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日期
2024-12-13
案號
HLHM-113-上易-64-20241213-1
字號
上易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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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64號 上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誌緯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3年度易 字第112號中華民國113年7月1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 花蓮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847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被告周誌緯無罪並無不 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理由(如附件) 。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 ㈠被告周誌緯(下稱被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向告訴人饒 家綺(下稱其姓名)謊稱「申辦高資費方案之門號可獲得報酬」、「無須繳納電信費」等語,使饒家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申辦門號,並且使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大哥大公司)陷於錯誤而交付門號SIM卡及手機予饒家綺,再由饒家綺將門號SIM卡及手機交給被告,被告再交給饒家綺現金新臺幣(下同)1萬元。被告所為,足生損害於饒家綺及台灣大哥大公司,嗣饒家綺收到台灣大哥大公司催繳電信費,始悉受騙。 ㈡被告係經營手機行業務,查知無新辦電話門號SIM卡及手機需 求但仍急需錢周轉民眾後,即以類似「買手機換現金」、「無須繳納電信費」之模式,誘使民眾申辦電話門號SIM卡及手機後,以現金收購名義而詐取。被告施用詐術取得手機及門號SIM卡,應屬詐欺即成犯,台灣大哥大公司事後是否獲得相關電信費用之完整墊付,並不影響被告犯罪之成立。況本案饒家綺(即手機門號申辦名義人)受到台灣大哥大公司催繳電信費,亦足以佐證被告之詐欺犯罪。被告所為,實非正常交易模式所為之詐欺取財行為。爾後,若台灣大哥大公司仍認尚有本案電信費及衍生之費用尚待追索,該公司追索對象,亦係本案饒家綺而非被告。被告辯稱其並非詐欺等語,應不足採信。請將原判決撤銷,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等語。 三、上訴駁回之理由: ㈠被害人就被害經過所為之陳述,其目的在於使被告受刑事訴 追處罰,與被告處於絕對相反之立場,其陳述或不免渲染、誇大。被害人縱立於證人地位具結而為陳述,其供述證據之證明力仍較與被告無利害關係之一般證人之陳述為薄弱。從而,被害人就被害經過之陳述,除須無瑕疵可指,且須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亦即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補強證據以擔保其陳述確有相當之真實性,而為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者,始得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非謂被害人已踐行人證之調查程序,即得恝置其他補強證據不論,逕以其陳述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又此之補強證據,必須與被害人供述被害經過有關連性者,始足與焉(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548號判決意旨參照)。復按刑法第339條之詐欺罪,係以行為人於客觀上施用詐術使人陷於錯誤,並於行為之初,即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或圖得財產上之不法利益,為其構成要件。所謂以詐術使人交付,必須被詐欺人因其詐術而陷於錯誤,若其所用方法,不能認為詐術,亦不致使人陷於錯誤,即不構成該罪。是債務人於債之關係成立後,如有債務不履行之情形,在一般社會經驗上可能之原因甚多,縱令出於惡意而有遲延給付或不為給付之情事,苟無足以證明其債之關係發生時自始故意藉此從事財產犯罪之積 極證據,根據刑事訴訟法第154條之規定,仍不得僅以債信 違反之客觀事實,即據以認定債務人自始有詐欺取財之犯意 。 ㈡查本案被告與饒家綺既然協議,由饒家綺以其名義申辦行動 電話門號搭配行動電話,門號及行動電話均交由被告使用,被告允諾會繳交日後門號之使用費,並會給予饒家綺申辦門號之費用及交付門號之報酬;饒家綺依約分別於112年1月16、17日,攜帶被告事先給的行動電話費用,前往台灣大哥大門市,申辦「0000000000」、「0000000000」門號(下稱本案門號)並搭配行動電話各1支;饒家綺成功申辦後,隨即將上開門號SIM卡及行動電話轉交被告,被告則於同年1月17日,交付饒家綺申辦本案門號之1萬元報酬,饒家綺在知悉電信合約內容之下,猶然願意以自己之名義申辦門號,則無論其是否實際需要或使用該門號,饒家綺本人皆有依照其與台灣大哥大合約內容繳交每月月租費或者違約金之義務,此係饒家綺可事前評估以自己名義申辦門號後出借他人使用所應承擔之風險,其出於風險評估所為之任意性處分,難認是被告對饒家綺施用「申辦高資費方案之門號可獲得報酬」、「無須繳納電信費」之詐術,且不能以事後被告未按期繳款,即以此部分債務不履行之客觀事態,倒果為因,遽以推論被告自始即有訛詐之犯意。檢察官上訴意旨,以單純債務不履行之狀態,即推定被告自始即有不法所有意圖之詐欺犯意,難認有理由。 ㈢綜上所述,本件證人饒家綺以單純債務不履行之狀態,所為 不利於被告之指證,缺乏足以擔保其指證具有憑信性之確切補強佐證,勾稽全案證據之整體證明力,尚不足以達一般人均得確信被告確有本件被訴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之程度。是檢察官起訴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尚無從說服法院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被告辯稱未詐欺取財等情,尚屬可採。原審因認被告犯罪不能證明,為被告無罪之諭知,並無不當,本院並補充說明理由如上。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僅係對原審之證據取捨及心證裁量再事爭執,復未於本院審理時提出新事證足資證明被告有何起訴書所載上開犯行,仍無從使本院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作成本判決。 本案經檢察官簡淑如提起公訴,檢察官林英正提起上訴,檢察官 黃怡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林慧英 法 官 謝昀璉 法 官 李水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書記官 徐文彬 -------------------------------------------------------- 【附件】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12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誌緯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8478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周誌緯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周誌緯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向告訴 人饒家綺謊稱「申辦高資費方案之門號可獲得報酬」、「無須繳納電信費」等語,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分別於民國112年1月16日、翌(17)日,前往花蓮縣○○市○○路000號1樓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大公司)花蓮○○直營服務中心(下稱台灣大哥大門市),申辦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並搭配行動電話,致使台灣大公司陷於錯誤,而交付上開門號SIM卡及行動電話予告訴人,告訴人再將上開門號SIM卡及行動電話轉交被告。被告則於同年1月17日,交付告訴人新臺幣(下同)1萬元現金作為報酬,足生損害於告訴人之權益及台灣大公司。嗣因告訴人遭台灣大公司催繳電信費,始悉受騙。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 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復查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官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828號判決參照)。是若審判時,檢察官未能提出適合於證明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並闡明其證據方法與待證事實之關係,法院對於卷內訴訟資料,復已逐一剖析,參互審酌,仍無從獲得有罪之心證,自應諭知無罪之判決。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詐欺罪嫌,無非係以下列證據為主要論 據: ㈠被告之供述; ㈡證人即告訴人饒家綺之供述; ㈢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之台灣大公司行動寬 頻申請書、告訴人身分證影本、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電信公司)繳費證明單; ㈣花蓮縣警察局○○分局112年12月18日函附之錄音檔光碟、錄音 檔譯文; ㈤勘驗筆錄。