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日期

2025-02-12

案號

HLHM-113-上易-65-20250212-1

字號

上易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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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65號 上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錢裕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案件,不服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2年度易字第4 04號中華民國113年7月1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花蓮地 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23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對被告李錢裕為無罪之 諭知,核無不當,應予維持,爰依刑事訴訟法(下稱刑訴法)第373條規定,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明知告訴人賴志維經濟狀況不佳 、無力繳納機車貸款,向告訴人誆稱購車「不用還貸款」,居間操控告訴人選定高價機車、低價轉售,使告訴人以新臺幣(下同)12萬3,900元貸款購買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本案機車),以3萬元轉售李嘉勝,然僅取得價款2萬,5000元,被告取得差額5,000元,顯係利用告訴人當時身心狀況致無法判斷經濟利弊之辨識能力不足情況,以詐術從中獲利等語。 三、經查: (一)告訴人固供稱:案發後幾日,被告稱他有介紹機車受讓人,故可獲得介紹費(見原審卷第44頁),然又稱:簽完本案機車讓渡書後,李嘉勝僅給其2萬5,000元,並表示已經扣除5,000元處理本案機車規費(見同上卷頁),就同業機車買賣合約書所載售價3萬元與告訴人取得2萬5,000元之差價5,000元,究係被告居間介紹費,抑或處理本案機車規費,前後供述不一,佐以同業機車買賣合約書備註欄第(三)點載明「該車買入日前,一切未繳稅費或來歷不明,一切交通違規罰款、民刑事責任等,賣方願負一切責任與買方無干」(見偵卷第39頁),足見告訴人事後供稱該5,000元係規費,有同業機車買賣合約書印證,應較具信用性。又李嘉勝證稱:「(問:被告居間拿到多少錢?)我不知道,我跟車主買,我就把錢交給車主」、「(問:你有支付被告報酬或代價嗎?)沒有」(見原審卷第397、398頁),查本案既無證據證明被告從中獲取5,000元利益,尚難以告訴人翻轉不一之供述,遽認被告有居間獲利及主觀上有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此部分上訴理由,尚非可採。(二)告訴人固證稱:本案機車原預估可賣到8至9萬元,然最後僅賣3萬元,李嘉勝及被告表示因本案機車車貸保證人信用不良,無法賣到該價錢(見原審卷第44、391頁),然查:  1、李嘉勝證稱:「(問:這一臺是全新的機車,為何可以用3 萬元收購到?)因為這台機車沒有辦法過戶」、「(問:這台機車為何無法過戶?)因為有凍保設定,除非貸款繳清才能過戶,因為這種無法過戶的車子稱為權利車,延伸問題比較多」(見原審卷第397、400頁)。  2、被告供稱:「(問:為何當天交車之車輛,從原價將近10萬 元跌到3萬元?)我去監理站沒有辦法過戶到新車主名下,因為已經被銀行設定」(見偵卷第37頁),又稱:「(問:本案車輛告訴人買是12萬6,800元,但為何告訴人賣這麼便宜的價格?)因為他的機車被融資公司設定無法過戶,就有跟他說過這個問題,賣他摩托車的人也這樣說,如果摩托車沒有設定是可以經過監理站過戶,但因為告訴人的摩托車有,所以無法去監理站作過戶,融資公司因為怕你轉賣,所以才設定,就是想要告訴人把錢繳完才能過戶」(見本院卷第62頁)。  3、告訴人購買本案機車時與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裕富公司)簽定「購物分期付款申請暨約定書」載明:「甲方(即告訴人)同意於本約定書成立後,僅得先行占有該標的物並盡善良管理人保管之義務,管理及使用該標的物,在商品全部價金尚未完全清償或應盡之義務尚未完成前,不得擅自將該標的物遷移約定書所載之住居地處所,或為讓與、移轉、質押、典當等其他之處分行為,於繳清全部價款及履行所有義務後始取得所有權」(見原審卷第257、258頁)。  4、本案機車為裕富公司設定最高限額9萬元債權之動產抵押權 ,有動產抵押登記申請書、動產抵押契約書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82、83頁)。  