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佔

日期

2025-03-13

案號

HLHM-113-上易-59-20250313-1

字號

上易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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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59號 上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功明 選任辯護人 曾泰源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竊佔案件,不服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2年度易 緝字第16號中華民國113年6月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 花蓮地方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34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檢察官上訴意旨詳如上訴書所載(附件)。 二、本案檢察官認被告該當刑法第320條第2項竊佔罪,主要係基 於:被告民國94、95年左右將鞍順公司疏浚萬里溪所採得之砂土、砂石(以下合稱土石),擅自堆放在花蓮縣○○○○○段0000地號土地(以下稱系爭土地)上,且未加清除處理,因認被告有竊佔犯意等語,惟基於以下理由,尚難認被告有竊佔犯意:  ㈠系爭土地上的土石係鞍順公司堆放,與被告無關:  ⒈查證人潘文龍於偵訊時證稱,系爭土地上的土石(原)為鞍 順公司所有,大約在95年我與鞍順公司疏浚萬里溪所堆置(偵卷第72頁),並有鞍順公司土石採取場登記證2紙可佐(警卷第126頁、第127頁),且為檢察官所不爭(本院卷第160頁)。  ⒉準此,系爭土地上土石既非被告所堆置,且無積極證據足認 被告與鞍順公司有何關連性或就土石堆置系爭土地有何謀議,得否認被告有竊佔系爭土地的犯意,尚難認為無疑。  ㈡尚難認被告有故意不清除處理系爭土地上土石,而有竊佔的 犯意:  ⒈查被告於103年11月24日經原審法院通緝,迨至112年11月26 日始為警緝獲乙節,有通緝案件移送書(原審易緝卷第13頁)、前案紀錄表(本院卷第31頁至第35頁)可參,可見,於該段期間被告因案通緝,未在臺灣(原審易緝卷第13頁),無從清除處理系爭土地上土石,故其是否有故意不清除處理系爭土地上土石,竊佔系爭土地的犯意,實難認為無疑。  ⒉依被告自承:我以新臺幣(下同)500萬元價格向鞍順公司購 買土石,時間約落在94年間,500萬元代價包含鞍順公司運到底下東興砂石場(本院卷第160頁)。又鞍順公司因涉股東間財務糾紛,約於100年間時許,始具函表示業經法院判決確定,其私權爭執已定,經花蓮縣政府同意准予3個月內恢復土地原狀乙節(100年11月5日至101年2月5日),有同縣政府100年11月3日函可稽(警卷第124頁),可見,被告約自94年間迄103年通緝間,非無可能係因鞍順公司內部財務糾紛,而未履行運送載運系爭土地上土石,能否因鞍順公司未履行運送約定,認被告有故意不清除處理系爭土地上土石,而有竊佔犯意,亦難認為無疑。  ㈢系爭土地與同鄉○○段2222、2226、2227、2228、2240地號等5 筆土地(以下稱系爭2222號5 筆土地)相毗鄰,非無可能係鞍順公司堆置土石時,跨越堆置至系爭土地,被告向鞍順公司購買土石時,是否知悉該情,尚難認為無疑:  ⒈系爭土地與系爭2222號5筆土地相毗鄰乙節,有地籍圖可參( 警卷第118頁至第123頁)。  ⒉鞍順公司有於系爭2222號5筆土地,堆置土石、設置碎解洗選 設備及加蓋鐵皮屋等情,有花蓮縣政府100年11月3日函(警卷第124頁)、萬榮鄉公所113年1月11日函(原審卷第123頁)可佐。  ⒊證人潘文龍於偵訊時證稱,系爭土地上的土石(原)為鞍順 公司所有,大約在95年我與鞍順公司疏浚萬里溪所堆置(偵卷第72頁)。  ⒋承上說明可知,系爭土地與系爭2222號5筆土地相毗鄰,鞍順 公司亦有於系爭2222號5筆土地堆置土石,系爭土地上的土石(原)為鞍順公司所有,大約在95年由證人潘文龍與鞍順公司疏浚萬里溪所堆置,可見,系爭土地上土石非無可能係鞍順公司堆置土石時,跨越系爭2222號5筆土地而堆置至系爭土地。  ⒌又系爭土地上土石係被告向鞍順公司購買,本案並無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購買時有明確鑑界或確認土石堆置地號,故被告是否知悉所購買土石有跨越至系爭土地,亦難認為無疑,準此,應難認被告有故意不清除處理系爭土地上土石,而有竊佔的犯意。 三、綜上所述,原審為被告無罪之諭知,就結論而言,並無違誤 ,檢察官上訴請求撤銷原判決,改諭被告有罪,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羅美秀提起公訴,檢察官卓浚民提起上訴,檢察官 鄒茂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林信旭                法 官 黃鴻達                法 官 張健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陳雅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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