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名譽

日期

2025-02-27

案號

HLHM-113-上易-66-20250227-1

字號

上易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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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66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蕭秀粉 上列上訴人因妨害名譽案件,不服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13年度易 字第151號中華民國113年7月1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 臺東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22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對被告蕭秀粉為無罪之 諭知,核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附件一)記載之證據及理由。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詳如後附上訴書(附件二)所載。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按名譽感情係以個人主觀感受為準,既無從探究,又無從驗 證,如須回歸外在之客觀情狀,以綜合判斷一人之名譽是否受損,進而推定其主觀感受是否受損,此已屬社會名譽,而非名譽感情。又如認個人主觀感受之名譽感情得逕為公然侮辱罪保障之法益,則將難以預見或確認侮辱之可能文義範圍。就表意脈絡而言,語言文字等意見表達是否構成侮辱,不得僅因該語言文字本身具有貶損他人名譽之意涵即認定之,而應就其表意脈絡整體觀察評價。如脫離表意脈絡,僅因言詞文字之用語負面、粗鄙,即一律處以公然侮辱罪,恐使系爭規定成為髒話罪。一人對他人之負面語言或文字評論,縱會造成他人之一時不悅,然如其冒犯及影響程度輕微,則尚難逕認已逾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例如於街頭以言語嘲諷他人,且當場見聞者不多,或社群媒體中常見之偶發、輕率之負面文字留言,此等冒犯言論雖有輕蔑、不屑之意,而會造成他人之一時不快或難堪,然實未必會直接貶損他人之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而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尤其於衝突當場,若僅係以短暫之言語或手勢宣洩不滿,如非反覆、持續出現之恣意謾罵,即難逕認表意人係故意貶損他人之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而率以公然侮辱罪相繩,憲法法庭113年度憲判字第3號判決可資參照。  ㈡依原審勘驗筆錄所載(原審卷第103頁至第105頁),被告有 針對告訴人口出「畜牲」乙詞,被告對此事實亦無異詞(本院卷第46頁)。但審酌:  ⒈其2人紛爭原委、經過、相互對話內容等,於被告對告訴人口 出「畜牲」乙詞前,告訴人有先對被告指稱:「你才骯髒。你最骯髒,你家的人,整個都骯髒」(原審卷第103頁第23行),及「你很無聊,浪費國家資源」(原審卷第103頁第29行)等語,足認,被告應係告訴人先為不具善意言詞所激,因一時衝動而偶然口出負面言語。且於爭執開始,告訴人有用手指比被告乙節,亦有原審勘驗筆錄可佐(原審卷第103頁),可見,告訴人除言詞刺激被告外,亦有先以肢體方式致被告心生不滿,難認係被告先惹起爭端,再口出「畜牲」負面語詞。  ⒉被告以「畜牲」乙詞冒犯告訴人僅有1次(原審卷第104頁第6 行),反觀告訴人除先口出前述不具善意言詞外,嗣另向被告表示「你家的人最不愛乾淨」、「全台東就你家的人最不愛乾淨」、「亂七八糟」、「報應,報應在你身上啦」、你就是一個不公正的人,你就是一個不好的人」(原審卷第104頁第18行至第105頁第2行)。足見,被告除係因一時為告訴人言語所激,而衝動為一時(一句)冒犯之詞外,於告訴人再為上述負面言詞後,未加回應相罵,可見被告亦無反覆、持續為負面言詞之情。  ⒊參諸告訴人連續多次對被告為不具善意言詞,被告並無再次 以負面言詞回應乙節,更可見,被告口出「畜牲」乙詞,係在其2人爭吵前提下,一時氣憤脫序表現,且對應告訴人前後數次不善言詞,被告相對回應內容、次數,及審酌案發當時現場情況等,是否已足以損傷告訴人社會名譽、名譽感情等,應難認為無疑。  ⒋查畜牲該詞固有不雅、冒犯意味,不免使告訴人心生不悅, 但就其表意脈絡,應屬被告因衝動以致偶然傷及告訴人之用語,縱會造成告訴人不悅,但冒犯及影響程度尚難逕認已逾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且細稽其等對話之來龍去脈(原審卷第102至105頁),對於告訴人社會結構中之平等主體地位、自我認同、人格尊嚴毫無相涉,亦不足損及其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旁人即便見聞告訴人遭被告如此謾罵,對其社會生活關係及評價尚不至因而蒙受嚴重不利影響,至多使告訴人個人主觀感受感到不快,尚難認被告具公然貶損告訴人名譽之故意,被告之舉至多損及告訴人名譽感情,此非公然侮辱罪所保護之法益,揆諸前揭判決意旨,尚難以刑法公然侮辱罪相繩。  ㈢綜上所述,原審為被告無罪之諭知,認事用法,並無違誤。 檢察官上訴請求撤銷原判決,改判被告有罪,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莊琇棋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永提起上訴,檢察官鄒 茂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林信旭                法 官 黃鴻達                法 官 張健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雅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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