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有告訴人申辦行動電話門號交由其使用,其 給予告訴人報酬之事實,惟堅詞否認有何詐欺取財犯行,辯稱:沒有詐騙告訴人等語。經查: ㈠被告與告訴人談妥,由告訴人以其名義申辦行動電話門號搭 配行動電話,門號及行動電話均交由被告使用,被告允諾會繳交日後門號之使用費,並會給予告訴人申辦門號之費用及交付門號之報酬。告訴人則分別於112年1月16日、翌(17)日,攜帶被告事先給的行動電話費用,前往台灣大哥大門市,申辦「0000000000」、「0000000000」門號並搭配行動電話各1支。告訴人成功申辦後,隨即將上開門號SIM卡及行動電話轉交被告,被告則於同年1月17日,交付告訴人申辦門號之1萬元報酬等情,為被告供承在卷,並據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復有台灣大哥大行動寬頻申請書、告訴人之證件影本、台灣大哥大行動寬頻異動申請書、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繳費證明單、本院勘驗筆錄等資料在卷可考(警卷第29-47、57-69頁、院卷第89、111-115頁)。又門號「0000000000」於112年2月至5月間,有積欠電信費未繳,然至113年4月15日止,上開2門號均未積欠電信費等情,有台灣大公司112年2月至5月帳單、台灣大公司113年4月25日法大字000000000號函附卷可憑(警卷第49-53、77頁、院卷第83頁)。是此部分事實,均堪以認定。 ㈡證人即告訴人於本院審理證稱:我跟被告不認識,我經由朋 友介紹到被告那裡,被告會給我1萬元,我要申辦行動電話門號給他,因為被告答應會給我1萬元,我才去辦,辦的時候要繳的錢被告也有給我,拿到的行動電話跟門號都給被告,被告有給我1萬元,被告答應會繳電話費,但後來都沒繳,台灣大哥大一直催繳,催到我很煩,才去報警等語(院卷第90-103頁),堪認告訴人申辦門號原因係因有1萬元之報酬,而告訴人也確實有拿到,被告並未捏造不實內容。 ㈢依據被告與告訴人於申辦前之談話錄音譯文,內容大致為: 告訴人申辦後門號必須交給被告,被告會交給其他人使用,時間到會幫忙繳交每個月的電信費,門號不是交給詐騙集團,而是酒店經紀,因為小姐需要跟客人聯絡,因此交給小姐使用等節,有本院勘驗筆錄存卷可參(院卷第89、111-115頁)。是依勘驗筆錄可知,告訴人亦知悉其申辦門號後,門號將交由酒店使用。衡以,告訴人親自前往台灣大哥大門市辦理,相關電信合約存在於告訴人與電信公司間,租用門號期間告訴人依約自有給付約定電信資費之義務,告訴人為有相當社會經驗之成年人,對此自無諉為不知之理。再依門號「0000000000」之申請書所示(警卷第29頁),被告所填寫之「帳單地址」係花蓮縣○○市○○街000巷0號,該地址與告訴人於警詢時所陳戶籍地址相符(警卷第11頁),故電信公司之帳單會寄送給告訴人,告訴人在知悉電信合約內容之下,猶然願意以自己之名義申辦門號,則無論其是否實際需要或使用該門號,告訴人本人皆有依照合約內容繳交每月月租費或者違約金之義務,此係告訴人可事前評估以自己名義申辦門號後出借他人使用所應承擔之風險。況告訴人原本跟被告不認識,而是出於可獲得1萬元而申辦門號,再交給被告,其出於風險評估所為之任意性處分,難認是被告對告訴人施用詐術,且不能以事後未如期繳款,以此違反債信之客觀事態,倒果為因,遽以推論被告自始即有訛詐之犯意。刑事被告依法不負自證無罪之責任,若無足可證明其自始意圖不法之積極證據,縱使就所負債務惡意違約不為履行,仍為民事上之問題,要難違反刑事訴訟法第154條之規定,以單純債務不履行之狀態推測其最初已有犯罪之故意。更何況上開門號至113年4月15日止,均未積欠電信費,業如前述,更難認定被告自始即有不法所有意圖。 ㈣再觀諸卷附申辦門號之「台灣大哥大行動寬頻申請書」,內 容包含申辦專案、選用資費、預計合約限制解除日、預計資費限制解除日、綁約期間及資費方案等契約內容,尚無何要求確認申辦人申辦真意之契約條款,或者要求申辦人出具切結書保證係本人有實際使用門號需求,可見僅需申辦人本人簽立上開契約即可申辦台灣大公司電信門號,至申辦人是否本人使用該門號、是否實際使用該門號、繳交電信費資金來源為何等事項,均非台灣大公司審核通過與否要件。且告訴人申辦門號「0000000000」時所繳交之中華電信繳費證明單亦為真正,有中華電信公司花蓮營運處112年11月20日花服字第1120000089號函附卷可查(偵卷第31頁)。則告訴人既係本人親自辦理上開門號及行動電話,提供真實之資料,即有義務依照合約內容繳交相關費用,如未繳納,台灣大公司依契約可向之求償,縱然告訴人係為其他「動機」辦理上開門號及行動電話,此既然非台灣大公司審核之重點,無從認定台灣大公司係陷於錯誤方為財產上給付。 五、綜上,本院審酌檢察官所舉之事證,並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 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尚有合理懷疑存在,難以使本院形成被告有為詐欺犯行之有罪確信,不能證明被告犯有公訴意旨所指此部分犯行,自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簡淑如提起公訴,檢察官林英正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5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佩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