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

日期

2025-02-27

案號

HLHM-113-上易-76-20250227-1

字號

上易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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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7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羅振宏 選任辯護人 曾泰源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傷害案件,不服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2年度易字第2 49號中華民國113年8月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花蓮地 方檢察署112年度調偵字第6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羅振宏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即被告羅振宏(下稱被告)僅就原判決量刑部分提起 上訴(本院卷第87、114頁),本件審理範圍僅及於原判決關於量刑部分,至相關之犯罪事實、罪名,均不在本院審理範圍內。 二、駁回上訴理由  ㈠關於被告賠償損害部分:  ⒈按量刑時首先應依犯情因子(如犯行動機、手段、方法、結 果等關於犯罪行為本身相關因子),畫定責任刑框架,嗣再審酌關於一般預防、特別預防等一般情狀因子,決定最終宣告刑。足見,犯情因子乃量刑的主要要素,一般情狀因子僅是副次、後位的調整要素,如此始能一方面維繫行為責任主義,另一方面適度發揮刑罰預防效果。換言之,決定責任刑範圍的指標為該當犯罪行為本身,犯行後事由乃是犯罪終了後事由,原則上對於責任刑範圍(幅度),應較無決定性作用力。  ⒉賠償損害於量刑上固得作為有利審酌因子,但其考量程度, 因犯罪種類、罪質而有不同,如為財產性犯罪,於完全賠償被害人時,應得認為其違法狀態已大致完全回復,賠償損害對於量刑作用力較為明顯,相對於此,於身體性、生命性罪種,對量刑作用力自不如財產性犯罪。  ⒊查被告固於民國113年11月5日與告訴人達成調解,賠償新台 幣(下同)15萬元(本院卷第101頁),於一定程度上來說,應有助於回復被侵害的法益或被攪亂的法秩序,但被告侵害法益為身體法益,和解賠償對於量刑作用力自不如財產性犯罪。加上,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並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本文後段加重其刑,又刑法第277條第1項「刑種」為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原審係選科「拘役」刑種,非有期徒刑刑種,已選擇較輕刑種,且量處拘役50日,相較於刑法第33條第4款規定(拘役遇有加重時,得加至120日),亦量處中度刑以下分量,可見,量刑(含刑種)已顯偏低,如再因此往下減輕刑度,恐有過度逸脫責任刑範圍,難以發揮對於不法侵害行為給予相應責任刑罰之應報功能,及適切發揮嚇阻犯罪、回復社會對於法規範之信賴,及維護社會秩序之一般預防功能。況本案復經本院宣告緩刑(詳下述),於執行猶豫時間經過後,刑之宣告即失其效力,毋庸執行。因此,尚難因被告事後與告訴人成立調解,再減輕其刑。  ㈡關於被告自白部分:  ⒈按審酌行為人犯罪後態度,宜考量是否悔悟及有無盡力賠償 被害人之損害,又審酌悔悟態度,宜考量行為人是否自白、自白之時間點,刑事案件量刑及定執行刑參考要點第15點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分析其立法理由略為:審酌行為人之悔悟態度,除應考量行為人是否自白外,亦宜斟酌其係於訴訟程序之何階段為自白,行為人於不同審級自白,或於訴訟程序之不同階段自白者,法院從輕量刑之程度亦宜有所不同,以適切反映其犯罪後之態度。  ⒉查被告係遲至本院審理時始自白犯行(本院卷第87頁),自 白時點已稍嫌遲誤,不論是對於告訴人關係,或對於一般社會關係而言,儘速解決犯罪行為的安心感尚難認為明顯。而且,因被告於偵查、原審審理時未自白犯行,不僅偵查、公判難以迅速進行,國家人的、物的資源也難以有效投入其他犯罪之偵查公判。尤其,原審量刑已屬偏輕,不宜過度逸脫責任刑範圍,加上,本院於緩刑宣告時,業已審酌被告自白犯行該因子,非全然無視不論。準此,本院認尚無庸於宣告刑階段,單因自白該因子,再減輕其刑。 三、宣告緩刑2年的理由:  ㈠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前案紀   錄表可佐(本院卷第61頁),合於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 定。  ㈡按法院對於符合刑法第74條規定之被告,依其犯罪情節及犯 後之態度,足信無再犯之虞,且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宜認為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並予宣告緩刑:⒈初犯;⒌自白犯罪,且態度誠懇;⒍犯罪後給付合理賠償,經被害人或其家屬表示宥恕,法院加強緩刑宣告實施要點(以下稱緩刑要點)第2點第1項第1款、第5款、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  ㈢查被告為初犯(本院卷第61頁),且已自白犯罪,態度誠懇 ,犯罪後已給付合理賠償,經被害人或其家屬表示同意給予適當附條件緩刑(本院卷第101頁、第103頁、第87頁),檢察官亦表示:被告業與告訴人達成調解,當庭道歉,犯後態度良好,同意給予被告緩刑宣告(本院卷第115頁)。另審酌被告為○○○○(警卷第3頁),犯罪情節尚難認為嚴重,且無緩刑要點第7點規定不宜宣告緩刑事由,本院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應無再犯之虞,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又因被告已全部賠償完畢(本院卷第103頁),本院認緩刑宣告尚無附加條件之必要,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孫源志提起公訴,被告上訴後,檢察官鄒茂瑜到庭 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林信旭                法 官 顏維助                法 官 張健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雅君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 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 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 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 對於兒童及少年犯罪者,主管機關得獨立告訴。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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