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日期

2024-12-31

案號

HLHM-113-上易-72-20241231-1

字號

上易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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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7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王烈均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花蓮地方法 院113年度易字第297號中華民國113年7月2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113年度毒偵字第305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上訴人即被告王烈均(下稱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 當之理由不到庭(見本院卷第77、79、83、87至92頁),爰依刑事訴訟法(下稱刑訴法)第371條規定,不待其陳述,逕以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細繹上訴人即被告王烈均(下稱被告)之刑事聲明上訴狀,已 載明「煩請鈞長在量刑上可審酌...」,並說明如後述一般情狀事由(見本院卷第7頁),堪認被告已明示僅就原判決之刑提起上訴,則在檢察官未對原判決提起上訴之情況下,依刑訴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本案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判決所處之刑,至認定事實、論罪部分,均不在本院審理範圍。 三、本案經本院就前揭審理範圍審理結果,認第一審所處之刑, 並無違法不當,應予維持,爰依刑訴法第373條規定,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四、駁回上訴之理由: (一)按刑罰之量定,事實審法院本有自由裁量之權,倘量刑時係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情狀,所量定之刑既未逾法定刑範圍(即裁量權行使之外部界限),復無違反比例、公平及罪刑相當原則者(即裁量權行使之內部界限),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111年度臺上字第1615號、103年度臺上字第1776號判決參照)。又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109年度臺上字第3982號判決參照)。(二)原審以被告一行為同時觸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同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及目的(自陳因生活壓力大而吸毒,戒除毒癮之意志薄弱,對毒品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依賴)、犯罪之手段及情節(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置入針筒同時注射施打,手段尚屬平和)、犯罪所生之危害(自戕身心健康,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明顯重大實害)、犯罪後之態度(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品行(曾數次犯施用毒品罪,並有轉讓毒品、不能安全駕駛罪等前科,素行難謂良好)、智識程度(自陳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生活狀況(自陳目前從事房務,月收入約新臺幣2萬1,000元,須扶養母親,經濟狀況勉持)等量刑事項,量處有期徒刑8月,除未逾越法定刑度外,且係從處斷刑低度量處,明顯偏輕,客觀上難認有違反比例、公平、罪責相當等原則。(三)被告上訴略以:其犯後態度良好,施用毒品係因其脊椎遭細菌感染2度開刀,平時腰痛難忍且影響工作,生活、經濟上壓力甚大,請求從輕量刑等語,惟查:被告所陳前揭量刑事由,俱為原審於量刑時所審酌,復查無評價不當、不足、錯誤等情,況若被告為緩解疼痛及減壓,尚可尋求其他合法方式,顯無須以施用毒品方式為之,是其上訴尚難認為有理由。 五、綜上所述,被告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訴法第371條、第348條第3項、第373條、第36 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立中偵查起訴,檢察官崔紀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林信旭                法 官 張健河                法 官 顏維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秦巧穎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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