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日期

2024-12-10

案號

HLHM-113-上易-75-20241210-2

字號

上易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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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7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裕勛 上列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12年度易字第1 01號、113年度易字第104號中華民國113年7月19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622、757號、113 年度偵緝字第53至5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文書由非公務員制作者,應記載年、月、日並簽名。其非 自作者,應由本人簽名,不能簽名者,應使他人代書姓名,由本人蓋章或按指印。但代書之人,應附記其事由並簽名,刑事訴訟法(下稱刑訴法)第53條定有明文。是被告之上訴狀,應由被告簽名、蓋章或按指印,此為法律必備之程式。次按刑事被告之原審辯護人,得為被告之利益而上訴,但不得與被告明示之意思相反,刑訴法第346條亦定有明文。此類上訴,並非原審辯護人之獨立上訴,而屬代理性質,自應以被告之名義行之,如以辯護人自己之名義提起,其程式即有瑕疪,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306號解釋,原審或上級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經命補正,如逾期不為補正,其上訴顯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最高法院100年度臺上字第5795號判決參照)。又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可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訴法第362條亦定有明文。再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有第362條前段之情形者,應以判決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而未經原審法院命其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訴法第367條復有明文規定。申言之,第一審辯護人為被告之利益提起第二審上訴,卻未於上訴書狀內表明以被告名義上訴字樣,或被告未於具狀人欄簽名、蓋章或按指印,經第二審法院依法先定期間命為補正後,未依法補正,其所提上訴自屬不合法律上程式,應判決駁回其上訴。 二、經查,本案上訴人即被告黃裕勛因竊盜案件,經原審以112 年度易字第101號、113年度易字第104號判處7月、4月(2次)、3月(2次),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後,其辯護人蘇銘暉律師依刑訴法第346條規定,具狀為被告提起上訴,然「刑事上訴聲明暨理由狀」上具狀人欄僅見律師簽章,並無被告之簽名、用章或按捺指紋,經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24日裁定命被告應於裁定送達後翌日起7日內補正,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上訴,有上開書狀及本院裁定附卷可稽。上開裁定於113年10月7日寄存送達被告上開住處(見本院卷第79頁),經10日即113年10月17日發生送達效力,惟被告於送達生效後迄今均未補正(見本院卷第83至91頁之本院單一窗口收狀資料查詢表),依前揭規定及說明,原審蘇銘暉律師以被告名義所提起之上訴,即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以判決駁回上訴,且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三、依刑訴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林信旭                法 官 張健河                法 官 顏維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書記官 秦巧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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