對侵害法益結果發生有直接重要關係,縱其於犯罪之進行並非不可或缺,或所提供之助益未具關鍵性影響,亦屬幫助犯罪之行為,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650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訊據被告固坦承有申辦本案門號,並於前揭時間、地點,將 本案門號交付與真實姓名不詳之人,然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之不法犯意,於原審審理時辯稱:伊係遇到求職詐騙,公司要求伊申辦多個門號作為公務機使用,但之後無預警地收回該門號及公務機,伊不知道該門號會被用來詐騙云云。 ⒊查被告前於105年7月1日及9月7日分別申辦0000000000號、00 00000000號及本案門號,之後並於上開時、地,同時將上開3筆門號交付與真實姓名不詳之人等事實,迭據被告於偵查、原審準備及審理程序中坦承不諱(偵緝卷第51至53頁,原審卷第60至61、155、301至302頁),並有遠傳電信112年3月13日遠傳(發)字第11210304338號、112年6月1日遠傳(發)字第11210520808號函暨所附預付卡申請書、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2023年6月2日法大字第112068730號函暨所附基本資料查詢及預付卡申請書、通聯調閱查詢單1紙(偵一卷第65頁,原審卷第78-1至78-15、173至187、192-1至192-5頁)在卷可憑。告訴人於上開時間,因接獲前述內容之詐騙電話,依詐騙集團成員指示,匯款16萬元至楊永駐郵局帳戶內,並經不詳之人於同日11時21分許至同日11時28分許間分次提領一空等情,業經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中證述明確(偵一卷第45至47頁),且有郵政匯款申請書、楊永駐郵局帳戶之最近交易資料(偵一卷第73、79頁)在卷可稽,是該等客觀事實,首堪認定。 ⒋被告提供本案門號之行為,對於詐騙集團為本案詐欺既遂犯 行,非無提供助力: ⑴告訴人王寶偉於警詢時證稱:「我今天(105年10月6日)上 午10時30分許,接獲電話0000000000來電,自稱是我朋友沈憲佐,他在電話中稱急著要付廠商款項,但他現在沒辦法匯錢,所以要我先匯錢給廠商老闆楊永駐,他傳簡訊告知我楊永駐的電話為0000000000…,我聽電話中的聲音跟我朋友沈憲佐一模一樣,就不疑有他,於當天11時3分在新店區郵政路1號青潭郵局匯16萬元到楊永駐的帳戶。」等語(臺中偵卷第45至46頁)。從告訴人使用門號通聯紀錄(臺中偵卷第136頁)加以觀察,詐騙電話0000000000自105年10月6日10時57分許,曾多次撥打電話與告訴人王寶偉,並於同日10時57分許傳簡訊給告訴人,而本案門號又於同日18時47分接續在詐騙電話0000000000與告訴人通話後,撥入告訴人所使用之電話,足認本案門號確由詐欺告訴人之同一詐欺集團成員實質掌握並使用,以便在詐欺既遂前一併用以取信告訴人。雖該門號於告訴人匯款前,並未直接用以聯絡遭詐欺之被害人,惟該門號確係由同詐欺集團成員著手詐欺時,以訊息告知告訴人供匯款聯繫受款人(楊永駐)使用,此門號已然成為詐欺手法之一部,且為因應告訴人果若回撥求證所不可或缺,顯非原判決認定之單純「事後幫助」而已,應認本案門號已提供該詐欺集團使用,而有幫助詐欺之助力,是被告提供本案門號之行為,仍該當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之幫助詐欺罪無疑。 ⑵末查被告曾於104年間因提供金融帳戶經花蓮地檢署檢察官以 104年度偵字第4021號提起公訴,嗣經原審為有罪之論科,被告亦供稱:我因為之前有提供帳戶而被判幫助詐欺,之後就特別小心等語(原審卷第307頁),益徵被告並非年幼無知或毫無社會經歷之人,衡情應知悉妥為管理個人行動電話門號等資料,不得任意交與他人使用。可見被告深知交付本案門號與他人使用,可能供詐欺犯罪之用,對於其提供本案門號可能因此助長詐欺犯行有所預見,主觀上具有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亦堪認定。至於被告固辯稱因求職而申辦門號提供公司公務使用云云。惟被告迄未提供公司資料、領薪紀錄、勞健保資料或其他工作紀錄以佐其說,自難遽加信憑。況其明知所稱「公司」並未繳納通信費用,仍未查覺有異而辦理停話,亦顯有可疑,故被告上開所辯,實不具合理性,應無足取。 ⒌綜上所析,本案事證已明,被告否認犯行,並無可採,其犯 行堪予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㈢撤銷改判之理由: 原審為被告無罪諭知,容有未洽。檢察官提起上訴,為有理 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另為論罪科刑之判決。 ㈣論罪及刑之減輕: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㈤科刑: 爰以行為人之行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昔有詐欺前科,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原審卷第141至147頁,本院卷第31至35頁),素行並非良好,此次又涉同質性犯罪,且矢口否認,迄未賠償告訴人,屢不配合到庭受審,難認有悔過之心,及其自陳○○畢業、○○○○○○、待業中,生活經費來源依靠之前工作收入,需扶養父親,經濟狀況勉持(原審卷第308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 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第37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柏舜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宗賢提起上訴,檢察官 鄒茂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林信旭 法 官 顏維助 法 官 張健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被告或得為被告利益上訴之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狀 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雅君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