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日期

2024-11-01

案號

HLHM-113-上易-69-20241101-1

字號

上易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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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6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盧承志 上列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13年度易字第2 00號中華民國113年7月1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東地 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38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盧承志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 起壹年內,依執行檢察官之命令接受法治教育課程貳場次。   理 由 壹、本案審判範圍之說明:   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之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   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本件上訴人即被告盧承志(   下稱被告)對原判決提起上訴,明示僅就原審判決之量刑提 起上訴(本院卷第61至62、69至70頁),對於犯罪事實、罪名及沒收部分均未上訴。是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刑之部分,並以原審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所犯法條為審酌依據。 貳、被告上訴理由略謂:原審兩位被害人並未出庭,現實上又苦   無聯絡方式,被告心裡亟欲主動向兩位被害人親自致歉,造 成兩位被害人比賽上準備的心力都浪費了,並願意賠償精神損失及賠付因事件造成之一切額外費用,對自己所為深感悔悟,但目前從大學一年級開始就有申請就學貸款,生活費用由雙親及自己打工支應,尚需幫忙負擔家裡事務及經濟,擔心若在此6個月之刑期下,雙親將同時承受經濟與精神壓力,亦支付不起易科罰金之金額,為此希望可以從輕量刑,給予附條件緩刑等語。 參、上訴理由之論斷:   一、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正義,故法院對於有罪被告 之科刑,應符合罰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原審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具有工作能力,不思以正當方法賺取生活所需,反而任意竊取他人之財物,造成他人財產權之損害,法治觀念實屬淡薄,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犯罪手段、竊得財物價值,無前科紀錄之素   行,學經歷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6月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等情,原審判決於量刑理由已 依被告之犯罪情狀,本於被告之責任為基礎,具體斟酌刑法第57條所列情形而為量定,並未偏執一端,而有失之過重之情事,自難指原審對被告所為量刑有何違法或不當。何況,被告提起上訴後,原量刑因子又無何變動,被告上訴意旨請求從輕量刑,經核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二、附條件緩刑之說明:  ㈠按刑法第74條第1項規定:「受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罰金 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得宣告2年以上5年以下之緩刑,其期間自裁判確定之日起算:一、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二、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其刑事政策目的,除為避免短期自由刑之弊害,使不至於在監獄內感染或加深犯罪之惡習,甚至因此失去職業、家庭而滋生社會問題,並有促使偶發之行為人能引為警惕,期使自新悔悟,而收預防再犯之效。次按法院對於具備緩刑條件之刑事被告,認為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者,得宣告緩刑,為刑法第74條所明定,至於暫不執行刑罰之是否適當,則由法院就被告有無累犯之虞,及能否由於刑罰之宣告而策其自新等一切情形,依其自由裁量定之。又行為經法院評價為不法之犯罪行為,且為刑罰科處之宣告後,究應否加以執行,乃刑罰如何實現之問題。依現代刑法之觀念,在刑罰制裁之實現上,宜採取多元而有彈性之因應方式,對於有改善可能者,其刑罰執行與否,則應視刑罰對於行為人之作用而定。倘認有以監禁或治療謀求改善之必要,固須依其應受威嚇與矯治之程度,而分別施以不同之改善措施(入監服刑或在矯治機關接受治療);反之,如認行為人對於社會規範之認知並無重大偏離,行為控制能力亦無異常,僅因偶發、初犯或過失犯罪,刑罰對其效用不大,祇須為刑罰宣示之警示作用,即為已足,此時即非不得緩其刑之執行,並藉違反緩刑規定將入監執行之心理強制作用,謀求行為人自發性之改善更新。而行為人是否有改善之可能性或執行之必要性,固係由法院為綜合之審酌考量,並就審酌考量所得而為預測性之判斷,但當有客觀情狀顯示預測有誤時,亦非全無補救之道,法院仍得在一定之條件下,撤銷緩刑(參刑法第75條、第75條之1規定意旨),使行為人執行其應執行之刑,以符正義。  ㈡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稽,因其因年輕、心性未定,一時失慮,偶罹刑章,於警詢、檢察官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俱坦承錯誤,應已反躬自省,考量被告現仍在求學階段   ,未來人生長遠,仍應予鼓勵向上,倘家庭經濟狀況不佳, 令其入監服刑或長期易服社會勞動,恐未收教化之效,先令其家庭成員及被告自身受與社會隔絕之害,經此偵審教訓,當知所警惕,戒慎自律,若能繼續在學校完成學業,仍值期待有所作為,進而彌補被害人之損失及回饋社會,應更符合刑期無刑所欲達成之目的,是本院綜合上開各情,認倘逕對被告施以自由刑,未必對於被告之再社會化及犯罪行為之矯治有所助益,且刑事法律制裁本即屬最後手段性,法院量處之刑度應已足使被告戒慎自律,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予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又考量被告所犯,法紀觀念容有不足,有專人輔導向上之必要,故命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參加2場次之法治教育課程(義務勞務部分,考量被告尚在就學及打工現況,認不宜列為緩刑之附帶條件),及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觀後效。若被告不履行上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得撤銷其緩刑之宣告,期被告在此緩刑付保護管束期間內確實履行上開負擔,發展健全人格,建構正確行為價值及法治觀念,謹言慎行,克盡家庭及社會責任,珍惜法律賦予之機會,自省向上。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作成本判決。 本案經檢察官林靖蓉提起公訴,由檢察官黃怡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林慧英                法 官 謝昀璉                法 官 李水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原訂10月31日宣判,因10月31日颱風停班,順延至11月1日宣判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書記官 徐文彬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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