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日期
2024-11-01
案號
HLHM-113-上易-80-20241101-1
字號
上易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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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8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何秭萱 選任辯護人 林其鴻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2年度易字第2 53號中華民國113年7月2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花蓮地 方檢察署112年度偵緝字第44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宣告刑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甲○○處有期徒刑拾月。 理 由 壹、本院審判範圍之說明: 一、刑事上訴制度係當事人對於下級審判決不服之救濟途徑,以 維護被告之審級利益。又為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減 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容 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 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罪名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 範圍。本件上訴人即被告甲○○(下稱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陳 明僅就原判決量刑部分提起一部上訴,對原判決犯罪事實及論罪部分均未上訴(本院卷第15至20、71、79至80頁),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本院審理的範圍僅及於原判決所處之刑的部分,不及於原判決所認定犯罪事實及論罪部分。 二、有罪之判決書,刑罰有加重、減輕或減免者,應記載其理由 ,刑事訴訟法第310條第4款定有明文。又同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其所指之「刑」,係指法院基於應報、威嚇、教育、矯治與教化等刑罰目的,就被告犯罪所科處之主刑及從刑而言。因此法院對被告之犯罪具體科刑時,關於有無刑罰加重、減輕或免除等影響法定刑度區間之處斷刑事由,以及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暨其他影響量刑之因素,均係法院對被告犯罪予以科刑時所應調查、辯論及審酌之事項與範圍。故本件關於「刑」之審判範圍,尚非僅限於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之量刑事項,亦包括被告有無其他法定加重、減輕規定及能否依各該規定加重、減輕其刑之事由。 貳、被告及其辯護人上訴意旨略以: 一、被告竊取他人財物固有不該,但被告已坦認原審判決全部犯 罪事實,而被告與配偶離異,尚有3名未成年子女需獨自撫養照顧,另與中度身心障礙之高齡祖母何林色珠同住,家庭經濟重擔與照顧責任全落於被告1人,未成年子女現均處於成長之階段,亟需完善之家庭教育養成良善之人格。被告之子張○洋(姓名詳卷)前因交友不慎而卷入糾紛,被告身為法定代理人,在此時更應負起教養與約束之責。另被告亦罹患有恐慌症、藥物依賴及強迫型人格障礙之症狀,經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花蓮慈濟醫院(下稱花蓮慈濟醫院)鑑定後,亦認為被告之認知表現在中下水準,並患有焦慮症、精神官能性憂鬱症、鎮靜藥物使用障礙症等,被告另罹患有甲狀腺惡性腫瘤,左右葉片均已切除,目前僅能靠藥物輔助機能,審酌被告上開家庭生活狀況及自身疾病,被告亟需良好之醫療協助,而非缺點甚多之短期自由刑,被告所犯乃最低刑度為6月有期徒刑之罪,倘未能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被告即須入監執行,變相使被告之未成年子女或祖母同受處罰,此當非良善之刑罰。再審酌被告於本案之後未再有違反其他刑事法律之情,可認為已完全改過遷善,則被告之情狀顯可憫恕,而有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之必要。 