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

日期

2024-12-31

案號

HLHM-113-上易-74-20241231-1

字號

上易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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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74號 上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鄒九兆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傷害案件,不服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2年度易 字第349號中華民國113年7月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花 蓮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79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對被告鄒九兆為無罪之諭知   ,核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之證據及理由   (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有於起訴書所載時、地持木板與 告訴人羅逢時互相拉扯,致其受有左邊嘴角及右手臂傷害等情,業據告訴人指述明確,核與告訴人所提出傷勢照片所示其左邊嘴角及右手臂有傷相符,且被告於警詢時亦供稱有拿木板抵抗及向告訴人方向揮等語;於偵查中供述該木板之長、寬及厚度等語;於原審審理時供稱:告訴人攻擊被告過程中體力不支往後倒,嘴角擦到,或是手擦到地上等語,堪認告訴人指述被告持木板傷害其非虛,爰提起上訴,請撤銷原判決,更為適當之判決云云。 三、經查:  ㈠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之資料;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105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裁判參照)。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裁判足參)。  ㈡又證據之取捨與證據之證明力如何,均屬事實審法院得自由 裁量、判斷之職權,茍其此項裁量、判斷,並不悖乎通常一般人日常生活經驗之定則或論理法則,又於判決內論敘其何以作此判斷之心證理由者,即不得任意指摘其為違法。另依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規定,有罪判決書理由內所記載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須經嚴格證明之證據,在無罪判決書內,因檢察官起訴之事實,法院審理結果認為被告之犯罪不能證明,所使用之證據不以具有證據能力之證據為限,故本案不論述有關證據之證據能力。  ㈢原判決就卷內證據調查之結果,而為綜合判斷、取捨,已詳 敘:刑法第277條第1項規定之傷害罪,性質上為結果犯,意指行為人為傷害行為,必須造成被害人身體上有傷害結果之發生為必要,才能成立犯罪。告訴人於民國112年3月6日警詢時固稱其左邊嘴角及右手臂遭被告打傷等語(見花蓮縣警察局新城分局新警刑字第11200006962號卷《下稱警卷》第35頁),並提出傷勢照片為證。然告訴人於112年8月1日偵訊時始自行提出之上開受傷照片(見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793號卷《下稱偵卷》第49頁),但該照片並無日期,無法得知係何時拍攝,就此,告訴人於偵訊時先稱:照片是受傷那一天拍的等語(見偵卷第40頁);惟經檢察官質以,為何拍攝手臂受傷之照片,嘴角部分看不到傷勢?告訴人即改稱:被告去警局提告後,我才拍手臂受傷的照片,一開始是嘴角受傷,是隔2、3天後,我發現我手上有傷才拍攝的等語(見偵卷第41頁至第42頁);嗣又改稱:後來我聽到派出所要傳我去做筆錄我才拍攝的等語(見偵卷第42頁),足徵告訴人對於傷勢照片之拍攝日期前後不一,顯然有疑,則告訴人自行提出照片所示之傷勢,究係何時所受之傷,是否為被告於案發時持木板打傷所致,實非無疑。且告訴人亦無法提出驗傷診斷證明以為佐證,自難僅憑告訴人單一指述,逕認被告於起訴書所載時、地致告訴人成傷。從而,依檢察官所提證據,未達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以確信為真實之程度,無從形成被告有傷害告訴人而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之確信,乃對被告為無罪之諭知。原判決所為論斷,並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有其他違背法令之情形,自不容任意指為違法。 