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日期
2025-02-27
案號
HLHM-113-上易-61-20250227-1
字號
上易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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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61號 上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豐嘉 沈月女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竊盜案件,不服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3年度易 字第154號中華民國113年7月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花 蓮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951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對被告鄭豐嘉、沈月女均為 無罪之諭知,核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之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觀之系爭電動自行車照片,其外觀並 非完全鏽蝕,輪胎亦未完全脫落,更未有其他殘破情狀,又非停放在廢棄物回收場或曠野、無人看管之地,難認係廢棄物,則被告2人在未經查證下,僅憑一己之主觀臆測,即推認系爭電動自行車為廢棄物,而逕自將該自行車牽離,破壞被害人陳○助對該車之持有支配關係,足徵被告2人主觀上應有竊盜之不確定故意,且具不法所有意圖,爰提起上訴,請撤銷原判決,更為適當之判決云云。 三、經查: ㈠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之資料;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105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裁判參照)。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裁判足參)。 ㈡又證據之取捨與證據之證明力如何,均屬事實審法院得自由 裁量、判斷之職權,茍其此項裁量、判斷,並不悖乎通常一般人日常生活經驗之定則或論理法則,又於判決內論敘其何以作此判斷之心證理由者,即不得任意指摘其為違法。另依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規定,有罪判決書理由內所記載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須經嚴格證明之證據,在無罪判決書內,因檢察官起訴之事實,法院審理結果認為被告之犯罪不能證明,所使用之證據不以具有證據能力之證據為限,故本案不論述有關證據之證據能力。 ㈢原判決就卷內證據調查之結果,而為綜合判斷、取捨,已詳 敘:系爭電動自行車於案發當時確實放在垃圾旁邊,且無安裝電池,復未與騎樓內之眾多機車併排停放等情,業據證人即被害人員工張○紛於原審審理時證述明確(見原審卷第99頁至第102頁、第104頁至第105頁),足見系爭電動自行車在外觀上確與尚有人使用之電動自行車有別,再佐以被告2人在光天化日下牽離該車時,毫無四下張望、偷偷摸摸或為任何遮掩行為,此有原審當庭勘驗現場監視器錄影光碟筆錄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96頁至第98頁),顯與具不法所有意圖與竊盜犯意之竊賊行徑有別,堪認被告2人辯稱其等見系爭電動自行車沒有電池,輪胎也沒氣,鍊條也生鏽,以為是別人丟棄之廢棄物,方才牽走,並無不法所有意圖及竊盜犯意等語,尚非無據。從而,本案依檢察官所提證據,僅能證明被告2人有於案發時間、地點將系爭電動自行車牽走之事實,其等所為固有輕率之疏失,然究與有預見認識系爭電動自行車屬他人持有支配之物卻不告而取之竊盜故意有別,則其等於牽離該車時是否具有不法所有意圖與竊盜犯意,既未達通常一般之人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自無從形成被告2人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之確信,而對被告2人為無罪之諭知。原判決所為論斷,並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有其他違背法令之情形,自不容任意指為違法。 四、檢察官雖執前開陳詞上訴,然: ㈠竊盜罪之成立以行為人有竊取他人動產之不法意圖為必要, 苟行為人誤他人之動產為他人拋棄之物而予先占,因行為人欠缺竊盜之故意,自難以竊盜罪論擬,最高法院著有82年度台上字第2607號判決可資參照。 ㈡查系爭電動自行車於案發當時並無安裝電池,亦無上鎖,車 況破舊不佳,且不易推動,把手處有鏽蝕、車身圖案處黯淡,所停放之處乃案發當日資源回收車收取點,該車旁復置有2大包垃圾等情,有現場監視器錄影截圖及警方尋回該車時拍攝之該車照片附卷可參(見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花市警刑字第1120038803號警卷第47頁至第55頁、本院卷第83頁至第85頁、第179頁至第181頁、第191頁至第195頁),並經證人即查獲員警洪○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系爭電動自行車比較破舊、車況不佳,不好推動,記不清是輪胎消風或把手鏽蝕導致等語(見本院卷第218頁至第224頁);證人即被害人員工李○宇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系爭電動自行車在本案發生前輪胎就沒什麼氣,龍頭處有鏽蝕,該車停放之地點是垃圾車會停的點,供民眾丟垃圾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125頁至第127頁)。