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日期

2024-12-31

案號

HLHM-113-上易-78-20241231-1

字號

上易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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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78號 上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永超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3年度花 易字第15號中華民國113年8月5日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案號: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792號),提起上 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壹、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對被告葉永超為無罪之 諭知,核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貳、檢察官上訴意旨: 一、被告以每月新臺幣(下同)10,000元之代價,將其所申辦之 帳戶賣給丁南,為被告所自承之事實,又被告於原審陳稱:其承擔任過日盛證卷營業員、日盛期貨商業員及理財專員等金融業相關職員,則依被告為48歲之成年人之智識經驗,且其曾在金融業服務之工作經歷,其對於販賣帳戶給他人可能會導致該帳戶淪為犯罪之用等情形,應有所知悉及認識,則其主觀上應具有不確定故意。 二、丁南業因涉犯詐欺罪,現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3年度易   字第680號案件審理中,則丁南就告訴人林芝安提告詐欺一   事,是否真如丁南於原審證述之情形相符,仍有待認定釐清   。 三、綜上所述,原判決認事用法尚嫌未洽,尚有再行審酌之空間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44條第1項,第361條提起上訴,請將原判決撤銷,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等語。 參、基於無罪推定原則,被告犯罪之事實,應由檢察官提出證據   (按即提出證據責任),並指出證明方法加以說服(按即說   服責任,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參照),使法院達於確信   之程度(按即達「超越合理懷疑」【Beyond A Reasonable    Doubt】之心證程度),始得為被告有罪之認定,否則,即   應諭知被告無罪,由檢察官蒙受不利之訴訟結果(按即結果   責任),此為檢察官於刑事訴訟個案中所負之危險負擔,即   實質舉證責任。而被告否認犯罪,並不負任何證明責任(按   即不自證己罪特權【Privilege Against Self-Incriminat-   ion】),僅於訴訟進行過程中,因檢察官之舉證,致被告   將受不利益之判斷時,被告為主張犯罪構成要件事實不存在   而提出某項有利於己之事實時,始需就其主張提出或聲請法   院調查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61條之1參照),然僅以證明該   有利事實可能存在,而動搖法院因檢察官之舉證對被告所形   成之不利心證為已足,並無說服使法院確信該有利事實存在   之必要。此為被告於訴訟過程中所負僅提出證據以踐行立證   負擔,而不負說明責任之形式舉證責任,要與檢察官所負兼   具提出證據與說服責任之實質舉證責任有別。倘其所提出之 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院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法院復已就其心證上理由予以闡述,敘明其如何無從為有罪之確信,因而為無罪之判決,苟其裁量、判斷,並不悖乎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 肆、經查:   一、證人丁南為成立公司,以每月1萬元之代價請被告即其大學○ ○擔任掛名負責人,被告因此開立本案之元大帳戶供其使用,成立的公司名稱是元動力國際有限公司(下稱元動力公司),是專門辦活動、演唱會的娛樂公司等情,業據證人丁南於原審結證明確(原審卷第262至268頁)。且元動力公司於民國111年3月23日核准設立,113年3月8日廢止登記,經營項目包括藝文服務業、演藝活動業等,有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資料存卷可稽(原審卷第287至289頁)。是被告於警詢供稱:朋友丁南於111年3月4日告知他要開公司,請我作他公司之人頭(指名義負責人),所以他帶我去元大銀行申辦帳戶,申辦完成我就將元大帳戶之存摺及印章交給丁南,他因此每個月會給我1萬元等語(警卷第4頁);於本院供稱:我有提供元大帳戶給丁南,我是擔任他創立公司的名義負責人,完全不知道告訴人請丁南購票的過程,因丁南要辦輔仁大學企管系的系友會活動,他說因此需要成立公司,所以我才擔任丁南所成立公司之名義負責人等語(本院卷第66頁),並非虛妄。被告應認識且彼此有相當信賴基礎之友人丁南之邀,以每月1萬元代價擔任丁南設立之元動力公司名義負人,因應元動力公司營運之需求而開立元大帳戶,並交予實際負責人丁南使用,核與事理相符。 