四、檢察官雖執前開陳詞上訴,然:   告訴人於警詢時指述被告拿木板朝其揮打致其成傷等語(見 警卷第35頁);於偵查中則證述:被告是拿木板卡住其脖子並移動木板致其嘴角受傷,又過程中雙方拉扯致其右手臂受傷等語(見偵卷第40頁),已見告訴人就被告如何致其成傷之行為手段主要基礎事實已有前後不一之瑕疵,自應有足以令人確信其證述為真實之補強證據,始得據為不利被告之認定。然本案因欠缺驗傷診斷證明,而告訴人所提出之傷勢照片未記載拍攝日期又存有拍攝時間不明之瑕疵,且被告從未供述其於案發當日持木板期間有致告訴人受傷。從而,基於刑事被告依法不負自證無罪之義務,本案既僅有告訴人具瑕疵之單一指述,別無其他無瑕疵之積極證據足以補強之情況下,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確有公訴意旨所指之傷害犯行,基於「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刑事訴訟原則,僅得為有利被告之認定,因認被告之犯罪尚屬不能證明。原審敘明為被告無罪諭知之理由,並無違誤,應予維持。檢察官上訴未提出適合證明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其上訴意旨所指各節仍就原審所為之證據取捨及心證裁量,再事爭執,自不足以動搖原判決之基礎,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   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71條、第368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尤開民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君如提起上訴,檢察官 劉仕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林慧英                法 官 李水源                法 官 謝昀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劉又華 ●附件: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349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鄒九兆       羅逢時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4793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羅逢時犯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砍草刀壹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鄒九兆無罪。   犯罪事實 一、羅逢時於民國111年12月23日9時許,在花蓮縣○○鄉○○村 ○○00號前,因細故與鄒九兆發生爭執,竟基於傷害之犯意,持砍草刀與持木板之鄒九兆相互拉扯揮打,致鄒九兆受有右側手部開放性傷口之傷害。 二、案經鄒九兆訴由花蓮縣警察局新城分局報告臺灣花蓮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程序事項:   本判決下述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業經被告羅 逢時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同意有證據能力(見院卷第77頁),且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又其餘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具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羅逢時固坦承其與告訴人鄒九兆於上開時、地發生 爭執,惟矢口否認有何傷害之犯行,辯稱:我當時持砍草刀是用來防身、自衛,抵擋鄒九兆攻擊等語。經查:  ㈠被告羅逢時與告訴人鄒九兆於上開時、地,因細故發生爭 執,被告羅逢時手持砍草刀、告訴人鄒九兆手持木板乙節,業據被告羅逢時坦承在卷(警卷第33-36頁、偵卷第41-42頁、院卷第75-76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鄒九兆於警詢、偵訊時之證述大致相符(警卷第7-11、19-27頁、偵卷第30頁),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固以前揭情詞置辯,惟查:  ⒈證人即告訴人鄒九兆於警詢時證稱:我於111年12月23日去 找羅逢時,與羅逢時因砍下樹木放置於何處而生爭執,羅逢時拿刀往我身上打,我拿木板防禦,我右手手背(大拇指至食指部分)受傷等語(警卷第7、9、21、27頁);於偵訊時指稱:羅逢時持刀往我揮砍,結果體力不支倒坐在地,當時我滿手是血,騎腳踏車去派出所,羅逢時傷到我食指跟拇指中間,傷口還在等語(偵卷第30-31頁),指述情節一致。