是該自行車之外觀、性能既均不佳,復未安裝電池及上鎖,又停放在案發當日垃圾車、資源回收車所經過供民眾丟棄垃圾、廢棄物之收取點,且該自行車旁已置放有2大包垃圾,堪認該電動自行車於客觀上並無積極證據足資證明尚為他人仍主張所有權之物品,被告2人辯稱其等見系爭電動自行車沒有電池,未上鎖,輪胎沒氣,鍊條也生鏽,車旁還有2大包垃圾,以為是別人丟棄之廢棄物,方才牽走等語,尚非無據。縱被告2人未盡詳加查證之注意義務而誤以為系爭電動自行車為廢棄物品而加以取走,然因竊盜罪並不處罰過失犯行,是被告2人之過失行為亦不在刑法處罰之列。據此,被告2人既誤認系爭電動自行車係他人所丟棄之廢棄物,則其等雖在客觀上符合未經他人同意便拿取他人動產之構成要件,但在主觀上因其等認為該車為廢棄物而得以正當取得,自無不法所有之意圖,且欠缺對竊取行為之預見及認識,自不具有竊盜之直接或間接故意,揆諸前揭說明,被告2人所為即與竊盜罪之構成要件有別,尚難以該罪相繩。 五、綜上所述,依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資料及調查證據之結果, 尚無法證明被告2人係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意圖之竊盜犯意而牽走系爭電動自行車,則被告2人是否有如起訴書所指普通竊盜之犯行,即有合理懷疑。而本案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2人確有公訴意旨所指之前揭犯行,基於「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刑事訴訟原則,因認被告2人之犯罪尚屬不能證明。原審敘明為被告2人無罪諭知之理由,並無違誤,應予維持。檢察官上訴未提出適合證明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其上訴意旨所指各節仍就原審所為之證據取捨及心證裁量,再事爭執,自不足以動搖原判決之基礎,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勝浩、吳聲彥提起公訴,檢察官吳聲彥提起上訴 ,檢察官劉仕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林慧英 法 官 李水源 法 官 謝昀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劉又華 ●附件: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54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豐嘉 選任辯護人 廖學忠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沈月女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9513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鄭豐嘉、沈月女均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鄭豐嘉與沈月女於民國112年12月28日1 4時51分許,行經花蓮縣○○市○○○路0○0號之○○冷飲小吃店騎樓前,見該騎樓無人看管,有機可乘,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以徒手之方式,竊取該店老闆陳○助所有之電動輔助自行車1台(下稱系爭自行車),於得手後旋即以牽行方式離開現場得逞。因認鄭豐嘉與沈月女均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等語。 二、被告未經審判證明有罪確定前,推定其為無罪;犯罪事實應 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1項、第2項及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再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檢察官依實質舉證責任所提出之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前揭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之供述、證人 即告訴代理人張○紛於偵訊中之證述、監視器錄影畫面及現場照片、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等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鄭豐嘉與沈月女固均坦承有於上開時間、地點將系爭自 行車牽走等事實,但堅詞否認有何竊盜犯行,鄭豐嘉辯稱:那臺車沒有電池,輪胎沒氣,放在垃圾旁邊,我以為那是沒有人要的等語;沈月女辯稱:當天有回收的垃圾車,系爭自行車跟垃圾放在一起,我們誤以為是垃圾,沒有竊盜意思等語,辯護人則為鄭豐嘉辯稱:系爭自行車和垃圾擺在一起,從放置的情形會讓人誤認為廢棄物,且經勘驗沈月女當時手持寶特瓶可知是在找尋有無垃圾或廢棄物可撿拾,當時被告2人的態度亦相當從容等語,經查: ㈠鄭豐嘉及沈月女於112年12月28日14時51分許行經花蓮縣○○市 ○○○路0○0號騎樓前,並將系爭自行車牽回家中放置等事實,業據鄭豐嘉及沈月女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時均坦承不諱(偵卷第40頁,本院卷第65頁),且有監視器畫面擷圖、系爭自行車照片、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搜索扣押筆錄等(警卷第33至39、47頁至55頁)在卷可參,並經本院當庭勘驗偵查卷附監視器錄影光碟中名稱為「01.mp4」之檔案確認無訛,有勘驗筆錄附卷可佐(本院卷第95至第98頁),此部分之事實應可認定為真。 ㈡然案發當時之騎樓下有兩輛機車以車頭朝騎樓內、車尾朝馬 路之方向併排停靠,系爭自行車則係以對角方向停靠在數袋白色塑膠袋旁等情,有監視器畫面擷圖及本院勘驗筆錄可稽(警卷第47頁,本院卷第96頁),而張○紛亦於本院證稱:當時系爭自行車之電池已取下在樓上充電,停在騎樓下旁邊有垃圾,因為當天有收垃圾,為何停放方向和旁邊機車不一樣是因為這樣牽車比較方便等語(本院卷第99至102、104至105頁),可知系爭自行車於案發當時確實放在垃圾旁邊,且並未與旁邊之機車併排停放,外觀上確與一般有人在使用之自行車有別,換言之,若系爭自行車與其他機車一起按騎樓下常見之方向(即車頭或車尾朝建築物,另一頭朝馬路)停放,尚難僅憑車輛之外觀新舊或有無電池判斷是否為廢棄物,然系爭自行車既另行橫放在垃圾堆旁邊,佐以電池被拔除且年份較舊等情,鄭豐嘉及沈月女辯稱其等誤認該車為廢棄物等語,自非全然無法想像。 ㈢況且,本案案發時間為下午,經勘驗監視器錄影光碟可知, 國聯五路當時人來人往,自鄭豐嘉及沈月女步行至系爭自行車旁起至將車牽走時止(14時51分7秒至14時52分23秒),於此不到1分半之期間即有3人從旁步行經過,然鄭豐嘉及沈月女於光天化日之下全無四下張望、偷偷摸摸或為任何遮掩行為,亦有本院勘驗筆錄可稽(本院卷第96至98頁),而與通常下手竊盜時多趁四下無人時,且會因做賊心虛,恐事跡敗露,而刻意迴避與他人接觸之情顯然有別,益徵被告並無竊盜之主觀犯意及不法所有意圖。 ㈣公訴意旨雖以鄭豐嘉及沈月女於偵訊時稱:有問騎樓裡面的 人,他們說不是他們的,我們也不確定那是誰的等語,足認鄭豐嘉及沈月女明知系爭自行車並非無主物等,然沈月女復於本院供稱:當場沒有人,是警察到我家牽那部車後,晚上我有去找樓下的人但他說他們沒有車子停在外面等語(本院卷第117頁),而經本院勘驗監視器錄影光碟,當時並未攝得騎樓內有人,且鄭豐嘉及沈月女並無任何向騎樓內之人詢問之動作(本院卷第96至98頁),張○紛亦證稱:我們辦公室在2樓,1樓是桌遊店,桌遊店晚上6點才開門等語(本院卷第106頁),可知鄭豐嘉及沈月女於偵訊時所稱之「有問騎樓裡的人」、「不確定那是誰的」等語係事後為之及事後之認知,而非行為時即明知系爭自行車非無主物。 ㈤又檢察官論告時認鄭豐嘉前於偵訊時稱平時家裡做回收是鄰 居拿到家前面,和本案外出物色之狀況不同等語,然鄭豐嘉於第1次警詢時即稱:我當時是和媽媽沈月女一起去外面撿回收等語(警卷第9頁),沈月女於第1次警詢時亦稱:我偶爾會到附近撿回收,當天我和兒子鄭豐嘉一起去外面撿回收跟走路,因為他有點身心障礙等語(警卷第17頁),而依本院勘驗監視器錄影光碟之結果,沈月女於步行至案發現場時,雙手即各持1枚寶特瓶(本院卷第96頁),且鄭豐嘉確實有輕度身心障礙,有其身心障礙證明在卷可稽(警卷第61頁),是鄭豐嘉及沈月女於警詢時稱會出去外面撿回收等語,尚非無稽,而難僅以其等於偵訊時所供略有不同即逕認有竊盜犯意及不法所有意圖存在。 ㈥至於檢察官論告時復以鄭豐嘉及沈月女有打量及按壓系爭自 行車輪胎之情形,可見是在評估有無販賣價值等語,然鄭豐嘉及沈月女於偵訊時供稱:那臺車沒有電池,輪胎也沒氣,鍊條也生鏽,我們以為是不要的等語(偵卷第40頁),鄭豐嘉復於本院供稱:我在按壓是在確定有無人在使用,不是確認自行車價值等語(本院卷第118頁),然查,衡諸一般經驗法則,若自行車之輪胎沒氣,確有可能係無人在使用,鄭豐嘉及沈月女所辯並無何違背常情之處,至於檢察官所稱之可用來評估價值,固亦非無見,然鄭豐嘉及沈月女既稱其等撿拾系爭自行車是要拿去回收等語業如前述,其等以此方式加以評估系爭自行車賣給回收場之價格亦無可厚非,然此仍與公訴意旨所指之其等明知系爭自行車為他人所有之物並加以竊取之情有所差距,仍難以竊盜罪相繩。 五、綜上所述,本案依檢察官所舉各項證據方法,僅能證明鄭豐 嘉及沈月女有於案發時間、地點將陳○助所有之系爭自行車牽走之事實,該行為固有不當且或過於輕率,然就其等是否基於竊盜之犯意為之、是否具有不法所有意圖等,仍未達通常一般之人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並使本院達於確信被告涉有竊盜罪嫌,揆諸首揭說明,檢察官所提出之積極證據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即應為其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勝浩、吳聲彥提起公訴,檢察官張立中、吳聲彥 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龍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被告不得上訴,檢察官得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 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 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 日 書記官 陳日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