二、丁南為告訴人之○○,2人原本即認識,本案係告訴人主動拜 託丁南購買蔡依林演唱會之門票,告訴人並非第1次找丁南幫忙,此觀告訴人與丁南之Messenger 對話紀錄截圖即明(警卷第39至41頁),核與告訴人及丁南之證述相符(警卷第11、13頁),原判決亦為相同認定,並詳引該2人之對話內容敘明其認定之理由(原判決第3頁),核無不合。 三、告訴人因匯款給丁南後,私訊丁南詢問門票事宜,遲未獲回 覆而報案,並對丁南提出詐欺告訴,丁南因此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涉犯詐欺罪嫌,固有該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65218號起訴書附卷可參(原審卷第57至59頁),惟丁南邀被告擔任名義負責人之元動力公司,主要是辦活動、演唱會的娛樂公司,且丁南於上開被起訴之詐欺案件中有提供其匯款購買門票之證明給法院,尚未拿到票,丁南於111年12月27或28日就因違反銀行法案件被緝獲並入看守所且禁見,致無法將代購的門票交給告訴人,已幫忙代購門票5、6年了,因同行有聯絡票等情,業據證人丁南於原審結證明確(原審卷第263至267頁)。且丁南被訴之詐欺案迄未判決,尚未經認定有罪確定,遑論被告同意擔任元動力公司名義負責人,並因此交付元大帳戶給丁南使用,本係基於信任丁南會合法經營公司及使用其交付之帳戶而為,依卷存證據實難認被告主觀上有何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 四、綜上所述,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資料,尚無從認定被告有幫 助詐欺之犯行,原審業已詳予論述認定之理由,而為無罪諭知,並無違背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認事、用法均無違誤。檢察官在本院並未提出其他不利被告之證據,仍執前詞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戴瑞麒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吳聲彥提起上訴 ,檢察官黃怡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林慧英                法 官 謝昀璉                 法 官 李水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書記官 徐文彬 -------------------------------------------------------- 【附件】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花易字第15號 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永超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 字第4792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花簡字第2 16號),改行通常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葉永超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葉永超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幫 助他人財產犯罪之故意,於民國111年3月8日,在臺北市元大商業銀行○○分行,將其所申請之元大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168號帳戶(下稱元大帳戶,全帳號詳卷),以每個月新臺幣(下同)1萬元之代價,賣給同案被告丁南(經另移轉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偵查起訴)掛名創立公司,作為犯罪工具使用;緣告訴人林芝安於111年10月13日20時20分許,向丁南聯繫購買蔡依林演唱會門票,於111年10月14日15時2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段00號OO樓之O,匯款21,600元至元大帳戶內後,嗣因林芝安遲未收到門票,驚覺遭詐騙,乃訴警偵辦。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罪之幫助犯罪嫌等語。 二、被告未經審判證明有罪確定前,推定其為無罪;犯罪事實應 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1項、第2項及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再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檢察官依實質舉證責任所提出之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又刑法上所謂幫助他人犯罪,係指對他人決意實行之犯罪有認識,而基於幫助之意思,於他人犯罪實行之前或進行中施以助力,給予實行上之便利,使犯罪易於實行,而助成其結果發生者,合先敘明。