而依花蓮縣警察局新城分局刑案呈報單所示,告訴人鄒九兆確曾於111年12月23日前往警局報案稱其遭羅逢時毆打成傷,有該刑案呈報單可稽(警卷第3頁),是告訴人鄒九兆指稱其當日受傷後即前往警局報案乙節,並非子虛。再者,告訴人鄒九兆於案發翌日即111年12月24日前往衛生福利部花蓮醫院急診室驗傷,確經專科醫師查驗後,於診斷證明書之診斷欄記載:右側手部開放性傷口之初期照護、接觸刀子之初期照護等結果;於醫師囑言欄記載:患者右手背有一處傷口約2×0.5公分等語,有該院診斷證明書附卷可查(警卷第43頁)。被告羅逢時既不否認其於與告訴人鄒九兆發生爭執時,手持砍草刀朝告訴人鄒九兆出手、與持木板之告訴人鄒九兆互相拉扯等情(偵卷第40、41頁),參以告訴人鄒九兆前往醫院驗傷之時間與本件案發時間尚屬密切,且此傷勢與告訴人鄒九兆所指訴遭被告羅逢時持刀械傷害所可能造成之結果相合,咸認資可補強告訴人鄒九兆之指述為可信,亦即,被告羅逢時持砍草刀與告訴人鄒九兆互相拉扯揮打之行為,足以發生告訴人鄒九兆所受之前揭傷害結果,兩者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甚明。從而,被告於上開時、地,持砍草刀致告訴人成傷之犯行,堪以認定。  ⒉被告羅逢時雖辯稱:鄒九兆拿木板朝我攻擊,我只是要自衛 云云。惟按正當防衛必須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始足當之,侵害業已過去,或無從分別何方為不法侵害之互毆行為,均不得主張防衛權,而互毆係屬多數動作構成單純一罪,而互為攻擊之傷害行為,縱令一方先行出手,還擊之一方,在客觀上苟非單純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為必要排除之反擊行為,因其本即有傷害之犯意存在,自無主張防衛權之餘地。經查,依告訴人鄒九兆所述,其案發時所持木板,係在案發地(即被告羅逢時花蓮縣○○鄉○○村○○00號住處)路邊隨手拿的等語(院卷第120頁),被告羅逢時對此亦不爭執(院卷第120頁),可知告訴人鄒九兆於案發時前往被告住處時並未攜帶武器,堪認告訴人鄒九兆稱其原本要去找被告羅逢時討論事情,而非打架滋事,應屬可採。此外,依被告羅逢時於警詢供述:因為鄒九兆常來我家找碴,我就先回家裡,鄒九兆去我的廁所拿木板朝我這邊來,我拿砍草刀防身等語(警卷第35頁);於偵訊時供稱:該砍草刀差不多2尺多、3尺,金屬部分帶鉤等語(偵卷第41頁),由上可知,告訴人鄒九兆前往被告羅逢時住處時,原未攜帶任何武器,是到被告羅逢時住處與其發生爭執後,始在該處撿拾木板,而被告羅逢時此時若僅係為了自我防衛,避走至其住處內即可達防衛之目的,然被告羅逢時竟捨上開途徑不為,反而從家內走出,持砍草刀與告訴人鄒九兆互相拉扯揮打,被告羅逢時上開所為,顯係加害他人之舉措,而非單純阻擋攻擊,被告羅逢時有持器物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甚明,難認其主觀上係基於防衛他人身體法益之正當防衛或誤想防衛而為必要之防衛行為,故被告羅逢時以正當防衛置辯,難認可採。  ⒊被告羅逢時固聲請傳喚證人萬○雲到庭作證,然被告亦自陳 案發時萬○雲並不在場(院卷第78頁),是萬○雲自無從證述當場究發生何情節甚明,故認無傳喚之必要,附此敘明。  ㈢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羅逢時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 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羅逢時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羅逢時不思克制情緒及 理性處事,僅因細故糾紛,即持砍草刀與持木板之告訴人鄒九兆相互拉扯揮打,造成告訴人鄒九兆受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傷害,所為誠屬不該;惟斟酌告訴人鄒九兆上開所為,就本件衝突之發生,亦有可歸責之處;又被告羅逢時未與告訴人鄒九兆達成調解或賠償其損害;考量被告羅逢時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載之前科素行(院卷第15-16頁),參以其犯罪動機及目的、手段、告訴人鄒九兆所受傷勢之程度;兼衡被告羅逢時領有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惟非低收入戶或中低收入戶,有花蓮縣政府112年11月22日府社助字第1120230603號函、低收入戶中低收入戶資料查詢結果、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證明書在卷可佐(院卷第57、107、123頁),暨其於本院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院卷第11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沒收:   未扣案之砍草刀1把,係供被告羅逢時犯罪所用之物,且屬 被告羅逢時所有,業據被告羅逢時供明在卷(院卷第119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鄒九兆於111年12月23日9時許,在花蓮 縣○○鄉○○村○○00號附近,與告訴人羅逢時因細故發生爭執,竟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持木板近身與告訴人羅逢時互相拉扯傷害,致告訴人羅逢時受有左邊嘴角及右手臂受傷之傷害。 