二、被告患有恐慌症、藥物依賴及強迫型人格障礙之症狀,長期 間於花蓮慈濟醫院及臺北榮民總醫院鳳林分院就診治療,而花蓮慈濟醫院精神鑑定結果故認為被告於行為時之責任能力 並未符合刑法第19條之規定,但也認為被告之認知功能低下 ,另被告於本案發生後經鑑定具有輕度情緒功能障礙,時常因上開疾病影響日常生活而需住院,確實無法如常人般工作、生活,則原審之審酌,似有違誤。 三、被告固然於偵查及原審未坦認全部犯行,但被告並非刻意否 認犯行,而係被告確實未能記憶究竟於本案行為當時所竊取之財物數量。上開鑑定報告亦推測被告很有可能於行為時有服用鎮靜類藥物,且被告於警詢亦稱:(你係何故竊取他人財物?)因為我現在有吃精神科的藥物,所以有時候會恍恍惚惚地作一些奇怪的事情。」,另於原審同稱:「就竊盜部分我不認罪,我吃完藥迷迷糊糊就進去了,我下午4、5點睡醒起來就打電話去說我手上多了很多金飾跟錢,警員說他們在調查中,請我等候通知。」可見被告並非單純無故否認,僅是被告因服用藥物,未能清楚記憶究竟竊得財物範圍,證人乙○○、張春嬌及廖秀媛於原審亦未能具體證述遭竊之現金數量、位置或金飾之數量、款式,則尚未能苛責被告。是原審判決逕以被告僅坦承部分犯行為由,而為被告不利之量刑認定,尚非妥適等語。 參、上訴理由之論斷: 一、依本案犯罪情節、被告之身心及家庭狀況來看,被告並無刑 法第59條酌減其刑之適用: ㈠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 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此所謂法定最低度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事由者,則應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後之最低度刑而言。倘被告別有其他法定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而此項犯罪情狀是否顯可憫恕而酌量減輕其刑之認定,乃屬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法官於具體個案適用法律時,必須斟酌被害法益種類、被害的程度、侵害的手段及行為人主觀不法的程度,以為適切判斷及裁量。 ㈡再者,犯罪行為人刑事責任能力之判斷,以行為人理解法律 規範,認知、辨識行為違法之意識能力,及依其認知而為行為之控制能力二者,為關鍵指標;且刑事責任能力之有無,應本諸「責任能力與行為同時存在原則」,依行為時之精神狀態定之。是行為人是否有足以影響意識能力與控制能力之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等生理原因,因事涉醫療專業,必要時固得委諸於醫學專家之鑑定,然該等生理原因之存在,是否已致使行為人意識能力與控制能力有刑法第十九條所規定得據以不罰或減輕其刑之欠缺或顯著減低等情形,既依犯罪行為時狀態定之,自應由法院本其調查證據之結果,加以判斷。醫學專家對行為人精神狀態進行鑑定結果,提供某種生理或心理學上之概念,法院固得將該心理學上之概念資為判斷資料,然非謂該鑑定結果得全然取代法院之判斷,行為人責任能力有無之認定,仍屬法院綜合全部調查所得資料,而為採證認事職權合法行使之結果。再者,未達精神疾病程度之人格違常行為人,並無認知、辨識能力之障礙,對自我行為之衝動控制能力縱然稍嫌不足,但仍具有正常之主動性,非必然衍生犯罪行為,而僅屬人格特質表徵之一端,其既尚未達於影響日常生活之病態程度,自難謂有上開規定所指較諸常人顯著減低之情事。否則個性暴躁易怒之人,動輒加害他人,反社會性強,卻得執此為藉口,獲邀減刑寬典,殊違現代刑罰注重社會防禦之規範目的,社會善良人民將失 其保障(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5133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關於本案查獲經過、何時懷疑被告為本案行為人及被告於案 發後是否曾「自行」致電派出所說明自己手邊發現不明金 飾、金錢等情,經花蓮縣警察局鳳林分局(下稱鳳林分局)函 覆原審略謂如下: ⒈因被害人乙○○於(111年12月5日)警詢筆錄供稱遭竊之案發現 場(為被害人住處)裝有監視錄影系統,且監視錄影系統內畫面經被害人乙○○於111年12月10日9時29分進行指認,確認為被告涉有重嫌…等語。 ⒉被告「並未」自行致電(光復)派出所說明自己手邊發現不明 金飾、金錢,而係被害人乙○○女兒廖秀媛親自至派出所稱被告於111年12月11日上午10時許帶著1只金戒指、1條項鍊及1條金手鍊親自至被害人住處交還被害人乙○○,當下皆有全程錄影等情,有花蓮縣警察局鳳林分局112年10月4日鳳警偵字第1120013063號函及職務報告在卷可證(原審卷第237、239頁)。 ⒊再依鳳林分局光復分駐所偵查報告說明:確定被告涉有重嫌 ,警方遂通知被告到場說明等語(警卷第3頁)。參諸被告第1次111年12月12日警詢筆錄亦載明:(警方因妳涉嫌侵入他人住宅並竊取他人財物,故「通知妳至本所」製作筆錄,妳是否清楚?)清楚等語(警卷第7頁)。綜上可知,本案係被害人失竊報案後,警方循線查獲,並非被告自行到案,更無被告所稱自行致電(光復)派出所說明自己手邊發現不明金飾、金錢等情。 ㈣花蓮慈濟醫院精神鑑定報告提及: ⒈由病史資料與鑑定會談,被告主要呈現長期情緒症狀病史, 但並無明顯精神症狀如妄想、思考流程障礙等脫離現實之症狀:被告之全智商FIQ=80,依過去學業與功能表現,應未達智能障礙之判斷。因此被告並無影響辨識行為能力或判斷力之病理現象。 ⒉案發當時無抽血檢驗可確認被告是否使用藥物,而依照被告 長期就診拿藥紀錄,長期依賴藥物與大量過量服藥之習性,推斷被告涉案時很有可能有服用鎮靜類藥物。鎮靜類藥物對人體作用的狀況因人而異。被告對犯案經過包含事前情境、攀爬2樓、使用砂輪機切割鋁窗、現場找插頭充電、進入屋 內翻找物品過程、物品位置及現金大致金額、想割保險櫃沒 有成功、破壞監視器、丟棄涉案工具、現金花掉等相關涉案 情節多可清楚描述,具備良好體力與執行力來完成此次案件,可推論被告儘管在涉案時有服藥,意識仍然清楚,應該具備足夠辨識能力與控制能力。 ⒊被告認知功能表現在中下水準,符合其學歷、職業發展、長 期情緒困難使生活經驗侷限之綜合影響,仍可維持對一般日常事務的合理理解。身心問題雖相當程度減損其執行能力,但尚未達持續顯著的知覺障礙,亦尚無資料指向病理性漸進惡化之特徵等情(原審卷第295至315頁)。 ㈤再觀諸被告素行(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身心狀況 ,情緒、自制力不佳(參花蓮慈濟醫院精神鑑定報告),容易忽略自身家長親職、家庭管教功能長期無法提升、發揮,恐無法具體擔起矯治少年觀念、性格、行為之目的,被告目前恐無力擔起有效教養與約束子女之責。又依被告家庭狀況及家庭關係來看(參花蓮慈濟醫院精神鑑定報告),尚有其他家庭成員可擔起照顧祖母日常生活之責。 ㈥依上所述,以本案犯罪情節、被告之身心及家庭狀況來看, 已難認對被告科以刑法第321條第1項之最低度刑,有情輕法 重之足堪憫恕之處,核與刑法第59條減刑之要件不符,辯護人及被告上訴意旨請求依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的理由,並不可採。 二、撤銷改判之理由: ㈠刑法第57條第10款所稱犯罪後之態度,本屬主觀事項,包括 行為人犯罪後,有無悔悟等情形;犯後態度如何,尤足以測知其人刑罰適應性之强弱。被告在緘默權保障下所為之任意陳述,而坦承犯行,不惟可節省訴訟勞費,使明案速判,更屬其人格更生之表徵,自可予以科刑上減輕之審酌(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084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查被告本件犯行於本院審理時已認罪,是被告犯罪後之態度 已有變更,應認原審量刑之審酌事項已有變動,原審未及審酌上情,即有未洽。被告於本院就此請求從輕量刑,尚屬有據。原判決就被告刑之量定既有上開瑕疵可指,即難以維持,應由本院就原判決關於被告量刑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三、被告量刑審酌事項: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具有勞動能力,理應以 正當勞動或資本等方式來獲取財物,卻不思以正途謀取財物,反以竊盜方式不勞而獲,法治觀念淡薄,造成被害人之損害,所為實不足取。又被告犯後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僅坦承部分犯行,迄於本院審理時始坦認原審認定之全部犯罪事實之犯後態度,事後已返還金戒指1個、金手鍊、金項鍊各1條,兼衡其智識程度、身心、家庭經濟狀況、犯罪所得、此次犯行造成被害人所受損害(包含鋁窗、保險箱、監視器等受損)、有詐欺取財前科素行、犯罪動機、目的及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作成本判決。 本案經檢察官羅美秀提起公訴,由檢察官黃怡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林慧英 法 官 謝昀璉 法 官 李水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原訂10月31日宣判,因10月31日颱風停班,順延至11月1日宣判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書記官 徐文彬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