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前揭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之自白 、丁南及林芝安於警詢中之陳述、元大帳戶之開立人資料及資金往來明細等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有申辦元大帳戶,並以每月1萬元之代價將 元大帳戶交予丁南以掛名創立公司等事實,但堅詞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犯行,辯稱:是我朋友丁南告知他要開公司,請我擔任名義負責人並申辦元大帳戶供該公司使用,之前就當過他公司的人頭負責人都沒有出事,不認識林芝安,亦不知丁南將元大帳戶拿去做詐騙使用等語,經查:  (一)元大帳戶為被告所申辦,並交予丁南使用,嗣林芝安因向 丁南購買蔡依林演唱會門票,而匯款21,600元至元大帳戶,丁南卻未交付門票等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及本院訊問、審判程序所坦承不諱(警卷第3至4頁,本院卷第170至171、200、270至276頁),核與丁南於警詢及本院之陳、證述,及林芝安於警詢之陳述大致相符(警卷第9至15頁,本院卷第262至268頁),且有元大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等(警卷第19至22頁)在卷可參,此部分之事實應可認定為真。  (二)被告雖於警詢時供稱其以每月1萬元之代價將元大帳戶交 予丁南以掛名創立公司等語,惟掛名為公司之人頭負責人固對於商業交易秩序有不良影響,但仍與公訴意旨所指之詐欺取財有程度上之差異,除非被告已對該公司就是要遂行詐欺等情有所認識,實不得以擔任公司之人頭負責人並提供帳戶即逕認有幫助詐欺之故意存在;而被告稱其之前擔任丁南公司之人頭負責人都沒出事等語,經查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被告於本案前確無任何前科或遭偵查之紀錄(本院卷第11頁),益證其所言非虛,是公訴意旨以被告於警詢中坦承有擔任公司人頭負責人即逕認被告於已自白犯罪等語,應屬誤會。  (三)又丁南於警詢時供稱:林芝安是我大學學妹,我沒有詐騙 林芝安,我有幫他買票,但我隨即在111年12月27或28日因銀行法案件通緝而遭逮捕,故無法將票交給林芝安等語(警卷第10至11頁),復於本院為大致相符之證述,並補稱:我們是成立元動力娛樂有限公司(下稱元動力公司),是辦活動跟演唱會的公司,自111年3月成立後已辦過3個演唱會,第1場活動是在墾丁,因為同行有聯絡票,所以大家有時候都會請我幫忙搶票,該次除幫林芝安外還有幫3個人買,總共14張票,我是透過江佳瑀去跟邱瓈寬的公司買,我被抓的隔一天有跟我約定票會下來,但我被抓後就沒有拿到票等語(本院卷第262至267頁)。而林芝安則於警詢時陳稱:我於111年10月13日透過臉書私訊○○丁南,買蔡依林演唱會門票,但我於111年12月21日再次私訊丁南就遲不回覆,故提起告訴等語(警卷第13頁),復依林芝安與丁南之Messenger對話紀錄截圖可知,林芝安先向丁南表示「○○......我又來了」、「Jolin的票」等語,丁南則回覆「可以」、「我幫你訂1/7號,但他們員購就只有特區喔」等語(警卷第39至41頁),可知林芝安與丁南之間原即認識,且係林芝安主動拜託丁南透過關係購票,而非丁南主動向林芝安行騙。  (四)查丁南係於111年12月29日入監,有其臺灣高等法院在監 在押簡表在卷可稽(本院卷第285頁),可知丁南於警詢時稱因於111年12月27或28日遭通緝逮捕入監故無法交付門票予林芝安等語,尚非虛妄,且元大帳戶於111年10月11日至同年月17日間,均維持1萬元至7萬元不等之餘額,其中尚有註明「9月薪水」、「薪水」等支出,而似屬公司營業用帳戶,而與一般詐欺所用之人頭帳戶,於被害人匯款入內後,為免遭報警凍結而隨即提領一空之常態不符,是丁南是否確有詐欺林芝安之犯行,已屬有疑(丁南所涉詐欺取財部分,經其證稱於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審理中,尚未判決,見本院卷第265頁)。  (五)況被告於111年3月8日即將元大帳戶交予丁南,且元動力 公司於同年月23日即獲核准設立,有該公司之公司登記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本院卷第287頁),若丁南要將元大帳戶作為詐欺使用,為何遲至同年10月間始為之?且被告既否認丁南有告知將持元大帳戶作為購票詐欺之用,丁南亦於本院證稱:有跟被告說公司是辦演唱會跟活動,但沒跟被告說幫別人買演唱會門票的事情,卷內亦無相關積極證據得證明被告於111年3月間應允擔任元動力公司之人頭負責人並提供元大帳戶後,復得知或可得而知丁南將於同年10月間持元大帳戶作為購票詐欺之用等情,自難以幫助詐欺取財罪相繩。 五、綜上所述,本案依檢察官所舉各項證據方法,僅能證明被告 有將元大帳戶交予丁南使用之事實,該行為固或有不當,然就丁南是否確有詐欺林芝安、被告是否有幫助詐欺之故意等,仍未達通常一般之人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並使本院達於確信被告涉有幫助詐欺取財罪嫌,揆諸首揭說明,檢察官所提出之積極證據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即應為其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戴瑞麒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吳聲彥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5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龍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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