二、按刑法第277條第1項規定之傷害罪,性質上為結果犯,意指 行為人為傷害行為,必須造成被害人身體上有傷害結果之發生為必要,才能成立犯罪;倘如行為人縱有為傷害行為,但並沒有發生傷害之結果,僅屬傷害未遂,然刑法上,並未處罰傷害之未遂犯,依上開規定及原則,尚不構成犯罪;又刑法傷害罪章所保護之法益為個人之身體法益,所謂身體法益,固包括身體之完整性、生理機能之健全等,惟仍須以被害人因行為人之加害行為受有身體上或健康上之傷害,始足構成傷害罪。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而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亦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是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三、公訴人認被告鄒九兆涉有上開傷害犯行,無非係以證人即告 訴人羅逢時於警詢、偵訊時之指訴,及所提出之受傷照片等資為論據。訊據被告鄒九兆固坦承有於上開時、地與告訴人羅逢時發生爭執,惟堅詞否認有何傷害犯嫌,辯稱:我沒有傷害羅逢時等語。經查:  ㈠被告鄒九兆與告訴人羅逢時於上開時、地,因細故發生爭 執,被告鄒九兆手持木板、告訴人羅逢時手持砍草刀乙節,業據被告鄒九兆坦承在卷(警卷第7-11、19-23、25-27頁、偵卷第29-31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羅逢時於警詢、偵訊之證述相符(警卷第33-35頁、偵卷第40-41頁),此部分事實,固堪認定。  ㈡惟查,告訴人羅逢時於112年3月6日警詢時固稱其案發時左 邊嘴角及右手臂亦遭被告鄒九兆打傷等語(警卷第35頁),並於當日在警局拍攝其右手臂之照片(警卷第45頁),然上開照片拍攝時間距案發時(即111年12月23日)已相隔數月之久,上開照片是否足以作為被告鄒九兆於111年12日23日確有毆打告訴人羅逢時成傷之證明,實屬有疑。此外,告訴人羅逢時於112年8月1日偵訊時復提出2張受傷照片(偵卷第49頁),欲證明其案發當日亦有受傷,然而,告訴人羅逢時於偵訊時先稱:照片是受傷那一天拍的等語(偵卷第40頁);惟經檢察官質以,為何拍攝手臂受傷之照片,嘴角部分看不到傷勢?告訴人羅逢時即改稱:鄒九兆去警局提告後,我才拍手臂受傷的照片,一開始是嘴角受傷,是隔2、3天後,我發現我手上有傷才拍攝的等語(偵卷第41-42頁);嗣告訴人羅逢時又改稱:後來我聽到派出所要傳我去做筆錄我才拍攝的等語(偵卷第42頁)。觀諸告訴人羅逢時於偵訊時始自行提出之受傷照片2張(偵卷第49頁),其上並無日期,無法得知係何時拍攝,又告訴人羅逢時於偵訊時就該照片之拍攝日期,前後所述不一、差距甚大,已難信實。況告訴人羅逢時既稱該2張照片係於警詢前即已拍攝,然其為何未於警詢時提出,亦啟人疑竇。則告訴人羅逢時自行提出之上開2張照片所示之傷勢,究係何時所受之傷,是否為被告鄒九兆於案發時毆傷所致,實非無疑。從而,告訴人羅逢時於案發當時究竟有無受傷,已值懷疑,又告訴人羅逢時未前往醫院驗傷而提出驗傷診斷證明以為佐證。本案在無其他客觀事證佐證之情形下,既未能證明告訴人羅逢時受有傷害之結果,對被告鄒九兆所為,自不能課以刑法上之普通傷害罪責。 四、綜上所述,就公訴意旨所稱被告鄒九兆所涉之傷害犯行,檢 察官所提出之證據尚難認已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是依無罪推定及有疑唯利被告之原則,本院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則依前揭規定及說明,即應為無罪之諭知,以示審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尤開民提起公訴,由檢察官張君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9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簡廷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 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 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9   日                書記官 鄭儒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 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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