5、告訴人供稱:「我跟被告說我缺錢花用」(見原審卷第43頁 ),接稱:「那時候就只是自己身上沒有錢,想說身上要帶點錢」(見原審卷第392頁),核與被告供述相符(見原審卷第221頁),且告訴人於門診時稱:「沒有錢好像會要我的命」(見原審卷第295頁),可徵告訴人有高價購入、低價轉售本案機車以獲取現金之動機。  6、綜前,本案機車既為裕富公司設定動產抵押權,在貸款未 繳清前,告訴人無法取得所有權,亦無法辦理過戶移轉所有權,本案機車於告訴人出售移轉李嘉勝,李嘉勝及其後手買主均無法取得本案機車所有權,即坊間所稱權利車,縱係新車,轉售價值顯難與購入價格相當,是告訴人在缺錢花用動機下,將高價買入之本案機車以低價轉售,難認有何悖於常情之處,尚難以此逕認被告有利用告訴人身心狀況致辨識能力不足而為上開轉售行為並從中獲利、主觀上有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此部分上訴理由,亦非可採。(三)告訴人固供稱:被告向其表示「不用還貸款」(見原審卷第44、388、391頁),然查:  1、李嘉勝證稱:「當時我還有跟告訴人講說車子賣掉後,貸 款還是要繳,如果不繳,影響到的是你自己的信用」(見原審卷第400頁),可見告訴人於轉售本案機車時知悉仍應繳納貸款。  2、告訴人自購車後二月即民國111年8月11日起按期繳納分期 付款迄至113年1月(每期3,896元),有裕富公司客戶對帳單-還款明細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259頁),告訴人所為與前揭供述不符,且被告於111年6月購車當時,如有向告訴人告稱「不用還貸款」,何以告訴人仍願自111年8月起迄113年1月間持續繳納貸款1年餘(19期),且繳納金額高達7萬4,024元(3,896元19期=7萬4,024元)?又何以告訴人於持續繳付19期後,始突然意識到(或回憶起)被告曾向他告稱「不用還貸款」?  3、綜前,本案尚難單憑告訴人前揭信用性低下之供述,遽認 被告有向告訴人表示「不用還貸款」使告訴人配合前揭「購車換現金」,此部分上訴理由,尚非可採。(四)告訴人固於買賣本案機車時罹患雙相情緒障礙症等(見偵卷第23、25頁,原審卷第291至343頁),然查:  1、告訴人供稱:「(問:110年9月回花蓮後到本案發生前,有 無跟被告說你有躁鬱症跟憂鬱症的情形?)沒有,被告不知道我有躁鬱症跟憂鬱症的精神困擾」、「(問:當時醫生是否有診斷你因躁鬱症發作,而有購買衝動及無法控制情緒的情形?)有,但被告不知道」、「(問:在花蓮慈濟醫院就診後,醫生有開精神藥物給你,111年6月購車期間,是否仍持續服用精神藥物?)有」、「(問:當時既然都有服用藥物,為何111年6月躁鬱症突然加重,導致需要住院?)當時女朋友跟我分手,讓我病情加重,被告不知道我女朋友跟我分手的事情」(見原審卷第393、395頁)。又告訴人因憂鬱症發作,於111年6月17日至同年7月28日住院治療,有國軍花蓮總醫院113年4月1日醫花醫勤字第1130003185號函附告訴人病歷資料附卷可憑(見原審卷第299至344頁)。是被告於告訴人住院前約1周即買賣本案機車時,是否知悉告訴人罹患前揭精神疾病,尚非無疑。  2、李嘉勝證稱:「(問:當時告訴人看起來是否精神異常?) 當時機車已經在場了,告訴人是開汽車過來...那時候我感覺不出來他是不正常的人,他看起來就很正常」、「(問:在村子裡有無聽過告訴人有什麼狀況?)沒有」(見原審卷第400頁)。  3、證人即出售本案機車予告訴人之張宥麒證稱:「(問:告訴 人在跟你洽談買車的過程中,有無覺得告訴人看起來怪怪的?)洽談分期時,我們會看購買人的談吐,才決定是否簽立契約,告訴人當時的談吐跟精神狀態都蠻正常的,看不出他有精神疾病」(見原審卷第403頁)。  4、綜前,被告辯稱:買賣本案機車前,看告訴人狀況均正常 ,事後經告訴人之母告知,始知告訴人罹有前揭精神疾病(見本院卷第62頁),尚非無稽,上訴意旨認被告知悉且利用告訴人罹患前揭精神疾病致辨識能力不足,以詐術而從中獲利,亦非可採。 四、綜上所述,原審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核無不當,檢察官提起 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訴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怡仁偵查起訴,檢察官陳宗賢提起上訴,檢察官 崔紀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林信旭                法 官 張健河                法 官 顏維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書記官 秦巧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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